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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

发布日期:2004-07-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结论是我国现行许多法理学著作的共识。[i]尽管表述不一,但都一致强调在立法中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认为这是保持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是历史经验的总结。

  应当看到,反思“文革”中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的惨痛经历,探索新时期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极大权威的途径,上述结论无疑具有重要的针对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是,随着法制建设发展,这一结论的偏颇之处便日益显露出来。第一,它把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问题仅仅局限于立法领域,忽略司法和守法对此的影响。如有的现代西方学者甚至把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阐述重点放在司法领域。庞德说:“更为具体地讲。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对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整问题,……”[ii]第二,存在着忽视法律变动性的倾向。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但法律的变动性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试想,那些稳定得“过时的法律”怎么能拥有权威呢?事实上,只有将这些过时的法律及时地进行修改或废止,才能确保法律的权威。因为法律权威的最终源泉在于法律符合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符合社会关系的现状与发展,唯有适时稳定或适时变动,才能真正地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含义

  法律的稳定性,就是法律保持不变,反对法律朝令夕改。法律由三个层次构成,法律的稳定性也包括三个不同层次。

  第一,法律的本质是指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由此,法律的稳定性首先指法律本质的稳定性,它是法律稳定性中最根本的层次。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反映同一阶级属性,因而具有质的稳定性。法律从一个历史类型进入另一种历史类型,法律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第二,法律权利义务是法律的内容,法律稳定性的第二层次是指法律内容的稳定性。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法律权利义务保持不变,法律具有内容稳定性。法律权利义务是法律的主干,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因而,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本质只有靠法律权利义务来体现,没有权利义务,法律本质便成了虚无飘渺的东西。

  第三,法律形式的稳定性。法律形式一般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和法理等几种,其中成文法是主要的,它又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国际条约等。[iii]法律形式与法律内容相对应,是法律权利义务的表现方式。它以法律内容为依托,并相对独立于法律内容。法律形式不变,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具有稳定性。从纵向上看,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权利义务会发生变化,但是法律形式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可能从形式上把多种多样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分成若干类别,才可以把各国法律归为法系。

  法律的变动性。是指法律的变化。同上述法律的层次结构相联系,法律的变动性也包括三个层次,即法律本质的变动、法律内容的变动和法律形式的变动。

  法律本质的变动意味着法律由表现一个阶级意志转变到表现另一个阶级意志,标志着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这一层次的变动是法律本质的变更,因而往往伴随着社会革命。

  法律内容的变动即法律权利义务的变化,这是法律变动性最普遍的一种形式。在同一历史类型和同一国家里,法律变动主要指法律权利义务的变动。

  法律形式的变动指法律权利义务的表现方式的变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前两个层次的变化并不必然地引起法律形式地变化。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未受冲击时,法律形式变化较小。当新的文化冲击传统文化时,法律形式变化就会加剧。我国清末修律即是例证。

  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所包含的三个层次,既相互联系,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本质的稳定性与变动对法律内容的稳定与变动有决定性的影响,一般而论,法律本质的变动必然引起法律内容的巨变,有时甚至被全部废除。如新中国成立时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另一方面,法律本质的变动并不能排除新旧法律之间的继承关系,原来法律内容可以作某些保留,原来法律形式也可以继续存在。

  三、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相互关系

  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而又未决的问题。笔者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作以下粗浅的分析。

  在西方,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构成了法律思想的重要论题。“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方面这两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iv]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西方法学家“依循三条路线进行尝试,即权威、哲学和历史”。[v]

  权威观最早表现为对由神定或神授的规则的信奉。之后,权威观有新的形式: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体,而这最终取决于主权者能力背后的基础。权威观在法律背后安置了一个唯一的终极和无与伦比的权威,并且把这种权威看成是法律的渊源。在司法中,法律解释被看成了解释法律制定者立法意图的简单过程。法律运用被设想为一种准确无误地运用法律的纯粹过程。因此,权威观偏重于法律的稳定性。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变更法律成为社会的时尚。自然法学派应运而生。它崇尚理性,倡导自然,从变动性的角度协调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自然法学派取得了两项巨大成就。其一是“公法的制定”,[vi]其二是“法典编纂”。[vii]这两项成就也表明了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变动性的特征。

