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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三题

发布日期:2011-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2003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领域内最富争议的问题之一,赞成者有之,抨击者亦有之,两方观点相持不下,难分伯仲。但不论赞成者或抨击者,用以支撑其观点的所谓依据中不乏谬误之处,均未能建立起经得起推敲与辩驳的完整理论体系。本文只对其中的三个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厘清不方便法院学说有所裨益。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自20世纪90年代迄今,不方便法院原则一直是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谈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对这一原则,方家见仁见智,褒贬不一。检视各家之言,我认为,值得商榷者俯拾即是。在此,笔者从中理出三题,并略抒管见,供学界同仁参考。

  问题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普通法系有关管辖法院的一个突出特征吗?

  问题提出的背景:英国学者戚希尔和诺思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普通法系有关管辖法院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法院具有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民法法系则不存在这种自由裁量权。[1]对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和者甚多。[2]有人甚至以此为出发点,不惜笔墨,详细地对我国管辖权制度与英美国家进行比较,所得结论是“我国在管辖权方面的有关制度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之间的不同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较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3]

  笔者的分析意见: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发端于何时何地,因第一手资料阙如,无法直接作确切的考证。对此,我国学者均转引外国学者的观点加以阐述。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对其起源地的看法是非常一致的,都认为是苏格兰;但对这一原则起源时间的看法,则存在分歧,或曰17世纪,[4]或曰19世纪。[5]

  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起初被称为‘无管辖权法院’(forum non competens)”。[6]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够准确。有资料显示“,无管辖权法院”制度早在17世纪的苏格兰法律中即已存在“,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法院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7]可见,当时的“无管辖权法院”制度尽管包含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容,但并非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同义词。到了19世纪,英格兰法院经常使用“便利法院原则”(forum convenience doctrine)解决有关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而斯时,苏格兰将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容从“无管辖权法院”制度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院原则”名称,将其正式定名为“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在司法实践中,苏格兰在1873年审判Macadamv1Macadam一案时就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8]而英格兰法院最早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是1978年受理的麦克香农案(MacShannov1RockwareGlassLtd1)。[9]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有实无名时期),完善于19世纪(有实有名时期)。

  必须指出的是,苏格兰尽管是联合王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法律结构和法律体系远远不同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在历史上,苏格兰曾受到罗马帝国的入侵。另外,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犹如一场强劲的风暴,席卷了整个欧洲。英伦三岛与欧洲大陆之间,尽管有英吉利海峡相隔,但这道天然屏障,也未能阻止罗马法的侵入,其中苏格兰受影响至深。由于这样一些历史原因,到19世纪为止,罗马法对苏格兰法一直是最强有力和唯一的外在影响因素,[10]其法律结构、概念和语言都与罗马法有明显的相似之处。所以,苏格兰法属大陆法系。有人对苏格兰使用拉丁文“forumnon competens”和“forumnon conveniens”来表述“无管辖权法院”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疑惑不解,以致于有些学者认为,苏格兰法院一定是从大陆法系借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11]笔者认为,如果了解苏格兰法与罗马法的这种关系,这种疑虑就应该消除了,而且也不会产生“苏格兰法院一定是从大陆法系借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错误认识。

  在美国、加拿大,较早或较多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州或省也有不少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在1920年的Stewartv1Litchenberg一案中,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方面的实践。[12]这比美国联邦法院在1947年受理GulfOilCorp1v1Gilbert一案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早27年。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情况亦然。历史上,最早来加拿大这片土地上定居的居民是法国人。法国殖民者香普兰的第一批定居点设在皇家港和魁北克(1628)。位于圣·劳伦斯峡谷的新法兰西,起初由一家特许公司建立,在1633年成了英国皇室的一个行省。按照1713年乌特列克条约,法国把自己对哈德逊湾、纽芬兰和新科夏的权利让给了英国,但仍拥有圣·劳伦斯海湾。1759年,由于七年战争,英国占领了魁北克,并且按照1763年巴黎公约,加拿大最终被割让给英国。1791年,加拿大被分成下加拿大(魁北克)和上加拿大(安大略)两个地方,两个地方都设有自己的政府。下加拿大主要是法语区,保留了它的传统法律,上加拿大则纯属英语区。所以,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亦属于大陆法系,其于1994年1月颁布的新《民法典》中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按照该法典第3135条的规定,魁北克法院尽管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但如果它认为该争议更适合在外国法院解决,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则可以作为例外情况放弃管辖权。

