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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化应该追求哪些基本价值

发布日期:2012-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
【关键词】司法文化;基本价值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编辑提示:

  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建设文化强国。在此背景下,回顾当代中国法院的文化建设就会发现,尽管颇有成果,同时也遭遇瓶颈,即如何将法院文化建设深入下去。于是在当下,总结经验是一方面,理论探讨也非常重要。本期特别策划以法院文化概念探讨为出发点,立足于反思现实中法院文化建设出现的问题,目的是讨论法院文化建设中何为可为之事,何为应为之事,以期勾勒出一条比较明确的法院文化建设路径。而学术的探讨和争鸣,会更夯实法院文化之根基。

  文化,作为人类异于禽兽之所在,自古以来就为人类所重视。没有文化,即使生而为人,也与禽兽无异。但如果问“什么是文化”,就可能会带来类似于奥古斯丁所言“什么是时间”一般的困惑。不过,我们还是可以从迄今为止关于“文化”的近200种定义中提炼出某些共同认识来。以1871年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的经典定义为基础,[1]我们认为“文化”就是通过人类加工之“文”展示或实现人类进步之“化”。“文”就是人类为了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对纯粹自然状态进行的人为修饰、加工或改造,“化”就是这种加工改造或修饰达到的生活进步或升华效果。简单地说,文化,就是以最广义的“文饰”彰显或促进人类社会生活的“文明开化”。文化有很多层面或种类,法律文化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层或一类。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要害在于人类有公共政治生活;人类公共政治生活的最重要维系纽带就是法律文化。如果没有法律文化,人类社会就永远处于“兽处群居,以力相征”[2]的恐怖时代,就没有公共政治生活。

  法律文化中的司法文化

  什么是法律文化?要下一个大家公认的定义比较困难。我们不必拘泥于此前无数学者的解释,可试作简单化的理解。胡适先生曾云“文化是文明社会形成的生活方式”,[3]同理,法律文化就是人类公共政治生活方式的一部分。每一个人,不管你愿意不愿意,喜欢不喜欢,你每天都无可避免地生活在一定的法律文化之中,每天都在参与法律文化的形成或改变这一集体工程。其实,法律文化,简单地用两句话就可以概括:从整体来讲,法律文化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之社会生活的强制性模式或曰一个国家之公共秩序的强制性体制;从个体来讲,就是我们每个人参与公共政治秩序所“无可逃于其间”的全部思维和行动的套路或章法。

  法律文化由什么来构成?亦即法律文化这一事物归根结底是什么东西?我们觉得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认识。

  首先我们可以从内涵的角度定义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这是北京大学武树臣教授多年前提出的观点,[4]我们很赞同。所谓法律思想,就是人们关于法律问题的全部见解和评价;所谓法律规范,就是所有成文、不成文的强制性行为规则;所谓法律设施,就是所有为创制和实施法律所必须的机构设置;所谓法律艺术,就是法律的创制或实施中所需要的技巧和方法。这四者相辅相成,就是法律文化之整体。

  其次我们可以从过程的角度定义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就是想法文化、立法文化、执法文化、守法文化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所谓“想法文化”就是我们对法律现象的全部认识,包括期望、构思、理解、判断等等;所谓立法文化,就是国家法律制度生成机制及其结晶;所谓执法文化,就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执行或维护机制及其运作;所谓守法文化,就是全体人民遵守法制时体现出来的一切文化现象。

  在执法文化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司法文化。通常说来,广义的“执法”即法律执行,包括行政执法、司法执法,也包括立法机构依法行使立法权那种意义上的“执法”。不过我们通常讲的执法,仅仅就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即司法)两者而言(最狭义的执法仅仅指行政执法)。执法就是兑现法律、护卫法律、维护秩序。“行政执法”是在尚未产生纠纷时主动适用法律;“司法执法”是在已经发生纠纷时被动适用法律。所谓执法文化,当然包括行政执法文化和司法执法文化两部分。