  历史法学派强调“历史”,从稳定性的角度将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协调起来。萨维尼否认自然法的存在,否认成文法是立法者的创作物;宣称法是民族精神的产物,习惯法是法的基础。总之,法律是可以被发现的,而非创造的。

  中国法律思想中关于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问题的讨论往往渗透在“人治”与“法治”的争论之中,并且往往与“变法”相关。

  在先秦儒法之争中,法家主张“以法治国”,提出了“法与时转则治”的历史观。据《商君书。更法》和《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在秦国变法前夕,曾同贵族代表甘龙、杜挚就要不要“变法”的问题展开讨论。甘、杜等人认为“圣人不易民而教,智者不变法而治”。商鞅反驳说,古代帝王都是“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今各顺其宜”,提出了“不法古、不修今”的口号。韩非继承并发展了前期法家的思想,认为“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动”。[viii]同时法家也注意法的相对稳定性,反对因私废法,即使是君主也不例外。商鞅认为:“君臣释法任私必乱”。[ix]韩非说:“治大国而数变其法则民苦之。是以有道之君贵静,不重变”。[x]儒家主张“人治”,强调圣贤在治国中的地位,忽视法律的作用。所谓“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xi]这就为“引经注律”,“引经决狱”作了理论上的铺垫,而引经注律、引经决狱恰恰说明了人在法律中的灵活性。由上可见,法家主张变法,但强调在司法中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儒家则相反,在早期呈保守倾向,反对变法,在司法中确认司法自由裁量权。

  北宋时期,王安石变法,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问题又提到矛盾的焦点上。司马光宣扬不变的法律史观,声称“祖宗之法,不可变也”。[xii]王安石针锋相对地指出:“祖宗之法,不必尽善,可革则革,不足循行。”[xiii]

  清末,地主阶级改革派率先变法。龚自珍反对拘守“一祖之法”,声称“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移易。”[xiv]魏源则说“天下无数百年不敝之法,亦无穷极不变之法,……”。[xv]

  资产阶级改良派也提出了变法维新的主张。康有为创立了“托古改制”的理论,梁启超痛斥顽固派“宁可亡国,不可变法”的主张,提出:“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变亦变,不变亦变”。[xvi]

  综观上述,西方法学关于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的论述,具有很强的学理性和浓厚的思辩色彩,力图从理论上回答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的一般问题。无论是侧重于法律稳定性的,还是偏重于法律变动性的,都没有否定其对立面的存在,而是试图从一个角度去协调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这一点有其合理之处。中国历史上关于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的争论具有一定的理论性,更富有法制实践针对性,这种争论直接与变法和反变法的斗争相关,对我们不乏一定的启发意义。吸取上述论者的合理之处,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法与社会、国家、经济、阶级之间的关系的原理,我们认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相互关系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都是法律的内在属性。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xvii]在现代,美国自然法学派地代表富勒就把法的稳定性列为法制原则之一。[xviii]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规范性的要求。法律具有对本人行为的指导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对一般人行为的警诫作用或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对违法者的强制作用。上述作用并不能自然地发挥,它除了有赖于法律的强制性外,还取决于法律的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那么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就会丧失其规范作用,国家对人们的强制就会反复无常,变成随个人左右的暴虐。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享有极大的权威。然而法律的权威,不光取决于国家的强制,还有赖于法律的稳定性。后者对法律权威有巨大的制约性。如果因人废法、徇私枉法,那么,法律就会失信于民,丧失其权威性。

  法律稳定性是法律目的的要求。法律目的是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保持稳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社会在有秩序状态中发展变化。若法律经常变化,则社会现状的合法性处于不定状态,社会发展目标也处于不定状态。因而法律维护社会现实,提供发展蓝图的目的就会成为泡影。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在我国,经历了“文革”的动乱,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xix]这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总结。

