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应担当起审查司法解释的使命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李仁律师
在法律法规已完成集中清理的基础上,全面清理司法解释乃是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但必须追问的是,此次清理只是解决了“老问题”,未来随着更多的司法解释进入运用实践,仅仅依靠清理,能否杜绝可能产生的新弊端?
法律的相对原则和滞后,决定了司法解释具有弥补执法依据不足的重要价值,然而多年以来,由于缺乏必要约束,也引发了诸多负面后果,比如“多头解释”所导致的适用“打架”、“任意解释”所引发的违宪违法之嫌、“越权解释”对立法权的侵蚀,等等。此次集中清理,废止的司法解释占总量的18%,比例之高,可见弊病积累之深。尤其是近五分之一的司法解释长期“带病”运行,由此造成的损伤,已然无可挽回。
由此可见,要保证司法解释的质量,仅仅依靠“两高”自我清理显然不够,更需要引入外部监督机制。与集中、事后的清理相比,个案、即时的审查,也能从源头更有效地控制司法解释。
事实上,监督司法解释的制度已经构建。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将司法解释正式纳入备案审查范畴。2006年8月出台的监督法,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监督机制。但在实践层面,因种种原因,依然存在着备而不审等现象。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尚未提出过一件要求修改、废止司法解释的议案,即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备案审查机制的虚置。
备案审查的重心在于审查而非备案,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也应是刚性而非软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出台的2013年监督工作计划已经明确,对新制定的司法解释逐件进行主动审查。这就要求人大担当起应尽的职责,对司法解释实行深入甄别的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是备案归档的形式审查。具体而言,对于每一件司法解释,既要鉴定其是否越权、违法、冲突等合法性问题,也要审查其是否妨碍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权益等合理性问题。对于拒不纠正的“问题”司法解释,立法机关应果断行使改变或撤销权。
司法解释面广量大、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人大的相应监督将面临巨大挑战。因此,除了加强人大自身审查力量外,尤需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监督。事实上,依据监督法等赋予的权利,近年来一些组织、律师、公民等已经提出了不少审查建议,但审查程序并未因此启动。这当然不能说明这些呼吁没有价值,反倒是提醒立法机关,应当更加重视对司法解释之弊有着切肤之痛的民间声音,及时激活审查机制,将司法解释真正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从更深的层面而言,要防止司法解释可能出现的越权等诸多弊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需更多地行使法律解释权,改变目前法律解释过少、时间滞后的现状,以及时弥补立法空白、阐明立法原意,并有效防止司法解释越俎代庖,使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各归其位。
司法解释的集中清理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将其关进监督制约的笼子,以确保其行进于合法正当的轨道上。这是保证法律实施、维护法制尊严的必由之路,也是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法定职责和历史使命。(转载:作者 阿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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