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法理学 >> 查看资料

经济与社会(1)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 录

  第一部分 社会学范畴理论

  第一章 社会学基本概念

  壹、方法论基础

  贰、社会行为概念

  第二章 经济行为的社会学基本范畴

  第三章 统治的类型

  一、合法性的适用

  二、设有官僚行政管理班子的合法型统治

  三、传统型的统治

  四、魅力型的统治

  五、魅力的平凡化

  六、封建制

  七、魅力的民主的新解

  八、合议和权力分立

  九、政党

  十、非统治型的团体行政管理和豪绅名士掌政

  十一、代议制

  第四章 等级与阶级

  一、概念

  (未完待续)

  第一部分 社会学范畴理论

  第一章 社会学基本概念

  提示:这种开宗明主义的、不可或缺的、然而又难免显得抽象和远离现实的给概念下定义的方法,并不要求新颖。相反,它只力求-也可以说是希望-用比较有的放矢的、比较具体的(正因如此,自然会显得也许有些学究式的)表达方式,来表述任何经验社会学在谈及同样事物时,实际上所指的是什么东西。在应用似乎是不同寻常的或新的表达方式的地方,情况也是如此。与在《罗各斯》杂志第4卷上发表的论文[1913年版第253页等。(《科学论论文集》第3版第427页等)]相比,这里用的术语非常简单,因而在很多方面要有所修改,以求尽可能做到易于理解。当然,要求无条件地大众化和要求概念应该尽最大可能严密,并不是总能一致的,而且在必要时要为后者让路。

  关于“理解”一词,请参阅K.雅斯帕尔(1883-1969,德国哲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通心理病理学》[亨利希。里克尔特(1863-1936,德国哲学家)的《自然科学概念形成的界限》第2版(1913年,第514-523页)中的若干见解,尤其是盖奥尔格。齐美尔(1858-1918,德国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在《历史哲学的若干问题》一著中的某些观点,也在参考之列].在方法上,正如已往常常提到过的那样,我在这里也要提一提F.戈特尔的《言词的统治》一文所描写的过程,自然,这篇论文有些晦涩难懂,而且也不是处处都把思想表达透彻;在实际内容上,我要提到的是斐迪南。滕尼斯(1855-1936,德国社会学家和哲学家)的优秀作品《共同体与社会》。此外,还应该提到鲁道夫。施塔姆勒(1856-1938,德国法哲学家)那部常常把人引入歧途的《用唯物主义历史观看经济法律》,以及笔者发表在职《社会科学文献》第24卷[(《科学论论文集》1907年第3版的第291页等)]的论文,拙文在很多方面已经包含了下述论著的基础。在方法上,我与齐美尔(在《社会学》和《货币的哲学》中所采用的方法)有所不同,我尽可能地把所认为的意向与客观上适用的意向区别开来,齐美尔不仅不是总把二者分开,而且往往有意识地把它们混为一谈。

  (1)

  社会学(这个使用上含义十分模糊的词在这里所理解的意义上)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同时,“行为”应该是一种人的举止(不管外在的或内在的举止,不为或容忍都一样),如果而且只有当行为者或行为者们用一种主观的意向与它相联系的时候。然而,“社会的”行为应该是这样一种行为,根据行为者或行为者们所认为的行为的意向,它关联着别人的举止,并在行为的过程中以此为取向。

  壹、方法论基础

  1、在这里,“意向”或者是:a)实际存在的意向,即①存在于一个行为者曾经有的意向;②一般地或者近似地存在于行为者们曾经有过的一系列情况之中的意向;或者:b)存在于某种用概念构想的纯粹类型的行为者或被作为类型而设想出来的行为者们主观上认为的意向。不是某种客观上“正确的”或者形而上学地探索出来的“真正的”意向。这种行为的经验科学即社会学和历史学,与所有教条式的科学即法学、逻辑学、伦理学、美学等等相比较,区别就在这里,后者想在它们研究的对象上探究出“正确的”、“适用的”意向来。

  2、意向的行为与一种只有(正如我们在这里要说的)反应性的、不与主观上认为的意向相结合的行为相比较,其界线是十分模糊的。整个社会学上具有重大意义的行为的很大一部分,特别是纯粹传统的行为(见下文),是处在两者的界线上的。意向的,也就是说可以理解的行为,在心理过程的某些情况中是根本不存在的,在另一些情况下只有专家们才了解其存在;一些神秘的、因而也是不能用话语作适当交流的过程,对不能亲身体验这种经历的人,是不能充分理解的。与此相反,从自身产生同样方式的行为的能力,并不是理解的前提:“不需要当凯撒,才能理解凯撒。”充分的“可重新体验”对于理解的明确性是重要的,但并不是意向的阐释的绝对条件。一个过程的可理解部分和不可理解部分,往往互相混杂在一起,结合在一起。

