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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

发布日期:2015-04-19    作者:董补民律师
“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
将“司法腐败”置于严格限定对象和语境之内,并引入“司法腐败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作为辅助性的概念工具进行解读,它包含着因“个人利益”与“对审判的影响”之间的相关性程度上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同的类型,被看作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互动过程和展开的博弈,其中内在地包含着抑制其恶性增殖蔓延的机制。
【关 键 词】“司法腐败”/个人利益/对审判的影响/环境/博弈
  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场合,所谓“司法腐败”是经常被提及的一个沉重话题。然而,从学问的角度去接近这一据称有相当普遍性的现象却似乎非常困难。除了一些个案的报道和感想式的议论之外,在笔者有限的接触范围内,尚没有发现真正把司法腐败作为研究对象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关于腐败现象的一般研究,尤其是涉及腐败与经济转轨或政治体制改革关系的国内外文献提出的一些命题,相信对于司法腐败的研究都有参考价值(注:在笔者对相关文献的有限接触范围内,张曙光撰写的《腐败与贿赂的经济分析》是一篇包含着不少有益启示的重要文献,原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第一卷),1994年;后收入张曙光著《中国转型中的制度结构与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关于对该文提出的分析框架及有关命题的运用,详见本稿下文的内容。)。但在围绕司法腐败本身的考察分析进展到一定层面或深度之前,这些命题的绝大多数恐怕也都很难简单地适用来直接解释说明司法腐败现象。笔者自2002年以来尝试着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运作状况开展了一系列的实证调查(注:到目前为止,笔者已发表的实证调研成果主要包括:《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一)——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度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6期;《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二)——五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北大法律评论》第六卷,第1辑;《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在这个过程中,也始终关注所谓“司法腐败”指的都是些什么情况、这样的现象究竟有多严重等等问题。尽管笔者未能找到某种可以对司法腐败现象做定量分析或系统研究的有效方法,但在不同地域的现场对许多法院进行的观察中,也逐渐积累起一些直观的感受以及对所获印象背后逻辑的思考。本稿试图开始整理这些片断零散的感受及思考,寻求构成某种可能将它们组合到一起并加以初步体系化的分析框架,以便为今后在这方面展开更深入的研究提供一个出发点。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与一般讨论腐败问题的文章不同,本稿试图采取另一种方法论路径。即不使用常见的“现象→原因→对策”结构,而着重从围绕“司法腐败”概念而展开的社会相互作用过程这一角度,来解读此定义本身以及定义与所指称的社会现象之间的联系。在越轨社会学或犯罪学的方法论上,这种研究路径区别于所谓“客观主义”或“规范的范式”,属于“解释的范式”或现象学的方法[1](P349—362)。同时,本稿对于司法腐败现象的考察还采取了一种在“价值中立”的意义上尽可能客观的描述和冷静分析的态度。这种研究方法与社会学上所谓“纯粹的认识论”立场有密切联系。与研究对象“拉开距离”或将其相对化,把包含着浓厚主观性质的事物也作为某种客观的存在去观察,同时又保持一种理解的或解释性的视角,是本稿力图保持的方法论取向。这种取向往往意味着研究者不急于提出某种对策或政策性建议,而更看重认识关照对象事物及其内在逻辑,即更加强调“纯粹出于好奇心”的目的或意义。当然,这种研究取向并不一定与旨在获得有效对策的研究相对立,而可以理解为对策研究的一种前期准备。
