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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理念创新研究

发布日期:2013-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监狱学
【出处】《行政与法》2012年第12期
【摘要】监狱行刑理念是整个监狱制度的核心和灵魂,是监狱文明发展强有力的引擎。监狱行刑理念创新就是以实现行刑公正最大化为目标,以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为主线,对传统监狱行刑理念与实践进行审视与反思,经过新旧互动、中外兼容和优胜劣汰,逐步建立与不断发展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要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统一的现代行刑理念。目前,我国传统的监狱行刑理念存在的弊端日益凸显,因此,需要超越传统行刑理念,以促进行刑理念的现代化。
【关键词】监狱;行刑理念;创新;实务研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理念决定实践,理念指导行动。监狱行刑理念的发展趋势、价值取向是决定监狱职能发挥的主导因素,同时,也深刻影响着行刑主体的思维和价值选择。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深刻探讨监狱行刑理念创新,对于促进行刑理念现代化,正确贯彻“首要标准”,建立公平、正义、规范和人权相统一的监狱工作新秩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监狱行刑理念概说

  (一)监狱行刑理念相关概念

  “理念”通常指社会活动主体在改造客观世界及主观世界过程中所获得的较为系统而理性的一些观念、信念。本文研究的“理念”是特指那些能够内化为人的信念和思维习惯并自觉成为人们行动指南的相对稳定而恒常的观念。

  监狱行刑理念,是指导监狱制度设计和监狱行刑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它蕴涵着法律理性和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升华到理念的行刑思想体系,应当是最高的、根本的、宗旨性的意识形态,是主导监狱改革发展的价值观。

  监狱行刑理念创新,也是对我国传统监狱行刑理念与实践进行审视与反思。经过新旧互动、中外兼容和优胜劣汰而逐步形成的与我国不断发展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要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契合,与监狱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发展相统一的现代行刑理念。

  (二)监狱行刑理念创新践行的偏离

  我国监狱行刑理念受到“严刑峻法”、“重打击、轻保护”、“重政治、轻法治”、“重生产、轻改造”、“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行刑观念的影响,其弊端日益凸显,其现代化的需求日趋迫切。但是,行刑理念创新也要防止顾此失彼和极端化的现象。比如,少数监狱民警受行刑人道主义理念的影响,将人权保护推向极致,不惜牺牲行刑效率,甚至出现了对服刑人员不敢管、不愿管等妥协执法现象,从而助长了一部分服刑人员对抗管教、无理取闹等嚣张气焰。“我们把我们的监狱建设的过于现代化、过于文明,以至于监狱成了人们向往的地方,我想,这样会导致整个刑罚本质的颠覆。我们必须承认,不管刑罚如何文明,不管我们的社会如何向人道方向发展,刑罚首要的属性仍然是惩罚,是惩罚就意味着痛苦,这点我们必须强调。”[1](p471)因此,我们在摒弃陈旧行刑观念的同时,也不能用牺牲惩罚罪犯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而应秉持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再如,有些监狱将行刑效益理念曲解成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监狱生产、安全防范和教育改造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更为普遍地是,全国监狱系统在“安全第一”思想的驱使下,不惜在监狱基础建设上展开“竞赛”,罪犯会见室从没有隔离物到增设铁丝网再到设置玻璃墙,监狱的围墙从院落到围墙再到加高加固、增设蛇腹网等,将原来独具特色的“开放式”监狱农场无等级区分地一体化为“封闭式”的监狱工厂。这些做法,实际上是用罪犯越来越远离于正常社会的手段,去追求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形成了手段与行刑社会化理念下追求目标之间的矛盾。