  法律的变动性是否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呢?历史上有不同的看法。长期以来,剥削阶级思想家都将法律奉为永恒不变的东西。马克思主义法学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首次科学地分析了法律的变动性。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规律,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更没有永恒存在的法律。列宁就指出,“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修改。”[xx]所以,我们认为,法律的变动性也是法律的内在属性。

  法律的变动性之所以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原因还在于:首先,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随着统治阶级意志的改变,法律也随之变化;第二,法律法律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决定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法律也必然会变化;第三,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行为规则,国家既然有权制定或认可法律,当然有权废止或修改法律。国家的更替、国家统治方式的改变和国家强制力的变化都会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引起法律的变化。

  第二,法律变动性是绝对的,稳定性是相对的。

  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都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运动与静止是不可分离的。静止离不开运动,静止本身就是运动的特殊状态;运动也离不开静止,它要以静止为量度并通过静止表现出来。运动虽然以静止为条件,却在不断地打破静止;而静止以运动为条件,却不能阻挠运动趋势的贯彻。因此,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是绝对运动和相对静止的统一。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为我们理解法律变动性与稳定性的关系提供了方法论。

  社会变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变动的决定性和法律稳定性的相对性。仅以法律制定和实施保障的主体──国家来看,国家政权有一个产生、存在到消灭的过程。即使在政权稳定时期,国家的中心任务和政策方针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由国家制定和保障实施的法律也就必然具有变动性,稳定总是相对的。

  法律稳定性是相对的,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形下,法律的局部保持不变,但并非全部不变。如,一个法律部门保持不变,并不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保持不变。法律本质不变,同时允许法律内容改变。法律在立法上不变,也可以允许司法上灵活应变。因而,法律稳定性只是法律的局部状态。另一方面,在一定时期,法律保持不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就会发生变化。法律的稳定只是法律的暂时状态。

  第三,在具体条件下,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其中一方占主导地位。

  稳定性与变动性构成了法律内部矛盾的两个方面。哪一方面占主导地位取决于该法律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当社会关系稳定时,则要求法律保持不变,此时,稳定性居主导地位;当社会关系变动时,则要求法律随之变化,此刻,变动性又上升为主导地位。对一部法典而言,当法典所反映的社会关系部分变化时,法律的稳定与变化将会同时产生,这必然导致该法典的部分修改。对被修改的法律规范而言,变动性居主导地位。对保留的法律规范而言,稳定性居主导地位。就整个法典而言,若是基本精神的改变,法律变动性居主导地位,若是非基本精神的改变,则稳定性占主导地位。

  四、在改革中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

  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从经济体制到政治体制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农村到城市,都在进行社会主义改革。改革是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然要求法律──社会关系的控制器也发生深刻的变更。因此,改革时期,法律呈现出适时变动的特点,表现为法律的废、改、立的经常性与广泛性。但改革是社会主义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它不同于政治革命。因此,它不应导致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中断,它要求在稳定和有秩序的环境中进行。为了维护稳定的改革环境,立法又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总之,改革的变革性质要求用新制定的法律代替原有法律,改革的自我发展的性质以及改革环境的稳定和有秩序要求新法律保持稳定性。不达到前者的要求,改革不成为其改革;不实行后者,改革又无法顺利进行。为了协调这对看似矛盾的需求,我们认为必须采取如下对策:

  (一)提高法律的适应性。

  法律的稳定性于变动性固然根源于社会,但是,与法律自身的适应性息息相关。适应强的法律,可以满足社会的变化,而适应性较差的法律,则会受社会细微变化的束缚。实行法律的稳定性,提高适应性,有赖于两方面的措施。

  首先,加强立法预测,运用科学方法,揭示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其规律,使现行立法合乎未来的发展规律,符合社会的发展目标,符合改革的方向。这样,法律便不会或减少同改革的冲突,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的适应性。

  其次,提高法律的伸缩性。我们能探索未来的发展规律,但我们却不可能事无巨细地预测未来的状况。而法律又必须提供人们的行为模式,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就要求法律保持一定的伸缩度,用法律原则与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去反映和调整社会关系。实践表明,法律过于具体、过于确定,就会限制法律的适应性。

