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自诉案例 >> 查看资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全案免处一案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全案免处一案

2008年03月04日

                丁少飞

一、该案的诉讼经过

2007727经同事介绍我受韩先生的委托,为其在由省公安厅督办的905专案中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担任辩护人。

虽然我由于专注于合同法、公司法等商务领域的研究,而对刑法和刑事辩护鲜有涉及,但从韩先生对案件的介绍,通过多年训练出的法律意识和对社会生活的认识,我感觉到该案并不象公检法机关认为的那样法律适用正确。如果起诉的罪名成立,依据刑法和起诉书该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该案的事实明显是不恰当的。经过初步了解,我提出力争免处,以缓刑为底线的辩护意见,得到委托人的认可。

接受委托后我通过去昌图县法院阅卷,了解了本案卷宗部分的证据材料,并查阅了大量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资料,经过归纳整理分析,我得出了该案应该是无罪的代理意见,并形成书面资料。与委托人沟通后得到了高度的认可。我的意见是本案的罪名全案都不成立,应该做无罪辩护,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背景,能得到免处已经是理想的结果了,委托人表示缓刑也可以接受。

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同案的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也将影响到我的委托人的判决。通过律师我了解到同案的另3个个人被告有两个聘请了律师,其中一名律师认为罪名成立准备做有罪辩护;未聘请律师的那名被告也准备认罪以换取从轻处理,同时想把责任推到其他被告身上,这将对我的委托人极为不利;唯一的单位被告聘请的律师也认为罪名成立。如果庭上他们以这样的意见辩护的,我的无罪辩护将孤立无援,弄得不好还会被认为律师狡辩、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所以我主动与两位律师联系,把自己的书面辩护意见给他们看,并对他们的异议作了分析,主动表示由于我的辩护应该被安排到最后,我的辩护意见可以由他们选择采用,而我只是对他们的辩护意见做补充。从而使本案的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上取得了一致。同时通过律师将我的辩护意见交给了未聘请律师的那位被告,使得他也决定做无罪辩护并坚定了无罪的信心。

2007116我与代理905案的其他17律师一起参加了为期1周的一审庭审。在休息的时候出庭的律师讨论案件时谈及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表意见的律师都认为该罪名成立。我表示从表面来看确实是这样的,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该罪名根本不成立。

在开庭期间我在随开庭的进展反复斟酌案情的同时一直与代理该案的其他律师保持联系,沟通意见,并通过辩护律师了解其他被告人的意见。由于我的委托人被取保,在庭审的一周里我一直与委托人吃住在一起,随时沟通交流,更进一步加深了了解和信任。

由于该案的事实简单清楚,对事实部分各方没有太大的争议,所以在向被告人发问阶段,针对4名个人被告,我总共只问了3个问题。对于有利于我委托人的情节,由于根据案卷已经可以基本确认。我只是点到为止,而没有刺激其他同案被告人。令人高兴的是同案的各被告人基本没有将责任往其他同案犯上推,辩护人也没有试图将责任推到其他同案被告人身上,而是一致指出即使构成犯罪最应承担责任的人反而没有被追究责任。这一轮发问阶段该罪名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因为没有互相推委的现象赢得了公诉人和审判庭的好感。

在质证阶段,我抓住机会将控方的每个证据逐条批驳,将其证据分为实际上是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和无效的证据3类,从而在证据上推倒了控方指控的基础。特别是针对唯一可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前面的3位辩护人已经作了充分的批驳的情况下,我又从另外5个方面指出其错误和荒谬。这一控方最有利的证据可以说被辩护人驳得体无完肤。这一轮辩护人的有利质证为最终的有利判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法庭辩论阶段,由于代理本案的各辩护人一致做无罪辩护,观点互相衔接呼应,论述都比较充分,取得了非常好的辩论效果。特别让我感动的是一个看到我的辩护意见的辩护人没有简单的照搬我的意见,而是从侧面找了很多依据辅助我的观点。由于我的发言在最后我的很多主要观点已经被前面的辩护人提起,我只选择了几个新观点做陈述,重点讲了我的委托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最轻、最消极、最被动的问题,从而使我的委托人从在起诉书中名列该罪名的第2位彻底降到最后一位。基本确认了即使该罪名被认定成立,我的委托人也能得到免处的处理。

在被告人和辩护人都以为只剩下最后陈述的时候,公诉人突然提出要就偷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辩论意见,并提出了几个法律依据,对此代理偷税罪的律师没有人答辩。而代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律师马上有3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其中另两位辩护人各提出一个观点,而我从法律解释是字面解释优先还是目的解释优先;限缩解释和扩大解释的选择;时间上、效力上及从新从轻原则的适用等3个方面从法理上进行了有利的批驳,毫不夸张的说让控方毫无还手之力。立刻赢得了周围的辩护人的交口称赞,事后仍津津乐道。这一段辩论是整个一周的庭审中最针锋相对、最精彩的一段,也是我表现最出色的一段,使整个辩护划上了近乎完美的句号。通过庭审可以说公检法各部门都已经明白这个案子他们办错了,只是如何收场的问题。如果认定无罪,则是错案要追究责任和国家赔偿;如果认定有罪都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已经无法作出这样的判决了。自此我已经可以基本断定我的委托人得到免处的处理应该没问题。

