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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社会(3)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二章 经济行为的社会学基本范畴

  提示:下面的论述绝不是搞什么“经济理论”研究,而是仅仅给若干仍然很常用的概念下定义,并且指出在经济内部某些最最简单的社会学关系。给概念作界说的方式,在这里也纯粹受到实用的原因所制约。在术语方面,能够绕开“价值”这个争论不休的概念。-与K.毕歇尔(卡尔。毕歇尔,1847-1930年,德国国民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术语相比较,在这里的有关段落(关于劳动分工)里,也仅仅出现某些偏差,为了我们这里所追随的目的,出现这种偏差,为了我们这里所追随的目的,出现这种偏差似乎是值得的。-首先还不能有任何的“生动活泼”的描述。

  (1)

  一个行为,只要当它根据其所认为的意向,以设法满足对有用效益的欲望为取向时,就应该叫做“以经济为取向”。“经济行为”应该叫做一种和平行使主要是以经济为取向的支配权力,而“合理的经济行为”应该叫做目的合乎理性地即有计划地行使以经济为取向的支配权力。“经济”应该叫做一种自主安排的持续的经济行为,而“经济企业”应该叫做一个按企业方式安排的持续的经济行为。

  1、上面(见第1章:第(1)节,第二,2,[原文]第11页)已经强调指出,经济行为本身并非必然就是社会行为。

  2、给经济行为下定义必须尽可能具有普遍性,而且必须显示出,一切“经济的”过程和对象都是由于人的行为赋予它们的意向-作为目的、手段、妨碍、附带成果-而获得其特征。-只是不许像偶尔有所发生地那样进行表述:认为经济行为是一种“心理”现象。货物的生产,或者价格,或者对货物的“主观上估价”,-如果它们不同于现实的过程的话-根本不会“想起”要保持一种“心理”状态。然而,这个引起误解的表述,也指出某些正确的东西:它们有一个具体形式的所认为的意向:唯有它才使有关过程成为一个统一体,唯有它才使这些过程成为可以理解的。-此外,“经济行为”必须这样界说,它也包括现代的赢利经济,因此不许首先从“消费需求”及其“满足”出发,而是一方面要从渴望有用效益这一事实出发-包括对赤裸裸的追求金钱的欲望也很中肯的事实;另一方面,要从通过一种(哪怕是原始的和扎根于传统的)照顾,试图保障满足这种渴望的事实出发-包括对纯粹的、十分原始的满足需求的经济也很中肯的事实。

  3、与“经济行为”相反,任何这样的行为,a)主要以其他目的为取向,然而在行为过程中也考虑到“经济情况”(主观上认识到采取经济预防措施的必要性),或者,b)主要以此为取向,然而也应用现实的暴力作为手段,都应该叫做“以经济为取向的行为”。也就是说,所有不是主要地或者不是和平地以经济为取向的、也受到经济情况制约的行为。因此,“经济行为”应该叫做主观的和主要的经济取向。(主观的:因为重要的是相信采取预防措施的必要性,而不是客观的必然性)。R.里夫曼正确地强调这个概念的“主观的”性质,认为行为的所认为的意向使它打上经济行为的烙印,然而,依我之见,他却不正确地认为所有其他人[作者]都持相反观点。

  4、任何一种行为,包括暴力的(例如:战争的)行为(掠夺战争、商业战争),都可能以经济为取向。与此相反,尤其是弗朗茨。奥本海默(1864-1943年,德国国民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正确地把“经济”手段和“政治”手段相对立起来。在实际上,把后者与“经济”分开是恰当的。暴力的应用与经济的精神-在一般意义上-是强烈对立的。因此,直接地现实地采用暴力方式夺走财物和用斗争的办法现实地直接强加一种外来的举止,不应该叫做经济行为。然而不言而喻,交换也不包括整个经济手段,而仅仅是一种经济手段,哪怕是最重要的一种。显然,以经济为取向的、形式上和平的预防措施,以及采用暴力的手段并获得成功(军备、战时经济),也同样是“经济”,如同这种方式的其他行为一样。任何合理的“政策”,在手段上都利用经济的取向,而且任何政策都可以服务于经济的目的。同样地,虽然在理论上不是任何经济,但是我们的现代经济,在我们现代的条件下,需要通过国家的法律强制来保证支配权。也就是说,通过可能采用暴力的威胁以期获得和贯彻对形式上“合法的”支配权的保证。然而,这种由暴力保护的经济本身不是暴力。诚然要求把经济(不管如何给它下定义)在概念上-例如,与“国家”等等相反-说成仅仅是“手段”而已,那是多么地本末倒置;这一点可由此得到说明:人们正是只能通过指明今天由它垄断地应用的手段(暴力),来给国家下定义,如果说还有什么东西的话,那么从实际上看,经济意味着正好在目的之间的预防性选择;当然,这种选择是以手段-为了达到这若干目的似乎可以支配和得到的手段-的贫贬为取向的。