一、“司法腐败”的界定及图示
  对司法腐败现象的观察首先牵涉怎样界定“司法腐败”这一概念的问题。而此问题又与尽可能客观地评估司法腐败在现实生活中究竟有多严重或普遍的要求有着紧密的关联。作为一般的前提。“腐败”一词本身就非常多义。按照一项据称是国际上比较通用的定义,腐败是指“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2](P245—247)。此概念虽然不过是众说纷纭之中的定义之一,但相信这里包含的两层意思却具有最大公约数的意义,即“利用公共权力或职权”以及“非法或不正当地牟取私利”。如果把这两层含义适用于限定在法院审判领域的“司法腐败”概念,则可以大致将此定义为“法官为了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而试图影响审判活动的行为”(注:广义的“司法腐败”可涉及检察、公安等其他部门,仅就法院而言也可以牵涉与审判关系不大的方面(如人事安排等)。但本稿为了便于讨论,始终将概念限定在这里指出“审判”范围内。不过对“审判”应做稍宽泛一些的理解,至少应包括强制执行及其他相关的程序。)。这依然是一个宽泛模糊的定义,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分析。
  在这里我们遵循上述“最大公约数”的含义,把该定义中最关键的要素即“个人的利益”和“对审判的影响”理解为衡量是否构成“司法腐败”以及是否严重的两个维度,分别以两条轴来加以表示。其中一条轴表示法官个人获取的利益,把最严重的索要收受巨额贿赂或其他“好处”作为一极而最轻微的一般吃请或接受小礼品等作为另一极。需要注意的是,法官的“个人利益”除金钱或物质的授受之外还可以有多种表现,如亲属、熟人朋友、同事等的“打招呼”、说情以及来自内外部领导的压力或干预。虽然这些因素看上去都不属于法官自身的问题,但只要法官接受说情或屈服于压力干预,还是应理解为他或她通过交换而获取了“面子、人情”或“领导的赏识或者将来可能的关照”等等个人利益。所以,这些因素大体上同样可能按大小轻重程度分布在表示法官“个人利益”之轴的不同位置上。另一条轴表示法官为了获取上述种种个人利益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给审判带来的影响。在体现最严重程度的一极,可以是对案件事实全面的“颠倒黑白”或就法律适用而言是明白的“枉法裁判”。但是在另外的一极,则是在可允许的一定裁量范围内显示出来的偏向。这是一些客观看来谈不上“错误”或“违法”的裁量,之所以称“偏向”是因为法官并非出于纯粹的事实考量、法律解释或政策目的,而是由上述某种个人利益的左右才做出的选择。这些偏向同样存在大小轻重或明白还是模糊等等程度上的区别。还有其他虽未达到完全可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或明显“枉法”的地步,却在诉讼案件处理的实体或程序上出现局部或程度不等的瑕疵等情况,只要是因法官个人利益所致,亦均可用“对审判的影响”这条轴上的不同分布位置来加以表示。
  如果把上述表示“获得个人利益”的第一条轴称为A轴,以程度最为严重的一极为A,程度最为轻微的另一极为a;表示“对审判影响”的第二条轴称为B轴,最严重的一极为B,最轻微的一极为b,则可以用下列图形来大致表示“司法腐败”现象可能呈现出来的种种情况(见图1)。 
  附图
  图1:“个人利益”和“对审判的影响”关系图
  上图第Ⅳ象限(AB)表示了典型的司法腐败现象,即从最极端的到不那么极端的因贪赃、徇私或在强烈的干预压力下而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以及种种程度不等却都接近于此极或具有类似恶劣性质的情形。作为对照的则是第Ⅱ象限(ab),反映的是因情面、一般干预或某种形式的“人情往来”而在审判中做出具有一定偏向性的选择,但客观上对审判的影响却多停留在裁量的许可范围内或其边界上,并不一定违背法律规范、常识乃至情理。与此相对,第Ⅰ象限(Ab)中最典型的是所谓“贪赃不枉法”及类似的情形,表现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虽然在谋取个人利益方面有恶劣的行为,但对审判的负面影响却比较轻微的种种场景。相反,第Ⅲ象限(aB)显示的则是仅仅因为一般的人情或上下级等关系,或者获取的个人利益尽管相当有限,给审判的结果或过程却带来了相对严重的负面影响等类情况。
