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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卖淫嫖娼有关的犯罪罪名

发布日期:2008-07-24    作者:周庆源律师
近日,接到一起与卖淫有关辩护案件,详细了解了有关卖淫嫖娼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

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构成组织或强迫他人卖淫罪。

卖淫嫖娼者如果“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则构成传播性病罪。

从上述规定来看,如果卖淫嫖娼者没有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或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但在进行卖淫嫖娼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就只是违法,而不是犯罪了。

既然是为了维护善良的社会风气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为什么要如此进行区分?为什么只严惩患病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卖淫嫖娼者呢?岂不是在保护卖淫嫖娼者的利益,降低了卖淫嫖娼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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