  5、并非任何在手段上合理的行为都应该叫做“合理的经济行为”,或者一般的“经济行为”。“经济”这个说法尤其不能与“技术”相提并论。对我们来说,一个行为的“技术”意味着行为所应用的手段的内涵,与行为最后(具体地)以之为取向的行为的意向或者目的正好相对立,“合理的”技术意味着应用有意识地和有计划地以经验和深思熟虑为取向的手段,在最合理的情况下,则是以科学的思维为取向的。因此,具体什么东西被看作是“技术”,界限是模糊的。一个具体的行为的最后意向,把它放在一个行为的总的相互关系中,可能是“技术”性质的,亦即在那个更为广泛的相互关系的意义上,是手段;然而此时对具体的行为来说,这个(从那个相互关系上看)技术效益就是“意向”,而由它为此所应用的手段就是它的“技术”。因此,对于一切行为和任何行为来说,都有在这个意义上的技术:祈祷技术、苦行技术、思维和研究技术、记忆技术、教育技术、政治统治或僧侣统治技术、管理技术、性爱技术、战争技术、(例如一位演奏能手的)音乐技术、一位雕刻家或画家的技术、司法技术等等,它们都能达到一种极为不同的合理的程度。“技术问题”的存在,总是意味着存在着对最合理的手段的怀疑。同时对技术来说,除了其他的准则外,“用力最少”的著名原则也是衡量合理的尺度:与所应用的手段相比,达到最大的成果(而不是“用-最小的手段”)。这个似乎相同的原则,自然也适用于经济(正如适用于任何合理的行为一样)。但是,在不同的意义上。只要在我们的词义上的技术是纯粹的“技术”,那么,为了取得这个对它来说是绝对地和无庸思索地可以争取到的成果,它所关心的仅仅是最合适的和比较上用力最经济的手段,同时成果又可以同样完美、安全和持久。所谓比较上,是指采用不同的路径,在耗费上可以直接作比较。同时,只要它是纯粹的技术,它就不顾其他的需要。例如,一台机器的一个在技术所需要的部件,是否用铁或用铂制造,它将-如果为了获得这个具体的成果,后者在实际上有着足够数量的话-仅仅在这种观点下做决定:成果最为完美和采用两条途径中哪一条,其他所需要的、可以比较的耗费(比如劳动)最少的。然而,只要它注意到同整个需求相比,铁和铂稀有程度的差别,-如同今天任何“技术员”在化学实验室里就习惯做的那样-,那么,它就不再(在这里应用的词义上)“仅仅以技术”为取向,而是同时也以经济为取向。从“经济行为”的立场上看,“技术”问题意味着要讨论“成本”:对经济来说,一个从根本上看总是很重要的问题,然而也是一个在形式上属于它的问题圈内的问题:其他的(根据不同情况:现在质上不同的或者将来质上相同的需求的供应将会如何,如果现在为了这个需要而应用这些手段的话?(弗里德里希。冯。戈特尔-奥特里利恩弗尔德(1868-1958年,奥裔德国国民经济学家)的论述与此相似,见《社会经济学概论》第二部分第2卷:R.里夫曼的议论详尽而出色,见《国民经济理论基本原则》,第1卷,第334页等[第2版第327页等].不过把所有的“手段”归结为“最后的劳动消耗”是错误的。)

  因为为了一个技术的目的,应用不同的手段,比较而言,花费多少“成本”,这个问题最终要落实在对于不同的目的手段的可用性上(其中主要是劳动力的可用性上)。例如,这个问题是“技术性的”(在这里应用的词义上):必须采用什么样的装备才能移动一定方式的荷载,或者才能从一定的深度把矿产品运送出来,其中哪些装备“最合适”,也就是说,(为取得成果)比较而言,用最少的现时的劳动达到目的。在流通经济里,这些耗费是否能通过产品的销售,用货币支付?在计划经济里,是否能无损于其他的、被认为更为重要的供应的利益,提供为此所必须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提出这个问题时所出现的问题是“经济性的”这两种情况都是一个对目的进行比较的问题。经济主要以应用的目的为取向,技术则是以(在既定的目标下)必须应用的手段问题为取向。一个特定的应用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以技术的起点为基础的,在纯粹概念上(当然不是在实际上),对于技术的合理性问题,原则上是无所谓的。根据这里所应用的定义,也有一些合理的技术也服务于一些并不存在任何欲望的目的。例如,可能有人纯粹出于“技术的”爱好,不惜应用最现代化的经营手段,生产大气层的空气,而他的行动在技术上的合理性则是无懈可击的:在任何正常的情况下,这样做在经济是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不需要为这个产品的供应采取预防措施(参阅冯。戈特尔-奥特里利恩费尔德的《社会经济学概论》第二部第2卷)。今天的所谓技术开发,以赢利机会为经济取向是技术史上的基本事实之一。然而,这种经济取向哪怕非常重要,却不仅是它,而且部分是脱离现实的意识形态学家的游戏和冥思苦索,部分是追求来世的利益或者好于幻想,部分地是艺术家的问题和其他非经济的动机,给技术的发展指引道路。当然,历来的重点在于技术发展的经济制约,今天尤其如此。没有合理的计算作为经济的基础,也就是没有极为具体的经济史上的条件,合理的技术也不会产生。在这里没有着重把与技术比较相对立的特性立即纳入初步的概念里,这缘由于社会学的基本出发点。对于社会学来说,由于“持续性”,在实用上就要权衡各种目的以及目的与“成本”的利弊(只要成本有所改变,不必放弃一个目的以利于更为迫切的目的)。与此相反,经济理论将立即加入这一特征。

