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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1XXXX
    原告泌阳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方XXX,任公司经理。 
    被告姜XXXX,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姜X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姜XXXX在向车间摆放货物时,违反规定向上投放货物,致使投掷的货物砸中天花板导致天花板脱落,致使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派人到医院诊治,医生说没事,不需要住院治疗,当时公司给付被告8000元。被告直到2012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耽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被告伤残,被告应当负担相应责任;被告的工资是1040元,每天工资40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不应发放七个月的停薪留职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9日计算。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赔偿。 
    被告姜XXXX辩称,交通费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增加被告的费用,应当支持;工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额计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意仲裁机构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姜XXXXXXXX公司工作期间,被车间的天花板脱落物砸伤,造成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12月6日至16日在丁医生门诊治疗花费792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703.22元。 
    被告姜XXXXXX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624元。2013年5月17日,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姜XXXX为工伤。2013年9月14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姜XXXX的仲裁申请。2013年8月1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的各项检查及鉴定费共计1586元。同年10月21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XXX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姜XXXX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姜XXXX的治疗费5495.22元、检查鉴定费1586元,共计7081.22元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应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实际住院19天,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52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总计380元;因被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支付被告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期间被告由一人陪护,陪护费1542.17元(2435元/30天?人×19天×1人),而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3402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姜XXXX于2012年12月6日因公受伤,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随诊时间为六个月。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姜XXXX月平均工资为1624元,故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045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368元;2013年9月14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姜XXXX的仲裁申请,尽管被告姜XXXX在请求仲裁时未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在被告姜XXXX出院后未继续参加工作,原告方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计算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计算六个月”。因此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以2012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十级伤残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应当支付被告姜XX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8元(7个月×162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10元(6个月×243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10元(6个月×2435元/月)。被告姜XXXX主张的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XXXX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XXXX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角二分; 
    三、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X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 
    四、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X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元; 
    五、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XX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元; 
    六、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XXXX医疗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 
    七、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XX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八十元; 
    八、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XXXX住院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一角七分; 
    九、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姜XXXX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六元; 
    以上二至九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泌阳县XX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X 
                                 审  判  员  赵XXX 
                                 人民陪审员  赵XXX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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