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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司法最终救济之道

发布日期:2011-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日报》2011年11月14日
【关键词】司法;救济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为合理配置司法权限和司法资源,理顺民事诉讼各方之间的关系,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民诉法修改中应该体现“四分”理念——权力分界、职能分层、案件分流、程序分类。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中,要划定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界限,继续改变法官在民事诉讼关系中的支配地位,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其处分权和辩论权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形成处分权与审判权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而非法官审判权的“单向”控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划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范围,建立以一审程序功能为重心、以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相互”制约(而非上诉法院的“单向”监督)的审级职能分层结构;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外部关系即民事司法(包括审判与执行)监督机制中,要划定司法权与检察权等其他公权力之间的界限,建立民事司法权边界明晰、以审判独立为前提、以宪法和法律划定的权限为基准的“相互”制约与分工协助机制。民诉法的修改应通过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立足于当事人权利和程序系统内部救济对审判权力的制约,来抵御以“监督”为名肢解司法权的完整性、独立性和终局性的各种势力。

  案件分流与程序分类应当成为本次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内容。这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不同价值取向和不同层次的需求,设置、维护和发展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途径,应当重新解释“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合理划定司法管辖权(初审救济权)和司法审查权(最终救济权)之间的法定界限及其衔接机制,培育和强化社会自治能力,促进和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途径机制各自的优势,使案件按照民事争议主体的愿望和客观事物的个性,分流到不同的纠纷解决渠道。在设有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司法的前置程序时,动用司法救济之前必先穷尽其他途径;在其他救济途径与司法并存时,可自由地优先考虑其他途径。比如,在无争议的家事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案件中,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非诉讼机构寻求救济,以便分流案件,缓解司法审判的压力;又如,通过拓展一审终审制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非讼程序的供给。应当强调司法是社会冲突的“最后”救济途径,也就是不应被轻易动用的救济途径,政府和社会应当在司法救济途径之前或之外提供健康的、可供选择的多元救济途径,并且当事人对诉外救济的选择应当通过立法设定宽松的司法审查政策而受到司法的尊重。

  程序分类,是基于公共司法资源在兼顾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按照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的类型和性质,设计不同的程序模式,区别对待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诉讼事项与非讼事项、金钱纠纷与非金钱纠纷、私权诉讼与公益诉讼、家事诉讼与商事诉讼,使每一种程序能够体现并实现各自的价值取向。笔者主张在民诉法修改中至少应区分以下程序类型:

  第一,家事诉讼应当从普通诉讼程序中独立。目前,家事诉讼程序完全混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无法实现家事诉讼本身的调解优先原则、不公开审判倾向、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和国家干预原则等理念,同样也使普通诉讼和小额诉讼在确定程序的价值取向、技术设计以及建立检察监督机制等方面增加了难度。将家事诉讼程序单独设立,对于这一程序本身和其他程序的建构都十分必要。

  第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商事诉讼程序。商事诉讼包括海事诉讼、公司诉讼、票据诉讼和证券诉讼。与家事案件相反,商事案件强调自治、注重效率、专业性和国际化程度较高,在诉讼主体制度、管辖制度、非讼程序或略式诉讼程序、保全和裁判制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独特性。但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体系中,除海事诉讼程序已相对独立之外,证券诉讼程序仅仅在集中管辖方面有所突破,票据诉讼程序仅仅涉及到公示催告程序,但实践中急切需求的公司诉讼程序尚未列入民诉法修改的日程。就当下的立法准备状况来看,建立共享价值取向,并具有逻辑关联的商事审判程序希望不大,但至少先参考德国和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国的商事审判和略式程序、美国的禁令和宣告判决制度,结合我国现有的特别程序制度和速裁实践,建立我国公司诉讼的“略式程序”,同时优化我国商事诉讼的合意性速裁程序。

  第三,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分离。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将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捆绑在一起,导致独任制使用过于随意、合议制“合而不议”、简易程序普通化,无法实现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因此,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必须首先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区分开来,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分开之后,基层法院原则上适用独任制,但一审程序则区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即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拆分和重构之后,最终形成三类诉讼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

  第四,小额诉讼实行调解+速裁的审理模式。小额诉讼针对金钱类财产案件实行“调解+速裁”的审理程序,主要有三类:一类是针对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定型/强制型速裁程序,适用于财产争议数额很低的案件;第二类适用于大额金钱案件的选定型/合意型速裁程序,与第一类案件不同,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正式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第三类针对支付令异议案件,先直接转入速裁程序,即该速裁程序的启动机制具有法定性或强制性,在一定期限内调解不成又达不成速裁合意的大额案件,转入普通诉讼。三类程序因价值取向不同而有各自的激励或抑制机制,以谋求速裁程序的实效性与安全性之间的平衡。




【作者简介】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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