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甄别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4-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男子胡某于1983年8月与王某登记结婚,1997年11月胡某在未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沈某登记结婚。2003年4月,王某得知胡某在外另有婚姻关系,向胡某提出离婚,在胡某给予王某补偿后,王某表示不起诉胡某重婚行为,二人协议离婚。2013年12月,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
【分歧】
本案在审理时对于胡某及沈某婚姻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在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与沈某登记结婚,系重婚,该婚姻登记无效,法院应依法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与沈某系重婚,该婚姻登记无效。然而,2003年4月王某与胡某离婚,此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法院应以有效婚姻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近亲结婚;4、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同时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司法实践中,存在婚姻缔结时并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条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缔结的条件转而成就。如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达到法定婚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而婚后治愈的,此时生硬的适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认为该婚姻自始无效,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至于何种情形可以成为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现行法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鉴于婚姻登记存在私权自由与公权公示的双重性质,无效婚姻事由消失应当区别对待,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是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应自始无效,即使无效事由消失,法院也不能默认该婚姻的效力,如重婚等;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一般性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等,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婚姻无效事由消失后应当尊重和保护缔结婚姻者的自由选择权,禁止缔结婚姻者反言而主张婚姻无效。
因此,婚姻法解释中无效事由消失后当事人宣告婚姻不予支持的情形,不应包括重婚事由消失的情形,因为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即使重婚事由消失也不能成为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结合本案,虽然胡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与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由于其曾经重婚过,而且与沈某结婚时并没有与王某离婚,因此胡某与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能因无效事由的消失而有效化。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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