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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系统解释法是几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一项基本方法,在中外法律实践中广泛应用。本文将对系统解释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着重介绍这一方法在实践中应用的若于具体规则。

  一、系统解释法的理论

  (一)意义剖析

  系统解释法,又称语境解释法或体系解释法,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另一项以文本为基础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运用的解释方法。根据这一方法,任何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放回到它所存在的环境之中,并把它与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体成分构成,形成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两者互为依托,不可分割。从法律规范的意义上来说,每一个构成元素都表达着整个规范或制度的含义,而这些规范或制度又赋予每一个构成元素特有的含义。系统解释法则是正确地把握了元素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使法律文本的含义冲出了被解释的法律文本本身,并通过存在于周围的其他文字、规范、制度乃至事实背景,发现其最为合理的含义。英国的科克勋爵曾在林肯学院一案中指出,“一个合格的解释者对于议会的法律应当把所有部分放在一起解释,而不是只对每一个部分本身进行解释。”“‘后来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对这一原则也加以确定。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解释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一部法律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借助于其他条款的规定,同时从整个法律中得出每一个条款的含义。[2]有一点要特别说明,即尽管系统解释法与字义解释法是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但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和一定交叉,有时甚至难以区分所使用的解释方法是系统解释法还是字义解释法。以前我们在字义解释法中介绍的对含糊词语的解释规则、同类规则等,有时也被认为是系统解释法中的具体应用。当然,学者对于这种区分的具体标准可能有不同认识,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系统解释法只是拒绝一成不变地遵循字义解释法的“平义规则”,而实际上它仍把自己归属于“法律解释文本主义”范畴“[3]。

  (二)“系统”分类

  面对一项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在运用系统解释法时必须首先确定把它放在一个多大规模和范围的系统里。是茫茫宇宙之中?还是一个法律条文之内?这就产生所谓的“语境”或“系统”分类问题。我们可以从狭义、广义、最广义三个层次上对法律解释中所遇到的系统进行分类。

  第一,狭义的系统。所谓狭义系统,包括紧密围绕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周围的条、款、节、章等。如果对其含义有争议的条款对某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条款则会站出来“帮着说话”,解释为什么被解释的条款把某层意思给省略了,为什么把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含义或文字“读人”该条,或者把该条字义上明确表达的含义“读出”,而不是仅取其字面含义或通常含义。立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在甲条款中提及或者引述乙条款的情况,便需要解释者将两者结合起来理解。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中的第30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同时,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的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的法律问题是:根据第71条的规定,合伙人所从事的任何“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本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是否存在其他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但是,由于在本条中提及了第30条,所以根据系统解释法,在适用本条时必须将第30条放在一起理解与适用。而第30条中规定了“不得交易”的两种例外情况,即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存在这两种情况,即使合伙人从事了“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也不应适用第71条。

  第二,广义的系统。如果在狭义的系统内进行整体解释仍不能解决问题,法官则需求助于“广义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应当把整个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有时不限于一部法律文件,甚至不限于一个法律部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同一法律文件的某一章是另一章的具体化,一部法律是另一部法律的实施规范,一个法律部门与另一个法律部门之间有很多交叉之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密不可分;具体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款和行政诉讼条款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常有交叉互补关系;实践中两部法律“打架”的情况并不少见;等等。这时就必须把需要解释的对象放在整个法律制度这个大的系统之中进行解释,有时涉及到几部同位阶的法律文件、上下位阶的法律文件甚至宪法和整个法律体系。有时还需要把某个条款与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联系起来,甚至与外国的相关规定或制度结合起来考虑,以便找出其真实含义。

  第三,最广义的系统。能够在法律解释中发生影响的系统,除了包括现实的法律规范与制度系统外,还包括影响这些规范与制度的各种因素,如历史背景、政治环境、经济发达水平、突出的社会问题、变革的过程等。因为法律是变化、发展的。立法的历史就是适应各种发展变化而进行法律改革的过程。所有规范者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要理解其真实含义就必须考虑该规范形成的历史背景、历史发展过程,以及不同历史时期对文字、规范所赋予的特定含义。例如关于美国宪法的解读,如果从字义上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则可能要阅读制宪时的辩论材料,阅读《联邦党人文集》,甚至去阅读《文集》作者的日记、传记等材料。这样可以帮助解释者更加全面、客观地理解美国宪法的真实含义。当然,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会导致一种恶性循环‘“,但这无疑是最广义的系统解释法的一种典型应用,而且很多美国宪法研究者就是这样做的。当然,作为法官恐怕就不能这样做,因为这样会造成严重的案件拖延。