  司法执法文化,就是司法文化,也就是法院文化。[5]法院文化,其实就等于司法文化或审判文化。但我们不能说所有与法院有关的文化现象都是司法文化,只能说与法院的最主要角色或最主要使命有关的法律文化现象才是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使用了“法院文化”而不是“司法文化”的提法,但我们的学术探讨不必拘泥。《意见》用“法院文化”意在表明该文件仅就法院系统而言,不涉及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在我国也被视为司法机关,如果用“司法文化”就似乎包含了检察事务,似有越权之嫌。其实,我国的检察机关,无论从其国家公诉权看,还是从其法律监督权看,都不应将其视为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这是世界通行法治观念的一般认识。[6]所以,也许应该以“司法文化”一语取代“法院文化”,这样更加准确。

  司法文化是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为这是人民感受最直接、最深刻、最真切的法律文化部分。一般说来,人民只要不涉及诉讼(包括预防和准备诉讼),就似乎与法律不发生多大关系。绝大多数人民是通过涉身司法过程来感受法制,感受法律文化的。一个终身不涉讼或者与法院不发生联系的人,尽管客观上也置身或参与一定的法律文化,但他主观上是难以感受到法律文化存在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好司法文化,对建设整个法律文化,对于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至关重要。坏了司法文化,就坏了整个法治。西哲培根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水源”,[7]其实正是在讲司法文化的重要性。

  司法文化的价值追求及其载体

  一般认为,价值是一种关系范畴,表示客体对主体的意义,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应该追求哪些基本价值?这也就是讲司法文化应该追求满足人民(主体)的哪些功利需要。司法文化的价值追求,其实也就是司法文化的功利追求。不过,“司法文化的功利追求”并不等于“司法的功利追求”,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司法的功利追求,是指司法这一公权力行使所追求达到的功利(目标)。这一目标,浅近来讲,就是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深远来讲,就是实现正义。简言之,司法权行使,就是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维护秩序以最终实现正义。至于司法文化的功利追求,就是讲司法活动彰显的所有文化成分如何有力辅助或有利于司法的功利追求实现的问题。前者是司法公权力行使或活动的目标追求本身,后者是司法文化这种文化现象如何有助于那些目标追求实现。二者虽紧密联系,但不是一个问题。

  司法文化应该追求哪些基本价值?这实际上就是说:司法文化只有满足了哪些外观标准,才有利于司法的解决纠纷、维护秩序以实现正义的最终目标实现。简单说,哪些文化(包括文饰、样态、模式、体制等)可以直接为司法的解决纠纷、维护秩序(即适用法律实现正义)之目的服务?反过来说,司法文化中若不体现某些价值,或达不到某些标准或指标,就可能妨碍司法的解决纠纷、维护秩序以实现正义的最终目标实现。这是本文特别要讨论的问题。

  司法文化就是要为司法权的这两个浅近目标服务。具体就是要问:一方面,为实现司法的解纷目标,我们的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应该具体追求什么外观形象或印象?另一方面,为实现司法的维序目标,我们的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应该追求什么外观形象或印象?

  我们说司法文化主要体现为某种“文饰”造成的形象或印象,也许会引起误解,好像把司法文化建设看成是“搞形象工程”。其实不然,因为“文饰”不一定就是物质的、有形体的,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的。先秦儒家荀子所言“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8]一语中的“伪”字,很能代表我们想表达的“文饰”之意。“伪”就是人类为了提升生活质量而加工改善之意,决不是“虚伪”之意;而其所谓“善”就是文化或文明。

  司法文化所需要的“文饰”或“伪”,不管有形无形,都要靠一定的载体(有形、无形)来体现或展现。也就是说,必须通过特定载体之可觉察的一定形象来体现一定的司法文化。这种载体,自古以来,不管是在君主制、贵族制还是民主制之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基本种类。

