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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研究——以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为基础的实体条件设定

发布日期:2012-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
【摘要】由于缺乏实体条件限制和程序条件规制,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违反了不告不理与控审分离原则,被告人辩护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所设定的变更模式,虽然对实体条件设定的范围较为宽泛,但程序限制严格,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起着充分的保障和保护作用。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在我国拥有可以运行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环境,应以“自然事实同一”为基础设定实体条件,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提供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
【关键词】变更罪名;公诉事实;自然事实同一;实体条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引入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研究的必要性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只是各自的运行模式存在差异,各国设计的变更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不同而已。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就设定了严格的实体条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设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尽管如此,各国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体现了一些带普适性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各国都对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及变更控诉罪名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强调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或不损害被告人辩护防御权的行使作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底限,且法院对罪名的变更不能违背刑事诉讼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不能弱化乃至剥夺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合法诉讼权利,成为了各国或地区在设计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的偏向重心。

  1982年[1]以来对法院是否拥有变更罪名权的探讨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尤其是针对1999年重庆市綦江“虹桥”案、2003年龚建平“黑哨”案,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曾两次掀起对法院变更罪名进行研究的热潮。但我国罪名变更制度缺乏系统、完备的理论基础。我国法院变更罪名无非是出于追求实体正义与诉讼效率的目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虽然在维护实体正义方面确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缺乏理论基础的实体条件限制和程序条件规制,使罪名变更带有的武断性、随意性,对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构成了强烈的冲击,并对被告方辩护权利构成了巨大威胁。科学、合理的变更模式应当是在夯实的理论基础之上,贯彻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积极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无条件地兼顾程序公正。

  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能够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设定实体条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法院变更罪名必须有实体条件的限制,以维护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的运行,并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公诉事实设定了法院的审判范围,也明确了被告人的辩护范围,公诉事实同一中的“同一”就是在衡量公诉的事实与审判的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简单来讲,若是同一事实则法院有权审判,也有权变更罪名,否则,应启动公诉变更程序。因此,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其实是在为法院变更罪名设定确立实体条件。因此,本文认为,以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作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理论基础,能够牢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理论基础,为其设定明确的实体条件。

  二、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

  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直接反映着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为法院变更罪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被涵纳于公诉事实制度中,所以,有必要对公诉事实制度进行阐释,以期突出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在此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一)公诉事实理论

  公诉事实即为被提起公诉的事实,其是建立在不告不理与控审分离原则语境下的命题,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起诉书记载的事实中,特别重要的内容是‘公诉事实’。在检察官看来,也就是‘提起公诉的对象’;从法院看来,就是审理判决对象的犯罪事实;从被告人看来,理所当然地就是加以防御的对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所有公审程序都是以‘公诉事实’为轴心展开的。”{1}(P186)由此,公诉事实是指检控方提起的可以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即,检控方起诉书中记载的“犯罪的特定事实”。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256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书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罪名。通过公诉事实可以确定被起诉的犯罪事实,双方可以围绕犯罪事实展开攻防。而对于公诉事实记载的方法,本条第3款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的以日期、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2}(P59)

  公诉事实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公诉事实的效力。公诉事实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划定范围”,法院对检控方提起的“范围”内的“事实”进行裁判,被告人也对此进行防御。“特定的犯罪事实作为‘公诉事实’而变成诉讼实体形成的对象,不管到哪儿,审判都必须在公诉事实的范围内进行。”{3}(P216)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典中不难寻觅其影踪。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55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被指控的人员”。{4}(P129)而德国的刑事起诉书由三部分组成:对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描述;对这一行为所违反的刑法条款的引用;以及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的总结,包括与量刑有关的证据。{4}(P131)因此,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描述”即为公诉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公诉,对检察官所指控的人的范围以外的人不发生效力”。{2}(P58)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66条也明确规定:“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8条也明确:“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否则即构成379条第12款“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5}(P143)据此,公诉事实即为被检控方所提起的犯罪事实及与犯罪事实相关联的信息,这些事实及事实信息因检控方的诉讼行为而系属于法院,法院则以这些事实为审判对象,检控方的起诉范围有多大,法院的审判范围就有多大。

