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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之缺陷

发布日期:2008-07-28    作者:周泽高律师
          交通事故认定之缺陷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制作的用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涉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调解、诉讼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可见,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权向上一级的公安机关申请重新作出认定,这样就让当事人有机会申请复议,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机会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如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就申请重新认定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诉请法院变更撤销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维护保护自己权利的机会和途径就多,监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途径和方式也就多,也会更公正,更透明。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没有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的规定,同时废除了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如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无权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了。据此,法院也就不再受理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了。同时,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第2款:当事人在申请对检验、鉴定或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又不能申请重新认定,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又不调解,这样,纠纷就不能及时解决,矛盾就不能及时化解。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划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责任的依据。赔偿权利人提出责任划分严重有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进行责任划分的,来进行判决的;不会不采信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的。
     综上所述,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颁布施行后,由于明确废除了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是又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更没有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此,第一,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与主流立法、主流行政规定相违背;主流立法,一般行政规定均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不服,均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终局认定,当事人既不可以申请复议,也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大的权利如果没有监督,没有切实的监督,随意性较大,是很容易出事的,很容易产生腐败的。第三、这种情况,更主要的是不利于保护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他们有异议但又没有地方去主张,去反映,既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长此以往地压抑,非常不利于政府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因此,全国人大、公安部、最高法院应当及早对此缺陷进行完善,以保护公民的权利,让公民维护权利的途径多,方式多;同时也有利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公民及法院之间的监督;如此,纠纷就能及时解决,矛盾就会尽可能地及时化解,尽可能地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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