  (三)监狱行刑理念创新本土化的导向

  当前,引用和移植西方行刑理念已成为监狱行刑理念创新的重要路径之一。我国监狱行刑理念创新本土化应当立足国内行刑现状,以实现行刑理念与行刑公正互动契合关系为指向,对西方现代行刑理念进行适度化改造,合理吸收其精神内核。例如,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选择。西方社会推崇普遍正义优先原则,而对个案正义实行有条件和有限制的支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普遍正义享有优先权。相比之下,我国奉行的行刑理念多倾向于个案正义。上世纪90年代我国。监狱重点整治时使用电警棍、超期禁闭等手段就是典型的例子。个别案件违规执法,破坏了程序正义,服刑人员的人身权遭到非法侵害导致普遍正义被破坏,考虑到我国历史传统对个案情节、狱内违法行为以及特定法律行为情感化因素较强的特点,对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要适当使个案正义理念优先化,而在其它案件中则应坚持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并重,并视具体情况有所倚重来发挥正义标准理念的作用。再如,法律至上与民意舆论之间的抉择。当前,在非监禁刑已成为主导世界性行刑潮流的形势下,我国监狱扩大假释比例的改革在舆论的反对声中不得不放慢脚步。分析原因,主要是我国的行刑理念强调法律与民意的并重性,特别强调行刑社会效果。在民意与法律发生矛盾时,司法与刑罚执行机关很多时候要被迫考虑民意的因素。而西方的行刑理念强调服从法律,它认为民意由于范围与人数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因而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制度力量的保障使其执法者不必为迎合民意做出有违法律的裁定。因此,我们要改变任何行刑行为都要讲究社会效果,防止民意的误导从而陷入“多数人暴政”,而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要坚定的优先考虑法律效果,对法律外的非理性民意不纳入裁决考虑之范畴。

  二、监狱行刑理念创新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行刑理念的制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于2004年入宪。然而,监狱对人权保护理念的贯彻还存在错误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一是权力本位思想。当前,服刑人员的权利被随意处置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如被强制剃光头、着标志性囚服、会见中被监听,超时、超强、超体力劳动,甚至违反规定使用警戒具和禁闭受刑人,等等。行刑主体的主导思想偏离了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放任了手中权力的行使范围。法律的本性是“权利”,而非“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2]其实,服刑人员也同普通公民一样有着与生俱来、不证自明的权利,渴望被尊重。渴望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义务本位思想,建国以来,我国监狱长期作为“专政工具”而存在,改革开放后的起初几年,“专政工具”的理念还持续产生着支配性影响。“1983年,江华院长在工作报告中回顾过去五年的工作时,依然将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几大阶级利益、针对少数分子实施专政的工具”。[3](p35)这种强调斗争的思维模式,使受刑人处于人民的刘·立面,使监狱过于强调受刑人的绝对义务,导致监狱对人格尊严和人权的漠视。例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样的刑事政策,历经我国半个多世纪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重大转型,从未发生过实质性的变化。受此影响,我国行刑制度有着一个潜在的深层次结构,那就是强调服刑人员的如实回答义务、拒绝狱内违法者诉讼主体资格。同样,义务本位下的狱内侦查模式,使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犯罪嫌疑人与国家的平等对抗等理念均无多大现实存在的空间。

  (二)社会舆论和媒体报道的冲击

  社会舆论、媒体与监狱行刑活动共同维护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公正,前者对监狱行刑权的监督是保障言论自由、公民知情权和制衡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渠道,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是,舆论和媒体与行刑分属两种不同的社会体系,前者体现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公正,是一种道德的情感与评价;后者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因此,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某种对立与冲突。比如,2006年,河南籍农民工邰某到沿海某省打工,因参与盗窃被判刑入狱。邰某入狱后,因内疚感沉重,加上子女年幼、生活困难,悲观失望,于2007年9月某日深夜在监舍内的卫生间上吊身亡。邰犯亲属接到通知后,纠集30余人到监狱闹事,坚持说是监狱逼死邰犯,还打起“还我儿子”的横幅,要求监狱赔偿30万元。这明明是违反法律的无理取闹,但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监狱方对邰犯年幼子女给予2万元的救济。这就是现代行刑理念与社会舆论、传媒报道等体现的道德观念在价值位阶、价值内涵和价值实现等方面均存在较多的差异和矛盾。因此,我们要将舆论和媒体监督纳入法治的轨道,理性地对社会舆论加以扬弃,加强社会舆论、传媒报道与监狱机关关系的协调与平衡,促使两种理念的沟通与融合。