  第一,就个人形象而言。司法人员的个人形象体现一定的司法文化。比如给法官、检察官、律师制定不同的发型、制服、冠帽、坠饰之类,就可以分别体现通神型、家长型、仲裁者型等不同的司法文化。还有,法官的面容、态度、气质乃至音色、音质等也能体现特定的法律文化。如秦汉时代司法官员著“法冠”(即上竖铁柱的黑冠,又称“柱后惠文”冠),据说是要彰显“以角触不直者去之”的独角兽精神。中世纪以来欧洲法官出庭须佩戴白色卷曲假发,身着宽大黑袍,直至今日这一传统仍在英国顽强保留,据说是为了彰显法官的老成和神秘,以及中立。“十月革命”后苏维埃式司法冠饰选择军警般“大盖帽”,也就是为了彰显司法作为专政“刀把子”的军事镇压属性。中国文化中的最好法官包公,传说是个“大黑脸”,这也无非是为了彰显“铁面无私”(铁为黑色)、“肃穆威严”(怒则脸黑)的司法文化。[9]

  第二,就建筑形制而言。司法机关的建筑形制,彰显一定的司法文化。古往今来,衙门或法院不同的门楼风格、台阶形状、围栏设置、公堂格局、席位格局、门柱木材、石狮石鼓之类,都体现特定的司法文化。当年包公做法官时,曾下令撤除在公堂上隔离官员和百姓的围栏,大开方便之门,就是为了展现“亲民”的司法文化。[10]如今各地的人民法院,几乎普遍是巍峨高楼、威严石狮、高密围墙、陡峭台阶、深邃长廊、豪华装修,这也体现了一种特别的司法文化,让当事人进法院时不由自主两股战战,未讼先怯。

  第三,就标志标语而言。自古以来,衙门或司法机关通过特别图案、旗帜、伞扇、华盖等表达了特定司法文化;也通过各类标语标牌展示了特定的司法文化;甚至通过门口栽种的树木表达司法文化。例如,古代官衙门口的“天理国法人情”门匾,公堂正中的“海水红日祥云”图案和“明镜高悬”横匾,以及宋太宗始撰的“尔俸尔禄,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难欺”的戒石铭,甚至包括“肃静”、“回避”、官职官品牌、衙役齐喝“威武”等等,都旨在体现一种“敬奉钦命”、“为民父母”、“公正无私”的司法文化;通过獬豸、狴犴、犭贪等想象动物浮雕或雕塑,旨在展现对公正严明司法的追求;通过在衙门口栽种寓意仁和、正直、刚毅等品行的槐树、棘树、梓树、甘棠树等等,表达对公正廉明执法的期待。今日地方法院也多喜欢以獬豸或独角兽、[11]天平、宝剑、海水、长城之类的浮雕或雕塑,以“执法为民”、“廉洁公正”之类标语牌等展示一种现代司法文化。

  第四,就司法器具而言。自古至今,衙门或司法机关都有意在司法器具上展现一种特别文化。古代中国的登闻鼓、鸣冤鼓、惊堂木、堂签、刑杖、枷锁、囚笼、印信、朱笔、循环簿、板榜、官轿之类,彰显司法权威严与司法过程的严肃,也局部蕴含了对司法公正的追求。现代法庭的法槌、法袍、法官席、两造席、旁听席、手铐、囚车之类,也表达了追求司法中立、两造平等、裁判终局、司法权威等现代司法文化。

  第五,就司法程序而言。司法程序最典型地承载着一定的司法文化。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重实体,轻程序”,实有误解。古代中国虽未发展出如同英美法系“程序先于权利”之类的观念,但也有许多独具特色的司法程序制度。如周代中国的“三刺三宥三赦”程序,[12]以及甘棠决事、斋居决事之类的程序,古代中国的听讼回避、刑前斋戒、断屠月或禁刑日、亲故辞决及临刑酒饭、市朝行刑制等一系列司法程序,都特别意在表达一种不枉不纵、天人感应、仁者之刑的司法文化。现代司法程序中的起诉答辩、两造辩论、法庭质证、证据开示、审理期限、陪审团制等等,也是为了承载一种公正无偏的司法文化。英人丹宁勋爵倡言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是对司法程序之于实现正义之价值的最好诠释。美国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亦曾在判词中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3]