  6、在“经济行为”的社会学概念里,支配权力这个特征是不可或缺的,因为至少赢利经济是完全在交换契约中进行的,即在有计划地获得支配权力的过程中进行的。(这样一来,就建立同“权利”的关系。)然而,经济的任何其他组织也意味着对支配权力的某种实际的分配,只是根据完全不同于当今在法律上保证自治和自主地进行个人经营的私有经济的原则。要么是领导者(在社会主义的情况下),要么是成员(在无政府主义的情况下),必然会指望获得对现有劳动力和有用效益的支配权力:这一点只能在术语方面进行掩饰,却不能作进一步解释。通过什么-究竟是用惯例或者用法律-来保证这种支配,或者它外在上没有任何保证,而在实际上只能依照习俗或利害关系,(比较)有把握地指望这种支配,这本身在概念上是无关紧要的,尽管对于现代经济来说,法律的强制保证是必不可少的,这是确实无庸置疑:因此,对社会行为在经济上的观察,那个范畴在概念上必不可少,并不意味着诸如支配权力的法律制度上的不可或缺,尽管人们在经验上认为这种制度是多么不可缺少。

  7、在“支配权力”这个概念里,在这里也包括支配-事实上的或某种程度上有保证的-自己的劳动力的可能性(它-对奴隶们来说-并非是不言而喻的)。

  8、经济的社会学理论不得不马上把“货物”的概念纳入它的范畴(正如这将要在第(2)节里论述的那样)。因为它与那个经济行为者的(只有在理论上可以孤立出来的)考虑的结果所赋予其特殊意向的行为有关系。经济理论(也许)可能采用别的方法,它的理论认识对于经济社会学-尽管后者必要时也必须创造自己的理论构架-是基础。

  (2)

  “有用效益”应该总是指一个或若干经济行为者本身所估计的具体的、单一的、成为关心对象的、当前或未来应用可能性的(真正的或者臆想的)机会,它们作为手段对于经济行为者(或者)经济行为者们的目的具有宝贵的意义,他的(或者他们的)经济行为是以之为取向的。有用效益可能是非人的(物的)承受体的效益,或者人的效益。在具体情况下,习惯用语所指的物的有用效益的承受体,不管什么形式都应该叫做“货物”。而人的有用效益只要存在于一个积极的行为之中,就应该叫做“劳动效益”。然而,社会关系也是经济行动的预防措施的对象,它们被看作是当前或未来可能拥有对有用效益支配权力的源泉。通过习俗、利害关系(或者惯例或法律)来保证的制度而有利于经济的可期待的机会,应该叫做“经济机会”。参阅欧根。冯。伯姆-巴威克(奥地利国民经济学家,多次出任奥地利财政大臣)的《从国民经济货物学说的观点看待权利与关系》(恩斯布鲁克,1881年版)。

  1、货物和劳动效益并没有囊括对一个从事经济行为的人可能很重要的并且可能成为预先防患对象的外界关系的所有方面。“顾客忠诚”的关系,或者有可能阻止的人对经济措施的容忍,和无数其他方式的行为,都完全可能对经济行为具有同等的意义,而且同样完全可能成为经济行为预防措施的对象和例如签订契约的对象。然而,倘若想把它们放进这两个范畴当中的一个中,就会产生不准确的概念。因此这样形成的概念仅仅是出于实用的原因。

  2、如果想把生活中的日常习惯用语中的所有直观的东西都毫无区分地称之为“货物”,然后把货物的概念与物的有用效益相提并论,(正如冯。伯姆-巴威克正确地强调的那样,)这些概念也同样会变成不准确。在严格的习惯用语中,有用效益意义上的“货物”,不是“马”,或者诸如一根“铁棍”,而是它们的每一种被重视为值得追求的和被想念的应用的可能性,例如作为牵引力,或者作为支撑力,或者不管作为别的什么。对于这个术语来说,(在买和卖等行动中)起着经济流通物作用的机会,如“顾客”、“抵押”、“所有权”就不是“货物”,而是一些“劳动效益”,它们是通过这些由(传统的或章程的)制度方面令人期望的或者得到保证的对于物的和人员有用效益的一种经济的支配权力所显示出来的机会,为简便起见,应该称之为“经济的机会”(在这一点明确无误的地方,一般称作为“机会”)。

