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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的弹劾与司法的公正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期诸多媒体报道,吉林省磐石市法院的一名法官因涉嫌办人情案,引发该院首次启动不信任弹劾程序。笔者认为,法官不能被这种方式弹劾而去职,因为这种制度于实定法无据,于宪政理念不合,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正确改革方向背道而驰,不能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一、 弹劾法官于法无据,且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冲突

  “弹劾”(Impeachment)是一个有着严格内涵的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法治国家基于法定事由,按法定程序,对国家公职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的制度。所以,弹劾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但吉林省磐石市的法官弹劾制度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它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弹劾机构的组建没有法律依据。这一机构是该法院组建的,据称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笔者并未找到授权一个地方法院组建法官弹劾委员会作为对法官予以处分的决策机构的规定。那么,应由何种机构行使对法官处分的权力呢?我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虽未明确应由何种机关行使,但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该法规定: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对于撤职和开除这两种处分,法院自身是无决定权的。这也是法官法没有就法官处分权力问题作统一规定的原因。法院组建弹劾委员会实施对法官的其他处分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组建行使实质性国家权力的机构必须有法律根据,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看,这一权力应由法院自己行使,而不可自我让权于弹劾委员会这样一个无法律根据的非正式的机构。

  另外,该机构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农村干部群众。从表面上看,这是将法院纳入人民监督的范围,让每一位公民都行使监督权,将司法审判置于百姓监督之下进行“阳光审判”。但人民对法院的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这样的“阳光”会因为过于强烈而“灼伤”法官,并最终伤害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宪法、法律的权威。在我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法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如果在人大之外,再设一个于法无据的弹劾委员会,无疑是对现有机制的不信任。

  第二,弹劾结论实质性地改变法律的规定。被弹劾的法官最终会被“调离审判岗位”,虽然没有明确免除其法官资格,但实质是“撤职”。而按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与法院同级的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免职法官。所以,这项制度是实质性地抵触了现行宪法和法律

  第三,这项制度体现了“有错推定”的思想,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据称,这项制度是“为了堵塞法官队伍管理在有实无据情况下,无法对违纪干警进行处治的漏洞”,它针对的是,“当对被举报干警实施调查后未找到充分证据,但仍有种种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行为有可能存在时,即启动弹劾程序,并用票决方式认定其是否有问题,是否应对其实施处治。”如果没有证据,怎么能够认为此干警违纪?法律上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法治的基本原理。仅有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而启动弹劾程序,而弹劾委员会也仅在无实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良心判断被弹劾法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这不是有错推定又是什么?

  第四,被弹劾成功的法官终将因“百姓不信任”而失去自己的职位,这是一种以直接民主的方式来解决司法的问题,使司法权的运行直接置于民意的监督之下,有碍于司法权的独立判断。法官的产生程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法官产生以后,就应以独立的姿态面对法律。公正的裁判来源于准确的判断,这有赖于两个基本条件:判断者心智的合格和拥有自由判断所必需的制度空间。前者要求判断者有健全的思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养,而后者则是国家制度的设计问题,它要求司法机关不依赖于其他机关或组织,裁判者在裁判时仅根据法律和事实,运用自己的知识和判断作出裁决。“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语)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法官自由裁判的空间和司法的公正。

  但是,设置这样一种弹劾制度只能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还要考虑弹劾委员会各位委员对此案的可能立场,否则自己就有可能被弹劾而失去公职。此时他还能专心对法律负责吗?

  二、 宪政体制下如何保障司法公正

  无可否认,这一改革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司法的腐败,追求司法的公正。但前已述及,它与我国实定法相冲突。那么能否以良性违宪、良性违法对此作出解释?“良性违宪”是近几年宪法学界某些学者的一种观点,指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了宪法条文,但却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因而应承认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此类推,能否认为这一改革虽然与现行实定法相冲突,但符合法治原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而是“良性违法”而承认其正当性呢?