  3、一切阐释如同整个科学一样,都力争具有“明确性”。理解的明确性可能是:[a]或者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或者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b]是具有感觉上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感受的性质)。在行为的领域里,首先是那些在其所认为的意向的相互关系中可以彻底无遗地和显而易见地用理智去理解的事物,具有理性的明确性;在行为中,在其所体验的感觉的相互关系中完全可重新体验的事物,具有感觉的明确性。在首先是那些处于数学或逻辑陈述相互关系中的意向的相互关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作理性的理解,在这是也就是说,可直接地和明确地用理智的意向去世把握。如果有人说出这个定理:2X2=4,或者用不着思维或论证应用勾股定理,或者他-按照我们的思维习惯-“正确地”得出一个逻辑结论,那么这在意向上意味着什么,我们理解得十分清楚。同样,如果他在他的行为中,从我们认为“已知的”“经验的事实”和既定的目的,对将要被应用的“手段”的(根据我们的经验)明确地得出结论,我们出是完全理解的。任何对这类以理性为取向目的行为的阐释-对所应用的手段的理解-都具有高度的明确性。然而,未能以同样的明确性,却以对我们的解释的需要已有足够的明确性,我们也能理解这类“错误”(包括“问题的扭结”);这类错误我们自己也能接触到,它们的产生在感觉上也是可以体验到的。相反,一个人的待业根据经验赖以为取向的某些最终的“目的”与“价值”,我们往往不能十分明确地理解,而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一方面能用智慧去把握,另一方面却很维通过感觉的幻想去重新体验地加以理解,而且它们越是急剧地偏离我们自己的最终价值,我们就越发难以作重新体验的理解。根据实际情况,我们不得不只能以从智慧上去阐释它们为满足,或者在有些情况下连这也办不到,就干脆把它们作为事实加以接受,并从以尽可能用智慧去阐释的基准点出发,或者从尽可能以感觉上接近的方式去重新体验的基准点出发,去理解这个以它们为动机的行为的过程。例如,很多宗教的和慈善事业的杰出奉献,对于对此感觉迟钝的人来说,就属于这类行为。同样,极端理性主义的狂热(“人权”),对于坚决拒绝这些观点的人来产,就属于这类行为。-现实表现的情绪(恐惧、愤怒、虚荣心、羡慕、妒忌、爱、欢欣鼓舞、骄傲、复仇欲、孝顺、倾心和各种各样的好奇心),和那些由它们而产生的(从合乎理性的目的看来)非理性的反应,我们越是能够亲身去接触,我们就越能在感情上更鲜明地重新体验,但是无论如何,即使它们在程度上绝对超过我们的可能性,我们也能在意向的感觉上理解它们,从理智上预计它们对行为的方向和手段的影响。于是,对于构成类型的科学观察来说,要最一目了然地研究和阐述行为的一切慧理性的、受情绪制约的、影响行为意向的相互关系,是把它们视为行为的一种虚构的、纯粹目的合乎理性的进程的“偏离”。例如,在解释一次“股票市场混乱”时,首先要适当地确定:在不受非理性的情绪影响下,行为的结果会是什么样,然后把那些非理性的因素作为“干扰”记载下来。同样,在一次政治或军事行为中,首先要适当地确定:在认识所有的情况和参加者的一切意图,并在选择严格的目的合乎理性的、以我们认为可行的经验为取向的手段的情况下,行为的进程会是怎么样。只有这样,才能在因果上估计其受非理性所制约的偏差。因此,构筑一个严格的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作为类型(“理想类型”),在这些情况下服务于社会学,使它显然易懂,使它-保证合乎理性的-含意明确,便于理解受到种种非理性(情绪、错误)影响的现实的行为,把它看作是在纯粹合乎理性的行为中所期待的进程的“偏差”。在这个意义上,而且仅仅出于这种行为上有的放矢的原因,“理解”社会学的方法才是“理性主义的”。然而,这种程序当然不能被理解为社会学的一种理性主义的偏见,而只能被理解为方法上的手段,也就是说,不允许把它理解为理性实际统治着生活。因为,是的,这甚至丝毫也不说明,在现实中合乎理性的目的考虑在多大的程度上决定着实际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不是。(在不适当的地方,理性主义解释的危险不难理解,不应因此而否定。可惜,全部的经验证明这种危险的存在)。

  4、对一切行为科学来说,要考虑到非意向的过程和对象作为人的行为的诱因、结果、促进或阻碍。“非意向的”与“无生命的”或“非人的”并不一致。每一件人造物,比如一台机器,都只从制造和应用这件人造物的人的行为(可能有着极为不同的目标方向)所赋予(或想赋予)的意义,才能得到解释和理解;如果没有追溯到这个意义上,它就仍然是根本上不能理解的。因此,其中可以理解的地方是人的行为与此的相关性,或者作为“手段”,或者作为行为者或行为者们内心想着的、其行为赖以为取向的“目的”。只能在这些范畴内理解这种事物。相反,所有的-有生命的、无生命的、非人的、人的-不具有所认为的意向内容的过程或状态,都是非意向性的,只要它们没有与行为的“手段”和“目的”发生关系,而仅仅是行为的诱因、对它的促进或阻碍。13世纪末(1277年)道拉湾(在德国与丹麦交界处的埃姆斯河河口)涨潮决堤,作为引起某些具有相当历史意义的居民迁移过程,(也许!)具有“历史的”意义。一般生命的死亡规律和有机循环,从儿童的束手无策和白发老人的无依无靠,由于人的行为曾经以及正在以这种事实为取向的种种不同的形式,自然具有头等的社会学意义。关于某些心理的或心理-生理现象过程的不可理解的经验规律(疲劳、训练、记忆等等,但是同样地例如,用某些特定形式进行苦行阉割产生的某些类型的精神快感,根据速度、方式和明确性的不同反应的类型的区别等等),组成又一个不同的范畴。然而,这种情况如同在其他不可理解的事物上的情况是相同的:正如实际的行为者一样,理解的观察也把它们作为必须预计到的“事实”加以接受。将来的科学研究也能为意向上特别的行为发现不可理解的规律性,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尽管迄今为止这种情况极为少见。比如,生物学遗传(“种族”)的区别-如果和一旦统计的结论能证明对社会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态度,也就是说,尤其是社会行为的意向关联的方式产生影响的话-对社会学来说,将被作为事实完全接受下来,正如食物需求的方式或衰老的作用等生理学的事实对行为的影响被接受一样。而承认它们的因果意义自然是社会学(和整个行为科学)的任务:对以意向为取向的行为作解释性的理解,又丝毫不改变它们。它仅仅把某些点上不可理解的事实(如:行为的特定的目标方向频率类型上的相互关系,或者它的类型上的合乎理性的程度,以及头盖骨指数,或者肤色,或者不管什么样的生物学遗传素质),纳入到可理解性解释的动机的相互关系中去,正如它们今天已经存在着的那样(见上文)。

