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名投资
发布日期:2009-01-11 作者:南京谢瑛律师
一、隐名投资的含义、出现原因及表现形式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或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投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投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著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出于规避法律的需要,或者投资者的身份不宜公开,或者为享受国家某些优惠政策等等,投资者不得不采取隐名的方式。
隐名投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以内资企业及外资企业为例进行说明。
● 在内资企业中的存在的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享有购买股权资格的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而拥有经济能力的投资主体不享有购买资格。
2、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高度的信任关系,一定程度上也缺乏法律意识,投资人认缴股份或者增加投资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
3、公司法规定未上市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内发起人股份不得转让,据此,原投资人有意提前转让股权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用私下的协议转让形式进行变通。
4、境外投资者用国内投资者的身份设立生产性企业的情况也有存在,原因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时需受到注册资金限制,并且在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也有诸多困难,而内资生产性企业在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受到的限制较为宽松。
● 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存在的隐名投资表现形式:
1、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通常采取授权资本制,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境外投资者第一次在国内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的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采取追诉股东的形式主张其债权,境外投资者在设立第二个公司时,为了规避补足注册资金的偿付责任往往利用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变通。
2、境外实际投资者不经常到国内,或者基于信任关系将股权交给另一名境外投资者管理,在香港地区通常采用信托管理的方式,这种情况还往往涉及到信托投资法律关系。
3、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享有某些税收优惠政策,为此一部分国内投资者借用国外投资者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
4、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政策方面对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实施重大倾斜,并相应规定了大量优惠政策,国内投资者为了能够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优惠,采取了借用境外投资者的名义设立企业的方法。
5、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不允许个人成为中方投资者,所以产生了在外资企业中有国内个人充当隐名投资人的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性质与产生的法律纠纷的处理
隐名投资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由法律规定,而由契约内部规定,管理机关和第三人无从知晓。从法律特征来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之债的关系,属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并非无效契约,是否需要隐名投资是隐名投资人的自由,法律亦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
但是,隐名投资存在的固有风险是不容忽视的。在实践中,因隐名投资造成企业产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并且通常较为棘手。常见的因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两类:一类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确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另一类为隐名或显名投资人因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对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人是谁,事实上做出出资行为者应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意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
2、形式说。即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即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以表示主义为理论基础。
因此,在解决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的问题上应当采用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真实主义是适合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立法理念向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但也有个人法上的规范,在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的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显名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契约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收该契约影响的只是该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就其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当用个人法则进行调整。而就公司债权人而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属于团体法上的关系,应适用团体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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