  公诉事实制度下,公诉效力对法官的约束主要限于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方面,而通常不及于法律评价。法官的职责在于对公诉事实进行审理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而起诉书的作用只是发挥“告诉”的作用,将公诉事实提交给法院裁判,检察官所引用的法条属于其诉讼主张,均需证据佐证,并不能约束法官。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其264条亦规定:“(一)作判决的事项,是在公诉中写明的、根据审理结果所表明的行为。(二)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如此说来,公诉事实只能限制法官审理裁判的范围,即以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但对于法律评价,公诉事实却无能为力。而对于“事实”的限制效力,法院所审判的事实范围应包括显在性事实与潜在性事实。当显在性事实向潜在性事实进行扩张之时,则法院必须在二者之间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才能继续进行审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诉审同一、不告不理原则的实现,而考量显在性事实与潜在性事实之间是否同一的标准,即为确定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标准。

  (二)公诉事实同一性

  所谓同一性是指审判事实应同起诉事实保持一致的特性。同一性是考察以时间为进程的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前后控诉事实与审判事实是否保持同一的状态。更直观地说,同一性实际是“比较”(法院审判之案件事实在改变前后是否一致)的过程。

  1.自然事实同一说

  自然事实同一说始于德国。在德国,实体法与程序法发生分野的“行为”内容十分复杂,而“行为的程序性意义是指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因此比实体法上犯罪行为的定义更广泛。”{4}(P130)至于在何要件下才是其所指的“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德国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但德国判例已有所肯定,即“所有实际上无法分割并且交错复杂的事件经过均可视为一‘行为’;而在实体法上实质竞合时可以分割的独立的数个事件,当其就其不法的内涵可相互进行比较,并且相互在时间及空间上有一紧密之关联性。”{6}(P180)据此,前者当然指德国刑事程序理论中的单纯同一犯罪事实;后者则是“实质竞合”发生时的“准同一犯罪事实”。前者为一行为所致之一犯罪事实,自不待言。对于“准同一犯罪事实”则有其特殊发生领域—“实质竞合”。在德国,实质竞合与想象竞合相对应,意指“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受审判的犯罪,即存在实质竞合。实质竞合的先决条件是存在数个行为,其次存在同时受审判的可能性。”{7}(P884)数个行为对应同时受审判的可能性,成立数个刑事程序法上的犯罪事实,即成为数个诉讼标的,应为数个诉讼客体,“但当案件发生之过程有统一性时,却可例外地成立一诉讼上之行为。”{6}(P182)此即德国刑事程序法上的又一同一犯罪事实类型。

  自然事实说的本质即在于区别程序法上的犯罪事实与实体法罪数理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更能够阐述自然事实同一说的本质,“抽象地说,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是指一个具体的事件,即一个相同的历史进展过程。……换言之,不管实体法上的评价是犯罪事实单数或犯罪事实复数,历史进程的单数才是构成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概念的基础。”{8}(P217)因此,就行为的整体性质而言,只要各行为所体现的关联性、紧密性、程序性等更能展现历史进程的“整体性”的,便应成为一个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

  2.基本事实同一说

  基本事实同一说主要存于日本理论界,尤其是1948年日本颁布《刑事诉讼法》之前。在日本,公诉事实同一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公诉事实的同一性是指同一的犯人、同一的犯罪。在什么情况下犯罪是同一的,这是狭义的公诉事实同一性方面的问题。……公诉事实的同一性,是指构成犯罪的事实关系的基本部分的、社会一般观念所认识的同一事实。这种观点称为基本的事实同一说。”{9}(P181)基本事实同一说又有共性标准和非并存性标准。共性标准是以两个事实的共性为标准。即,基本的事实关系存在亲近性、密切性,可以肯定统一性,例如,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侵害客体方面存有的共性,皆可认定为具有“亲切性、密切性”;非并存性标准是以两个事实的排斥关系为标准,即,事实关系不重叠,从共性标准来看不是同一的,但认定一方事实就不能认定另一方事实,因为只能有一个事实存在,所以有同一性,{9}(P181-182)最为典型的例子即是基本事实同一,法律评价各异的情形。

