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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公正(续三)

发布日期:2012-05-16    作者:罗启明律师

3、改革法院设置方案,改变现有的司法机构设置格局,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消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地域根源。
4、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当地方党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是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而决不能对个案进行干涉,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5、改变法院内部现行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与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目前,裁判文书的签发,由主审法官拟订后必须经庭长与主管副院长审批同意,审批过程中只审实体裁判而不过问程序,如主审法官对实体的处理不符合庭长与主管副院长的意愿必须推倒重来违心重作,甚至有个别领导根本不尊重主审法官的意愿,随意改变主审法官对案件实体的处理,把自己的个人意愿强加给主审法官;现行法院对法官进行考评考核的依据也是根据法院内部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对法官所审案件的评查给分,评查给分既包括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备、法律文书书写是否规范与审限是否超期等客观项目,还包括评审人员对案件实体处理是否恰当的主观评查给分。这些体制容易使主审法官的上级领导与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评查人员对主审法官独立司法权的影响,甚至与这些人员有关系的人员也可影响案件的审理。同时,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各人的认知能力并不一样,何况,法院内部职务与职位毕竟是有限,其分配也存在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是人人都能当领导,个个都能去评查,领导与评查人员的素质也并不绝对比主审法官高。为确保法院内部法官司法权的独立,现行的这种内部体制也必改革,领导签发裁判文书与法院内部评查部门考评法官不应审查与干预案件的实体处理,只审查案件立案、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备、法律文书书写是否规范与审限是否超期等客观项目,只要案件审结后双方当事人都认裁服判,没有上诉、申诉或上访,达到了止争息讼的社会效果与司法的本质目标,案件的审理就是合格与成功的,否则,就至少存在说法说理不力。
二、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讲师滕彪强调,提高法官的素质是保证法院公正判决的重要一环。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军在十一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讨论两高报告时说,执法要公正,执法队伍的素质也需要提高。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法官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等综合职业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法官素质的提高会增加社会公众追求公平正义的信心。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家的形成。从国外经验来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拔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法官队伍建设是确保法院公正司法、正确履行审判职责的组织保障。法院要把培养造就一支年富力强、可持续发展的法官队伍作为首要任务。要围绕加强自身建设特别是队伍建设这个关键,积极探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有效途径和措施,“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维护稳定观、群众利益观和司法权威观,着力提升法官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和理顺群众情绪的能力、对突发性纠纷的应急处置能力、对舆情研判预测分析的能力”,努力增强法官驾驭庭审的本领、辩法明理的本领、文书制作的本领、纠纷调处的本领以及拒腐防变的本领;同时法院还要严把“进口关”,疏通“出口关”,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应严格依法公开选拔法官,从良好的法律素养、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四个方面强化对法官的考核。要坚决清除政治、道德素质差的法官。“今后应借鉴德国、日本选拔法官的做法,规定很高的任职资格标准,在很高层面上对法官进行经验、学识及品行的要求,并通过严格程序挑选法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者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主要原因是: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法官的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资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难以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积极采取适当提高与保障法官待遇、改善司法环境、赋予法官司法独立权、建立无故不得更换、罢免法官和司法豁免等法官职务保障制度,极力营造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是目前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与预防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的当务之急。
2、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提高与严格法官的选任标准。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基层法院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获得法律执业资格,具备远见卓识的政治能力、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修养、娴熟的业务能力、敏锐的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与一定的协调能力。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这是人民法院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政治保证,作为基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始终具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同时,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就是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自觉接受并服从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服务发展大局,克服就案办案思想,坚持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官职业道德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而且要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楷模。历史证明,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不仅要靠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动取信于民,还要靠法官群体良好的职业道德影响并感召群众,基层法官楷模宋鱼水淡泊名利、不慕浮华、执法如山、无私奉献,为我们树立了良好的榜样,我们要以宋鱼水“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作为自己的工作追求。基层法官要始终注意恪守职业道德、确保司法诚信廉洁,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否则,作风不廉,必然司法不公。忠于法律是一个法官最基本的职业要求,否则,法官们各行其是,将会乱而无法,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司法公正,衡量司法能力强弱和司法水平高低的根本标准也是司法公正。基层法官面对的是最广大的基层人民群众,更要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决抵制和克服人情、关系、金钱、地方和部门保护等各种干扰,始终做到公正、廉洁司法。 法官的天职是裁判案件。司法是从制度理性向实践理性转化的过程,要把写在纸上的权利义务演变为实体的权利义务,把具体的纷争定格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把僵硬的、粗糙的法律条文适应千变万化看似凌乱的社会生活现象,都需要法官进行过滤,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面对的一边是社会现实,一边是法律,将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将抽象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将社会上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转化为技术和程序。这就必然要求法官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法律功底,并且要拥有相当的司法技术。作为基层法官,一方面要对法律知识具有广泛涉猎和理解,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了解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另一方面,基层群众法律知识欠缺,基层法官必须具有较强的法律解释能力,法律规定有时是抽象、模糊的,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把原本粗线条、操作性较差的法条罗织为精密的法网,并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基层法官更要依靠自己的知识、学识、经验、能力去弥补法律的缺陷,从而赋予生硬的法律条文以新的生命。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对位联系,不同的法律问题折射出社会的不同需求,有时一个法律问题呈现出多种社会现象,实际上法律问题的本质都归咎于社会问题,只有抛开法律问题所展现的表面现象,才能发现深深隐藏在背后的实际社会问题,法官所要面临的事实纷繁复杂,需要以慎密的逻辑思维,去伪存真,辨法明理,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来实现社会正义。法官的职责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权在本质上是判断权。这种判断权要求法官须具备法律的特定思维方式。但是,由于司法历练、经验、学识等的差异,法官在对同一法条的解读上有着不同的理解,法律又无法涵盖千变万化、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如何恰当地“削事实之足”以“适立法之履”,需要理性的思维和判断,而且在裁判过程中,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产生的不同意见往往会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如何选择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这需要法官的良好的判断能力,应该作出对各种利益平衡后的最佳选择。 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当处于超脱、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每一方当事人都保持适当的距离,从超越当事人各自利益的立场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要处于一种衡平和中立的视角来看待问题。