  上列图示象限所代表的四类情形,相信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都有可能多多少少地存在。不过从感觉上或一般印象的角度来讲,估计在第Ⅱ象限中反映出来的情况最为普遍,第Ⅰ象限次之,而第Ⅳ和第Ⅲ象限所表示的情形则相对较少(第Ⅲ象限的情形可能最为罕见)。要精确地把握所谓“司法腐败”现象中这些种类的情形各占多大比例完全是做不到的,实际上不同象限之间的区别也相当模糊。但是,把这种模糊的分类作为一套分析工具,并从上述对其各自普遍程度的大致估计出发的话,却有可能在限定问题的前提下有效地深化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以便于进一步去接近“司法腐败”现象。
二、对“司法腐败”严重程度的估计
  我们平时指称一定事物对象而使用的“司法腐败”这一词语往往非常笼统含混。其原因之一在于指称的对象过于宽泛,而我们潜在地运用的标准又经常是多重且多义的。上列图形中的第Ⅱ象限所表达的情景可能就是导致这类指称上困难发生的最一般的对象事物。在本稿中,笔者暂定地把这类情形列入“司法腐败”范畴之内,是因为先潜在地使用了一个参照标准,即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的所谓“纯粹的中立性”(反映到与内部或外部权力的关系上则是“司法独立”)。法官不得接受任何人的说情、吃请、礼品,也不受任何权力的不当干预,在我国是一种为主流意识形态所承认或要求的规则或理想境界,在一些法制完备的外国(包括在我国香港地区)也是司法运作的现实。因此,只要法官的审判受到了这类外部因素的影响(即使实际的影响微不足道、或者即使审判的过程与结果在没有这些影响的情况下也会是一样的),确实就有理由认为某种程度的司法腐败已经发生。相信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场合,人们所说的“司法腐败”指的就是这类情形。但是,如果进一步追问在我国社会的特定语境之内与这类情形有关的规则究竟是什么,则会发现在给审判带来的影响只停留在法官裁量权限范围内的取舍选择这一前提下,接受说情、吃请或一般礼品和听从某些干预的现象未必总会在现实生活及人们的心目中构成所谓“司法腐败”。
  中国人生活在各种各样的人情关系网络之中,即使法官也未能像一些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的传统熏陶而做到的那样,从日常的人情网络中超脱出来,构成一种与社会上人情往来基本隔离的特殊职业及相关的伦理文化。因所谓“人之常情”,而给审判带来的影响,如果只是在本来就“无可无不可”的范围之内做出具有某种带有“偏向”性或有一定倾斜的选择的话,虽然在所谓“公共话语”或社会一般观念意识的层面这至少是不恰当的,但在日常生活的种种具体情境中,却往往不仅是被默认或允许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是得到鼓励的。有些情况下不做这样的选择甚至有遭致制裁的风险。因此应当承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另一种被广泛接受的文化、规范或常识,使分布在第Ⅱ象限中的不少行为或现象得以正当化,从而很难被称之为“司法腐败”。这也是我们相信此类现象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表现得相当普遍而广泛的一个理由。不过,在观察人们现实地决定是否把类似的这些现象定义为“司法腐败”时,有两个因素还值得认真考虑。第一,在法官只是有一般的“人情往来”这种个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审判的影响”是否停留在该法官裁量的权限范围内经常很难“客观地”加以认识确定。这是导致第Ⅱ象限表示的行为在定义上极容易游移流动的一个重要原因,下文还打算进一步加以辨析。第二,任何人在进行定义时都可能有意或无意识地使用二重标准,从而使此类现象是否归入“司法腐败”范畴变得非常不确定。其原因一是如上文所示,两种不同标准的并存本来就是现实;另一则是人们往往从自己的利益或好恶等主观的情境出发来加以定义,例如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开始都采取“现实的”标准,出现的是“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情形,但对结果不满意的话则往往有一方甚至双方都改而采用“理想的”标准,将法官在裁量范围内的选择称为“司法腐败”。诸如此类的定义操作尽管从伦理判断的角度看有些站不住脚,但如下文将展示分析的那样,作为博弈策略的一种却自有其合理性,甚至也可能伴随某种抑制腐败的正面功能。