  5、“理解”可能是:①对一个行动(包括表示一种见解)的所认为的意向作现实的理解。例如,我们现实地“理解”我们听到或者读到的2X2=4这个定理的意义(对思想的合乎理性的现实的理解),或者一次表现在脸部、感叹、非理性的动作中的愤怒的爆发(对情绪的非理性的现实的理解),或者一个劈柴人的或者某一个抓住门把手想关门的人的行为,或者某一个用枪瞄准一只动物的人的行为(对行动作合乎理性的现实的理解)。-然而“理解”也可能是:②解释性的理解。我们从动机方面“理解”那个说出来或写下来的2X2=4这个定理的人的意向,结合着他正好现在和在这种场合下这么做,如果我们看见他正在算一次买卖的账目、做一种科学的演算、一项技术的计算或者其他的行为,根据我们理解的这些行为的意向,这句话“属于”它们的相互关系之中,也就是说,获得一种我们可以理解的意向的相互关系(对动机作合乎理性的理解)。我们不仅从现实中,而且从动机方面,理解劈柴或用枪瞄准,如果我们知道,劈柴者或者为了换取工资;或者为了他自己的需要;抑或他是为了身体的康复(合乎理性的);或者“因为他在发泄一次激动”(非理性的);或者出自报复(情绪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非理性的)而采取这个行动。我们最终从动机方面理解愤怒,如果我们知道,它是基于嫉妒、受伤害的虚荣、受污损的名誉(受情绪制约,因而动机上是非理性的)。所有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意向的相互关系,我们把它们的理解看作是行为实际结果的一种解释。因此,“解释”对于一项研究行为意向的科学正好意味着:如,把握意向的相互关系,按其主观认为的意向,一项现实可以理解的行为属于这种意向的相互关系。(关于这种“解释”的因果意义,见6、)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包括发泄情绪的情况,我们想把事情发生的主观意向,包括意向相互关系的主观意向,称之为“所认为的”意向(因此在这其中超出一般习惯用语的含义,一般在应用“认为”一词,按照这种情况理解往往只用于合乎理性和怀有目的的行为。

  6、“理解”在所有这些情况中都是:解释性的把握:a)个别情况下现实所认为的意向(在作历史的观察时);或者b)一般地或接近地所认为的意向(社会学的大规模观察);或者,c)为一种经常现象科学构想出来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理想类型的)意向或意向的相互关系。这种理想类型的构想,例如由国民经济学的纯理论提出来的概念和“规律”。它们表示,某一种特定方式的人的行为的过程将会如何,如果它是严格的目的合乎理性的,不受错误和情绪的干扰,此外,如果它一清二楚地仅仅以一个目的(经济)为取向。现实的行为只有在罕见的情况下[股票市场],并且也只能近似地,如同在理想类型中那样进行。[关于这种构想的目的请参阅(我的有关论述,载)《社会科学文献》第19卷第64页等。(《科学论论文集》第190页等),和下文11.]任何一种阐释虽然都力争明确(见第3)。然而一种在意向上哪怕是很明确的阐释本身和为了这种明确特性,还不能说也是一种在因果上适用的阐释。它本身只不过总是一种特别明确的因果假设。a)被假托的“动机”和“压郁”(这首先是说:未被承认的动机),往往正是对行为者本身掩盖他的行为效果的真正的相互关系,以致连主观上真诚的自我表白都只有相对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学面临的任务是探明并阐释性地确定这种相互关系,虽然它没有,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完全地作为具体“所认为的”相互关系被提高到意识里:意向阐释的一种模棱两可的边缘状况;b)在行为者或行为者们的身上极为不同的意向的相关联系,可能是我们当作“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的外在过程的基础。而且,面对我们把它们看作“相同形式”的种种情况,我们也“理解”一种差别很大的、在意向上往往恰好是相对立的行为(例子见齐美尔的《历史哲学的若干问题》);c)面对往往是相对立的、相互斗争的推动力,行动的人们处于一些既定的情况之中,我们则从总体理解这些情况。然而,在“动机斗争”里不同的、被我们理解为它们之间相同的意向相关性,在行为中通常表现出什么样的相对强大的力量,根据全部的经验,在很多情况下,甚至不能作出接近的估计,根本没把握作出有规律性的估计。只有动机斗争的实际决定性的东西才能给予这方面的启发。因此,通过成就,即通过实际进程中的决定性东西,来检查可理解的意向的阐释,如同假设一样,都是不可或缺的。可惜只有心理实验中在少数的、而且形式上很特别的、对此适合的情况下,才能比较准确地实现这种检查。通过统计,在可数的而且在归纳时一清二楚的大规模现象的(同样是有限的)情况下,只能达到极为不同的近似的检查。在其他情况下,只能对历史的或日常生活中尽可能多的事件作比较,它们在一般情况下,形式是相同的,然而在决定性的一点上是不同的,即在各自的实际重要性方面,被研究的“动机”或“诱因”是不同的;这是比较社会学的一项重要的任务。诚然,可惜往往仍然只不过是用“思想实验”的不可靠的手段,也就是说,对动机链条上各个组成环节和然后是可能的进程的设想继续思考的不可靠手段,企求达到因果的归纳。