  3、只有主动的行为(不包括“容忍”、“允许”、“不为”),才称之为“劳动效益”,这样做是出于实用的原因。但是从中可以看出,“货物”和“劳动效益”并没有包揽一切经济上受重视的有用效益的分类。

  关于“劳动”的概念请参阅下文第15节。

  (3)

  经济的取向可以依传统或者按目的合乎理性进行。即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合理化,传统取向的因素相对来说也是重要的。合理的取向一般来说主要地决定着领导的行为(见第(15)节),不管什么样形式的领导。合理的经济行为的开展脱胎于与本能相联系的反应性地寻找食物,或者流传下来的技术和习以为常的社会关系的传统主义的因袭,在很大程度上也受非经济的、非日常的事件和行动的制约,此外,在供应的回旋余地日益严重的、绝对的或者(经常地)相对的狭窄的情况下,也受到匮乏压力所制约。

  1、当然,对于科学来说,原则上不存在着什么“经济的原始状况”。人们通常也许可能达成一致,把在一定的技术水平即(我们还能了解到的)最少使用工具的水平上的经济状况,作为这种状况来对待和分析。然而,我们没有任何权利,从缺乏工具的原始居民今天还残存情况得出结论,认为历史上所有处在同一技术阶段的人的群体,都曾经同样地(即按照魏德原始居民(斯里兰卡的原始居民)和巴西内地某些部落的方式)从事经济行为。因为纯粹从经济上看,在这个阶段,既有可能在大的人群中有很强的劳动积累(见下文第(16)节),又有可能相反,在小的人的群体里劳动非常零散。然而,除了受自然条件制约的经济情况外,非经济的(例如军事的)情况也对这两者之间的抉择起着极为不同的推动作用。

  2、战争和移民本身虽然不是经济的(尽管正是在早期,主要是以经济为取向的)事件,然而,在各个时代,直到当今,往往给经济带来激烈变化的结果。对于粮食回旋余地(由于气候或者沙漠化或者由砍伐森林所制约的)绝对的日益狭窄,各种人的群体根据其利益关系和非经济利益参与起作用的方式,作出极为不同的回答。然而,典型地是通过缩小需求的满足和绝对降低人口的数目,对于相对的(由需求供应的既定标准和分配获利机会-见下文第(11)节-所制约的)供应回旋余地日益狭窄,虽然也作出极为不同的回答,但是(总的来说),比第一种情况更经常地是通过经济的越来越高的合理化来回答。不过,关于这个问题不能作出一般的论断。18世纪初叶以来,中国的人口(只要那里的统计是可信的)极大增长,其影响却与同一时期欧洲的相同现象正相反(由于至少可能作出某些论断的原因)。阿拉伯沙漠粮食回旋余地的严重狭窄,只是在个别时期具有改变经济和政治结构的后果,最强烈地同时受到非经济的(宗教的)事态发展的影响。

  3、比如近代初期工人阶层生活方式长期有着强烈的传统主义,并没有阻止由资本主义领导的赢利经济的非常明显的日益合理化,然而,例如同样地也没有阻止埃及国家财政的金融社会主义方式的合理化。(无论如何,西方的那种传统主义的态度至少得到相对的克服,才能进一步形成尤其是现代的、资本主义的合理的经济。)

  (4)

  合理的经济行为的典型规则是:

  1、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有计划地分配经济行为者,认为可以指望拥有的当前和未来有用效益(节约)。

  2、有计划地分配可支配的有用效益,按其估计的重要性先后顺序,根据边缘效应,分配给若干应用可能性。这些情况(最严格的是“静止的”情况),在和平时期确实在很大的规模上发生,今天大多数按照获得货币收入的形式出现。

  3、有计划地获得-生产和运输-那些全部获得手段都在经济行为者自己支配权力下的有用效益。在合理情况下,某一种这类的行动就会发生,只要根据所期望的结果,对欲望迫切性的估计超过耗费的估计,也就是说:①超过劳动效益大致所需要的辛劳的估计;②超过将被使用的货物的其他可能利用的方式,即其在技术上在其他情况下可能的最终产品的估计(包括运输劳动效益的广义的生产)

  4、通过与现有的支配权力的拥有者或者获得的竞争者进行社会化,有计划地获得对这样一些有用效益的有保障的支配权力或参与支配的权力;