基层法官尽管在客观上难以远离世俗,但要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一种中立和协调的意识,要在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化干戈为玉帛”。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同时注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把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紧密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进一步健全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处理机制。基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更多地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抛弃那些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陈旧观念时,要合法尊重特殊地情民俗;强调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时,不可把程序提到不恰当的位置,损害实质正义;强调维护稳定化解矛盾的时候又不能不顾程序公正,突破法律的底线,越是情况紧急,越是矛盾激化,越要依法办事。坚持法官中立原则时,不可忘记司法为民是我们的根本宗旨,案结事了、解决实际问题是当前司法的重要目标,该释明的要释明,该依职权调查的要依职权调查,该走出法院去做案外工作的还是要做;强调司法为民时又要记住,行使权力不能超越司法边际,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违反法官中立的原则和司法被动的规律。强调规范开庭、当庭宣判时不能忽略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不能忽视调解、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替代的作用;大力提倡调解、和解时,又要防止强迫调解、久调不决和冲击庭审的规范性,冲击审判流程管理的科学。
3、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4、建立与完善法官培训制度,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案、为谁服务”的问题,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的上层,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精英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优越感和自豪感,使之能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从而自觉地抵御和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
三、建立以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司法权运行和监督机制,实现司法自律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明确法官的司法责任,完善法官奖惩制度,法官级别与实绩挂钩,强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法官淘汰制,强调司法的终裁性,同时“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一旦法官的司法责任淡化了,审判就容易听命于外部权力,如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审判委员会制度”,一些敏感的案件法官就可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这个审理过程是非常不透明的,外界不知道案件究竟是谁审理、负责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腐败就无法得到有效监督,案件也成了“葫芦案”。 同时,让法官同行监督同行,业内人的眼睛比外人更亮,他们更清楚一些“潜规则”。如果这个整体都具备司法责任感,并积极自律和互相监督,将能更有效地抵制司法腐败。
四、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指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在解决争讼的实践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其来源于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而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树立的权威,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普遍遵行。司法权威是法治国家的根本要件之一 ,其重要作用是稳定法院实体判决即判力,让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有一个不得不服的最终裁决,这个裁决只要在司法程序上是合法的,它就必须接受为是公正的。如果裁判不具有权威性、则司法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功能,而且不可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裁判的权威性正是保障司法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诉讼当事人认识到司法裁判结果具有最高权威性时,才能真正认同司法裁判,并自觉履行司法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司法活动必须追求权威性的价值,这是司法公正的不可或缺的要求。法治社会中任何人的权力和利益都不能挑战法院的判决,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法院或法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多年,还建立了对法官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司法公正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权威至今并未得到提高,法律至上观念一直难以形成,公众对国家法律缺乏信心,对法院缺少信任,提升法律公信力,重树司法权威非常必要。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来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1、分解检察权,建立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制度
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督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仅将检察、法院称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固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的挑衅,通常被认为是对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应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
2、改革审判监督程序 ,确立司法终局裁决地位
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补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但由于目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缺陷,使得再审案件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从2003年最高法院统计数据看,2002年全国法院系统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13308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3006件,只占22.6%,这其中浪费的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是巨大的,司法公正也遭到了打击,再审正在自毁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 (1) 确定受理再审之诉的机关只能是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改变审级无限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四级法院都有权受理再审之诉,实际上都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进行再审,也就是说是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这在程序上很难保证再审的公正性,即使再审判决是公正的,也难以消除有不公正之嫌,因此,应当由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再审。我国是实行二审终审,对终审判决不服只能向省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应当取消审判监督庭,不再受理再审案件。(2)取消当事人对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改变事由无限、次数无限和期限无限的尴尬。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就是放弃了上诉权,上诉权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合法的不可逆转的。如果当事人对生效一审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在再审作出判决后仍然可以提起上诉,这就使得自己重新获得了已经放弃了的上诉权,也使诉讼无休止。这有悖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而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这是最高法院拥有的最高司法权威所必需的。(3)对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当判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是案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和检察院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启动主体无限的局面。实际上,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多数来源于法院依职权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会产生许多负面效应。就拿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来说,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对检察院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也侵犯了私权,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因此,对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应当严格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一般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处分的是私权、国家机关不应当主动干预,只有当判决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和检察院才应当主动干预。再审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不是每个案件必须的审判程序,因而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掌握。法院的判决必须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启动再审程序应慎之又慎,防止“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浪费了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无限制地延长了办案周期,结果是使人无法信任司法裁决,司法威信遭受了严重打击。”必须“完善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探索提级管辖做法,推行听证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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