  二、系统解释法适用之前提

  在法律实践中,尽管立法者通过各种法律技巧,使其“产品”-法律文本日臻完善,但要想把每一个法律规范都阐述得详尽无遗、滴水不漏是不可能的,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不必要的。因为法律是一个过程,是由各个环节、各种努力、各项原则、理论与实践等多种因素构成的一个整体。同时我们还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遵守等不同的环节对于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发挥不同的作用。立法是一项十分基础性的工作,但立法并不能替代其他法律活动。法律的解释看起来是被动的、机械的,但这一活动可以使立法者的意图得到最佳实现。即便是法律的遵守活动也可以为立法工作提供反馈意见,以进一步完善法制。这一切都表明各种法律活动必定有共同存在的前提,有统一的标准可循,而正是这些共同的标准和前提把所有活动纳入同一条轨道,使之沿着同一方向去实现同一目标。从法律界和全社会共同接受的观念与理论来看,各种法律活动都被假定在一些统一的原则之下进行,任何具体的实践活动都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前提或假设,而这些原则、前提、假设便成为法律理论的核心内容。例如,“法律应为正义而存在”:“人民的福利与安全就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决不容忍违反真理的事情”:“法律应当具有可预测性”等,都是在罗马法时期便已成熟的法律格言,其中多数仍然是当今各项法律活动的基本前提。

  那么,作为解释理论中的一个分支,系统解释法的适用需要考虑哪些前提呢?学者经常论及的前提条件有若干个,例如:立法者有能力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文字来表达立法者的意图,实际上立法者也只能通过文字来表达其意图;立法者是具备理性的,所从事的立法工作应当是合情合理的,而不应当去做违反常理或不合逻辑的事;一国法律制度应当是统一、和谐的,而不应当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等。但其中最重要的前提是以下两个:一是(解释者认为)字义解释法所得出的结论不能表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二是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下面分别论述。

  (一)字义解释法之无所作为

  这里所说的无所作为,是指在适用字义解释法后,解释者仍然认为并没有找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或者说字义解释法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与适用已经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便可以运用其他方法确定该文本的真实含义。但是,在选择其他方法时并不是随意的,而一般首先运用最接近字义解释法的解释方法。因此,系统解释法常常成为首选的方法。

  字义解释法的确立,是区别立法活动与法律解释活动的基本标准。如果说立法机关的活动是在确定立法的目的后再选择能够表达其意图的法律文字(文本)的话,法律解释活动则是从已经确定的文字(文本)出发,解析出立法者赋予其中的意图,确定文本的真实含义。因为解释活动一律从文字出发,所以字义解释法成为最基本、最常用的解释规则。但是,实践表明,字义解释法已远不能适应复杂的法律现象和社会经济的各项要求。在一些情况下,适用字义解释法后并不能找到令解释者满意的结论。于是,其他方法便有了用武之地。系统解释法就是距离字义解释法最近的一种解释方法。从系统解释法应用的具体实例来看,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法律的目的,而是运用整体分析的方法在“系统”之内确定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6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虽然规定了拘留、罚款,但对于处罚标准未作规定,而第104、105条针对其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的拘留、罚款规定了具体幅度标准。从逻辑上讲,在同一章(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的拘留、罚款实施标准应当适用于本章中规定的所有情况,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仅从第106条的字面含义上是找不到处罚标准的。

  (二)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

  法律应当是联贯、一致的,这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和法律政策。如果法院发现几种不同解释结论中的某一种能够最佳的保护法律制度的统一、协调、联贯,法院则应当认定(也可称为假设)立法者的意图就是采用这种解释。而对于其他拒绝接受法律联贯性或一致性的各种结论,法院则应当坚决予以否定。

  在讨论这一前提时,有两个事实是不能忽视的:一是不同的法律规范往往有一个共同的宗旨或立法目的;二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认真准备、起草、修改,经过“三读”之后法律方可问世。这两者都为这一前提的成立提供了支持。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一般以一个主题或几个相关的主题为对象制定相关规范,如《土地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立法者通常在起草一部法律时首先确定一个基本立法目的,然后围绕立法目的确定相应的原则、规则、制度。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意见收集、文字表述等方面付出艰苦努力,而其中大部分努力都是为了保持法律的内部联贯性和一致性。如果一部法律漏洞百出、条文相互矛盾,与其他法律冲突不断,则导致执行者和遵守者无所适从,解释者无法解释,立法目的自然也难以实现。