  1)这种有用效益本身在别人的支配权力下,或者

  2)它们的获得手段在别人的支配权力下,或者

  3)被置于同他人的获得竞争之中而威胁着自己的供应。

  这种与其他的现在支配权力拥有者的社会化,可以这样进行:

  a)通过建立一个团体,获得或者利用有用效益应该以它的制度为取向;

  b)通过交换。

  关于a):团体制度的意向可能是:

  1)有用效益的获得或者使用实行定量配给,以限制获得的竞争(调节性团体);2)建立统一的支配权力,以有计划地管理迄今一直处于分开支配的有用效益(管理团体)。

  关于b):交换是交换伙伴的一种利益的妥协,通过这种妥协,货物或机会被当作是相互的报酬。力争并缔结的交换方式可以是:

  ①以传统或按照惯例为取向,即(尤其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或者

  ②经济上以理性为取向。任何以理性为取向的交换,都是通过妥协,结束在此之前公开的或者潜在的利益的斗争。有关参加者的交换斗争的结束是妥协,交换斗争作为价格斗争,一方面总是针对着作为交换伙伴考虑的意欲交换者(典型的手段:讨价还价),另一方面也可能作为竞争的斗争,针对真正的或可能的作为第三者的、(当前的或将来期望的)与之存在着竞争的意欲交换者(典型的手段:压低或抬高价格出售)。

  1、有用效益(货物、劳动或者这类东西的其他承受体),如果实际上可以指望(至少是相对地)自由地、不受第三者干扰地使用它们,这时它们就在经济行为者的自己支配之下,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法律制度或者惯例或者习俗或者利害关系之上。绝不是只有法律的保障支配权是经济行为在概念上(也不是实际上)唯一的前提条件,哪怕今天对于物的获得手段来说,它是经济行为在经验上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2、缺乏可以直接享用的货物,也可能由于可以直接享用的货物,在地理上距离上享用地点遥远之故。因此货物的运输(当然有别于意味着支配权变换的货物贸易)在这里可以作为“生产”的一部分看待。

  3、究竟是法律制度,或者是惯例,或者是利害关系,或者是根深蒂固的习俗或者是有意维护的习俗的观念,典型地妨碍经济行为者用暴力去触犯他人的支配权,对于缺乏自己的支配权力来说,原则上是无关紧要的。

  4、获得的竞争可以在形形色色的条件下存在。例如尤其在靠占领方式获得供应的情况下:狩猎、捕鱼、伐木、放牧、垦荒。它也可能和恰恰在一个对外封闭的团体里存在。于是,为对付这种情况而设立的制度总是定量分配获得,往往与占有这样保证的获得机会相结合。让个人或者在多数情况下家族团体,获得固定的有限数额。所有边区生产合作社和渔业生产合作社,阿里明达(中古初期日耳曼部族的公共土地、森林、河流等)和边区的垦荒、放牧和森林采伐等权利的调节,阿尔卑斯山牧场的“牧养”等等,都具有这种性质。所有对可用土地的继承“所有制”的形式都因此而传播开来。

  5、交换可以扩大到以某种方式“转让”给另一个人支配和为此有一位伙伴准备付出报酬的所有东西。因此可以不仅扩大到“货物”和“劳动效益”,而且可以扩大到各种各样的经济机会,例如,扩大到一种纯粹依据习俗或利害关系供利用的、没有通过什么东西保证的“顾客”。当然,首先扩大到一切由某种制度进行某种保证的机会。因此,交换物不仅是现实的有用效益。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任何建立在形式上自愿达成协议提供的不管什么形式的现实的、持续的、当前的和未来的有用效益,以换取同样不管什么形式的报偿,姑且在最广义上称之为交换。因此,例如有偿的奉献,或者得到某种许可,或者转让“利用”一个物品,换取“房租”或“佃租”,或者出让形形色色的劳务,换取工资或薪水。从社会学上看,最后提到的这件事情(指以劳务换工资),在今天对于第(15)节意义上的“劳动者”来说,意味着进入一种统治团体,这暂时还不作考虑,正如“借”和“买”等等的区别暂不考虑一样。

  6、交换在其条件中可能是传统决定的,并且以此为依托,可能是由惯例所决定的,然而是合理的。朋友、英雄、首领、王公之间的礼品交换(参见狄奥麦德斯和格劳科斯(两者均为古希腊神话中的英雄)的交换兵器)是一些惯例的交换行为,常常(参见特勒阿马尔纳信件(1888年在埃及中部特勒阿马尔纳(阿蒙霍捷普四世首府)发现的前亚细亚国王们给阿蒙霍捷普三世和四世的信件,信件用楔形文字刻在泥板上。这是以色列侵占前巴勒斯坦-叙利亚历史是最重要的证明))已经是很大程度上以理性为取向,而且得到控制。只有当或者双方都希望从中受惠,或者存在着一方由于经济实力或困顿所制约的窘迫处境,合理的交换才是可能的。它可以(见第(11)节)或者服务于实物供应的目的,或者服务于赢利目的,也就是说,拿一件物品以换入者或换入者们的个人供应或者以市场赢利机会为取向(见第(11)节)。在第一种情况下,它在条件方面极大程度上由个人所决定,在这个意义上是不合理的:例如,家庭剩余物资的重要性是按照个体经济的个人的边缘效应来估计的,并且可能便宜换出,在有些情况下,偶然的欲望决定着渴望换入的物品的边缘效应很高。因此,由边缘效应决定的交换界线,在很大程度上摆动不定的。合理的交换斗争,只有物品在市场上走俏(概念见第(8)节)才能发展,货物在赢利经济(概念见第(11)节)中被用的或者被换出,才能得到高度发展。

