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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事故律师王自刚:车辆未过户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1-10    作者:王自刚律师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了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例外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找到现车主,而向前追溯时,又无法找到其他购车人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其己经把车辆卖出的情况下,原车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小客车撞伤行人,5车主被诉,肇事者与机动车最后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05年8月25日早晨8时许,一辆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南汇区周祝公路前进桥东100米处时,突然撞击同方向在公路旁行走的孙某,致其倒地受伤,司机冯某驾车逃逸。孙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12月26日,原告孙某家属将车辆登记车主范某告上法庭。2006年1月18日,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同年5月15日,被告范某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高某、朱某、冯某为本案的被告,经原告同意,法院予以追加。此时,连环购车的5名“车主”被告上了法庭。2006年11月,经南汇交警支队调查,确定该肇事司机为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原告孙某家属要求5名被告赔款4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范某辩称,自己确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自己在2003年将该车卖给高某。而高某于2005年将该车卖给朱某,朱某事后又将该车卖给冯某,冯某再将该车卖给张某。因此,虽然在连环购车中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均已交付,故范某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其余3名被告均辩称已将该车转让,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司机张某赔偿死者孙某家属经济损失3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主冯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该起事故,被告张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某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营运,也不能从营运中获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朱某同样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收益权,故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未能证明其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确立了机动车最后所有人不能证明已将机动车卖给肇事者时,同肇事者一起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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