  三、基本特点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系统解释法在基本追求、运转方式以及在法律解释理论中的地位等方面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特点。

  (一)横跨文本主义与目的主义

  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有两种:一是文本主义,主张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文字表达的(Text tells the objective.),法律文本就是法律目的的表现,文本决定法律目的是什么;二是目的主义(或法意主义),主张立法目的决定着,法律文本的含义(Objective tells the text.)。在当今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字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实用解释法、动态解释法无不直接或间接地基于上述两种基本理论而产生,与之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或者是这两种基本理论的裂变形态。

  系统解释法是一种整体解释法、文理解释法、上下文解释法或语境解释法。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法”,是因为解释者的行为模式永远都是根据上下文或文本语境来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正是这种特殊的方法才使系统解释法成为一种独立的理论观点。但是,从这一方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和应用实践来看,文本主义与目的主义在系统解释法中均有体现。如前所述,从大的方面来讲,系统解释法属于文本主义范畴,在一定程度上与字义解释法具有相同的追求。例如,系统解释法经常使用的类比方法最能体现其根据逻辑和语法对文本含义的探求。同时,系统解释法又经常以法律的目的作为最终确定文本含义的标准,系统分析、类比推理经常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存在,特别是在借助外部辅助文件(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说明)解释法律时,则更具有目的主义的色彩。

  可以说,系统解释法把文本置于一个或数个层次不同的系统之内,然后运用语文法则(或称文理)和逻辑规则,寻找文本的真实含义。在解释过程中,法律文本可能同时被置于几个不同的系统之内,而且这些系统性质各不相同。例如,有的是两条文之间的引述,有的又把该法律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与被解释的条文作为一个“系统”对待。这样,有些系统解析并不是运用一般的文理,而是运用了目的解释或历史解释,因此系统解释法的这一部分内容与目的解释法和历史解释法又有交叉之处。不过,这些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系统解释法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的地位。

  (二)不承认有孤立的词语、规范、法规、法域

  系统解释法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兴起的系统论实屑同理。系统论最初是以生物学中的机体论为研究对象,研究适合于综合系统或子系统是模式、原则和规律,研究系统的结构与功能的关系、系统与要素的关系以及整体性、最优化等基本原则,进而形成了以系统论为指导,把研究对象放在系统的形式中加以考察的方法,即系统方法。系统方法的运用成为科学思维方式的一次突破。

  尽管尚无考证认为系统解释法产生于系统科学方法,但系统方法中关于系统之间、系统与要素之间相互关系的观点,乃至唯物辩证法关于事物普遍联系的思想同样可以适用于法律解释活动。孤立地阅读一个法律条文、一个法律用语,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引出错误的结论,因为语言自身的规律也在左右着法律制定与法律解释活动,也在法律文本中有所体现。但是,一部法律中的字、词、句、条之间是一个整体,这部法律的意义就是通过整部法律中的所有构成要素表达出来的,是这部法律或这项法律制度、原则赋予每一个具体的文字以特有的含义。严格说来,对法律中的一个词语的解释只是这个词语的语文解释,而只有把这个词语放在整部法律中分析其含义,才会得出这个词语在本法中的含义,这才是法律解释。而作为法律解释者所要寻求的就是这种情况下的含义。

  与之同理,一部法律法规)中的一项具体规范与它的母法(高位阶法律)的联系是分不开的,与我国宪法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于国际法来说,国内法也不是孤立的。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当前虽有争论,但在适用国内法时,也应当根据、参照、比照或参考有关的国际条约,以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对此,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5].总之,不可孤立地对待法律文本是系统解释法所特别强调的。

  (三)逻辑与文理是系统解释法的核心

  系统方法以结构、关系、整体、最优化为研究对象。应用在法律解释中,系统解释法的支柱仍然是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包括子系统与母系统之间的关系,此系统与彼系统之间的关系,系统内部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等。作为文本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系统解释法遵循着这样的前提:立法者已经将其要体现的价值观念完全融进法律文本之中,作为解释者只需从中把这种价值解析、释放出来,而解析、释放的主要工具就是逻辑与文理。解释者不必从立法意图人手去分析文义,而是从整体的角度寻找每一项规范或词语的含义。系统解释法的运用者不必加进自己的价值判断,也不应当赋予法律文本新的价值取向。将立法意图(或价值取向)与法律文本对号人“座”,这是立法者的任务,而且已经由立法者完成,而解释者要做的就是让所有“座位”都能最好地发挥作用,服务于法律之殿堂。

