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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的时间添“但书”——进一步突破时间上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时间,即“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除此外,增加一款:“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这使得死亡宣告制度更为灵活。很多时候,意外事件发生后生还概率极低,但是鉴于法律规定的2年的限制,使得民事主体的财产等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甚至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宣告死亡制度在“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突破2年的限制,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相关权益的及时处理。当然,对于何种“有关机关”进行确认,确认的形式是什么,仍有待于进一步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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