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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新郑工伤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4-09-17    作者:邹超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XX,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诉被告柳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及被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实际雇主是常永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常永见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原告承担的只是连带责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漏列当事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复核,被告经两次通知拒不履行配合义务、不接受劳动能力复核鉴定,依据《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应是无效的,仲裁委据此鉴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期没有鉴定机构的认定,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停薪期是8个月缺乏依据。原告请求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201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7 660.63元。 
 
    被告柳XX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应该是鉴定机构通知被告鉴定,而不是原告通知被告去鉴定。对劳动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在郑州中院行政诉讼时,原告没有到庭,应以郑州中院行政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河南XX有限公司与常永见(常永建)签订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书,将阳光港湾住宅小区1#楼项目部中的“搭拆外脚手架、龙门架”等工作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常永见,柳XX系常永见雇佣的劳务人员。2010年10月22日8时左右,柳XX在阳光港湾工地工作期间,在卸龙门架时天梁突然下滑砸在其脚上,造成其双脚受伤。柳X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创伤性截断、右足挤压伤、右足开放性外伤。 
 
    2011年6月27日,柳XX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及认定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河南XX有限公司职工柳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河南XX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XX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5月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9日,柳XX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柳XX伤残等级为柒级。后柳XX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解除柳XX与河南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南XX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柳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 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 4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 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 628元;为柳XX补缴社会保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17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0元(25元/天×55天),住院护理费1657.63元(2260.40元/月×40%×55天÷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6 000.00元(200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 628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支付的5000.00元,被申请人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7 660.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河南XX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XX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柳XX参加工伤保险。 
 
    2、工伤事故发生前,柳XX月工资平均为2000元。 
 
    3、柳XX共住院55天,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但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除医疗费外,河南XX有限公司另给付柳XX现金5000元。 
 
    4、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 4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 
 
     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2)郑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柳XX于2010年10月22日在为河南XX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一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经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河南XX有限公司辩称与柳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柳XX所受工伤为七级伤残,河南XX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河南XX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柳XX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南XX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柳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河南XX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柳XX各项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XX、河南XX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柳XX工伤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XX有限公司应支付柳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000元(2000元/月×13月)。河南XX有限公司、柳XX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XX有限公司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12个月、36个月计算柳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柳XX主张河南XX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3 6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柳XX、河南XX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柳XX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柳XX请求河南XX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柳XX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停工留薪期酌定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XX有限公司应支付柳X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 000元(2000元/月×6月)。河南XX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柳XX住院期间已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柳XX请求河南XX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护理费1657.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各项共计158 660.63元。河南XX有限公司已支付柳XX5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与被告柳XX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柳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 6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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