  逻辑方法是系统解释法的一项基础性工具,是获得最终结沦的中心环节,包括比较、分析、综合、归纳、演绎、类比、证明、抽象、概括等活动方式。而文理方法则从语言文字的自身规律与文字所表达的意义的联贯性角度,探寻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这两种基本工具的运用成为系统解释法独立存在的支撑点,在某种程度上保全了系统解释法在文本主义中的地位,同时又弥补了字义解释法因割断文本与“外界”甚至文本内部固有的联系而表现出的不足。

  (四)系统之外仍有系统

  确定和解释任何词语、规范的含义都离不开其时代背景、历史发展、未来预测以及各种影响因素。这就是所谓“系统之外的系统”。除了可以运用逻辑与文理工具进行分析的系统之外,系统解释法并不排除将法律文本置于更加广阔的、无法运用逻辑与文理工具的历史与现实空间中,将文本所存在的系统进一步扩大,借助于与法律文本的形成与发展有关的资料、事件、实践等因素,寻找法律的真实含义。具体说来,在运用系统解释法时,法官可以把一个词语、一项规范、一部法律、一系列法律制度放在它所存在的历史空间和现实背景之中,让社会、历史、变革、道德、政治形势等赋予其特友的含义。例如,对《破产法(试行)》中某一条文的理解不能忘记制定该法的年代(八十年代中期)的中国经济改革形势,也不能忽视近二十年来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成就,更应当对我国经济改革的发展趋势保持相当的敏感性。这是一个大系统,而且是非制度性质的系统。这无疑是一个更加宏大、更加宽阔的领域,而且更有不确定性。对待这样的系统,解释者可能需要适用与制度性系统不同的解析规则。

  既然如此,有一个问题就要提出了:这样的“历史系统解析”还属于系统解释法吗?的确,不论在普通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对运用历史方法研究法律,把历史分析纳入法律解释之中,已经使历史解释法成为法律解释理论体系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于是,与其他系统之外的系统一样,“历史系统”逐渐不再作为系统解释法中的主导力量,即使在纯粹学术研究意义上也不再把历史解释法与系统解释法混为一谈了。但是,这并不是说系统解释法完全排除了历史系统的应用。毕竟两者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两者的分野也不可能是绝对的。

  (五)尽可能消除法律文本之间的矛盾以保持法律的效力

  法律解释者的任务是解释法律,应当尽可能维护法律的完整性、有效性,而不是轻易判断某一规范无效。这是法律的内在“联贯性”的一项基本要求,落实在具体解释规则上即“有效为佳”规则。这一特点虽然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中也有所体现,但在系统解释法中表现最为突出,要求最为严格。

  在前文关于“适用前提”的论述中提到一个前提,即“立法机关不会制定相互矛盾的法律”,但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那么,万一出现了这种问题,即两个规范之间发生不一致或冲突时,法律解释的结果很可能将效力优越的规范确定为有效,而使其他规范无效。也可以说,这是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结果。但对于系统解释法来说,这种结果并不是一个好的结果。系统解释特别强调系统之内的协调、联贯,注重相互之间的补充与作用,解决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创设性规范与解释性规范、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之间的矛盾,而且力求达到共存、互补、协调一致的结果。这是上述前提对系统解释法的影响所致,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系统解释法的特别之处。

  对于偶而出现的“矛盾”,系统解释法一般也靠两种方法来解释:一是文理上的协调,二是目的上的协调。例如,关于公民受委托代理他人进行诉讼获得报酬是否合法问题的讨论就体现了系统解释法的这一特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公民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但未曾规定收费问题。《合同法》第21章规定公民或订立委托合同和获得收益,并未将诉讼代理排除在外。而《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几个法律规范之间看起来似乎存在矛盾,也有一些学者根据法律效力位阶论、立法权限论或内容合理性等标准主张废止其中的某一项。尽管这样做并非不可,但系统解释法的更高境界就是运用“系统”自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兼容性、动态性、自我完善性等多种特点,实现各种看似矛盾的规范之间的协调,保持法律制度整体的有效作用,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也确保真正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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