  属于大陆法系的荷兰,也通过成文法和判例法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13]荷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429c条第15款规定,如果原告与荷兰不存在有效的联系时,荷兰法院可以自己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4]荷兰的阿尔克马尔(Alkmaar)地方法院就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某一英国公司向马耳他共和国购买了一批元葱,马耳他共和国只向该公司交付了部分元葱,而英国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英国公司因此向荷兰的前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荷兰公司拖欠马耳他共和国的钱,并对马耳他共和国提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该法院在1977年12月以自己为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15]

  由上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实际上为大陆法系的苏格兰首创,并非普通法系国家有关管辖法院的突出特征。过去不是,现在更不是。

  问题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用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吗?

  问题提出的背景:加拿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常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本国法院所面临的诉讼竞合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成为加拿大法院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首要原则。[16]英国法院在审理一起1984年发生的船舶碰撞案时,也是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了该案所存在的一事两诉问题。[17]鉴于此,我国有许多学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视为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18]

  笔者的分析意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即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现实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对此,我国鲜有学者专门述及。当今社会,各国都是从维护国家主权出发,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特色等要求,对管辖权制度作出有别于他国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往往容易发生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拥有潜在管辖权的情况,形成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对此,我国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这种冲突此时还是纸上的东西,停留在静止状态中。”[19]应该说,这种描述,很是形象,也很贴切。一旦当事人将案件向其中的两国法院分别起诉,且两国法院又竞相要求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此一来,就使得原来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转变成现实的积极冲突。

  笔者之所以要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作上述区分,是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存在,只与其中的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关。具体言之,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民事管辖权潜在的积极冲突之间存在着依赖与被依赖的关系。如果不存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潜在的积极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无产生与存在之必要。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件之一,就是存在一个可以替代“不方便法院”且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而国际民事管辖权潜在的积极冲突,恰好为这种“替代法院”的选择提供了可能性。

  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建立在国际民事管辖权存在潜在的积极冲突的基础上的,但是它的本来目的并不是用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是为了解决因受诉法院的审理所产生的不方便问题。这才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来功能,也是创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初衷所在。但是,到了20世纪后期,有一些国家的法院便借助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了某些涉外案件中所存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现实的积极冲突问题,加拿大尤其如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功能,实则是一种表象而已。从加拿大法院的司法实践看,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时,首先考虑或坚持的是相关案件是否具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只有当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时,才能适用该原则。由是,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其说不方便法院原则有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功能,不如说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时,其替代法院恰好是冲突的外国法院,因而附带地解决了所存在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所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

  在此,笔者还觉得有必要谈谈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礼让”原则有无关联的问题。如前所述,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的同时,有时也能附带地解决所存在的有关诉讼竞合问题。对于这种一国法院放弃或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行为,许多人用国际礼让规则进行解释,认为是礼让的体现。在Bonaventure Systems Inc v. Rogal Bank OfCanada一案中,加拿大法官埃维斯库克(Ewasrur1J1)就认为“,必须适用司法礼让规则”。[20]英国法官Fawch亦认为,英国法院可以根据国际礼让规则以本国法院不是“最合适法院”为由拒绝行使司法的管辖权。[21]我国也有不少学者附议这种观点。[22]其实,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礼让规则根本没有关系,其目的仅是解决内国法院审理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所遇到的不方便问题,在这一根本点上与他国或他国法院没有任何关系,因而不可能存在国际礼让的问题。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礼让相挂钩,实属添枝加叶之举,不甚高明。相反,弄巧成拙,授人以柄,成为否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学者们的一个重要反驳理由。[23]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礼让”是有特殊涵义的,是指当一国的法院适用外国法时,它是建立在国际礼让的基础之上的。[24]该学说从未主张可以国际礼让为由,放弃或拒绝行使本国法院对某一案件所拥有的管辖权。这里需顺便指出的是,国际礼让作为一个传统术语,其涵义亦非一成不变。胡伯是从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角度来谈国际礼让规则的。随着时光的流逝和时代的变迁,国际礼让规则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涵义也越来越丰富。18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希尔顿一案的判决中给礼让下的定义是“,法律意义上的礼让并非是绝对性义务,但也不是单纯的好仪和好意,国际礼让是一国在其领域内注意国际义务、方便本国国民及在本国法保护下的本国国民以外的人的权利,承认其他国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行为”。[25]可见,用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否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行为本身也是欠妥的。

