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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律师对手机短信证据的把握

发布日期:2009-02-20    作者:王成律师
在离婚案件中,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尤其在证明当事人另外一方有外遇或财产情况时显得尤为重要。对于短信法律效力的认定,目前法院还未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很少法院能就此做出具有代表性的判决。但是随着手机的普及,越来越引起律师办案的重视,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的特点,此外手机短信还具有关联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手机上收发信息,又发信息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可查询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二两个号码收发具有对应性。第三手机短信还具有合法性,又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合法的使用手机才是合法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确认了数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的利用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会被广泛应用。作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时,注意将短信内容固定,必要时请公证处的人员进行公证,使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公证时注意记录手机的型号及品牌,以便后查,这样的证据需要对方提供更强的效力的证据才能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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