  (二)增强立法体制的灵活性。

  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这决定了我国立法权必须统一行使。但是,地方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和社会变化的多样性迫切要求在立法权统一行使的前提下,增强立法体制的灵活性。我国立法体制的灵活性表现在:

  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立法权;

  其次,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和授权立法权。

  第三,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零售”与“整售”相结合的立法方法。

  有的法律,特别是某些基本法律、法典,涉及面广,内容庞杂,常常只是一部分成熟,其他部分尚不成熟。这可以采用“零售”的方法,先制定单行法,我国民事立法就采用了这种方法。这种方法克服了片面追求法典化、大系统化所固有的弊端。立法工作中贪大求全往往会贻误立法时机,使某些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及时调整,也可能因急于求成,使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律仓促出台。

  当然,我们不能将先“零售”后“整售”的方法说成是中国立法的方式与步骤。因为实践中也较多地存在着先“整售”后“零售”的情形。例如,刑事立法,先“整售”了刑法典,以后又经常“零售”,诸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条例》等。

  我们应采取“零售”与“整售”并举的立法策略。立法条件一旦成熟就及时立法。所谓立法条件的成熟,就客观条件而言,首先指要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对立法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其次也指要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迫切需要进行法律调整,并且为法律调整提供可能性的情况下进行;再次,还意味着法的实施要考虑到可行性。就立法主观条件而论,首先指立法者要认识立法的作用,并重视发挥法律的作用;其次立法的决策机关已经作出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决策,立法者对所立法律要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方法等技术特征,有了清楚、全面的认识;再次对调整对象已确立了正确、可行的政策。并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四)严格依法办事与司法机关主动精神的发挥。

  强调严格依法办事在改革时期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改革以来,我们制定了宪法、刑法、民诉、刑诉、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基本上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前,罪关键的问题仍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问题。

  必须指出,依法办事是同“改革可以违法”的错误主张不相容的。在“合理与合法”的讨论中,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改革必须依法办事;其二,改革可以突破法律界限;其三,改革是否依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法律阻碍改革的进行,改革可以违背法律。第二、三种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都认为改革可以突破法律的限制,可以违法。这种貌似合理的观念是非常有害的、是错误的。首先,这与改革的性质与目标格格不入。我们进行的改革不同于政治革命,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所以,用违法手段进行改革不符合改革的性质与目标;其次,这不符合法律对改革的应有之义。对改革而言,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不是可有可无、可守可废的东西。如果改革可以违法,那改革的的成果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随时可能遭到舞权弄法者的断送;再次,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要求是依法办事。如果法律阻碍改革的进行,就应予以废止或修改,绝不能背离社会主义法制高谈所谓改革。

  发挥司法机关的主动精神是改革时期社会关系多变性的要求。改革使许多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立法不应该也不可能把社会变化囊括无余,必然留有余地,授予司法机关依法酌情处理纠纷的权力。

  发挥司法机关的主动精神也是贯彻改革方针政策的需要。我国改革的重要方针政策大多首先是以党的文件形式发布,而不是以法律文件形式发布。这些文件关系到改革的成败,但又不能成为司法机关的直接依据。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只有赋予司法机关以依法酌情处理案件的权力,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仲贯彻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弘扬改革精神,落实改革政策。

  全文注释:

  [i]可参阅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54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350页;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2页。

  [ii] (美)庞德著《法律史解释》,华夏出版社1979年版,第1页。

  [iii]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86-88页。

  [iv]同②引书,第1页。

  [v]同②引书,第2页。

  [vi](法)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9页。

  [vii] (法)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9页。

  [viii] 《韩非子·心度》

  [ix] 《商君书·君臣》

  [x] 《韩非子·解龙》

  [xi] 《礼记·中庸》

  [xii] 《司马温公文集·司马温公行状》

  [xiii] 《司马温公文集》卷七十五。

  [xiv] 《龚自珍全集·上大学士书》

  [xv] 《魏源集·淮南盐法轻本敌私议自叙》

  [xvi] 《饮冰室合集·变法通议》

  [xvii] (希)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81页。

  [xviii] 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8-209页。

  [xix] 《邓小平文选》第136页。

  [xx] 《列宁全集》第27卷,第4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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