  3.学说纷争评论

  同一犯罪事实的认定理论对刑事司法实践有着极大的价值,并体现着不同理论下对刑事诉讼价值的不同选择和追求。事实同一性的范围认定越广,检察官起诉的范围就越宽,变更罪名的实体限制随之缩小,其更有利于法官的审判,在一次审判中实现刑罚权的可能性较大,这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防御范围也因而变得不确定。反之,起诉和审判的范围都比较明晰,其受到的限制也就更加严格,变更罪名就要再行起诉,司法资源投入较大,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范围却更加明确。这些便是自然事实同一说、基本事实同一说等同一事实认定学派产生理论分歧的基础所在,也是各理论存在的价值基础及其追求的司法目标。自然事实同一说所确定的同一事实标准极为宽松,对于法院而言,其有权在此范围内,自由地调查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这有利于追究和惩罚犯罪并提高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但实质上,法院宽泛的调查权使其受检察机关起诉的限制很小,当然,审判范围宽泛而不确定,给被告人的辩护防御也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而基本事实同一说中都包含有法律的或规范的因素,这对法院的职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审判的犯罪事实的范围相对确定,有利于被告人实施辩护。

  (三)公诉事实与诉因—以日本刑事诉讼理论为基点的讨论

  对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的认定,在日本存有很多理论,例如,社会嫌疑同一说、构成要件同一说等,基本事实同一说只是其中一种。实际上,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是这一问题研究的分水岭。“在旧《刑事诉讼法》的时代,各种观点的主要差别表现为是以事实为重点,还是强调法律评价方面。……在现行法之下,争论的焦点移转到了是以起诉前的‘犯罪嫌疑’为轴心来考虑同一性,还是以起诉为出发点,通过比较起诉书记载的诉因和变更后的诉因来判断‘同一性’问题。”{1}(P286)根本原因在于其起诉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诉因制度。诉因与公诉事实的共存成为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

  诉因(count)原本是英美程序法上的重要概念,是指起诉书所记载的起诉的原因和理由。一般来讲,诉因包括犯罪事实与法律评价两部分内容。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手段后果、目的动机等等;法律评价,即罪名与罚条,具体包括该犯罪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与引用条款。其主要的功能是使起诉的原因具体化。诉因制度下,起诉效力的约束力涉及犯罪事实与罪名两方面。法官只能就起诉书记载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进行审判,并且,法官不能变更检察官起诉的指控罪名,除非降级定罪,变更为较轻的罪名,即为指控罪名所包容,如变一级谋杀为二级谋杀。此外,变更罪名判决时应当给予辩护人以必要的防御时间,且不能影响实质的防御。

  日本的诉讼制度混合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因制度在日本也呈现别样模式,他介于英美法系诉因制度和大陆法系公诉事实制度中间。其“与原则上不承认变更诉因的英美法不同,与不采用诉因制度的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制度也不同。日本的诉因制度的特色是,在采用诉因制度的同时还保留公诉事实的观念,并且允许变更诉因。”{9}(P165-166)正是这种中间性的制度,才让“审判对象到底是公诉事实还是诉因”成为日本刑事诉讼理论的争论焦点。由此产生了针锋相对的“公诉事实对象说”与“诉因对象说”。公诉事实对象说认为,“即便导入了诉因制度,并没有使诉讼对象发生变化,仍然是以前的公诉事实”{10}(P272),法院对诉因背后的犯罪事实即公诉事实也有着审判的权利和义务,只是认定与诉因不同的犯罪时,要经过诉因变更程序,否则构成违法;诉因对象说认为,法院只对检察官提出的起诉书记载的诉因有审判的权利和义务,法院的审判范围仅为诉因,超过诉因范围的审判是违法审判,对于诉因以外的事实必须经过另行起诉后才能追诉。