  除这5个方面以外,也许还有其他方面的载体可以承载特定的司法文化,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解纷目标与司法文化的追求

  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义,司法权行使的目标,首先是解决纠纷。[14]这里说的解纷,是广义而言的,包括私法纠纷(民事纠纷)和公法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宪法纠纷)等等。私法案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自不待言,所有公法案件,某种意义上讲,都可以视为公民与政府之间在秩序标准或秩序维护问题上有纠纷。不过纠纷的一方是公民个人或集合,另一方是整个政府而已。

  为了实现解纷目标,我们的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应该追求什么样的形象或印象呢?关于这一点,归纳古今学者关于司法公正追求的学说理论,我们认为有以下7个方面。

  第一,司法文化必须追求中立性、独立性形象或印象。所谓“中立”或“独立”,就是无论在司法机关的设置上,还是在司法权力的行使时,都要给人独立于两造、独立于政府、独立于任何社会组织的印象;彰显司法机关不依附于任何其他主体。就是说,司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是一个完全独立自主、不受干扰的过程,也应达到没有偏私的结果。只有自身中立或独立,才可有自主而公正的判断。马克思曾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5]美国学者诺内特等也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6]这些说法典型地阐释了司法文化的中立性、独立性追求。只要司法权在外观形象上不独立,就难以让人相信它的裁判是自主的。不自主的裁判,把其他利害关系带进案件的审判中,就很难让人相信公正。

  第二,司法文化必须追求被动性、消极性形象或印象。我们的司法文化,应有意识地造就一种消极被动的形象。这里说的消极被动,不是指工作不认真、不负责那种意义上的消极被动,而是指仅仅被动受理案件,不主动介入或不主动营销权力这种意义上的被动,即所谓“司法克制”。[17]因为一旦积极主动,就像是在“拉偏架”偏袒一方。我们经常见到《人民法院报》报道地方法院如何积极深入企业找案件,帮企业诊断问题,为当地企业保驾护航云云,[18]这种主动积极必然损害法院的独立公正形象。外地企业来打官司,一见这架势就先自气馁了。此外,消极被动性还体现在法院不应该超越诉状之诉讼请求范围行使裁判权,不能像过去的家长制司法一样“无事不可管”,审理债务纠纷索性一口气把原被告的婚配一块儿解决了。[19]

  第三,司法文化必须追求自洽性、自足性形象或印象。具体说来,司法文化应该刻意彰显自己有内在防错、纠错、防弊机制,彰显自己的机制科学、完备、有效,不要给人有明显缺陷或漏洞的印象。因为没有这样的内在完备性,就不能令人信服,就没有解纷权威性。今日中国司法程序有从法庭调解到一审、二审、再审的一整套机制,还有人民调解制、陪审制、律师辩护制、检察监督制的配套设计,无非是为了彰显司法文化的这种自洽自足性。出于维护司法完整性、自洽性的考虑,我们不应在司法解纷程序终结之后,过于强调“维稳”地动用其他权力改变司法终局决定。

  第四,司法文化必须追求客观性、逻辑性形象或印象。具体说来,要通过一定文饰来彰显司法机关重事实、重证据、重逻辑的形象,彰显司法机关不武断、不臆断的业务属性。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彰显这种文化。除了极少数非常特殊情形下允许“自由心证”以外,一切要给人只以证据和逻辑说话的感觉。这才可能给人更加公正公平的感觉,不然就难以令人心悦诚服。近年来最高院在完善证据规则方面颇有建树,[20]一直被诟病的“判决书不说理”现象也在改变,这就是基于客观性、逻辑性追求所做的司法文化建设。