  (三)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干扰

  监狱工作的政治化及意识形态化,实际上是政治对行刑的一种侵蚀,极大地损害着监狱行刑职能的法治化、独立性和纯粹性。“1950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不久,沈均儒院长就在当年工作报告中提出‘执行国家的政治任务’这一带有浓厚‘革命化’色彩的司法理念”。[4](p35)文革时期,我国监狱曾一度成为治理“右派”的工具,刑罚的功能与政治的功能合而为一,使刑罚遭受了灾难性的后果。监狱是为法律服务的,并不是为政治服务的,监狱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政治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当然重要,但政治不能代替刑罚,也不能包办一切。依法行刑是监狱必须坚持的,保障服刑人员的权利,这是一种形式理性的体现。但政治则直接诉诸权力,是按照实质理性思考问题的。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在“恶意欠薪行为”没有入罪的时候,面对恶意欠薪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群体事件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法思考的必然结论是不为罪,这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因此,政治考量不能代替刑法考量。政治法治化是当前建设法治监狱的首要任务,我们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获得政治价值,而不能为一时政治之需而践踏法律

  三、监狱行刑理念创新的实践路径

  “一个民族要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5](p467)行刑理念及其创新正是监狱机关理论思维的重要体现。当前,许多体现国际行刑改革潮流的现代行刑理念在我国监狱领域中还只是一种价值导向而没有转变成实际,我们必须紧密结合我国监狱现代职能的特点,以构建行刑公正最大化的科学理念体系为目标,扎实推进监狱行刑理念的创新与实践。

  一是公平正义的理念。如果缺乏正确理念的引领,寻求正义的行为同样可以导致非正义的后果。落实公平正义的行刑理念,要求监狱民警必须忠于法律、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这方面,襄南监狱原民警周俊杰的狱中忏悔是一个很好的警示。周俊杰,1990年大学毕业后分到襄南监狱成为一名民警,由于他错误地认为教育不是万能的,只有对犯人使用一些强制手段,才能在罪犯面前形成一种“威慑”,才会让罪犯服服贴贴地听从指挥。由于这些错误观念的支配,他在工作中不讲究方法策略,体罚罪犯致死,被判有期徒刑10年。因此,落实公平正义行刑理念,要求监狱民警必须勤廉并举,严格自律。“例如:一监狱纪委集中查处了少数民警收受罪犯及其亲属钱物案。9名民警涉案,涉及款物,大到上万人民币,小到一些烟酒、几件衣物。其中8人是现职或在违纪期间担任过分监区领导,在监狱基层工作中有一定的执法权和处置权。”[6]公平正义与腐败是不相容的,监狱机关坚决反对民警在履行行刑权的过程中介入个人利益,更不得利用行刑权获得个人好处。落实公平正义的行刑理念,必须强化程序公正。按照马克斯·韦伯的理论,唯有形式理性的法律才是法治之法。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更有可能遭到强大的监狱权力的侵袭。因此,以程序正义关照受刑人权利、限制监狱权力更有必要。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李奋飞认为:“对减刑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会更有效,让检方、被害人或其家属、罪犯、社区代表等都参与进来,才能有效缓解被害方乃至社会公众对减刑结果的不信任。”[7]据悉,2011年,江苏已在各监狱建立巡回法庭,为减刑假释公开听证提供场所,广泛听取罪犯的意见。[8]这些做法与理念创新,对促进实体与程序统一,推动程序正义理念的落实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落实公平正义的行刑理念,必须建设司法审查机制。一般而言,只有在外部制约机制比较健全、有力的前提下,内部制约机制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建设司法审查机制,使法院不仅对监狱机关民警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而且应对其抽象的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样才能使监狱机关行政权力从法律之上走到法律之下,接受法律的约束。目前,对监狱及其民警的外部监督主要是检察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只具有行政活动的性质缺乏权威性,效果不明显。

