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9楼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经理。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理,董事长。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 200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5月11日及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启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出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姜兵、徐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因为工厂货物未备好,该批集装箱暂放被告仓库。 9月30日原告去提箱,却被告知被告接到一家货运公司通知,不准原告提箱。多次协商未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9只集装箱并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付的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确认原告订租的9只集装箱存放在被告堆场,但要求原告支付集装箱在堆场产生的所有费用才能提走。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为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超期租借产生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3页。分别证明租借箱号、超期费用及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3页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超期费,原告出具了付款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是运费而非超期费,并且开出发票不等于已经支付了费用。2004年6月 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委托银行收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在2004年5月11日开庭发票举证基础上的进一步举证,属证据补强;而且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已被被告质证认可的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所证实,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