  在有缺陷的实定法修改之前,一些正确的改革措施会遭遇法律的障碍。此时总有人试图以“良性违宪”或“良性违法”去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姑且不论“良性违宪”、“良性违法”的理论是否正确,在此只是看宪政体制下应如何保障司法的公正?此种制度是不是宪政体制所能接受的防止司法腐败的机制?

  在中国,司法改革一直面临这样一个深刻矛盾: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与由此所带来的司法职能的弱化的矛盾。当某一公共权力腐败滋生而引发社会公众不满时,传统智慧就是强化对其的监督。但中国当前的法院及法官已经有了法院内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等,监督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其独立审判的宪法地位已被挤压到了一个狭小的制度空间内。监督越多,司法职能就会越弱化。所以,中国司法中的腐败行为制度性根源不在法院和法官所接受的监督不够,恰恰相反,是独立性不足。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成熟的宪政体制是遏制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司法独立是其宪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独立的司法机关是维系良性宪政体制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首先是司法机关的独立,然后是裁判的独立。为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一项重要制度是实现法官的非民选产生。美国的制宪者曾经指出,法官不能由选举产生的理由是,“第一,因为特殊资格在成员中是极其重要的,所以主要考虑的应该是选择那种最能保证这些资格的挑选方式;第二,因为在该部门任职是终身的,所以必然很快消除对任命他们的权力的一切依赖思想。”(汉密尔顿语)在美国的有些州,确实也有法官是经选举产生的,但法官选任制的科学性一直是受到质疑的。而值得注意的是,自民主政治确立以来,没有人会对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官员的选任制产生疑问。非民选产生的机关不应直接受制于民意之下。

  当然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也会存在法官的违纪、违法(尽管为数不多)。对于这些法官的惩戒,各国都在宪法中确立了具体的制度,如美国宪法规定由国会进行弹劾,德国宪法规定由宪法法院弹劾法官。除由国家机关外,有些国家的专门社会组织如司法委员会亦有权惩戒法官,但这类组织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有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第二,这类机构一般是由各级法院的法官组成的,所以更多地体现了法官职业内部的自律,而不是诉诸于民意去寻求对法官的道德性评价。由此,它没有违反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则。

  但磐石法院的法官弹劾制度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有的话)恰恰在于其以民意为基础。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农村干部在内的人员构成结构实质,是要求其在组织上体现各方面的民意;法官基于“百姓不信任”而被弹劾的结果,也体现了其以民意为其权力运作的正当性基础。这是与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则相违背的,其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也终将难以实现。

  三、 我国的司法改革如何开展

  一段时间以来,司法改革是我国理论与实践的一个热点。在制度建构中,司法机关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主审法官制、错案追究制、南京市某区检察院对大学生犯罪的不起诉制度等等,都是司法系统内部的改革。不可否认它们的良好初衷及对扼制腐败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效果,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司法改革的无序化。

  必须明确,司法改革不是司法机关的自我改革,而是我国整个宪政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就需要:第一,由有权机关制定改革措施;第二,司法制度与其他制度不可冲突;第三,重大制度性改革必须从宪法层面进行。所以,司法改革的权力应统一行使。在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体制框架内,不应允许有超越这一体制外的力量决定司法改革的方向。司法机关是依法治国的最终确认者与维护者。科学设置、独立司法、规范运行的司法体制是司法机关恰当行使司法权的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的是为了实现宪法为司法机关所确立的功能,司法机关的权力框架是宪法确立的,所以司法机关自己推出的改革措施应有一定的界限,只能是对司法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进行改革。在涉及到司法机关组织的权力配置方面,司法机关不能关起门来恣意为之。

  另一方面,宪法的最高性必须得到承认,宪法权威必须得到尊重。司法体制作为我国整体宪政体制的组成部分,是现行宪法所确认的。任何对司法体制的改革都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来进行。从宪政体制和司法权的关系看,根据社会需要对司法体制进行的改革,应从现行的宪法框架内加以考虑,使司法权在现有的体制内发挥应有的功能。不能以“合理性”为由,而不顾合宪性判断,况且有的改革措施本身的合理性也不是没有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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