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报在2007年11月10日发表杨统河律师对村民选举和自治诸多矛盾和冲突的看法,与杨律师同意见同版刊登的,是杜海英记者采写的《三十七年党支部书记是否有村委会选举权》的长篇报道。杨统河律师观点主要内容如下: 一、什么人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也就是说,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的前提是具有村民身份。但关于村民的定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是近年来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上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 二、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是同一概念?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可见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同一概念,相应地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并不是一定完全重合的概念。 三、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选举结果的效力应当由谁认定?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此,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 四、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如何看待政府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是处理基层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关系的基本法条。《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规定:“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即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又不能强制命令,强行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越趄代庖。 五、争议的问题通过发展不断完善 法律的制订具有滞后性,总是滞后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目前村民委员会选举和村民自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应当随着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得到解决,争议和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不断地促进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