  问题三:不方便法院问题是少数国家存在的问题吗?

  问题提出的背景:顾名思义,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用来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的。目前,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和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26]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如此之少,给人一种印象,即似乎只有这些国家才存在不方便法院的问题,而其他国家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笔者的分析意见:如前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存在,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关。而发生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法律原因是“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且出现过剩管辖的现象”。[27]所谓过剩管辖是指一些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与该国并没有充分密切的联系(sufficiently close link)。以此而论,不方便法院问题,不仅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存在,而且在其他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也存在。有些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所存在的不方便法院问题,甚至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还要严重,如法国、德国即是其例。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之一的法国,过分强调国籍管辖,其《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表明,在契约领域,只要当事人一方是法国人,不论该法国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论双方在法国境内有无住所,或契约的订立地是否在法国,法国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实践中,这一规定还被扩大适用于一切财产的和非财产的诉讼及非讼案件,只是在作为诉讼标的的不动产处于国外以及判决需要在外国执行的情况下才有例外。照此规定,一些可能与法国并无实质性和真实联系的特定法律争议,法国法院仍旧具有管辖权。这一最著名的“过度管辖权”条款,被1999年10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18条列入“黑色名单”,成为禁止未来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28]亦正因如此,法国的不方便法院问题十分严重。但法国宪法上有不得拒绝司法的规定,如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则与宪法上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这就是法国不能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原因。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另一代表的德国,也有“过度管辖权”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规定,当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在外国的被告有财产位于德国时,德国法院可以据此行使管辖权。德国法院还通过判例对这一条款作了扩大解释,即使被告位于德国的财产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或者财产的价值远远低于诉讼的争议标的,也不影响德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一扩大解释,也是“过度管辖权”规定,同样被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1999年10月30日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列为禁止的管辖权依据。[29]所以,德国的不方便法院问题同样十分严重。基于与法国一样的原因,德国亦未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也存在不方便法院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1992年7月14日,作为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可依靠单纯的采用诉前财产保全行为这一事实,而取得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管该财产与案件有无关联。客观言之《,意见》的这一规定,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质上也是一个“过度管辖权”的条款,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容易陷入不方便的困扰,司法实践亦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22日又通过颁发《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意见》第31条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解决了一部分案件因此而产生的不方便法院问题。该《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之所以说该《若干规定》第6条对《意见》第31条作了“一定的修正”,是因为:第一《,若干规定》适用的范围限于经济纠纷案件,不适用于经济纠纷案件以外的民事纠纷案件。第二《,若干规定》只适用于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不适用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换言之,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人民法院仍可依《意见》第31条的规定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当然《,若干规定》第6条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排除在外,还另有原因。这个原因就是避免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冲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指的就是《意见》第31条所言的“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如果“可供扣押财产”是非争议标的物或者争议标的物主要部分,那么“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就很可能是不方便法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中所提到的“代表机构所在地”也是人民法院行使“过度管辖权”的一个依据,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可能是不方便法院。在我国,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第一个判例,就是有关“代表机构所在地”的。[30]另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由此可见,扣船管辖权是我国海事管辖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也存在不方便法院的问题。[31]