  第五,司法文化必须追求睿哲性的形象或印象。所谓睿哲性,就是要追求或刻意彰显司法人员的成熟、练达、洞察、聪明、睿智的能力和素质。古代中国衙门公堂的“明镜高悬”大匾,就是要彰显司法官“火眼金睛”、“明察秋毫”、“不可欺蒙”的老成、精明形象;西方法官穿玄黑法袍、佩戴白色假发,似乎也有彰显老成持重形象的用意。如果司法官过于年轻,满口学生腔,无疑给人幼稚生嫩印象,使人难以相信他会洞察幽隐,难以相信他的判决会适宜和练达。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其实也是强调此一司法文化追求。

  第六,司法文化必须追求公开性、透明性形象或印象。具体说来,司法的文饰或程序要刻意彰显公诸于众、接受监督、自我约束的形象,亦即特别要通过展示公开性以示无私无偏。相反,如果过多忌讳或隐秘之象,就会引起人们对判决公正性的怀疑。西方法谚云“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正是讲公开透明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古代司法尚且比较关注“升堂”即开庭,允许百姓旁观,今日一些地方法院所谓开庭却常把媒体拒之门外,以开庭形式实现不公开审判的效果,实际上违背了司法文化的这一基本要求。不过,未审先判式的“公捕公判”大会则是畸形“公开性”司法文化,更不可取。

  第七,司法文化必须追求终局性形象或印象。具体说来,司法体制设计必须追求以下3个方面的形象:对个人而言,一事不两诉,鼓励尽可能息讼;对法院而言,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两罚,追诉有时效,行刑有时效;对整个国家而言,司法为解纷的最后环节,不得以他权超越司法来补充解纷。这一切,都是为了彰显“终局性”,就是及时了结纠纷,防止纠纷没完没了,也防止公权滥用,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纠纷的及时了结或终结,也许比是非曲直的最终判断还重要。今日很多地方搞的所谓“大信访”处理模式,以超越司法权的信访处理机制来纠正已经用尽司法程序的案件,是违背司法文化的这一要求的,这样只会鼓励各类纠纷继续没完没了。西谚云“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是要求承认司法是解纷的最后一道程序,承认司法解纷的终极权威性。

  维序目标与司法文化的追求

  司法权行使的另一使目标是维护秩序。我们这里有意用“维护秩序”的说法,而避用“维护稳定”的说法。“维稳”强调的是保持眼下的安定、稳定,保证不出乱子;“维序”强调的是维持有特定价值观支撑的某种合理秩序。为了实现司法的维序目标,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应该特别彰显什么样的形象或印象呢?我们综合前人的主张,总结为以下5点。

  第一,司法文化必须追求严密性或严格性的形象或印象。这就是说,司法作为秩序维系机制,必须给人一种“网罗全面”的感觉;必须彰显严密、严肃、及时的形象,必须刻意避免法网有明显漏洞的印象。如果公然给人一种有一部分人或事恒在司法审查之外的感觉,这张网就有了体制性的漏洞,秩序就难以建构。例如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置极其狭窄,导致大部分实质上是由公权力行使引起的纠纷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诉讼途径解决。这不仅弱化了司法的权威,也埋下了紊乱社会秩序的祸根。

  第二,司法文化必须追求公利性或公益性的形象或印象。这就是说,司法文化必须刻意彰显以公益公利为公共秩序的宗旨,彰显公共秩序的内涵无偏颇、无私利;就是要刻意避免造成以任何个人或集团私利为秩序内涵的印象。只有以公利为本质的秩序才有正当性,司法文化的最重要追求之一就是要防止以个人、家族、宗教、党派、集团的私利为公共秩序。古代中国政治强调“无偏无党,王道荡荡”,今日司法当然要格外强调“司法是善良与公正之术”,必须本着此旨建设司法文化。

