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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工伤事故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02-11    作者:乔军翔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西河乡先进村村民,现住该县大河坎镇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空山乡凤凰村村民,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延路70号城南锦绣小区第二幢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孔滩镇高升村点灯组村民,住该组16号。
上诉人因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恳望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
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及论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致伤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责任。
    原审在事实部分偷换概念,轻描淡写的称“原告在生产厂房二楼进行拆卸支护模板时,因模板倾斜被撞至楼下地面受伤”。实际当天下午,上诉人与工友在已经完工的主体楼二楼,而不是“生产厂房”,当时拆卸模板已经结束,而不是“拆卸支护模板时”。当时的生产作业流程是:外面是大型塔吊用钢丝绳挂在由人工绑住的模板硬性直接拉出楼层表面往地下吊放(距地面约八米)。塔吊启动后,模板大幅度倾斜,将在旁边与工友捆绑模板的上诉人撞至地面受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没有必要的吊装工作平台,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在论理部分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理应熟悉施工流程……”上诉人熟悉的施工流程是要有必需的吊装工作平台和安全防护设施,被上诉人建筑施工地恰恰没有。
二、被上诉人陕西第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在事实部分称:“被告陕七建公司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这与事实不符。实际是陕七建公司将自己总包的宝鸡市蟠龙新区管委会位于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西部的“光谷”通信产业园项目1#、2#工程全部发包给由被上诉人刘某挂靠的陕西中诚劳务公司。陕七建公司除在现场设立项目部,进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外,对工程建设施工未投入一兵一卒。全部工程项目有被上诉人刘某招兵买马进行施工。就按陕七建公司提交的中诚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该公司只能进行技术含量很低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的承揽和承包的人工劳务作业,根本无资质进行大型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承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陕七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出院医疗费的赔偿。
      上诉人出院后支出医疗费票据为3993元,而并非原审认定的3131.62元。原审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因无处方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出院时医嘱及门诊治疗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伤情无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出院后门诊治疗必须要有“处方佐证”。原审主观臆断,错误推定,显然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赔偿。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
上诉人是2015年向原审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当时异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而原审最后一次开庭是在2017年3月7日。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按现在的规定已经对原伙食补助费请求进行了变更。即按《陕西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陕财办行(2014)19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及其附表二)载明:“宝鸡市80元/天”。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08天*80元/天=8640元。
五、关于营养费的赔偿。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上诉人为八级伤残,且病案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新的规定,营养费应赔偿133天(首次法医鉴定前一天)*30元/天=3990元。
六、关于误工费的赔偿。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56896元/365天)156元/天*133天=20748元。
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
上诉人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应设两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08天*2人*120元/天(新规定为护理费每天100元-150元)=25920元。
出院后护理费应为长期医嘱有“留陪人”记录且有“进行卧床休息周”,这个“周”究竟是一周、二周、三周……医嘱没有明确。原审先入为主,主观推定为一周。因此,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5天*120元/天=3000元。
八、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
这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区打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上诉人向原审出示了在城区居住的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有在城区居住的《租房合同》,有职业为木工的证明,且原审在论理部分认定”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
而原审在论理部分置法律明文规定所不顾,称:“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真是随心所欲,任意解释。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440元/年*20年*30%=170640元。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致伤为八级伤残,怎么能说:“原告未能举证……”,原审不依本案基本事实,令上诉人不寒而栗。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关于公告费。
上诉人三次共交公告费1000元整,怎么原审认定成了交580元。公告费是为陕西中诚公司无故不到庭而产生的,应由该公司全部承担。
十一、关于上诉人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
原审在事实部分称:“原审委托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真令上诉人啼笑皆非。上诉人明明委托的是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怎么又变成了“中园”呢?
 综上,特具状贵院,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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