  小野清一郎将这一争论归结为对公诉事实和诉因的关系认识上,“公诉事实和诉讼原因,实体上是相同的东西,诉讼原因不过是公诉事实在起诉书上的表示形式。……应当将其理解为在它们中间有着内容与形式、实体和表现的关系。……把公诉事实和诉讼原因完全看成是两个东西是不对的。在内容和实体上,亦即作为‘案件’,公诉事实是审判的对象,但在形式上和表达上,作为追诉的目标,只以起诉书上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为审判对象”。{3}(P218-219)“随着审理的进行,诉讼客体可以有所变化,但必须是在与公诉事实充分保持同一的范围之内。一旦失去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就要脱离诉讼客体的范围,对它就不能进行审判。在这里,问题主要是集中在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上。”{3}(P216)田口守一也持相同态度。{11}(P136)

  三、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的罪名变更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权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细节,如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改变。“法院不仅可对之有另外的看法,甚至只要所持之不同看法仍具被起诉的事件经过的基本性质,则法院在诉讼标的的范围内对后来才辨识出来的与起诉书上或与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上所载之事实出人,亦可有自己之决定。”{6}(P180)也就是说,对于起诉书或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上所载之事实,法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改变。

  对于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法院有权加以变更。对此,德国指出,“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受限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举之犯罪行为,其在追加起诉后,于审判程序中亦应就新的全部犯罪行为作一判决,但法院在法律的关系上还是完全自由的。法院并不受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之约束。其有权利及义务主动对犯罪行为用所用的法律观点来加以检验。例如,如果不成立故意,其有时尚必须检验有无过失犯罪之可能性。因此其得对犯罪行为有不同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之看法。”{6}(P453)

  德国对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变更内容和范围相当宽泛,这对辩护权的行使带来很大不利。对此,德国设立了变更告知程序及在必要情形下延期审理的制度,以期将此种不利降至最低限度。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如果法院在裁判时,需要对法律评价以及量刑情节的认定进行变更,其必须事先对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而在法律评价或量刑情节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对于被告人言,其享有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以便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对于法院而言,其负有在必要的情形下决定延期审理的义务,同时也便于检察官进行控诉准备。

  日本整个诉因变更程序都是以被告人防御权保护为中心设计的。日本《刑事诉讼法》312条第1、2款规定:“法官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法院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诉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2}(P71)不允许诉因变更会增加诉讼负累,诉因变更过于频繁、随意,将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被告人开展防御活动。为此,日本《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有条件变更诉因,即,诉因的限制性变更主义(第1款),且变更诉因必须要求在“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的限度内进行。而第2款规定的法院的诉因变更命令,“旨在避免检察官可能出现的错误判断和不作为,及时、有效地发现犯罪、惩罚犯罪。然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过分强调法院的上述职能,将对检察官的独立起诉权造成侵犯,影响审判的公正。因此,实务上,法院首先提出变更诉因建议,在建议不被接纳的情况下,才会提出诉因变更命令。”{11}(P171)此条第3、4款规定了诉因变更的程序:“法院,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2}(P71)其《刑事诉讼规则》209条将日本诉因变更的程序更加明确化、具体化。

  四、我国罪名变更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起诉书中应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而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1条,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与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四个方面,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现实总结而言,我国的起诉书一般记载指控事实、指控罪名以及处罚条款等事项。“指控事实”一般即为犯罪事实,其“并非指单纯的自然事实,而是指公诉或自诉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组合而形成的犯罪事实,即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相当,请求法院裁判的事实”{12}(P167)。这一现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共同决定了我国刑事审判的客体只能是公诉事实,即被提起公诉的事实,而不应该包括对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

