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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赔偿计算标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以及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11-11-13    作者:石凌君律师
伤残等级赔偿计算标准

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
)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
)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交通费 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
)住宿费 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
)丧葬费 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
十二)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 3 kPa(40 mmHg)];(注:PO22是下标)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 μmol/L,
(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同上);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 1010(注:1010次方)/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20. 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但<20 cm2(注:2为平方);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 × 1010(注:101010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注:109109次方)/L(3 000/mm3(注::3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1.5×109(注:109109次方)/L(1 500/mm3(注:3为立方));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177 μmol/L(>2 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 ,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3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 mm3)〕;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 mm3)〕;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51日起施行。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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