  与第Ⅱ象限相比,第Ⅰ、Ⅲ、Ⅳ象限所表示的现象作为“司法腐败”在指称或定义上的困难或矛盾看来都会小得多。但在这三个象限之间,虽然同为“司法腐败”,就现象的出现频率而言却似乎各有其特点。在这里为了辅助说明,还有必要引入一套概念工具,即“司法腐败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又可分为“规范的环境”与“混乱的环境”两类。这里所说的“环境”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场域、空间或背景,与司法腐败现象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却能够反映、体现或者说“浓缩”了可能诱发或抑制这种现象形成产生的众多复杂的因素或过程。我们知道,在目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地域之间的发展非常不平衡,如果把处于不同地域的一个个法院作为司法腐败现象可能发生的小环境,则在法院之间也存在着程度不等的种种差异。与司法腐败现象紧密相关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院的领导人、日常的管理、长期以来形成的内部组织文化等等因素上(注:对“环境”概念的这一限定直接建立在笔者根据田野调查取得的实证资料而确定的一种分析单位之上。我们在调查中经常发现,即使是近为毗邻的不同法院也可能存在很大的或“质”的区别,但同一个法院内部的差异却大都仅仅停留在“量”的层次上。关于笔者把一个个法院作为基本分析单位的理由,以及对法院领导人、内部管理以及组织文化等具体因素带来种种差异的讨论,参见王亚新《程度?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这些因素与具体法院所处地域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方面的条件有着复杂的关联,但往往直接受到当地党政机关整体的施政状况(即俗称的所谓“官场的风气”)影响甚或规定(注:对于特定地域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条件与法院作为司法腐败现象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这两者之间的复杂关系,笔者尚无能力正面展开研究。但几乎可以肯定地讲,因果关系等单纯的看法恐怕都极难以成立。根据我们在田野调查中的观察,例如对特定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地域的司法腐败现象是否严重,根本就看不出两者有什么正的或负的相关关系来。同时,有限的观察也使笔者感觉到,一定范围内“官场的风气”好坏差不多可以作为衡量司法腐败是否泛滥的一个明显指标。不过对此二者的具体关联及其内在机制,目前也缺乏有效的方法去接近和加以深入研究。)。上文已提到的分类就是根据法院领导人是否能够以身作则、日常的管理是严谨还是松懈、法院内部的组织文化是否健康向上等等差异,把法官置身于其中的一个个组织大致分成“较规范的环境”和“较混乱的环境”。而以前一节所述几个象限来表示的司法腐败现象在这两种环境内的出现频率也可能表现出不同的组合来。一般而言,第Ⅰ象限表示的现象在较规范的环境中只是个别出现,在较混乱的环境中却可能相当普遍;第Ⅳ象限表示的现象在两种环境中都只是个别出现;而第Ⅲ象限表示的现象则几乎可以说只是在混乱的环境中才个别出现,在规范的环境中即便不是完全不可想象,相信也是极为罕见的;只有第Ⅱ象限表示的现象可能在两类环境中都有相当普遍的存在。
  如果把表示“司法腐败”蔓延程度的“普遍出现”标记为“+”的符号、“个别出现”标记为“-”号、“罕见”标记为“——”,则上述讨论的内容能够大致用下列表格更加直观地图示出来(见表1)。
  表1 环境概念分析
象限\环境  规范的  混乱的
Ⅰ      -     +
Ⅱ      +     +
Ⅲ      --    -
Ⅳ      -     -
  上表所显示的仍然只是对“司法腐败”现象程度的一种大致估计。这种估计恐怕也不致与常识或一般人的感觉相去太远,不过与一般感觉的区别在于:以笔者在不同地域田野调查中了解到的信息和直观形成的印象为基础,相信上表中所做的初步整理有助于稍稍进一步或较为清晰地理解所谓“司法腐败”的现象。不过,是否还有可能更进一步或更精确地估计“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呢?