  本文认为,我国应采用“自然事实同一说”认定公诉事实的同一性。

  首先,诉讼法之犯罪事实应独具特性。基本事实同一说对同一事实的范围限定虽然突出了犯罪事实依诉讼法律关系发生之特性,突显了程序法之犯罪事实与实体法罪数理论之间的差异性,但终究没有摆脱实体法之犯罪事实对同一事实判定标准的影响。该种学说表面上是对诉讼法上之犯罪事实的尊重,本质上却将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被刑事法律所包含、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行为内容、行为目的、行为对象与后果等作为判断犯罪事实是否同一的标准。基本事实同一说只是针对自然事实同一说过于宽泛的同一事实认定标准而出现的“漏洞补救”,他还没有彻底审视诉讼法律关系上之犯罪事实独具的过程性、进展性等特征。

  其次,自然事实同一强调“事实的连贯性”,其从一开始就是以诉讼法律关系上之犯罪事实独具的特性为基础的,这一特性使构成犯罪事实的各要素之间的联系更具紧密性、关联性,这种紧密性、关联性又将各要素统一为一个“生活历程”或者“历史故事”,在这一“历程”中或“故事”里所体现的进展性与过程性内容也恰与司法证明同一的理论内容相契合,案件事实要素的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13}(P86)被有机的串连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可以以“生活上的观点”而非“构成要件理论”就能够判定的同一犯罪事实。因此,自然事实同一说所确定的同一事实认定更注重行为的时间性与空间性、进展性与过程性。

  最后,从程序法上讲,自然事实同一说更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法院能否变更罪名或是否有权对改变之后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是以自然事实同一为其标准。法院对起诉事实的审判是否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具有共同性,并不是以罪名是否相同为准,而是以犯罪事实所涉罪名之间是否具有自然事实或生活事实的共通性为准,即法官应着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手段和行为目的之间的联系性。若具有自然事实的同一性,即使罪名不同或者其所依据的起诉书指控事实发生了变化,法院也有权对其进行审理、裁决;反之,就应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这不仅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加尊重了法官的审判权力,也减少了案件往复,提高了诉讼效率。

  (一)法律评价的变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2项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在这里,“事实清楚”为充分条件,“证据确实、充分”为必要条件。根据上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已经肯定了法院对法律评价进行变更的权力,符合公诉事实理论,但其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却有失偏颇。完善的法律评价变更应当增加被告方的辩护机会,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应建立法律评价变更告知程序,并允许被告方以合理理由申请延期审理。

  (二)指控事实的变更

  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与指控事实不一致的犯罪事实时,依《解释》第178条之规定:“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176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依法裁判。”而根据《规则》第352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检察院未予指控的新事实的,不得进行审理,而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178条的关键在于“新的事实”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其包括:“对确定有罪、无罪有影响的事实;对确定构成此罪、彼罪有影响的事实;对构成一罪、数罪有影响的事实;甚至还包括对罪重、罪轻有影响的事实”,{16}(P108)这其中难以确定的是“对构成一罪、数罪有影响的事实”。

  法院审理应当严格以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范围,这是诉审同一原则的基本要求。犯罪事实范围的确定应以自然事实同一为准,只有在“同一”的范围内,法院才有权审判起诉书未涉及之犯罪事实,因在公诉事实同一下,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起诉效力及于全部犯罪事实。在此,应以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历史进程”为基础,考量时间、行为地点、行为个数、行为(被害)客体以及侵害目的等是否具有共通性。




【作者简介】
刘仁奇,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1]最早的论述见于《法学》1982年第8期刊登的《判决事实超出起诉范围,是否合法?》一文,随后《法学》1982年第11期《这样“超出起诉范围的判决”是合法的》一文也对其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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