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援引问题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运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此说尊重了私法的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可能是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官不必过多考究。也就是说法院只有在当人提出此抗辩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查。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权利,义务人是否愿意行使此权利,司法不应干预。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过程中提起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要当事人主张的,这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二、关于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问题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这是《规定》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制。有利于法院在一审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但是就除外规定而言,笔者认为,既然抗辩权是一项权利,需要当事人主张,同时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而该证据亦不应由法院收集。那么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此主张,也就无所谓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可言。因此,只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主张此权利,那么将永远丧失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的机会,即二审、再审均勿需要审查。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作了原则性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也就是说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第一,提起诉讼;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一般为权利人);第三,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义务承受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其基础是出现了上述事由,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计算,待中断事由完成后重新计算。首先是提起诉讼。即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只要发生此事实,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需要等待法院决定受理直至作出裁判。对此曾有过其他观点认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必须由法院受理并向对方送达应诉,同时还有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亦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理由是撤诉被视为没有起诉。笔者不赞成此观点。其次,权利人只要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即改变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使时效中断。至于权利人提出的要求可以多种多样;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可通过书信、电文等提出;如果当事人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向义务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提出了要求,当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再次,关于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即表明义务人承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不论义务人表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制定履行计划等,均可视为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
四、建议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甚至于取消之。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和提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是法律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同时为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享有时效利益提供了依据。或者说是为义务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了出路,这样看似公平实乃不公平,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真正以诉讼时效原因判决驳回一方诉讼请求的并不多见。即使有这样的判例,也难以让败诉方信服或接受,相反会促使其采取其他方式讨回自己所谓的公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正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还怪债权人不及时催要一样,理由还相当充足。而债权人则认为,债务人不该主动自觉地履行义务吗?难道必须三番五次催要或诉诸法律吗?一味的强调权利人应当催要,忽略了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是有失公正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人的义务必须履行。因此建议诉讼时效制度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充分体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焦会朝 张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