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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7-05-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号2楼。

    负责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华夏货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 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SHHX02090473的货代提单。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119,098.18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以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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