  7、关于a1)所提到的调节团体的干预,不是这种团体唯一可能的干预。然而作为最直接产生于需求满足的威胁本身,则属于这里应该探讨的。关于销售的调节见以后的论述。

  (5)

  根据其与经济的关系,以经济为取向的团体可能分别是:

  a)兼有经济行为的团体,-如果这个团体的行为以其制度为取向,主要是非经济的团体的行为,但也包括经济行为的话;b)经济团体,-如果由制度决定的团体行为主要是一定形式的自主的经济行为的话;

  c)经济调节团体,-如果和只要团体成员的自主的经济行为在实质上他治地以团体为取向的话d)制度团体,-如果它的制度只正式地通过规则来规范团体成员的自主和自治的经济行为,并保障因此而获得的机会的话。

  实质上的经济调节,在继续某种特定的经济行为还可以与被调节的经济的生命攸关的供应利益相和谐的话,就有其实际的限制。

  1、有着自己的财政的(非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的)“国家”和所有其他的团体(教会、协会等等),然而也包括比如教育共同体,主要不是经济性的生产合作社等等,它们都是兼有经济行为的团体。

  2、按我们的术语的意义,经济团体当然不仅是一般所称的诸如赢利(股份)公司、消费协会、俄国农村的劳动组合、生产合作社、卡特尔,而且所有的包括若干人的行为的经济“企业”,从两个手工业工人的车间共同体到可以想象的世界共产主义的联盟。

  3、比如边区生产合作社、行业、同业公会、工会、雇主协会、卡特尔以及所有有一个实质上调节经济行为的内容和目标方向即“经济政策”的领导的团体,即中世纪的农村和城市,以及当代推行这样一种政策的国家等等,都是经济调节团体。

  4、一种纯粹的制度团体,例如经济的法治国家,它在实质上让个人的家庭和企业的经济行为完全自治,只在调解争端的意义上,正式地规定完成自由协议的交换义务。

  5、经济调节团体和制度团体的存在,原则上以经济行为者的自治(只是程度大小很不同)为前提。亦即:经济行为者的原则上有获得支配权力的自由,只在(由于行为以此取向的制度)不同程度受到限制。所以(至少相对地)把经济机会的占有让予他们,由他们自治地支配这种机会。因此,只有当整个人的行为就内容而言自主地进行,而且仅仅以正式的制度的规定为取向,以及有用效益的一切物的承受体充分被这样占有,以致对此可以随意支配,尤其是通过交换,正如这符合典型的现代的所有制制度一样,这时才存在着制度团体的最纯粹的类型。任何其他形式的把占有和自治分开,都包含着经济调节,因为它在行为的取向里嵌制着人的行为。

  6、经济调节团体和纯粹的制度团体之间的对立,界线是模糊的。因为“正式”制度的形式也可能(和必然)以某种方式,实质上影响着行为,在有些情况下,还会有很深刻的影响。无数现代法律的规定表现为纯粹的“制度”的准则,它们在形式的方式上旨在施加这样一种影响(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社会学中论述)。然而除此而外,真正十分严格的限制在纯粹的制度的规定上,只有在理论上才可能。无数“强制的”法律原则-这样一些原则永远不可缺少-也在某种范围内,包含着对实质的经济行为的方式的重要限制。而正是“授权”的法律原则在有些情况下(例如股份法),包含着对经济自治的明显可感受到的限制。

  7、实质的经济调节在作用上的局限性,可以表现在:a)停止在一定的目标方向上经济行为(例如在估价时,耕种土地仅仅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者,b)在实际上绕开它(非法交易)。

  (6)

  交换手段应该叫做一种实在的交换物,在交换时对它的接受典型地主要以接受者有这样的机会为取向,即持久地-也就是说在考虑中的未来-存在着机会,在一种符合他的利益的换出关系中,用它来交换别的物品,不管是交换任何物品(一般的交换手段),也不管是交换特定的东西(特殊的交换手段)。在一种同其他的(特别可以标明的)物品可估计的关系中,接受的机会应该叫做在同这些物品的关系中交换手段的物质效用,即应用本身的正式的效用。

