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反担保措施之应收账款质押(四)
发布日期:2008-09-27 作者:李青松律师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接受企业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从而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担保机构内部的业务流程,对担保相关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履行法定的程序,以保证担保业务的顺利进行,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基本操作程序如下:
(一)接受中小企业担保申请,并对其拟出质担保的应收账款进行分析;
通过对拟出质应收账款作出全面、充分的分析,了解该应收账款出质具有的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识别担保风险,并为后续的合同拟定提供依据。
(二)拟定并签署书面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合同。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般基于委托关系而为委托企业向银行等债权人提供担保。因此,双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对委托事项、报酬、费用支付、损失赔偿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利于将来担保机构行使质权。书面的委托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担保风险的控制十分有利;
质押合同的签订是质押权设立的必要基础。合同形式:1、依《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合同,换言之,该合同为要式合同,不能口头约定。书面合同的具体形式则依据《合同法》有关书面合同规定,可以是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各种可以有形表述双方约定内容的载体。2、合同内容:权力质押作为质押担保的特殊形式,其与动产质押在法理上具有共通性,权力质押在法律没有规定时适用动产质押规则。《物权法》对权利质押合同内容没有作出规定,但该法对动产质押合同内容在该法第二百一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权利质押合同亦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对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条件有扩大规定。《担保法》在规定质权实现条件仅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但《物权法》对质权实现条件在第一百七十条中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此,担保机构在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可以实现质押权之条件,自该约定条件成就之时,担保机构作为质权人即可主张实现质权,控制质权的实现的主动权,而不必被动等待主债务届期,可大大降低担保风险。
(三)签署质押登记协议、办理质押登记;
《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同时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前,应当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因此,担保机构与出质人签订质押登记协议是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必要前置程序;
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依《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质押登记是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法定程序,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登记内容:1)法定登记事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描述、登记期限;2)约定登记事项: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的登记内容,如主债权金额等事项;
(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注意事项;
1、应收账款描述:质权人在质押登记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应当准确而全面,该描述是对质权实现是的优先受偿对象的界定,与质权的实现直接相关。
2、登记期限:《登记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了质权登记期限,该期限由质权人自行确定,最长为5年,可以展期且展期次数不限。该规定对质押登记的质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与《担保解释》不相符,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务操作造成混乱。《担保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规定,该《登记办法》中所规定5年的登记期间,对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以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方式设定物权,也不能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方式消灭物权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条件为: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以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政府征收等法律行为以及不动产合法拆除等事实行为。因此,《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登记期间对应收账款质押之质权的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应收账款质权不会因为届期而消灭。但在实务中,质权人应当注意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期限把握。依《担保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权人于该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未行使该质权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质权。质权人在该期限内未主张行使质权的,则其拥有的质权成为了“裸权利”,丧失了诉讼中的胜诉权,但该质权除因具备法定的消灭条件而消灭外依然存在。
经过上述的程序,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质权人应当对质押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进行后续的检查,以保证质权实现时该质押应收账款具有相应的担保功能,实现该质押担保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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