  第三,司法文化必须追求威权性形象或印象。所谓“威权性”就是一种使人不得不服从的力量,一种使人“莫可得而违之”的力量。简单说,司法体制或文化必须彰显公力,公力是秩序的基础和保障—要么是“以力服人”之力,要么是“以德服人”之力,要么是“以理服人”之力。最好是三力合一,以三力合一建成的秩序才是最可靠的秩序,否则是脆弱的秩序。尤其是片面“以力服人”不妥,西谚有云“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

  第四,司法文化必须追求稳定性的形象或印象。因为要造就秩序,维护秩序,司法文化就应该给人连续而不轻变的印象,应该给人一切可预期预测的印象。如果司法的依据、程序、结果变化无穷,没有牌理,那么就无法形成有威信的秩序。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制度来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形象,所以其法谚云:“前人走过的路,必是安全的路”;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系统化、程式化的诉讼法典给涉诉人员以确定的行动指引,这种稳定性与确定性最能防止司法恣意与擅断。[21]那种过于强调司法随环境时势变化而变化,强调不循常规惯例、打破公认模式、过于简化程序、过于取悦民众情绪的所谓便民、能动司法文化,是难以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这种做法,用心虽好,但常常自行添乱,自贻祸患。

  第五,司法文化必须追求良俗性形象或印象。西谚云“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中国先哲也言“法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22]公共秩序,要有根基,要持久,就必须合乎民族惯常、善良风俗、大众习惯。司法文化就必须为这一目标服务。司法程序和司法判决都不能悖逆风俗习惯,也不能以君子之行苛求小民,不能强人所难。先秦思想家文子所言“高不可及者不以为人量,行不可逮者不以为国俗”,[23]这不仅适用于立法,也适用于司法。所以,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等等的司法判决,之所以引起那么多物议,就是因为有违反民族良俗的嫌疑。救死救危本是民族良俗,既然所谓肇事人“撞人”的证据不足,那么司法就应该本着古代中国的“罪疑从赦”、“功疑从赏”的原则免除其责,并奖赏其不太确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如果本着这样的原则建设司法文化,就会鼓励人们毫无后顾之忧地见义勇为,就会改善或升华社会风气。那样即使在个案中可能实际放纵了真正肇事人,但对于淳化社会风俗、改善社会风气大有裨益。这就是抓大放小,以个案的可能不公换取更大的社会公正效果。我们不要反过来因小失大。

  民主法治目标与司法文化追求

  前面两部分是就司法文化的一般追求而言的,不管是君主政治、贵族政治,还是民主政治,为了真正“解纷”和“维序”,似乎都不得不如此追求。但是,现代民主政治下的司法文化,应该有比仅仅解决纠纷、维护秩序二者更高的追求。这个更高的追求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就是“民主”、“法治”的追求!具体说来,要在解纷、维序中体现民主的司法文化、法治的司法文化,这就是新时代的追求。我们具体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司法文化的这种新追求。

  首先,如何在以解纷、维序为目标的司法活动中体现“民主的司法”的属性或彰显“民主的司法文化”。我们大致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来认识。

  一是要打造“司法为人民服役”的形象。司法机关是人民公仆,司法活动是根据人民委托、为人民服役的活动。所以,现代的司法必须特别彰显一种“公仆”文化、“服务”文化或“服役”文化。具体说来,如何恪尽职守,忠实执法,全心全意服务人民,护卫主人利益,就是新司法文化的追求。司法文化要尽可能避免给人民留下高高在上、神秘莫测、例行公事、冷漠不仁、疏离人民的印象。恩格斯指出,“高高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政权,实际上正是这个社会的莫大耻辱,是一切龌龊事物的温床。”[24]因此,很多法院的巍峨高楼、威严门岗、狰狞石狮、深邃长廊、陡峭台阶、豪华装潢、刺耳警笛的形象,正好与民主的司法文化要求相反。