  支付手段应该叫做一种为了履行一定的协议的或强加的支付义务,以其付出的效用作为在惯例或法律上保证履行义务的典型的物品(支付手段的正式效用,它可能同时意味着作为交换手段的正式效用)。

  官许凭证应该叫做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如果它们是一些人工制品,根据其所赋予的形式,在一定的人员或地区范围内,具有在惯例的、法律的、协议的、或者强加的正式效用的单位值,并且分成小块,也就是说:有一定的可读面值,或者它们的几倍,或者它们的几分之几,这样就可能用它们来进行纯粹机械的计算。

  货币应该叫做官许凭证的支付手段,它是交换手段。

  交换手段团体,支付手段团体,或者货币团体应该叫做一种有关交换手段、支付手段或者货币的团体,只要通过制度,在相当重要的程度上把这些手段有效性强加于它的制度的适用范围内,作为在惯例上或法律上(正式的)适用:内部货币,以及内部交换手段或内部支付手段。与非团体成员交换中所使用的交换手段应该叫做对外交换手段。

  实物的交换手段或实物支付手段应该叫做非官许凭证的手段。它们之中是有区别的:

  a)技术性的:

  1、根据体现它们(尤其是首饰、衣服、有用物品和器械)的实物-;或者,2、[根据]使用以计量或不计量的形式(称重量的);b)经济性的:根据其使用1、主要是为了交换目的或等级目的(占有的威望),2、主要是作为内部交换手段或者作为对外交换手段以及对外支付手段。

  在特征方面,只要它们除了作为交换和支付手段的使用之外,主要不(一般地不再)享有自身的估价;在材料方面,只要它们的实质的估价本身受到或可能受到作为有用物品的可用性的估价的影响,就叫做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或者货币。

  货币或者是:

  a)铸币:硬币,或者b)票证:证件。

  票证货币通常完全与铸币的大小形式相适应,或者在面值上与历史上铸币值大小相联系。

  铸币应该叫做:

  1、“自由货币”或“流通货币”,如果根据铸币材料的任何拥有者倡议,由货币发行部门用随意的数量把这种材料转换为官许凭证“硬币”形式,也就是说,在实质上发行是以交换的参加者们的支付需求为取向的,-

  2、“有限法偿货币”或“行政货币”,如果转换为官许凭证形式是根据形式上自由的、实质上主要以一个团体的行政领导的支付需求,由这个领导随意决定而实现的,-

  3、“调节性货币”,如果转换(这里似指铸币材料转变为铸币)虽然是有限的,但是[铸币的]铸造方式和规模有效地通过准则作了规定。

  流通手段应该叫做一种作为票证货币的证件,如果接受它作为“临时的”货币是以这样的机会为取向的,即有保障地在一切正常的情况下随时可把它兑换为“限定”货币,或者称重量的金属交换手段。如果这是由调节所制约,就应该叫做证券,这种调节保障铸币或金属的库存能充分满足数量的需要。

  交换手段或支付手段的价值尺度应该叫做在一个团体内部,在惯例上或法律上强加给各种实物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的相互价值比率。

  通用货币应该叫做由一个货币团体的制度所提供的作为支付手段、其形式和规模有无限适用的货币形式;货币材料就是制造一种货币的材料;铸币金属是与流通货币相同的金属;货币值比率是货币大小和面值为基础的对各种币值的评价,其中包括各种不同材料的票证货币的或[铸币]的行政货币品种;货币兑换率是不同材料的流通货币品种之间的兑换率。

  外汇支付手段应该叫做最终用于不同货币团体之间支付余额平衡的支付手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通过展期支付的话。

  任何一种新创立的货币团体制度,都不可避免地要以这一事实为基础,即一定的支付手段被用于债务。它或者满足于其作为支付手段的合法化,或者-在强加支付手段的情况下-对迄今为止应用的一定的实物的、称重量的或者官许凭证单位换算为新的单位(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的所谓“历史定义”原则,究竟这个定义在多大程度上回过头来影响货币作为交换手段同货物的交换关系,在这里完全搁置不谈)。

  必须强调指出,这里无意搞什么“货币理论”,而是尽可能在术语方面简单地确定一些以后常用的表达方式。此外,首先注重货币的使用所引起的某些十分基本的社会学的后果。(总的来说,我认为最能接受的货币本质的理论就是米泽斯(路德维希。埃特勒。冯。米泽斯(1881-1973年)奥地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1940年流亡美国,并在那里定居。)的论述。盖奥尔格。弗里德利希。克纳普((1842-1926年)德国国民经济学家)的《国家货币理论》-本学科的最了不起的杰作-以其特有的方式,出色地解决了它的正式的任务。对于货币本质问题,它的论述是不完整的;关于这一点以后论述。它的非常值得感谢的在术主语方面很宝贵的决疑论证,在这里还暂时搁置不论。)