在等待判决的日子里一件意外让我有些不安,在这个案子判决前夕,倍受各界关注的上海首富周正毅案的一审判决公布了。周正毅获刑16年,其中与本案情节基本相似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了十年。比照周正毅案的判决是审判机关最简单最能取得公检机关认可最容易推脱责任的处理方法。但让我惊喜的是看到判决书我知道不仅是我的委托人而是全案4名个人被告全部被免于处罚。对于令省人关注的由有关国家领导人批示、由省公安厅督办的905案件,首犯的最重的一个罪名被摘出了。在905专案中这是唯一被免于处罚的,也是最重的一个罪名,而且个人被告全部免处。相对于其他被告人其他罪名或实刑或缓刑,低则数十万高则数千万的罚金,该罪名的4名个人被告全身而退实在是万幸了。

    该罪名公诉人依仗的只有两点,作为证据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作为法律依据的《最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针对该两点几位辩护人集中火力,而且交叉掩护进行了有利的攻击,彻底的摧毁了这两点在该罪名中的适用基础,使得法院的判决中根本未提及罪名得以成立的最关键的这两点,自然无法进行实体的判罚了。

二、对该案的法律分析(略)

 

三、该案例的意义

在庭审期间休息的时候出庭的律师讨论案件时谈及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表意见的律师都认为该罪名成立。其中一名律师说到之所以肯定会被认定罪名成立,是因为他知道某地区这些年来数百件这样的案件都被定罪了。这才是这个罪名的可怕之处。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而出现的。此罪的横空出世与当时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体制极不完善有关。中央政府为了顺利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该罪设置了严厉的刑罚,可以说,政府是想通过铁腕手段来推行增值税发票制度的顺利实行的。1995年《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颁布后,最高法院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或投机倒把罪)核准了大量的死刑案件。但只要我们冷静地分析一下,我们果真有必要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样,侵害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从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完整的一个过程来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只是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种预备行为。在1995年《决定》颁布之前,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偷税或骗税的行为是按偷税罪定罪量刑的。但随着《决定》的颁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从偷税罪中独立出来。从理论上讲,我们在设置法定刑时,应该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通常意义上说,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预备行为,也就是说,偷税罪的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大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这种偷税罪的预备行为,与之相适应,偷税罪的法定刑应重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但我们颁布的《决定》却相反,而后来修订的《刑法》对此进行了确认。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与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是不相适应的。
  从理论上说,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哪怕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只是出于好玩。假如一个人在大街上拾到一本增值税发票,他拿回家后,就在增值税发票上进行填开,他只是觉得好玩,没有出售的意思。对于这种情况,因行为人开具了一本增值税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
累计已达数额巨大的标准,故根据刑法规定应对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这种没有实际危害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是荒谬的。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有出售的意思,对于还没有造成税款实际损失的情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太重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未遂与中止的问题。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具体案件,就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不存在犯罪中止,但对于未造成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处以严厉的处罚是不合理的。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落脚点何在?归根到底是为了防止国家的税款损失。在国家税款没有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了不恰当的专门规定,对很多未出现税款损失的情况就无法免除处罚,并且从轻处罚的幅度也过小。
  鉴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尴尬,在立法上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废除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死刑;其次,将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加重情节。通过修改,可以克服现行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规定的刑罚过重的问题,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协调;对于虽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的最高刑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能较好地解决罪与刑相适应的问题,能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解决虚开增值税发票后主动地防止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情况。
  随着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的日益健全,增值税发票的防伪技术日益成熟,行为人想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来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变得越来越小,与之相适应,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会越来越少。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偷税罪处罚已足。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刑法典中只是昙花一现,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必将被废除。(这部分内容主要引自论文网在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更新时间 2006-8-24 20:17:56

 

四、一点感慨

对于公安机关在侦察阶段的种种作为,我不想评价。对于庭审期间当地的有关机关如临大敌,而且严禁律师带通讯工具入场甚至不惜搜身,气愤之余也早已见怪不怪了。

在这种情况下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审判庭给予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相当充分的辩护机会,并对辩护人表现出了应有的尊重,对被告人表现出了相当的人文关怀,确实有些出乎我的预料。公诉方虽然与辩护人的立场是对立的,但对辩护人的意见一直在认真倾听,而从未打断,体现了良好的法律素养。特别是审判庭的廉庭长面对这样一个复杂且耗时耗力的案件表现出良好的驾御能力,对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功不可没。能有这样一个结果,可以想象法院也承受了一定的压力。同为法律人接受一样的教育和理念。虽处在不同的位置,难免身不由己但我们的心是相同的。对于我将自己的辩护意见全盘拿出给代理该罪名的其他辩护人的做法,开始还是有所顾虑的,但没想到效果出人意料的好。代理该罪名的辩护律师都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修养和风度,欣慰之余对上述提起的审判庭组成人员、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此一并表示敬意。

面对现在的法律现状,每每心灰意冷,但遇到问题又忍不住要发出自己的声音,但经常淹没于嘈杂之中。自己的努力能得到认可并在结果上体现出来,是我最感欣慰的时候。

以屈原《离骚》中的千古名句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并与各位法律同仁共勉。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