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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按期申报工伤认定应承担此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XXX
    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庙口乡XXX村。 
    法定代表人刘X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XXXX,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被告杨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21693.85元。现原告认为淇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所裁决的数额错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2012年2月17日之前的各项工伤待遇违背法律规定以及所裁决的数额错误。 
    被告杨XXXX辩称:被告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已经淇县劳动人事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1693.85元。被告认为淇县劳动人事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1693.85元。 
    庭审中,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2012年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已获得民事赔偿15万元。原告已为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应承担2009年5月16日之前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杨XXXX对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提出质证如下: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淇劳仲案字[2012]XXXX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查明事实、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等有异议。1、对工伤认定书不认可;2、停工留薪期有异议,认定12个月无依据;3、交通、住宿费过高;4、对其他无异议,但无证据提交。 
    庭审中,被告提出,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之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及事实,原告应当承担被告2012年2月17日之前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09年5月15日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质证,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认为劳动部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其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申请工伤”明显不一致,因此劳动部的意见与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法庭不应采纳被告的意见。 
    庭审中,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认为依据2003年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由工伤职工首先获得民事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差额部分,本案中杨XXXX已获得民事赔偿15万元,已超出仲裁委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因此法庭应判决原告不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 
    经质证,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不能重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相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属于上位法及新法,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1693.85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虽有关联性,但证明了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XXXX到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4月15日,被告杨XXXX在去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必经之路上受到交通事故,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XXXX所受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确定杨XX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杨XXXX于2012年10月22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2年11月20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2)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壹拾贰万壹仟陆百玖拾叁圆捌角伍分(121693.85元),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到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并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淇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所裁决的数额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杨XX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1693.85元。   
    二、驳回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淇县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XXX 
审  判  员  刘XXX 
人民陪审员  原XXX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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