  例如,所谓的“格雷钦定律”(托马斯。格雷钦,1519-1579年,英国金融政治家。格雷钦定律是说在双重币制(如金币和银币同为法定比值货币)下,坏的货币会把好的货币排挤出流通领域:好货币会被囤积居奇。)就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和在纯粹的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的理想类型的前提下,一种对人的行为作合乎理性的明确的阐释。在多大程度上在实际上依照它而行动,只能由在货币法律中定价太低的硬币品种以流通中实际消失的(原则上最终以某种方式“统计”表示出来的)经验得知:经验说明它在实际上广泛适用。事实上,认识过程是这样的:首先是有经验的观察,然后才形成阐释。没有这种成功的阐释,我们的因果需要显然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倘若没有证明,-如同我们想假设的那样-这个在思想上阐明的行为的过程也真正在某种程度上出现,那么这样一个本身哪怕是十分明确的“规律”,对于认识真正的行为将是一个毫无价值的杜撰。在这个例子里,意向的适当性和经验检验的相似特点是有说服力的,而且有无数的情况足以把检验看作是有足够的可靠性。Ed.麦耶尔(爱德华。麦耶尔,1855-1930年,德国历史学家。)关于马拉松、萨拉米斯、普拉泰埃等战役对于希腊文化(因而也是西方文化)的发展特点提出了在意向上可以阐明的、依靠象征性事件(希腊的神谕宣示所和预言家们对待波斯人的态度)支撑的、很有见地的假设,只能通过检验加以证明,波斯人在胜利的情况下(耶路撒泠、埃及、小亚细亚)的态度提供的例子可以说是一种检验,但在很多方面这种检验必然必然依旧是不完整的。在这里,这个假设的重要的、合乎理性的明确性,也不得不拿来权作支撑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检验毕竟还是可能的。然而在很多似乎很明确的历史归纳的情况中,缺乏哪怕是仅仅这样一种检验的任何可能性。于是,归纳最终仍然胆“假设”而已。

  7、“动机”就是意向的相互关系,在行为者本人或观察者看来,这种意向的相互关系似乎是一种举止的意向上的“原因”。“意向适当”就是一种相互关联地进行着的举止,其程度是它的各种组成部分的关系被我们根据的思维和感情习惯作为一种类型(我们往往说“正确的”)意向相互关系加以肯定。相反,“因果适当”是一种事件的先后顺序,其程度是按照经验的规则存在着一种机会:它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在实际进行着。(例如,在这种词意理解上的意向适当,是根据我们通常的计算或思维准则衡量一道算术例题的正确的答案。因果适当是-在统计资料范围内-一种-从我们今天通常的准则看-根据经验的受检验的规则得出的“正确”或者错误答案的可然率。)因此,因果解释意味着,指出根据某一项共可以估计的、在-很罕见的-理想情况下可用数字表明的可然率规则,在紧接着某一个特定的、被观察的(内心的或外在的)事件之后,会有另一个特定的事件发生(或与它一起出现)。

  对一个具体行为的正确的、因果的阐释,意味着外在过程和动机确如其份地被认识,同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在意向的理解上也被认识。对某一类型的行为(可以理解的行为的类型)的正确的、因果的阐释意味着,被认为是一种类型的过程既(在某一种程度上)显得意向适当,又在(某一种程度上)可能确定为因果适当。倘若缺乏意向适当,那么即在过程(包括外在的以及心理的过程)的最大的而且在其可然率的数字中草药可以准确表示的规律性情况下,也只不过是一种不可理解的(或仅仅是不能完全理解的)统计学上的可然率。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学认识本身的深远意义来说,最明确的意向适当只有在由于一种(某种程度上可表示的)机会的存在,证明行为的过程实际上往往显得意向适当,可以表示频率或大致接近的频率(在一般的或“纯粹的”情况下)。只有这种与一个社会行为易于理解的、所认为的意向相适应的统计的规律性,才是(在这里应用的词义上)易于理解的行为的类型,也就是说,“社会学规律”。只有在意向上易于理解的行为的这种合乎理性的构想,才是现实生活的社会学的类型,在现实中至少可以观察到它们某种程度上的相接近。这远不是说,与可以阐释的意向适当相并行,与之相适应的、进程的频率的实际机会也总是不断地在增加。而是说,情况是否这样,无论如何只能由外在的经验来显示。-既有非意向性事件的统计(死亡统计、疲劳统计、、机器功率统计、降雨统计),也有在同样意义上的意向性事件的统计。然而,社会学的统计(犯罪统计、职业统计、价格统计、耕作统计)只是后一类事件的统计(不言而喻,包含着两者的情况是常有的,如收成统计)。

