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核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3-03-09 作者:乔军翔律师
申请人冯某,女,生于1971年10月,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某区。
申请人对2013年2月25日某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特申请复核。
申请请求:撤销某区综治委确认结果答复书,复核决定何毅的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
理由:原确认结果答复书违反法定程序,确认结果错误。
一、原答复书无案件文头编号,不便存档及信息化管理,也使当事人复核、行政诉讼、申诉等不便资查和引用,显不符合行政文书制作的一般规则。
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行政确认及决定书必须具备:1、认定的基本事实;2、确认事实的相关证据;3、确认或否的理由;4、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5、确认或决定的结果;6、告知当事人有异议时提请复核的机关、期限等相关诉权。而原答复书不具备上列六项之一,使申报人有异议复核申请时,不知原因,无所适从,真是欲加之“果”,何患无词,显然程序违法。
三、原确认结果错误。申请人在原申报时,提出认定见义勇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一)、(二)项之规定,完全应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四、原确认机关在审核确认期间提出不能认定见义勇为的唯一理由是:何某与郑某是同厂职工,因此属于“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人,故不能认定,申请人代理人当即提出:何毅不属于公、检、法、司、纪检监察、厂子保卫、保安人员,不属法定职责,何毅虽与郑康是同厂职工,但无监护、教养、管理、雇员与雇工等特定义务关系,因此,不能认定显是对法规的错误理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特依据《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复核申请,恳请贵委依法决定。
此致
某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申请人:
二O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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