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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护理费

发布日期:2014-09-17    作者:邹超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袁XX委托代理人邹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8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交通事故责任方马富强、董银坡、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获得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663000元。此款不包括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2013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了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原告自2013年7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83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生活护理费为每月831.6元(2772元/月×30﹪)。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3年7月起,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按月向被告袁XX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生活护理费(目前为每月八百三十一元六角),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时,生活护理费相应调整。该判决生效前应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按月支付。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河南XX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安装了大腿假肢,可自行完成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生活自理范围。被上诉人虽大腿截肢,但其双手及左大腿均健康存在,配置残疾器具后仍能进行五项自理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被上诉人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其护理等级均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袁XX不存在护理依赖的事实基础、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法定条件,原因是被上诉人袁XX已经安装了大腿假肢,认为其在配置残疾器具后能够自行完成进食、翻身、自我移动等五项自理行为。但从本案在案证据看, 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袁XX第一次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并可配置大腿假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由交通事故侵权方赔偿被上诉人袁XX663000元,该赔偿款中含有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袁XX于2013年6月5日第二次申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次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袁XX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亦认定被上诉人袁XX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从上述事实可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袁XX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并不以其是否安装辅助残疾器具为限制。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章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第三十四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当支付生活护理费,即法律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前提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并未排除安装辅助残疾器具的情形。从现实生活看,四级伤残人员即使安装了辅助残疾器具,其生活能力仍远不如正常人,其对他人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因每个人的体质、意志和适应情况等各不相同,而这些都不能成为义务人不承担法定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定标准判决(即部分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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