  二是行刑效益的理念。行刑效益是指刑罚执行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以及行刑所产生的负作用与犯人正常回归社会的比值关系。有些监狱,几千名重刑罪犯长年累月地被羁押在一个狭小的空间,服刑人员为获得一定“劳动积分”,民警为了获得高额奖金,都在没日没夜地苦干,有的罪犯得了严重的心理疾患而无人问津,不少民警也都身心疲惫。监禁化行刑是非常昂贵的,不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且会产生交叉感染等很多的负作用,受刑人回归社会的效果也不理想。据我国学者考证,按照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下达的监狱经费支出标准测算,全国监狱系统每年实际需要高达210亿元经费才能正常运转。[9](p320)因此,树立和贯彻行刑效益理念,首先要落实刑罚节俭观念,贯彻刑罚谦抑的思想,通过假释等加大对原判刑罚的调节力度。大力发展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从而降低刑罚运作成本。其次要落实行刑一体化观念。监禁刑在我国整个刑事执行中占极高的比例,以致监狱作为国家独立的和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我国的刑事执行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由于整个刑事执行被人为地分割成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三个部分,并由三个毫无隶属关系的部门来分别掌管。因此,国家极为有限的行刑资源,因分散而无法优化,难以发挥最大的行刑效益。云南晋宁“躲猫猫”事件真相公布后,适逢2009年3月份召开两会,一些与会代表委员受“躲猫猫”事件启发纷纷建言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让看守所“侦押分离”,从公安机关分离开来,成为一个专门履行羁押职能的中立机构。笔者认为,在行刑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要改变刑罚执行资源多元分散的配置现状,将现有公安和法院承担的行刑任务统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使之朝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有利于将有限的行刑资源统一调配使用,避免不同执行机构之间因罪犯转送所产生的争议、风险和额外成本。更重要的是行刑由一个部门主管,可以避免多部门主管各行其是,从而有利于行刑的统一和公正的最终实现,同时,也有利于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工作的专业化。

  三是行刑民主的理念。监狱行刑的民主性以肯定罪犯的主体地位为前提,不仅承认其作为人类一员的资格,而且承认其社会公民的地位。罪犯不仅是义务的主体,而且也是权利的主体,其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民主虽有多数人之治的含义,但同时也强调对少数人意见的尊重和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罪犯属于社会中的少数群体,现代各国刑法都极为重视对罪犯权利的特殊保护,这正是法律民主的纵深体现。可以说,监狱行刑民主的理念既是法律的民主价值的具体体现,又是在行刑领域实现法律的民主价值的重要手段。当前,我国监狱在分监区建立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就是行刑民主理念落实的典范,应当鼓励和支持。这样的委员会,由本分监区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5至7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下设学习辅导、生活卫生、纪律评议和生产技术等小组。其主要任务是在监狱警察的领导下,维护监规纪律,评议各种违纪行为,开展互相规劝和互相帮助活动。协助监狱警察搞好罪犯的各种教育、卫生和文体活动等。带领罪犯积极劳动。“如果犯人被允许参加有限的民主的活动,例如投票和担任任务,就可以对他们灌输一种责任感。”“有限的自治将教会犯人如何成为一个参加更加广泛社会群体的有责任的人:他削弱了犯人的自我中心,将他们转变成可以自我控制的能融入社会的个体。”[10](p156)我国行刑民主理念在行刑立法中逐步得以体现,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行刑条款的制定与修改,就是体现民主意志的过程。同时,行刑民主理念也强调监狱机关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培养监狱执法人员自觉接受外界监督的意识,保证行刑权的正确行使。行刑民主反对司法专制、特权思想、霸道作风,监狱机关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不断促进监狱机关对人民负责与对法律负责的一致性。