  以上述“环境”概念来分析不同类型的“司法腐败”现象出现频率,就可以看出估计“司法腐败”总体上的严重程度与估计两种“环境”在全国范围内各占到多大的比率紧密相关。更具体地讲,如果能对全国3000多个法院的状况依此分类做出一个定量的评估,则关于“司法腐败”究竟严重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自然也就获得了某种答案。但是,这样的估价在方法论上却几乎是不可能的,理由有三:第一,不存在任何可靠的资料可以作为这种定量评估的基础或根据。而且,要通过实证的方法去取得关于整体的资料,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成本及其他方面的条件上都完全是不可行的;第二,所谓“规范的”和“混乱的”这一分类,与其说表示的是截然相反的两种状况,还不如说应该被视为一条“有理数轴”上的两个极端。在此两极之间分布着无穷的连续点。到了两极之间居中的“线段”区间,就很难截然地划分何者为“规范的”、何者为“混乱的”了;第三,无论是规范的还是混乱的“环境”,都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演化流变。今天还是相当“混乱的”,明天却可以向较为“规范的”状态演变,反之亦然。在某些“小环境”变得“规范”了的同时,而另一些却可能出现“混乱”,环境的整体总是处于这样此起彼伏、流转不居的动态过程。演变的方向既不确定,其直接间接的诱因也可能极其多样,既包括如中央财政向西部司法部门提供转移支付并逐渐加大力度等具有相当普遍性的结构性因素,也有像某法院换了领导班子这样相当偶然的因素。总之,在上列图表所示估计的基础上,已经无法再对“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做出更加准确的评估了。不过,如果允许在一般观察的基础上,甚至也包含着一定“印象、感觉”的成分而提供一点个人见解的话,至少从我国经济驶入高速增长“快车道”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笔者倾向于认为法院的“环境”整体上还是在向相对规范的方向演化。虽然这样的趋势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腐败”现象在绝对量上的减少,也不表明将来也一定能够始终保持这个势头,但从10多年来整个社会的发展既形成了对一般执法水平的更高要求,也为提高执法者的素质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来看,可以相信较“规范”的或正在朝此方向演变的法院环境会比处于“混乱”中的情形更为普遍。      
三、定义“司法腐败”的困难及有关的社会意识
  以上是在暂时使相关概念及其分类相对地确定下来的前提下,对现实中“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性或普遍程度所做的一种所谓“客观的”评估。但这种估计极难达到更加精确的水平。而且,这一视角不仅远远不足以把握现象的复杂性,甚至经常还算不上是关键的研究路径。所谓“司法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包含着当前在我国从法学专家到一般人对法院和审判的许多批判性或负面的感受、情绪及表达。这些往往表现为单纯的价值判断或主观评价的情况,尽管的确含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实也都属于一种社会事实(social reality),对于理解“司法腐败”的后果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上文已指出,“司法腐败”这一概念相当多义而难以界定,人们对此的定义及相关的感受和表达也经常是笼统含混的。其原因之一还在于法官从事的审判这种实践活动所包含的不确定性。在此,有必要让上文中使用的概念框架再一次流动化,重新考虑法官的“个人利益”及其“对审判的影响”这两条轴的相对性。如上所述,法官因人情往来等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个人利益”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规范下是可允许的。虽然也明确地存在着不许牟取私利的规范,但能够表示为两个极端的这种利益在“可允许与不可允许”上的区别,实际上往往相当模糊。同样,作为“对审判的影响”,哪些有偏向的选择只停留在法官裁量权限的范围内、哪些又超出了这个范围而构成了“滥用职权”,经常也是难以确定的。形象地讲就是在两条轴的中间部分都存在着一段非白非黑的“灰色”领域。这种情形既植根于司法审判中法律与事实所谓“双重的不确定性”这个一般的内在性质,也与我国某些文化传统和当前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情况相联系(注:关于法律与事实的不确定性在一般司法理论上的表述和有关争论,以及我国转型期种种社会条件对不确定性的加剧作用,参见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7年,第3期。)