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7-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
A.排除意思的主要技能在于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骗用、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外,下列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排除意思:
A.行为人虽为一时之用,但无返还之意,使用后予以毁弃、放置的
B.行为人虽有返还的意思,但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有相当程度的侵害的
C.行为人具有返还意思,且对财物利用可能性侵害程度较轻,但具有消耗财物中价值的意思的
3.利用意思的主要技能在于将单纯毁坏、隐匿财物的行为排除在盗窃罪之外。凡排除单纯毁坏、隐匿意思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均可能评价为具有利用意思;对于以毁坏的一起去的他人财物后,又利用该财物的,具有利用意思;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未进行毁坏而单纯予以放置的,则没有利用意思
4.5岁的丙没有处分电视的能力,不能成为诈骗罪中被骗人
5.盗窃罪已经既隧,之后欺骗随访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只是为了掩饰先前的盗窃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6.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违背对方意志,采取了平和的方式转移财物的占有,成立盗窃罪
7.甲把项链装入口袋的时候,盗窃罪已经既隧。之后“甲猛地甩开乙的手逃走”的行为只是单纯挣脱逃跑的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不属于转化型抢劫
8.更不能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后的行为表现作为判断犯罪的标准
9.典型的“调包”类型的盗窃,成立盗窃罪
10.不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而且对方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所以不成立诈骗罪
11.完全违背对方意志取得对方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12.注意:将1万美元交给甲清点的行为不是处分行为,因为这时候财物的占有者仍然是乙
13.甲盗窃存折的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后甲假冒乙的名义从银行取出5万元存款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14.三角诈骗:被骗人是银行工作人员,被害人是乙
15.甲盗窃珍贵文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之后将其转卖给乙的成为成立倒卖文物罪,数罪并罚
16.盗窃普通财物之后又销赃的,只成立盗窃罪,之后出售赃物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17.行为人采取盗窃、诈骗、抢夺、敲诈等方法获取了他人的存折、汇款单、信用卡等债权凭证(注意特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然后再去取款的,由于获取这些凭证往往不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而只有使用这些凭证的时候才能侵犯财产,才能成立相应的犯罪
18.但是,抢劫这些对象的,直接认定抢劫罪(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要求)
19.要把上述凭证与购物卡等区别开来,只要购物卡等数额较大的,都成立相应的犯罪,因为这些财物的价值就是票面记载的金额,之后使用的,不再成立新的犯罪
20.刑法理论观点:盗窃可以及时兑现的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即使没有支取存款,也应按存折上的数额认定盗窃罪。当然,到银行只去了存款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21.“倒卖”即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或者转手贩卖文物
22.张明楷观点:行为人盗窃文物之后再出售的,只成立盗窃罪;但是盗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文物之后出售、赠送给外国友人的,成立盗窃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数罪并罚
23.由于打伤赵某的行为与取材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抢劫罪
24.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罪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25.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枪支罪,所以崔某帮丁某保管枪支的行为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行为不成立窝藏罪,因为窝藏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也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持有特殊赃物本身不能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再成立赃物犯罪,不再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6.将甲灌醉后,拿走甲的财物,属于使用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并强行劫取其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
27.王某借用李某摩托车,已经合法占有李某所有的财物,这种合法占有仍然收到刑法的保护,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所以李某违背占有者的意志,转移数额较大财物的占有,成立盗窃罪。王某误以为摩托车被盗,提出向李某赔偿,表明王某已经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李某通过自己的行为维持甚至强化了王某的上述错误认识,王某给予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4000元钱,李某的行为成立不作为方式的诈骗罪。因此李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但是在本案中,李某的两个行为实质上只指向一个财产,择一重罪处理即可
28.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后,利用所盗窃的财物骗取财物所有者的其他财物的,择一重罪出发,因为实质上之侵犯了一个财产法益。但是,入户盗窃他人存折后到银行柜台取款的,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29.盗窃罪的五种情形: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对于后四种情形,其成立不要求数额巨大(但犯罪既隧仍然要求数额较大)
30.扒窃是指在公共场合近身或者贴身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其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也不仅限于窃取体积微小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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