  8、有些事情和规律性因为不可理解,不是在这里应用的词义上的称之为“社会学的事实”或规则,当然,它们并不因此而不那么重要。包括对在这里应用的词义上的社会学也并不是不重要(这个词义包含着局限于“理解社会学”,这个限制不应该也不可能强加于任何人)。它们仅仅不同于可以理解的行为,进入另一个位置:进入行为的“条件”、“诱因”、“阻碍”、“促进”的位置,而这在方法上是完全不可避免的。

  9、自己举止的取向在意向上易于理解,在这个意义上的行为,对于我们总是仅仅作为一个或若干个单个的人的举止。对于其他的认识目的来说,例如把单个的个人作为“细胞”的社会化,或者生物化学反应的一个整体,或者把他的“心理生活”作为通过(哪怕是特殊的)若干单一的因素构想出来的来理解,可能是有益的,或者必要的。这样一来,无疑会赢得很宝贵的认识(因果规律)。只是我们不理解这些因素有规则地表示出来的这种举止。在心理因素方面也不理解,而且在自然科学上越是严格地把握它们,就越不理解:这个永远不是达到由所认为的意向进行阐释的道路。但是,对于社会学(在这里应用的词义上下班,同样对于历史学)来说,正是行为的意向的相互关系是把握的对象。心理学单位如细胞或其他任何心理因素的“举止”,我们(至少根据原则)可以试图进行观察,或者由观察进行阐明,获得这方面的规则(规律),并借助它们从因果上“解释”一个一个的过程,也就是说,把单一的过程置于规则之下。然而,行为的阐释只有在这一点上,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注意到这些事实和规则,如同注意到任何其他的事实一样(物理学的、天文学的、地质学的、气象学的、地理学的、植物学的、动物学的、生理学的、解剖学的、非意向性的心理病理学的,或者技术实际中的自然科学的条件)。

  另一方面,对于另外的又一些(如法学的)认识目的来说,或者对于实际目的来说,对待社会的机构(“国家”、“生产合作社”、“股份公司”、“基金会”,如同对待个人(例如:作为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或者作为法律上重要行动的当事人)一样,是适宜的,而且恰恰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对于用社会学来对行为作理解性的阐释来说,这些机构仅仅是单个的人的特有行为的结果和相互关系,因为对于我们来说,只有他们是以意向为取向的行为的易于理解的承担者。尽管如此,社会学为了它自己的目的,也不否认其他观察方式的那些集体的思想产物。因为行为的阐释与那些集体概念有以下3种关系:

  a)它自己经常被迫应用十分相似的(往往被称为完全相同的)集体概念,以期能获得一种易于理解的术语。例如,法学家用语也好,日常用语也好,都既想把法律概念也想把法律规则,适用于它的社会行为的那个事实称为“国家”。对于社会学来说,“国家”这个事实不是必然仅仅或正好是由那些法律上重要的组成部分构成。无论如何,对它来说不存在着“行动着的”集体人格。当它谈及“国家”,或者“民族”,或者“股份公司”,或者“家庭”,或者“兵团”,或者类似的“机构”时,它所指的勿宁说仅仅是个人的实际的或者作为可能构想出来的社会行为的一种特定形式的结果,因而赋予法律概念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意义,它应用法律概念是因为其精确和约定俗成。

  b)行为的阐释必须注意到这个极为重要的事实:那些属于日常的思维或法律的(或其他专业的)思维的集体机构,是现实的人(不仅法官和官员,而且包括“观众”)的头脑里的观念,部分是现实存在的观念,部分是应当适用的观念,他们的行为以此为取向,而且它们本身对于现实的人的行为过程的方式具有十分重大的、往往是至高无上的因果意义。首先是作为一些应该(或者也包括不应该)适用的观念。(一个现代“国家”以这种方式-作为人的特殊共同行为的整体-存在,在不小程度上是因为特定的人们使他们的行为以这样的观念为取向,即国家存在着,或者国家应该这样存在着:也就是那些形式上以法律为取向的制度是适用的。关于这个问题容在后面论述。)对于社会学自己的术语(见a)来说,想完全取消这些现在不仅为法律的上应该适用而且也为现实的生活的一般语言所应用的概念,并且由完全新造的言词所取代,尽管极为迂腐和不着边际,本来还是可能的,那么至少对于这个重要的实际情况来说,自然是连这一点也是被排除的。

  c)所谓“有机”社会学的方法(经典的典型:舍夫勒(阿尔贝特。舍夫勒,1832-1903年,德国国民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才智出众的著作:《社会躯体的构造与生活》,试图从“整体”出发(例如从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来解释社会的共同行动,然后在共同行动里,对单个的人和他的举止作出阐释,类似于生理学对待身体“器官”在整个机体的“家庭”里的位置(也就是说,从“保持”着整个机体的立场出发)。(请比较一位生理学家在大学讲课的著名的格言:“第X节:脾脏。关于脾脏,我们一无所知,我的先生们。关于脾脏就讲这么多!”实际上,这位当事人对脾脏自然“所知”甚多:位置、大小、形状等等。

