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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担保

发布日期:2008-09-29    作者:李青松律师
      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再担保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各种再担保案例层出不穷,对于拓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应当对再担保有足够的了解。
      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和一种法律关系,其在国外的担保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如法国的民法典、瑞典的民法典等均对再担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担保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再担保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再担保本身却是担保实务中一种即为重要的担保关系。再担保是对本担保的担保,其担保对象为本担保,只有当本担保人不能向主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时,或本担保人的履行不完全、不全面时,在担保人方才承担相应的再担保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再担保是对本担保人的履行担保合同的能力或承担因担保引起的相应责任时的能力不足或信用不足时对主债权人提供一种额外的担保,其对主债权人实现主债权有着重要的保护作用。再担保实际是担保的放大,其放大了本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与信用,也是对主债权安全性的放大。在再担保中,合同关系的双方为主债权人与在担保人,这是再担保与反担保之间最关键性的区别,同时这两种担保法律关系在担保对象上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的担保对象为本担保,后者的担保对象为本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再担保的形式为保证、质押和抵押,一般最常见的为保证再担保。再担保法律关系一般都比较复杂,再担保所涉及的主体一般为三方或四方,包括主债权人、本担保人、再担保人(此时为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再担保,该第三人不包括已经为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也即主担保人)、主债务人。因为再担保法律关系所涉及主体的多元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使得再担保法律关系相对于本担保和反担保而言更为复杂,更难把握。目前担保实务中,依照《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实际上只是一种风险责任或损失的再分配,并不是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再担保,各担保机构之间不具有担保法律关系存在,当尽量避免该等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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