。就与文化传统的联系而言,我国历史上从未存在过能够有效地相对缩小双重不确定性的所谓“法的解释共同体”,这也构成了直到今天法学界仍在呼唤实现法律专门职业化的背景之一。在转型期的特殊条件使得“个人利益”和“对审判的影响”两者在定性定量上都很困难这一方面,基于笔者从田野调查中所获的资料及印象,则有以下问题需要特别地指出并加以分析。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特点之一是各地域在发展上高度的不平衡,由此,位于不同地域的一个个法院作为司法腐败现象发生的“小环境”,在彼此之间也出现了相当大的差异。不过,这种差异不仅体现在上列各种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司法腐败”现象发生的频率可能依“环境”而相区别,并且还意味着在不同的“环境”内对究竟什么可以算是“司法腐败”的理解也可以大不相同。换言之,不同环境也许会构成不同的秩序空间,其中通行的是不同的规矩,因而为同样的现象提供的可能却是不同的参照。虽然也存在许多在定义上毋庸置疑的情况,但至少就比较微妙的情境而言,某些在特定环境内被广泛地认为是可允许的“人情往来”或正常获得的利益,到另外的环境内则被看作不可原谅;同样,在一地可以被理解为法官裁量范围内的选择,到了另一地却可能成为“滥用职权造成的错案”。有的地域或“环境”以内几乎为所有“局内人”所知悉并心照不宣的规则,在全国层面上却可能会与最一般的规范意识直接相悖(注:这一点还与某些明显属于司法腐败、却超越特定个人而主要体现在组织整体或本稿所说的“环境”层次上的现象紧密相关。例如,在量刑或缓刑等刑事审判中行使裁量权的典型场合发生的一些“权钱交易”,就有可能表现为特定组织整体带有内部规则性的持续行为。在某些“环境”里,金钱与特定种类的裁量之间进行交换的“价格”和“规则”等均为组织本身所掌控,个人的行为只是执行组织的意志而已。获得的金钱或利益也直接归属于组织,个人只能接受间接的分配而原则上不得直接染指,万一出了问题组织也会尽量保护个人。在组织自身获得的利益终究会分配到或有利于组织中个人的意义上,可以把这种情况视为本稿第一节所示坐标内出现于第Ⅰ象限的现象。但在特定的“环境”中,这类行为显然是被置身于该环境内部的成员作为具有合理性而可以接受的。)。而且,不同地域“环境”之间或者特定地域环境与全国层面之间这种种的差异,整体上还在不停地此消彼长、变化流转。作为给现象带来规定性的“参照物”或参照标准的“环境”本身既然都是如此地千差万别,要给“司法腐败”一个确定的或普遍接受的定义自然极不容易了。需要指出的是,在上文所谓“客观评估”的视角看来是外在于司法腐败现象的“环境”,到眼前此处的语境中却已经被当作定义“司法腐败”所必要的内生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上文以及这里所说的“环境”都并不是用来研究司法腐败本身成因的概念工具,但确实与这种现象发生的机理紧密相关(注:司法腐败当然也算“犯罪”或“越轨”的一个种类。在犯罪学或更一般的越轨社会学领域中,对犯罪或越轨的原因一般总不外是从“环境”和“素质”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理解。不过围绕两大类原因孰者为主,或究竟着重从哪一方面去接近犯罪或越轨现象,却存在着激烈的学术争论和不同的研究路径。这里引入的“环境”概念不表示本稿采取了从“环境”方面去接近司法腐败成因的路径,当然也不意味着笔者赞成“环境因素主导或决定”的观点。作为犯罪或越轨的发生机理,外部的“环境”因素与个人的“素质”因素应该是相互影响、相互建构的。不过,笔者目前尚无余力从司法腐败成因研究的角度对这样的过程本身做更为深入的分析和描述,本稿采取的视角也不需要正面讨论导致司法腐败现象发生的原因等问题。顺便说一句,与犯罪学或越轨社会学中一般的原因论同样,关于司法腐败原因的理论如果试图“客观地认识并揭示导致司法腐败产生的一般规律”,还以“达到对研究对象进行准确预测的水平或找到能够预防此类现象发生的切实有效对策”为目的的话,则可以断言建立起这样的原因论就像上述学科的发展历程已经表明的那样,几乎是不可能的。不过,在具体限定对象和语境、确立十分有限的研究目的这样的前提下,原因论的研究也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关于笔者在这方面的见解,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352~359页。)。