  -只是他不能说明其“功能”,而他把这个“不能”称为“一无所知”。)在其他学科里,对一个“整体”的各个“部分”,从功能上观察的这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迫得不已地)必须是明确的,在这里先不讨论:众所周知,生物化学和生物机械的观察,原则上是不会以此为满足的。对于阐释性的社会学来产,这样一种表达方式:1、可能用于实际直观和临时取向的目的(在这种功能里极为有益和必要-自然,在高估它的认识价值和错误地运用这种概念,也必然是极为有害的);2、只有它能帮助我们在某些情况下找出那个社会行为,对这种社会行为作阐释性理解,对于解释一种互相关联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在这一点上,社会学(在这里理解的词义上)的工作才刚刚开始。是的,在“社会机构”方面(与“有机体”相反),我们能够除了纯粹确定功能的相互关联和规则(规律)以外,还能做些所有“自然科学”(在提出对偶发事件和机构以及从中“解释”单发的偶发事件的意义上)永远无法企及的东西:就是对参加的个人举止的理解,而我们却不能“理解”比如细胞的“举止”,只能从功能方面把握它,然后根据其发展过程的规则对它加以确定。诚然。阐释性的解释比观察性的解释更为有效,而这种更为有效是有代价的,亦即通过阐释而获得的结果,更加具有假设的和残缺不全的性质。然而,这种更为有效正是社会学的认识的特殊之所在。动物的举止对我们来说,在多大程度上在意向上是“易于理解的”,或反之亦然:-两者在极没有把握的意义上和很成问题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理论上,在很大的程度上也能够有一种人与动物(家畜、捕猎动物)关系的社会学(很多动物“理解”命令、愤怒、爱、攻击意图以及对此作出的反应,显然在很多情况下,不啻是机械-本能的,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在意义里是有意向性的,和以经验为取向的),在这里我们根本不予讨论。我们对“原始人”的举止的感觉本身,并没有大多少。然而我们也没有可靠的手段,确定动物的主观情况,部分根本不可能,部分在方式上是远为不够的:动物心理学显然既是有趣,而且是布满荆棘的。尤其是,众所周知,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动物的社会化:单配偶和多配偶“家庭”、猪群牛群、羊群狼群、最后还在功能上分工的“国家”。(这种动物社会化在功能上差异的程度,绝不是与有关动物种类的器官或者形态发育差异程度相平行。例如,白蚁及其制造物远比蚂蚁和蜜蜂差异为大。)当然,在这里仅仅是纯粹的功能观察:研究各个类型的个体(“蜂王”、“蜂后”、“工蜂”、“兵蜂”、“雄蜂”、“母蜂”、“代蜂后”等等)对于保存,也就是说对于饲养、保卫和繁殖以及重新组织动物的社会化具有重大意义的各种功能,往往至少对于现在来说是确定无疑的,研究也不得不以指出这一点为满足。除此以外,很长时间仅仅是对于一方面遗传、另一方面是环境可能参与这些“社会”因素的发展的规模的推论或研究。(比如,尤其是魏特曼(奥古斯特。魏斯曼,1834-1914年,德国动物学家。)-他的《自然培育的全能》在其基础方面十分强调全然非经验的演绎-和葛特(亚历山大。葛特,1840-1922年,德国动物学家。)之间的矛盾。)然而,关于那种局限在功能方面的认识,恰恰是一种不得已的、但愿仅仅是暂时的自我满足。当然,这一点在严肃的学术界的意见是一致的。(例如关于白蚁研究的现状有埃舍里希(卡尔。埃舍里希,1871-1951年,德国昆虫学家。)的论文,1909年出版。)人们正是不仅看到那些不同类型的、功能相当容易理解的“对于保存的重要性”,以及得到能够阐明如何获得的遗传特性的情况下,如何形成差异的方式(然后用何种方式来阐明这种接受遗传),而且也想知道:1、什么东西是决定着由还处于中性的、没有差异的开始阶段的个体变成有差异的关键;-2、什么东西促使有区别的个体(一般化)有这样的举止,恰恰在实际上有益于的群体的保持生存。不管这方面工作在什么地方取得进展,总是通过实验的途径,在个体的身上进行化学刺激或生理学的实际事例(饲养过程、寄生性阉割等等)来证明(或推测)。是否通过实验也能是“心理学的”和“意向性的”取向的存在成为极大的可能性,这种很成问题的希望在多大程度上存在着,今天甚至连专家都几乎不能作出论断。在意向性“理解”的基础上,对这些社会的动物个体的心理要达到一种可以检验的情景,哪怕作为一种理想的目标,似乎也只有在很狭窄的界限内。无论如何,不能期望从那里获得对人的社会行为的“理解”,而是恰恰相反:用人的相似之处在那里进行研究而且也只能这么做。也许可以期望,这种相似之处有朝一日于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会有裨益:在人的社会差异日期阶段,如何估计纯粹机械-直觉的差异的领域同个人的意向性理解以及由此更进一步的有意识地进行理性创造的关系。不言而喻,理解社会学必须十分清楚:在包括人类的早期,前一种成分一般来说是很突出的,在以后的发展阶段中,仍然意识到它在不断的一起发挥作用(而且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重要的作用)。所有“传统的”行为(见第(2)节)和作为心理“传染”的胚胎和因而也是社会学“发展刺激”的体现者的广大“魅力型”阶层(第3章),很接近于仅仅能从生物学上理解的、不能或者只能在极小的部分在理智上阐释和动机上解释的过程,其过渡阶段是不明显的。然而这一切并没有让理解社会学免于承担这样的任务:在意识到它所受的狭窄限制的同时,从事恰恰只有它才能做的工作。

