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妨害;税务人员;执行公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例简介
主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树,男,27岁,个人驾驶员。1997年1月至7月,陈某桂在某乡木材站经营食杂店。同年7月间,陈某桂将该店转让给温某经营,但税务登记没有变更。8月8日该乡税务专干甘某等二人在进行税务检查时,核定该食杂店1月至7月应补缴税款170.22元。8月10日上午,甘谋等二人到陈某桂的杂事店收税时,陈某桂的丈夫陈某树也在场。陈某树对陈某桂说:“将他发票拿来看一下,这次收税有交170元、70元、50元不等,不知是根据什么上缴的?如果没有公道,免交他。”甘某说:“没有你的事,与你无关。按照税法规定,该交多少就要交多少。”陈某树遂与甘谋争吵,并动手打甘某,致使甘某腰部软组织挫伤。对于本案,陈某树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属于抗税罪的犯罪主体。其在税务人员甘某执行税收公务时,谩骂、殴打甘某,属于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主案例(二):被告人王某,男,23岁。某市农民。被告人李某,女,27岁,某市个体户。1998年6月,某市镇税务所在执行“调高固定业户营业额和税率”工作中,将从事个体米粉加工的许某(被告人李某之夫)纳入纳税户,并通知其于7月10日到该所申报缴纳6月份税款27元。8月14日,因许某未缴纳7月份税款,税务所干部居某经本所领导指派到许某家送催缴纳税款通知书,当居某将通知书送达交给被告人李某时,李某问居某能否少交点,居某回答不能少,李某为此拒收通知书。居某在通知书上注明拒收并将通知书丢在李某家院内,即去征收另一家税款。李某从地上捡起通知书,手持一木棒追居某,并认为居某丢通知书在其家是丢“买路钱”(迷信用纸)。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持木棒打居某,被告人王某闻此事后赶来。其明知居某是征税人员,却与李某一起对居某进行殴打,居某退到路边捡石头自为,李某又跑回家中提一弯道赶来准备再次对居某行凶,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居某被打伤后被送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主案例(三):1997年5月10日,某镇财政所梁某、张某等人在该镇火车站前公路上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上午9点,某公司职工陈某、王某等人驾驶所在单位载有原木的东风货车路经此地,被梁某、张某等人用设在公路上的路障将车阻拦。梁某、张某等人要求查验车载令人将路障抬到车上,身着制服的张某上前阻拦,被陈某等人趁机拖上货车。在车上,陈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拳打脚踢。约20分钟后,陈某等人随车将张某带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面部、双上臂多处表皮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基本概念和区别
(一)抗税罪的概念和构成
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里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l)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l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抵制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抗税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
(二)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1、客体要件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2、客观要件
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三)抗税罪和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l、主体要件不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构成。
2、主观目的不同。妨害公务罪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抗税罪目的在于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
3、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抗税罪侵害的对象是执行税收征管任务的税务人员;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则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范围较广,前者属于后者的一种。
4、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抗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都应以抗税罪论处。只有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征税,且事先与纳税人无通谋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妨害税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法理分析
实际上,抗税也是妨害公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即二者的构成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由于抗税与一般的妨碍公务有着特殊之处,从而立法将其从妨碍公务中抽出来单独规定,这样,对于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情况,应适用抗税罪的法条。
在司法实践中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易混交的情况主要是发生在税务工作中的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上。也就是说,抗税必然表现为妨害公务,但妨害公务,包括妨害税务公务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抗税。
(一)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
抗税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从主体上区分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可分为下列情况下处理: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外的一般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的依法纳税的,应定妨害公务罪。
例如,主案例(一)中由于陈某树没有参与实施犯罪,也即陈某树与陈某桂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对于陈某数殴打税务人员的行为的定性,就集中在陈某树是不是纳税义务人上。如果陈某树不是纳税义务人,其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抗税罪。陈某树与陈某桂虽是夫妻关系,但该食杂店的经营执照是以陈某桂的名义申请登记的,从经营的实际情况看也是陈某桂负责进货、销售、缴纳税款,而且陈某树是个体驾驶员,长期在外搞运输,不可能对该杂食店的经营进行管理,因此,该店的纳税义务人是陈某桂而不是陈某树。根据我们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陈某树与陈某桂虽然是夫妻,但陈某树也不是应纳税的义务人,构不成抗税罪的主体要件。事实上,陈某树的行为也不符合抗税罪的主客观要件。虽然陈某树的主观上明知甘某是正在执行税收公务的税务人员,而对其进行漫骂、殴打,但陈某树是为了澄清税收标准,对税务人员甘某收税金额不一的做法表示疑义,并非是对正常的纳税不满而教唆他人免交税收或采取暴力方式抗拒纳税,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所以,陈某树主观上没有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交纳税款的直接故意,构不成抗税罪的主观要件,另外,陈某树在客观上虽然有与执行税收公务的甘某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殴打甘某的行为,这是由于陈某树对甘某收税金额不一的作为表示疑义而引起的,并非是违反国家税法法规,抗拒缴纳税款的行为,而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抗税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抗拒税收的行为,本案陈某树的行为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但不符合抗税罪必备的客观要件。陈某树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定妨害公务罪。