  1、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在历史上虽然往往是一致的,然而也并非总是如此,尤其是在原始阶段。例如,对嫁妆、贡品、摊派礼品、赔偿、被杀害偿金等的支付手段,往往在惯例上或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却没有注意到实践流通着的交换手段。只有在货币经济的团体预算方面,米泽斯的诊断-《货币和流通手段理论》(慕尼黑,1912年版)-是正确的,即国家渴望得到支付手段也仅仅是作为交换手段。对于占有某些特定的、主要是等级特征的支付手段这是不适用的。(请参阅H.舒尔茨的《货币形成史纲要》,1898年版)-随着国家有的货币章程的出现,支付手段变为法律概念,而交换手段则是经济概念。

  2、如果一种“商品”被购买,只是因为考虑到未来的销售的机会,那么在这种“商品”和一种“交换手段”之间的界限似乎是模糊的。然而在实际上,某些特定的物品往往仅仅被作为交换手段的功能而被垄断-而且在原始状况就已经如此-,以致它们作为交换手段的地位是明确无误的。(“期货小麦”根据其所认为的意向,是要找到一位最终的买者,亦即它既不是一种“支付手段”,更不是一种“交换手段”,根本不是“货币”。)

  3、只要不存在着官许凭证货币,交换手段的形式在其产生中主要是由习俗、利害关系和形形色色的惯例所决定的,交换伙伴们的协议以它们为取向。交换手段首先达到这种性质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根据这里所典型论述的交换方式的不同而不同的,这里不再详述。并非任何的交换手段(也并非在使用它的一定的人的范围内),必然普遍地可用于任何方式的交换(例如,贝壳“货币”就不是交换女人和牲畜的特殊的交换手段)。

  4、不是一般“交换手段”的“支付手段”,在货币发展到具有特殊地位的过程中,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强制义务的存在(见G.F.克纳普论述)-纳贡,送嫁妆和付彩礼,惯例上馈赠国王们的礼品,或者反过来国王要给他们的臣民的礼品,支付被杀害赔偿金或其他事项-这些义务往往(并非总是)以特殊的、典型的物品形式支付的(惯例的或者依据法律强制的),这一“事实”为这些物品(常常是通过它们的专门化了的人工制品的形式)创造了特殊的地位。

  5、在巴比伦文献中,发现铸有(商人)家族印章的“五分之一银币”,可能也是(在我们术语的意义上的)“货币”。前提是它们是交换手段。相反,纯粹“以称重方式”使用的、不是制成铸币形式的金条,在这里不应该称为“货币”,而应该称为称重方式的交换手段和支付手段,尽管可以称重量这个事实对于“可算性”的发展极为重要。过渡形式(只依据重量接受铸币等等)当然是很多的。

  6、“官许凭证”是克纳普在《国家货币理论》中引用的一个术语。所有通过法律制度或协议规定是适用的、有印章的和制成硬币的货币品种,不管金属的或非金属的,根据他的看法,都属于这个范畴。无庸忽视的是,为什么只有国家的宣示才足以形成概念,而不是惯例或者达成协议的强制接受它。当然,国家自己造币或者在政治权力控制下造币-在中国曾一再出现完全缺乏政治权力的控制,在欧洲中世纪也只是相对地存在着这种控制-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只要存在着对制造货币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准则。(克纳普也持这种观点。)在一个政治团体的权力区域之内的流通中,作为支付手段的适用和作为交换手段的正式使用,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强制推行。参阅以后的论述。

  7、实物交换手段和实物支付手段主要是部分是这样的,部分是那样的,部分更多是对内的交换和支付手段,部分更多是对外的交换和支付手段。举例论证不是这里的任务。同样地-还不是-探讨货币的实质适用的问题。

  8、同样,联系着价格论述货币的实质的理论,也不是属于这里探讨的范围(只要它一般地属于经济社会学)。在这里,首先必须满足于对货币使用(在它的最重要的形式上)这一事实的阐述,因为从经济学上看,重要的是这个形式上的事实本身具有十分普遍的社会学的后果。首先仅仅提出,“货币”永远不会和不可能仅仅是一种和善的“指令”,或者是一种纯粹面值上的“计算单位”,只要它正好是货币。它的价值的评估(以极其错综复杂的形式)总也是一种物以稀为贵的价值的评估(或者在通货膨胀时,是一种过剩的价值评估),正如当前和过去任何时代都表明的那样。

  一种社会主义的、基于在一定程度上的(被承认为“有益的”)劳动而发行的有关某些特定物品的“指令”,可能成为收藏和交换的对象,但那是遵循(可能是间接的)实物交换的规则。

  9、从中国的货币史上可以最明显地看出,技术上的铸币材料被利用铸币和非铸币用途之间的关系,对于经济具有深远的后果,因为那里发行铜币造价昂贵,铸币材料的开采量强烈波动,条件特别明显地摆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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