  奥特马尔。施潘(1878-1950年,奥地利国民经济学家、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各种各样的论文,除了偶尔有些误解外,首先是建立在不属于经验调查研究的纯粹价值判断的论证,往往思想内容十分丰富,强调对于任何社会学来说没有为任何人所真正否认的把功能问题置于首位的意义(他称这为:“普遍适用的方法”)。当然,我们必须首先知道:从“保存”的立场(然而也从别的,首先是从文化特点的立场上!)和从某一特定的方向上继续形成一种社会行为类型的立场上看,什么样的动机决定着它?人们必须首先知道:一个“国王”、“顾问”、“企业家”、“老皮条”、“术士”是干什么的:-就是说,在人们开始进行这种分析(在H.里克尔特意义上的“价值相关”)之前,知道什么样类型的“行为”(只有它给他(指“国王”、“顾问”等)打上属于这个范畴的烙印)对于分析是重要的,应该加以考虑的。但是,这种分析才从它的方面,做着不同类型的个人(而且只有在人身上)的行为的社会学理解所能做的而且也是应该做的事情。无论如何,有一种误解,仿佛“个人主义的”方法就意味着一种(在某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主义的评价,这种天在的误解应该消除,正如这种见解必须消除一样,即概念形成的不可避免的、(相对)理性主义的特性,意味着相信合乎理性的动机占支配地位,或者甚至是对理性主义的积极评价。哪怕是社会主义经济,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也同样是“个人主义的”,也就是说,从单个人-在其中出现的“干部”的类型-的行为对它作阐释性的理解,如同通过边缘效应学说来理解交换过程一样(或者一种还有待发现的“更好的”,然而在这一点上相似的方法)。因为具有决定意义的经验的-社会学的研究也总是在那里开始提出问题:什么动机过去决定了和现在还决定着这个共同体的单个干部和成员们采取这样的举止,使它(指社会主义经济)得以产生并继续存在着?一切功能的(由“整体”出发的)概念的形成只不过是为此做了初步的工作,如果它被做得正确的话。自然,它的益处和不可或缺是无庸争辨的。

  10、人们习惯上把理解社会学的某些原理称之为“规律”-如格雷钦“定律”-,它们是存在着某些事实情况下,对社会行为所期待的过程,通过观察得到证实的典型的机会,这种机会从行为者们的典型动机构成被典型观察的过程(和出自有的放矢的原因在方法上构想出来类型)的基础时,以及根据经验的原则,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是一清二楚的时候(不可避免的手段),这时机会是最大程度易于理解和明确无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断言,如果行为要严格使目的合乎理性的话,那么行为必然只能是这样而不会是别的样子(因为参加者为了他们的-明白无误地可以标明的-目的,出自“技术的”原因,只有这些而不能有别的手段可资利用)。恰恰是这样一种情况同时清楚表明,把理解社会学的这个最后的“基础”看成是某种“心理学”是多么地错误。今天,大家所理解的“心理学”是另外一回事。对于自然科学处理某些过程来说,为了十分特定的方法上的目的,把“生理的”和“心理的”分开是有道理的,而这个意义上的这种分开对于行为是陌生的。一种真正只用自然科学的手段、在自然科学方法论意义上研究“心理”方面,也就是说不在-那完全是另一回事-行为所认为的意向上阐释人的举止的心理学科学,不管其方法上形式如何,其结果如同任何一门其他科学的结果一样,在个别的情况下,对于某一个社会学论断自然是有意义的,而且往往具有重大意义的。然而一般来说,与所有其他学科相比,社会学并没有与它有任何更接近的关系。错误在于“心理的”这个概念上:非“生理的”即“心理的”。但是,某个人所认为的一道算术例题的意向并不是“心理的”。一个人的合乎理性的考虑,一个特定的行为根据特定的既定利益是否对于所期望的后果是促进的或者不是,以及根据考虑的结果所下定的决心,对于我们来说丝毫没有由于“心理学的”考虑而变得更易于理解一些。但是,社会学(包括国民经济学)把它的“规律”的大多数恰恰是建立在这样一些理性的前提之上的。相反,在对行为的非理性作社会学解释的时候,理解心理学在实际上无疑能帮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大忙。不过,这丝毫没有改变方法论的基本情况。