  二是要打造司法受人民监督的形象。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行使的一部分,人民监督司法是题中应有之义。民主体制下必须打造人民监督司法的司法文化,绝对不应该有意无意地排斥或躲避人民的监督。因此,诉讼法制特别重视审判公开就是为了建设这样的司法文化;一些地方法院强调判决书公布上网,注重对法官进行民意测评,注重舆论监督,聘请行风监督员定期监督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等,这都是在有意识地打造民主的司法文化。

  三是要打造司法由人民参与的形象。民主的司法,必须尽可能造成人民参与的形象或印象,这种有人民参与的体制才称得上是民主的司法文化。马克思曾经主张:“法官,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他们今后应该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撤换。”[25]恩格斯甚至主张:“要抛弃以前那种模糊不清的‘由人民选举法官’的公式,而提出‘仅仅由劳动者选举劳动者出身的法官’的阶级口号,并把这个口号贯彻到整个法院组织中去。”[26]这是对打造民主的司法文化的最好说明。列宁曾经主张:“要使用合理的法规,就需要有不同于一般官吏的法官,就需要社会代表参加审判和舆论界参加案件的讨论。”“人民的代表参加法庭,毫无疑问是民主的开端。要把这一开端贯彻到底,首先就不能对陪审员的选举加以资格限制。就是说,不能用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条件来限制选举权。”[27]列宁的这些说法显然是对民主的司法文化的最好注释。此外,近年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很多地方法院学习国外的经验,试行社区或社团协助司法,试行社区矫正制度,都是为了扩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参与,为了打造民主的司法文化。

  其次,如何在解纷、维序的司法活动中体现“法治的司法”的属性,或彰显“法治的司法文化”,我们大致可以从以下5个方面来认识。

  一是要打造司法权来自法律、受制于法律之形象。法治就是法律之治,就是以法律为最高权威之政治。西谚有云:“法官唯一的上帝就是法律”,就是强调司法权力的来源和运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我们的司法文化,要竭力打造司法权是依法而得、依法而行的印象,绝对不要给人一种司法权来自法外,或不受法律制约的印象。我们近15年来强调“依法治国”,强调“宪法和法律至上”,就是为了打造这样的司法文化。

  二是要打造司法权受其他权力法定制衡的形象。民主法治的司法,当然强调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的适当监督制衡,当然不能过分地强调权力集中于一个主体,当然也不能过分放大司法权力到不受制约或制衡的程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应该有依法对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适当制约制衡的力量。不过在中国,最要紧是将司法机关现在所受的比较泛滥的法外干预尽量从体制上制止,尽可能将应有的制约制衡方式法律化、体制化。孟德斯鸠言“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8]就是此意。同时,如果行政权力对司法权进行不受制约的干预,会使司法权被行政权重新收回,这样的行政权也会异化成为压迫人民的力量。

  三是要打造法律至上就等于法院审判权至上的形象。若仅仅就司法的范围而言,主张“法律至上”,当然就等于主张“法院的审判权至上”。道理很简单,法院的审判权,就是纸面上的或观念上的法律规范的行动化或实践化。也就是说,法院代表着实践的、行动的、活生生的法律。但是,这种审判权至上,是相对于其他任何权力而言的,是说其他任何权力不得凌驾于法院的审判权之上;英人柯克大法官“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一语,[29]其实说的就是此意。法治的司法文化,一定要努力给人民一种“争讼最后由法院说了算”的印象。不过,这绝对不包含法院或法官有超越法律的审判权或特权的意思。

  四是要打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印象。法治的司法,当然要求贯彻彻底的平等原则。法治的司法文化,就要努力造就个人人格独立、意志自由、私权自治、共享主权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象,不要给人以任何形式或程度的身份制、等级制、歧视或差别待遇的印象。在通过司法保障人民权利时,没有厚薄之分,没有轻重缓急之分,这才是法治的司法文化。法国法学家皮埃尔·穆鲁说:“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法。”[30]这里强调的正是司法文化的这一属性。

