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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序要求

发布日期:2017-08-12    作者:蒋艳超律师

    首先,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七条“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从以上几处规定看来,对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和表述不统一,包括“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审举证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届满前”,因一般认为举证期限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因此,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的申请。
    其次,二审程序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不能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否则该主张将未经一审审理而直接二审审理后进行判决,违反了审级管理,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同理,二审阶段不得变更诉讼请求。
    再次,诉讼请求的变更所涉及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否则将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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