2、一般人受纳税人教唆、指使而抗税的,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一般人教唆、指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抗税的,也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
对于一般人教唆、指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抗税的,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这在刑罚学界不存在争议。对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教唆、指使一般人抗税的情况,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问题。我们认为,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情况,不是在任何真正身份犯中都可能存在的。因为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由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就不可能实行该种真正身份犯;由法律身份构成的真正的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虽不能构成该种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但在事实上还是能够实施这种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对于有身份者加攻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就抗税罪而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教唆、指使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间接正犯,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从犯。
3、一般人帮助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抗税的,对于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存在共同故意的,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则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例如,就主案例(二)来说,李某能否构成抗税罪,关键在于其是不是纳税义务人;在李某构成抗税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讨论王某是否构成抗税罪。在李某构成抗税罪的基础上,王某能否构成抗税罪的关键是在于其与李某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地将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为偷税罪、抗税罪的主体,同时重申了税法中对个体户纳税是以户为单位的提法。虽然现行刑法对抗税罪作了修改,但并不影响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该解释对个体户的规定还是合理的,值得借鉴。根据该解释来分析,该案被告人李某虽不是工商注册户主,但是她与工商注册户主许某是夫妻,是该个体工商户之主要成员之一,与许某一样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属抗税罪主体。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抗税罪。被告人王某虽不是该案的纳税义务人,但在明知居某是税务干部并在进行征税工作,且明知李某是在以暴力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的税款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殴打居某,共同实施了抗税行为,李某也明知王某是在帮助自己抗税,并默认了王某的行为,因此,二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抗税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抗税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王某应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
(二)从时空范围上来分析
抗税罪只发生在税务工作人员依法征税税款的工作中,而妨害公务罪发生在整个税务人员税务工作中,不限于征税工作,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是抗拒税务人员征税,而是抗拒税务人员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或暴力拒绝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则不构成抗税罪,而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抗拒税务人员征税,就是拒不缴纳应缴税款,这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税并且有能力缴税而公然拒不缴纳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从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来界定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可区分下列两种情况来处理:
1、非执行公务期间,行为人即使因公务人员以往的公务行为而对公务人员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抗税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若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可以其他罪定罪量刑。
2、在税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如果不是征收税款,行为人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不构成抗税罪;若情节严重,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例如,就主案例(三)来分析。首先,陈某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尽管陈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致使被害人张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行为。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很短,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是抗拒税务人员的税务检查,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次,陈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抗税罪。这主要是因为陈某等人抗拒的不是税务人员的征税公务,而是税务检查,也就是说陈某等人不是抗拒缴纳税款。因为税务人员并没有确定陈某等人是否已缴纳税款,也就谈不上让其缴纳税款,税务人员正在进行的是税务检查工作。当然,我们不否认陈某等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不缴、少缴税款的目的,也就是说,陈某等人为怕查出偷漏税的情况,出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心理而抗拒税务检查,以不缴或少缴税款。当抗拒不过去,被查出存在偷漏税情况时可能又会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可见,从陈某等人的心理活动和行为发展过程来看,陈某等人抗拒税务检查的行为并不构成抗税罪。最后,陈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陈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抗拒税务人员依法执行税务检查这一公务行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阻碍税务人员的税务检查工作而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特征。
【作者简介】
刘汉松,单位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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