  为“司法腐败”下一个准确的、能够得到普遍承认的定义尽管这样困难,却完全没有妨碍当事人、律师、学者、媒体、社会上的一般人乃至法官自己在许许多多的场合不断用此概念来指称一些事物现象。至此,定义什么是“司法腐败”已不仅仅具有认知描述的性质,而开始构成了某种社会情绪,或者说反映了社会上某种集合的意识或感觉。虽然可能从认知的准确性或概念与所指称事物之间对应的角度来批评某些用法过于宽泛或狭窄,也可以很容易地指出许多人的定义之间或许存在着矛盾冲突,但却无从否认这些定义以及“司法腐败”一词被频繁地使用本身就构成了某种集合的或带有普遍性的感觉。从目前所谓“司法审判公信力很低”的说法之流行来看,也许不得不承认在社会一般的感觉上,能够被定义为“司法腐败”的现象似乎相当广泛地存在,并且正在持续地给人们带来程度不等的愤怒乃至无可奈何等情绪。这些带有主观色彩的感觉或情绪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固然值得重视,但另一方面也有迹象表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低”实际上是否的确是人们普遍的真切感受还需要深入探究。例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到最近数年前一直大幅上升,近年来也只是有较小幅度的下降。与此同时,几乎未听到过发生腐败现象的仲裁机构尽管收案量上升很快,到目前为止却始终未能真正成长为替代法院商事审判的经济纠纷解决主体。虽然仅仅据此还不能判断“公信力”实际上的高低,但这些情况至少在表面上与我们对司法腐败可能带来后果的担忧是不相容的。为了解释这样一些现象上的矛盾,除了可以正面去深入研究不同纠纷解决机构收案量与公信力的内在关联之外,相信再次重新审视人们给“司法腐败”下定义的行为及过程本身仍然不失为一条有意义的研究路径。    四、围绕“司法腐败”这一象征性符号的博弈
  如上文已经涉及到的那样,对于把某种现象指称为“司法腐败”的行为或过程本身,既可以从这样下定义是否做到了名实相符的认识论角度去理解把握,也可以从此类情形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反映了社会上何种集合性的感觉或情绪这一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去观察。但还有一个重要的视角也不可忽略,就是有可能把定义“司法腐败”看作特定主体之间的一种相互作用过程。从这样的角度看来,用“司法腐败”一词来指称某些现象往往意味着多样的主体在牵涉司法审判的各种场域内围绕这个象征性符号而展开的博弈。这一视角可以说直接渊源于社会学领域的“象征互动论”及犯罪学上的所谓“贴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注:关于社会学的“象征互动论”,作为一个简洁的介绍,参见乔纳森.H.特纳著《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吴曲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401~427页。关于犯罪学的“贴标签理论”,参见犯罪学研究会编《犯罪学辞典》,东京:成文堂,1982年,第540~541页。),同时也与定义或言语表达作为“实践性话语”在交往沟通中的工具功能有着紧密的联系。
  围绕“司法腐败”的定义及其用法的博弈至少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加以观察。一个层面是社会生活中与司法审判相关的无数具体情境。在这一个个的场景之内,有关主体可能会就什么是或什么不是“司法腐败”而发生争执、进行讨价还价或者达成某种妥协。例如,在审判中尽管法官对决定案件有相当大的权限,但他经常需要考虑不满意的当事人会不会以“司法腐败”为由而告状上访。在这样的情境中,法官及其上级就可能与当事人、律师甚至其他有关人员围绕是否使用“司法腐败”这个标签而形成某种博弈性质的互动关系。而且事实上,这种博弈关系或过程往往能够在不同程度上起到抑制腐败的作用(注:正是总存在着利益可能直接受损的对方或双方当事人这一点,构成了实施司法腐败行为特有的潜在成本。按照注①所列文献中张曙光提出的分析框架及相关命题,腐败的规模及程度等与反腐败的力度紧密相关,而反腐败也有一个成本与收益的比较问题。“由于反腐败和反贿赂活动也是一种公共决策,也存在着与决策人私人利益的矛盾,……反腐败和反贿赂的很多社会收益具有明显的外部性,不能或很难内部化;既无法内部化为反腐败和反贿赂机构的收益,更无法内部化为该机构人员的收益。……正因为如此,相对于需求而言,反腐败和反贿赂行为的供给往往出现不足”。(见注①所列文献第154页)
