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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请求返还出资款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杨晓峰律师
该案是一起出资人请求返还出资款的案件。原告曾X与被告一温X、被告二张X于2011年底磋商,计划在上海长宁区筹备设立学校。各方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及案外人李X(原告的朋友)各出资125万,李X作为学校的隐名股东,出资挂在原告名下,由于原告及其妻子有多年的办校经历,故约定学校股份总共分为五股,原告占60%(包含20%技术股),被告一与被告二各占20%。此外,上述出资人员除案外人李X之外,均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实际参与到学校的筹备活动中,并约定:原告为学校的总经理,原告妻子为学校的执行长,具体负责教室的布置设计、教师的征聘及教具的采购等工作;而被告一为学校的财务负责人,具体负责出资人资金的验收及学校筹备过程中资金的具体运作。
2012年2月,作为学校执行长的原告妻子张XX亲自前往意大利采购教具一批,此次采购总共花费的资金折合人民币75213.72元,全部为原告垫资。另原告曾X3月份期间委托台湾朋友陈X、李X采购一批台湾教具,共计花费人民币60509.35元,同为原告垫资。这两批次的教具均在4月份起在学校投入使用,但几位被告都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2012年9月底,被告学校全部注册手续办妥,但由于原告系境外人身份,与同为境外人身份的被告一与被告二,三人均无法被登记为学校的出资人,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具有大陆居民身份的妻子登记为学校的出资人(被告三缪XX是被告一温X的妻子;被告四李XX是被告二张X的妻子),由于原告妻子张XX同样是台湾籍,所以原告无法采取与被告一、被告二同样的做法,正值原告寻求可以提供登记的人员之际,两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直接将其妻子们作为出资人进行登记(缪XX85%股份,李XX15%股份,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缪XX),学校的章程中也未对原告的出资人身份进行记载。更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一与被告二以原告进入学校会伤害孩子为由强行将原告及其妻子赶出学校。截止目前,原告总共为设立学校而投入的资金为3055723.07元,原告为了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没有去学校强行追索诉请款项,多次催讨仍无果。原告认为,现几位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的侵害了其作为学校实际出资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一、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部分
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如不存在相反约定时,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发起人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上述规则应同样适用,并且不同于章程,发起人协议是不要式文件,换句话说,只要各投资人意思表示一致,发起人协议即告生效并对所有投资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其他各投资人于2011年底便开始筹备学校的设立工作,工作过程中的手机短信、Email往来以及各投资人于2012年10月17日在圣德诺学校地下办公室的谈话录音等这些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在形式上具备了投资人身份。此外,根据原告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期间总共292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取款或给现记录以及学校财务负责人温X在2012年8月6日发送给原告曾X及被告二张X的一份名为“资金运作”的电子邮件中对这部分原告的出资予以认可,这两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也履行的实际的出资义务。因此,不管从形式还是实质的角度来看,原告具备投资人身份,这是毋庸置疑的。
发起人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自然有它的合同目的,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发起人协议的合同目的则是: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股东之间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从股东个人的角度来看的话,则是支付对价从而获得对公司相应的控制。虽然本案中各出资人设立的是学校,但从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一致的,均是支付对价从而获得对实体目标的控制。因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则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这种解除权是法定的。具体到本案,三位投资人中间有两位是台湾籍人士,另一位是马来西亚人,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人员是无法被登记为学校的出资人的,恰巧这条规定各方投资人在发起设立学校之初均没有认识到,我国民法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双方均未预见到的情形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寻求解决办法,而另两位出资人温X与张X于2012年9月26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基础上私自将学校的出资人登记为自己的太太,更是在2012年10月份以原告进入学校会伤害孩子为由将原告赶出学校,两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其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中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以其为由主张解除发起人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的诉请是于法有据的。
二、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教具采购垫资款的部分
第一次的教具采购行为发生于2012年2月28日—3月8日期间,这次采购是由原告妻子张XX前往意大利所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学校为原告及原告妻子印发了名片,指明原告的职务为总经理,原告妻子为执行长,而此时,学校并未登记注册,尚处于设立阶段,因此,这一人事任命行为应该被视作是全体发起人的共同行为,相应的,原告妻子的这一采购行为也是属于职务行为。此外,原告妻子具有26年的幼教资历,是蒙特梭利教育创始人的学生,这批意大利教具的采购是专为蒙特梭利教育方式而定制的,采购的费用也是在合理的预期范围之内,更何况这批教具日后也实际投入了使用,但由于他们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导致采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所垫资,学校拒绝返还这部分垫资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
第二次的教具采购行为发生于2012年3月27日—29日期间,本次采购是原告直接委托其台湾朋友陈X、李X夫妇所进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委托关系中,在未超越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受托人的行为应该被直接视作为是委托人的行为。本案中,从原告与李X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可以证实,李X完全是听从原告的指示而进行采购及运输安排,虽然第二次教具采购行为并非原告亲身所为,但基于合法的委托关系存在,因此其采购的法律效力完全可以视同原告所为。身为学校总经理的原告,其为学校采购教具的行为是所有出资人全体认可的,在原告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陈X夫妇已经支付了采购款的情况下,受托人便失去了再向学校主张货款的权利,同样的,学校也没有义务向其再支付货款,因为就采购教具这一事实上,学校与陈X、李X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现学校以其已经向李卉羚支付了货款来抗辩拒绝向原告返还这部分款项是毫无理由和根据的。
该案最后调解结案,对方对于所有事实均予以认可,也愿意返还我方委托人当初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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