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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制度障碍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及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人们多半是从其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谈起。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纠纷的司法程序,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延伸,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自然成为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民事诉讼的平衡架构就不可能形成,诉讼权利的平等、辩论原则的实施、法官裁判的中立也会失去根基。因此,为了实现诉讼民主和程序公正,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制度都应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理念的基础上进行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中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依据。要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法律应赋予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机会,而且作为诉讼程序组织者和指挥者的法院也应当平等对待双方,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前者是制度保障,后者是法官职责。其中,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当事人的平等司法待遇最为重要,因为它是当事人和法官实施各种诉讼行为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当事人平等地位是否受损的明确标准。

  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制度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基本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维护。但是,不知是由于立法技术还是其他方面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局部领域的不平等还依稀可见,进而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全面贯彻造成制度性障碍。据笔者分析,在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的平等格局被破坏。

  一、原告自由撤诉和再诉,被告只能被动跟随

  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给予司法保护。撤诉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对自己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对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告可以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被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并不意味着原告处分了实体权利,而是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余视其未起诉。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原告对于同一诉讼请求可以撤诉和重新起诉的次数。现行法律未作限制,只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虽然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可以进行审查,但实践中不准撤诉只限于“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如,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规避法律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应当指出,法律允许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意愿的尊重。但在保障原告处分权的同时,也应当顾及被告的程序利益。假如原告就同一案件频繁地撤诉和重新起诉,被告则跟随应诉,对被告就不公平。被告应诉一般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精力和物力,原告起诉行为的反复,除了给被告带来精神不安和物质损失之外,还会影响被告正常的生活、生产和工作。尤其是当被告做好了充分的应诉准备或已经胜券在握而对诉讼结局产生期待利益时,及时了结纠纷是平等地保护被告利益的要求使然。在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避免被告受原告诉讼意愿无常变化的牵制,或者原告不得就同一请求作为再行起诉条件,或者将其再行起诉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日本也规定原告的撤诉需获得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因此,就我国的民事诉讼而言,原告享有起诉自由,被告则对其撤诉可以予以适当限制,即当被告已经作出实体答辩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否则,视其为放弃实体权利请求,丧失再行起诉的权利。

  二、原告和被告缺席辩论的行为法律后果彼此反差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样不到庭的行为,但原告和被告因此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按撤诉处理的,其法律效果如同申请撤诉,本案的诉讼程序结束,但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则无任何消极影响,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发生中断,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缺席判决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决定。如果该缺席判决不被后续的二审或再审程序所改变,当事人对缺席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就不得再行争议。可以看出,原告缺席辩论行为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被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除外),而被告缺席辩论行为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将原告的缺席拟制为撤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被告缺席后继续辩论、裁判,实质为制裁被告,毕竟一方到庭辩论和双方对席辩论所形成的裁判事实不尽相同。因此,在缺席审判问题上,立法有意无意地歧视了被告,偏袒了原告。如果被告的应诉权同样受到尊重,那么,原告无故缺席时,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书面材料和被告到庭辩论的情况如期作出判决,而不得视原告为撤回诉讼。

  三、拘传的适用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

  拘传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其适用目的是强制当事人到庭参加辩论。《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除被告本人之外,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不到庭的行为影响法庭审理、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的确存在。但是,原告不到庭时,这种影响更是如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放弃权利的,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加以强行干预,因为它并不否定国家的审判权力。但我国法律却把“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就算义务也罢,至少应是双方平等地承担。然而,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仅不会遭至人身强制,还被法律拟制为暂时放弃其司法保护请求权,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样的行为若发生于被告时,则认为其藐视法庭权威、扰乱了法庭秩序,遂给予司法制裁。这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其实,被告无故缺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完全可以在原告一方到庭辩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而犯不着把被告“抓”来。拘传被告的做法,既有歧视被告的色彩,也有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告败诉的嫌疑,还不能保证被告被强制到庭后会积极参与辩论,因为有些固执的被告即使身处法庭也会一言不发。

  四、被告和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信息交换不对等

  民事诉讼因原告起诉而开始。当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才与法院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原告的起诉状应当记明:1.当事人的情况;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当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他可以全面知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明手段,从而为己方的抗辩做好有针对性的准备,使自己在正式辩论时真正知己知彼。作为对等,被告也应当以答辩状方式将其抗辩主张和防御方法相应地反馈于原告。唯有如此,双方当事人在平等武装的基础上展开攻击和防御的诉讼结构才能维持。不过,我国现行立法对起诉和答辩的要求并非一致。起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必须明确、具体,但答辩的内容却没有相应要求。除了被告提交答辩状应当遵守没有真正约束力的答辩期限外,关于答辩就不再有进一步的法律要求,而且“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来,有些被告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为了答辩而答辩、答辩缺乏针对性,然后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材料,给原告制造突然袭击。被告的这一做法不仅有碍于法院及时明确争执焦点、影响庭审效果、导致诉讼迟延,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本应享有的平等辩论机会,此为诉讼不平等的另一表现。如果确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并将民事答辩状的内容要求具体化,双方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的机会对等则有望实现,审前准备也将变得务实、高效。

  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与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原因是本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第三人同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利益,即使其诉讼主张在客观上有利于原被告中的一方,但他并不是依附于任何一方的诉讼辅助人,而是一个法律地位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在理论上,本诉的原告、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并无主次之分。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与本诉的原被告形成对等,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十分模糊、尴尬。《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显为权利义务不一致。既然他在诉讼中事先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何又要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实体义务),该第三人凭什么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判决后果,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民事责任已被判决确定后才享有诉讼权利,其意义只限于在二审中体现。

  另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自己申请参加和由法院通知追加。其中,由法院通知追加又有两种可能: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或者根据本诉原告或被告的申请而追加。如果追加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旨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处于被动的第三人的防御措施实际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不仅代替本诉的原告或被告行使了请求权,而且对案件结果先入为主的可能性极大。假设是应本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予以追加,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抗辩机会也不对等。我们知道,在两造对抗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先期提出法院主管不合法或者管辖不适当的管辖权异议,以期达到诉讼程序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完结的目的。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平等对抗原告起诉主动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被申请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角色相当于被告,按理也可以行使管辖异议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自不等言。但被追加参诉的第三人也不享有此项权利则值得商榷。本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实质为两个诉讼标的。假若该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另案处理,其管辖异议权的法理基础实无本质差异。在诉讼实践中,有的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在地进行诉讼或者企图达到转嫁民事责任的目的,利用诉讼管辖牵连为契机,动员原本没有争议的另一法律关系主体起诉已方,然后则追加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得该利害关系人与该案外人之间的诉讼按自己的意愿确定管辖法院,进而损害该第三人的利益。即使法院最终未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也因被“捆绑”参加不必要的诉讼而带来了额外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案外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如果将第三人同时纳入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可以充分行使其程序抗辩权,从而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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