  从这个命题出发可以看到,相对于“化公为私”的国有资产流失或买卖官职等其他领域常见的腐败现象,本稿所限定的“司法腐败”经常面临的一种成本就是特定案件中一般至少总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追究这种行为的动机或激励。这种总是与具体的个案相联系、建立在无数的私人决策之上并可能把反腐败的成本“内部化”的机制,一方面带来的是把有关司法腐败现象的“话语”放大的效果,另一方面又能够构成对司法腐败行为相对有效的制约。)。另一个层面则涉及到与“司法腐败”相关的公共话语。在各种媒体、学术性出版物和网络空间等有关“司法腐败”的报道或议论中,这个词语以及一些相关提法的出现频率可能导致或影响到某些社会意识的形成和变化,从中同样可以看出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及其运用的话语策略。这个层面上的博弈往往表现为,从特定时期的一般舆论到法律人“圈子”里的议论,都可能构成针对司法审判的某种或大或小、或轻或重的压力,而法院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去努力应对。同时还应该看到,上述两个层面的博弈彼此之间又有着复杂的关联,或者不妨说二者总是处于相互影响、相互规定的动态过程之中。一方面,在一般的层面上通过博弈形成的公共话语在许多具体情境中始终是影响博弈个别进行的一个“内生”因素,有时甚至能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导致原有平衡被打破的“重新洗牌”,改变“小环境”内的规则乃至秩序;另一方面,正是无数具体场景中流动不居的博弈交汇成为公共话语形成的整体背景,并左右着这个层面上围绕“话语权”而展开博弈的走向或趋势。这种不同层面上博弈的关联或复杂的互动过程,同样深深地涉及到上文所讨论的不同“小环境”存在的明显差异以及这一个个“环境”内通行的规则与全社会层面的规范意识之间可能发生的乖离。
  在极为广域的空间和“超常规”庞大的人口规模等条件下仍保持一个高度同质的公共话语层面,同时又存在着在社会发展水平上高度不平衡的多种地域,形成了无数可能通行不同规则的秩序“环境”。这样一种状况,或许就构成了我国转型期社会充满活力、不断与时俱进地发展的背景,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种种缠结难解的矛盾冲突和问题以及社会意识中显得相当普遍的焦虑感。可以把“司法腐败”概念的提出及其流行理解为从法律制度的特定侧面体现了这个时代特征的一种社会现象。在这里,所谓“司法腐败”现象包括了围绕这一象征性符号而展开的种种社会相互作用过程,既可用来指称法院审判领域中利用职务的违法违规乃至犯罪的现实存在,作为一种广泛的社会意识也反映了人们对司法公信力走低的一般忧虑,但同时还可以被视为具有抑制腐败的正面功能、在多样的主体间和不同层面上展开的博弈总体或其集合。从这样的多重视角出发,笔者得到的基本结论是:对于司法腐败我们确实不应掉以轻心或低估其严重的程度,但另一方面,我国转型期内这一现象的突出或表面化,本身就内在地包含着抑制其恶性增殖蔓延的因素甚或机制,因此也远远还没有达到失控的地步或临界点(注:关于司法腐败存在着一种常识性的观察或说法,即“至少不会比行政领域发生的腐败更严重”。除了上文已经涉及的司法腐败可能面临反腐败的私人决策和成本内部化的威胁能够对此提供部分说明之外,还可以适用上注1所列文献中张曙光提示的分析框架及另一命题。他指出腐败的规模可以用权钱交易的数额来度量,而从历史上看腐败活动主要集中于一定制度条件下凭借公共权力最容易获利而又最难以受到追究的领域。如特定时期实行价格双轨制的某些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金融借贷和房地产开发等就曾经或仍然构成这样的领域。与这些领域相比,司法腐败的规模比较有限,而且至少在民商事审判方面,明显的腐败行为还有可能遭致当事人“以脚投票”(即回避起诉或转向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等)来控制规模的博弈行动。
  不过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司法腐败虽然不易随外部条件的变化而在规模及程度上大起大落,却因与日常生活及纠纷解决的紧密关联而可能持续地给司法的公信力带来有害影响。此外,据一些经济学家的分析与实证研究,其他有些领域发生的腐败现象在特定条件下能够成为促进经济改革乃至经济增长的“润滑剂”或“买路钱”,发挥某种正面功能。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和研究,除上揭张曙光的文章之外,还可参见如郑也夫《腐败的正负功能》,载《读书》,1993年,第5期;卢峰,姚洋《金融压抑下的法治、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然而与这些领域的腐败现象相比,司法腐败恐怕很难谈得上有什么正面的功能,相信这一点也是同司法领域对廉洁公正的特殊要求息息相关的。)。不过,围绕“司法腐败”的博弈无论如何只是广义的政治和社会一般层次上“反腐斗争”的有机一环,必须在与这些层次的联系中才可能得到更为全面深入的理解。当然,这已经属于另外的话题了。
【参考文献】
  [1]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胡鞍刚.中国:挑战腐败[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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