  五是要刻意打造“司法仅仅司法”的印象。也就是说,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一定要刻意彰显司法者真是在“司”(适用、运用)体现公意的稳定的“法”,千万不要公然给人们一种“司政治形势”、“司政策”、“司内部文件”、“司长官意志”、“司领导批示”、“司地方大局需要”的印象。一旦如此,就不会有法治的司法文化了。要清醒地认识到,我们的法律本来就是执政党领导立法机关制定的,党的路线、纲领、方针、政策早已作为法律的灵魂熔铸其中;于是,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亦即依据成文的法律规范和正常的法律逻辑办事,就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就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就是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就是坚持服务大局。对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而言,最大的大局就是严格依法办事。我们不反对讲政治,但依法办事就是法治国家里最大的政治!在法治国家,一切政治问题最后都要法律化,以法律方式解决。如果相反,那就是人治。

  结论

  本文对当代司法文化的价值追求这一问题做了一个最为简要的探讨。这一讨论大致告诉我们,现代司法正义应该是三重标准的合一。若用公式来表达,那就是:“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民主法治属性=现代司法正义”。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解纷、维序二者,还不能算是现代司法;仅仅体现这两个目标的司法文化,还不算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文化。只有在实现二者同时还蕴含民主法治属性,这才是现代司法,其相关的文化才能叫做现代司法文化。因此,凡能够辅佐或有助于这个“三合一”的目标实现的一切有形无形的文饰现象,就是现代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

  这样水准的司法文化建设任重道远,我们现在还远未真正开始。我们现行的司法文化或法院文化,由于过去过多地受苏联革命司法模式的影响,也由于长期潜在地受数千年中国封建司法传统的影响,离民主法治的司法文化的目标还有很明显的距离。要真心实意建设现代司法文化,还需要我们一代代人付出诚实而艰辛的努力。




【作者简介】
范忠信,单位为杭州师范大学。吴欢,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英]爱德华·泰勒:《原始文化》,连树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管子·君臣下》。
[3]胡适:“我们对于西洋近代文明的态度”,载《现代评论》1926年第4卷,第38期。
[4]参见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评判”,载《学习与探索》1988年第4期。
[5]关于法院文化研究,参见吕芳:《中国法院文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6]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以及我国检察权属性的争鸣,参见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7][英]培根:《论司法》,水天同译,载《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荀子·性恶》。
[9]参见徐忠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宋史·包拯传》:“旧制,凡讼诉不得径造庭下。拯开正门,使得至前陈曲直,吏不敢欺。”
[11]其实二者不是一回事。参见武树臣:“寻找最初的独角兽—对‘鷹’的法文化考察”,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0期。
[12]《周礼·秋官·司剌》:“掌三刺三宥三赦之灋,以赞司寇听狱讼。一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剌曰讯万民。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惷愚。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
[13]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4]参见范忠信:“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义—关于全方位纠纷解决模式的初步思考”,载《湖北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15]马克思:“第六届莱茵议会的辩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6页。
[16][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17]陈金钊:“法官司法缘何要奉行克制主义”,载《扬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8]杨丽艳:“为中小企业发展保驾护航”,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7日。其他报道不一一列举。
[19]目前各级法院强调“大调解”机制,往往为“案结事了”、“息事宁人”而采用许多超常规手段,逾越了司法权底线,常被视为创新之举而树为典型。参见宋守宏:“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新论”,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4日。
[20]如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
[21]有关司法程序稳定性对司法擅断与恣意的限制,参见注[13],第22-26页。
[22] [唐]马总《意林》引《慎子》佚文。
[23]《文子·下德》。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11页。
[25]同上注,第375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27]《列宁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6-297页。
[2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严复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
[29]转引自[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5页。
[30][法]皮埃尔·穆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8-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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