  11、社会学构成-正如已经在很多方面都当作不言而喻的前提一样-类型的概念,探索事情的普遍规则。与历史学相反,历史力争作出因果分析和解释个体的、文化上重要的行为、机构和人物的归纳。社会学概念的形成在很基本的方面从历史吸取材料作为范例,尽管绝不是仅仅从用不着历史的观点看比较重要的行动的现实吸取材料。社会学形成自己的概念,并且首先也在这种观点上探索其规则:它是否能为解释文化上重要现象的历史的、因果的归纳有所帮助。正如任何一种综合归纳的科学一样,社会学的抽象性质决定着它的概念性质,比起历史的具体现实,相对来说在内容上必然空洞些。为弥补这种不足,它所能奉献的是提高了概念的明确性。这种提高了的明确性是通过社会学概念形成所力争的,尽最大限度的意向适当来实现的。意向适当-这是迄今一直着重注意的-在具备合乎理性的(价值或者目的合乎理性的)概念和规则时,特别能充分地实现。然而社会学也试图用理论的、而且是意向适当的概念,去把握非理性的(神秘的、预言的、普纽玛的、情绪的)现象。在所有情况下,合乎理性的也好,非理性的也好,它离开现实,并服务于认识现实,其形式是通过表明一种历史现象接近这些概念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的程度,可以对这种现象进行归纳。例如,同样的历史现象的形式,可能有一部分是“封建的”,另一部分是“世袭的”,还有一部分是“官僚体制的”,再有一部分是“魅力型的”。为了让这些话所指的是一些明确无误的事物,社会学方面必须构想出那些形式的“纯粹的”(“理想”)类型的形态,类型本显示出各自尽可能充分的、意向适当的前后一贯的统一性,然而正因如此,也许在现实中同样不会以这种绝对理想的、纯粹的形式出现,正如在一个绝对真空的前提下所计算的物理学反应不会出现一样。只有用“纯粹的”(“理想”)类型,社会学的辩析才是可能的。此外,社会学偶尔也应用经验-统计类型方式中的一般类型-一种在方法上不特别需要作解释的形态-,这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如果它谈到“类型的”事例,它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总是指理想类型,理想类型又可能是合乎理性的或者非理性的,大多数情况下(例如在国防大学民经济理论里总是)是合乎理性的,但总是按照意向适当构想出来的。

  必须明白,在社会学的领域里,只能在涉及仅仅质量上相同形式的、意向上特定的举止的程度不同的地方,才能地某种程度上明确地形成“一般”,即“一般类型”。这种情况确实发生着。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历史学或社会学上比较重要的行动,受到在质上相异的动机的影响,在这些动机之间根本无法得出真正意义上的“一般”。因此,社会行为的那种理想类型的构想,例如经济理论的类型的构想,在这个意义上“对现实是陌生的”,即它们-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充分的探究,在理想的而且在纯粹以经济为取向的目的合乎理性的情况下,将会如何行动,才能理解受到传统妨碍、情绪、错误、非经济目的的干扰或者至少应该予以注意的因素所一起决定的现实的行为:①当它在具体的情况下,实际上受到或者-一般地观察到-往往受到经济上目的合乎理性地一起决定时,在这一点上能够理解它;②然而也正是它的实际进程与理想类型进程的差距,更易于认识它的真正的动机。对待生活(例如对待政治和经济)的始终如一的、受到神秘制约的拒世论态度的理想类型的构想,程序也完全与此相适应。理想类型越是被构想得清晰和明确,也就是说,它们对世界越是陌生,在这个意义上就越能作出它们的奉献,在术语和分类方面也好,在启迪学方面也好,情况无不如此。通过历史的研究,对单个的事件解释具体的因果的归纳,从本质上看,其程度并非一致。例如为了说明1866年大征讨(指1866年俾斯麦所进行的德国和奥地利争夺德国霸权的战争)的过程,它首先要(在思想上)了解莫尔特克(赫尔穆特。莫尔特克伯爵,1800-1891年,普鲁士陆军元帅),也要了解贝内德克(路特维希。奥古斯特。冯。贝内德克,1804-1881年,奥地利将军)(正如它一般都必须这样做的那样):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个完全知己知彼,在理想的、目的合乎理性的情况下,会是如何布署的,以此来同实际又是如何布署的作比较,然后从容不迫因果上解释被观察到的差距(不管是受到错误情报、实际失误、思想错误,个人禀性或者是战略之外的考虑所制约)。在这里也(潜在地)应用了一种理想类型的、目的合乎理性的假设。

  然而,社会学构想的概念是理想类型的,不仅在外在方面,而且在内在方面。现实的行为的进行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所认为的意向”,只有模模糊糊的意识或没有意识。行为者更多地是不确定的“感觉到”它,而不是知道它,或“清楚地了解”它,他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本能的驱使,或者习惯所使然。只有在偶尔的情况下,而且在发生大规模相同的行为时,也只有个别的人把行为的意向(合乎理性的也好,非理性的也好)提到意识的高度。在实际上,真正有效的,也就是说充分意识到的和清楚的意向性行为,总只能是一种边缘情况。在分析现实的时候,任何历史学的和社会学的观察都总是注意到了这种事实。但是,这并不妨碍社会学通过对可能的“所认为的意向”的分类,来构成它的概念,因此仿佛行为在实际上是有意识地以意向为取向地进行着。如果在具体观察现实时,它任何时候都必须考虑并适当地确定这种与现实的差距。

  正是在方法上,人们往往只能在不清楚的或清楚的,然后在非现实的和“理想类型的”术语之间进行选择。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在科学上更乐于采用后者。[关于这一切,请参阅《社会科学文献》第19卷,同上(参阅上文(原文)第4页,6)。]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