  不方便法院的问题,不仅因国内法的“过度管辖权”条款而产生,而且还可能因有关国际条约的不当规定而产生。一些条约中对某一类涉外民事案件同时规定多个连结点为管辖依据,而对每一个连结点管辖依据效力的大小、强弱、先后顺序又不加任何区分,当这些连结点分布于不同的缔约国时,管辖权冲突仍会发生。[32]英格兰法院早在1982年就发现这一问题,故在《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节中规定“本法不应妨碍联合王国的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或其他原因而中止、撤销、驳回在本院进行的诉讼,只要这样做不违反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必须指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以及1988年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在卢加诺缔结的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并行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执行的公约》,对英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了适当的限制,即英国法院在审理涉及上述这两个公约的案件时,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至少在审理欧盟成员国的案件时如此。[33]这是因为不方便法院的问题,可能因这几个公约的规定而产生,但公约本身并未赋予缔约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权利。由于不方便法院问题,在有关国际条约中也是无法避免的,所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打算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将之写入海牙《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之中。[34]

  一言以蔽之,不方便法院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其中一些国家之所以未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加以解决,要么因为存在宪法上的“障碍”,要么因为这一问题并未对其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负担,尚未达到非要利用该原则加以解决不可的地步。




【作者简介】
袁泉,单位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注释】
[1]Cheshire &North ,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Butterworths , (11th ed. 1992) .
[2]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事实上,罗马法或大陆法系当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详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37 页;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315 页。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普遍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原则。参见董立坤:《国际私法论》(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70 - 172 页;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2 页;刘卫翔、郑自文:《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论》,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 期,第44 页。
[3]参见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03 年第2 期;胡振杰:《不方便法院说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 期。
[4]参见M.W1Janis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 ⅩⅩⅩⅣ- NILR 1987 ,pp1192 - 204 ;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
[5]参见R.Braucher ,The Inconvenient Federal Forum, 60Harvard L.Rev.(1947) pp1908 - 909 ;刘卫翔、郑自文:《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论》,载《法学评论》1997 年第4 期。
[6]参见胡振杰:《不方便法院说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4期。
[7]M.W.Janis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 ⅩⅩⅩⅣ- NILR 1987 ,pp.192 - 204.
[8]R.Braucher ,The Inconvenient Fedral Forum,60harnard L. Rev.(1947) p.909.
[9]转引自刘仁山:《加拿大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2 期。
[10]参见[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年版,第802 页。
[11]Dicey &Morris , The Conflict of Laws (12th ed. 1993) p.398.
[12]148La 195 ,86 So1734(1920)
[13]参见袁泉:《中国与荷兰国际私法的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04 - 210 页。
[14]参见袁泉:《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3 页。
[15]参见袁泉:《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3 页。
[16]参见刘仁山:《加拿大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2 期。
[17]参见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27 页。
[18]近年来,在此方面具有代表性的论著有:郭树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载《法学杂志》1999 年第2 期;李旺:《国际私法新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第501 页;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26 页。
[19]同[17]。
[20]Bonaventure systems Inc v. Royal Bank of Canada (1986) .729 - 30 (D.L.R)
[21]参见华西特:《英国国内国际诉讼应考虑的基本政策》,1989.9 Oxford J.Legal Studies 205 ,210.
[22]参见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
[23]参见胡振杰:《不方便法院说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第2002 年第4 期。
[24]参见劳伦森:《关于胡伯的〈冲突法论〉》,1991.13.111.L.Rew.375.
[25]Hilton V?Guyot ,159U.S.113 ,163 - 164(1895).
[26]P. R Beaumoant , A United Kingdom Perspective on the Proposed Hague Judgments Convention , 24 Brooklyn J IL (1988) p.82.
[27]参见李旺:《国际私法新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第489 页。
[28]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 年卷)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00 页。
[29]同[20]。
[30]在1993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且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 粤法经二监字第3 号民事裁定书。
[31]参见刘兴莉:《论海事诉讼中不便审理法院原则》,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 年年会论文。
[32]参见黄松有:《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载《人民法院报》网站。
[33]Dicey and Morris , The Conflict of Laws (Stevens and Sons Limited 1993) , 12th edition , pp.400 - 402.
[3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拟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受诉法院的确不适合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对该争议具有同样管辖权,且其更加适合解决该争议,那么受诉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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