  四是行刑法治的理念。树立和贯彻行刑法治理念,当下要抓好两个方面的工作:首先,要做好基础性法律话语的更新。目前,监狱工作中还存在许多在上世纪50年代形成、几十年来没有变动的话语,如人民内部矛盾、政法干警、群众、群众意见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话语已经成为我国监狱执法人员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已不足以承载和表达包括法治理念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内容,很有必要逐步进行更新。如“人民内部矛盾”宜用“常见社会纠纷”来代替。再如“群众”、“群众意见”、“群众要求”等等词语,本身都不是法律和法学话语,但它们却经常出现在讨论监狱行刑执法问题的拥有话语主导权的公职人员口中或监狱机关的行政公文中。其实,监狱依法行刑,法律是全中国13亿多人民的意志,更准确地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代表的全体选民,在法律上表现为全体选民中的过半数人的意志。在当今中国,法律不仅不应该屈从几千、几万人的意志,也不应该屈从几百万、几千万人乃至更多的人的意志。因此,监狱行刑工作切不可将“群众”、“群众意见”、“群众要求”误当成“人民”、“人民意志”,向其让步,否则只会鼓励少数人抗法闹事。笔者主张,用“一部分公民”或“一部分人”的提法来代替“群众”一词。其次,要注意纠正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要确立全体监狱民警都是依法治监的主体,都有执法职责和任务的观念。要破除依法治监就是依法治理罪犯的观念。2010年11月,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对司法行政系统职务犯罪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后得出的结论:监狱系统是司法行政系统中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多发、易发领域,监狱警察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比例占绝对多数。因此,“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行刑理念直接影响着行刑的效果。“就像好的法官执行一部不完善的法典比愚蠢的法官执行一部‘不朽’的法典要好一样,一种有独创性而且协调的监狱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来执行也没有价值”。[11](p168)因此必须确立依法治监,重在治警,治警必先治长的观念。要破除自立章处、自立章罚的观念。正如,柏拉图所说的“法律就像一个愚蠢的医生,只会机械地开方”。行刑实践中一旦出现法无明文规定但又必须由国家强行规制或保护的事由,法律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引发的不足就只能靠执行它的人通过合乎立法精神和目的的适法行为来弥补。当前,在“监狱法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前,为解决监狱工作中一些领域有原则、无规则的现象,防止刑罚权的泛滥和违法现象发生,必须坚持以现代行刑理念为指导,加强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监狱等不同层级机构对监狱法制建设的权力定位,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机制,纠正监狱工作中越权立制、随意解释国家法律法规、甚至擅自制定“土政策”等做法,强化全国监狱刑罚执行的合宪性、合法性、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监狱制度执行的公信力。再次,要牢固树立忠于法律,只对法律负责的法治理念,弱化行政权的干预。当前,社会转型期的某些不正之风助长了“以经济利益为中心”、“强势依附及权力崇拜”、“权钱交易”、“权力干预”、“说情风”的盛行,行刑权行政化成为一些不正之风得以滋生和蔓延的温床与土壤。监狱的行刑权是一种有限权力,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范围,更不能为了个人或监狱自身的利益而随意改变、弱化监狱的性质和功能。部分人甚至少数领导干部,有时会利用手中的人事任免权、行政审批权、财务管理权、刑罚执行权等权力,以民警的发展与晋升为要挟,试图对监狱机关或执法民警施加影响,以谋取个人私利。这从法理和宪法上看,实际上是公共机构或公权力向下属实施的一种无形强制或精神强制,其性质属于软暴力。监狱机关刑罚执行的行政管理权是法律授予的,是相对独立的,警察应该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因此,广大监狱民警在遇到上级指示和长官意志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时,要坚决排除对权力的恐惧,要有维护法律权威、抵制不正之风的勇气和决心。




【作者简介】
高汝成,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制办主任,副教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监狱学、社区矫正。


【注释】
[1]陈兴良.法治的言说[M].法律出版社,2004.
[2]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宣布)第五条[Z].
[3][4]杨力.司法多边主义:以中国社会阶层化发展趋势为主线[M].法律出版社,2010.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C].人民出版社,1995.
[6]浙江省司法厅纪委储雪青 朱晓晔:“监狱民警违法违纪案件之透析”[EB/OL].来自“中国司法”网“监狱民警违法违纪案件之透析”栏目.
[7]http://news.sohu.com/20110516/n307578011.shtml?pvid=tc_news.
[8]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监狱系统建立巡回审判法庭的建议函》(苏高法函[2011]1号)[Z].
[9]郭建安.社区矫正制度:改革与完善[A].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荷)冯客.近代中国的犯罪、惩罚与监狱[M].徐有威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11]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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