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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与法的价值

发布日期:2005-11-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号召的提出,和谐被纳入法的价值范畴已成为形势的需要,这主要是由于和谐自身的优势和法律在当今可持续发展状况下的缺陷及重要地位决定的。而且,和谐作用的更好发挥也要求我们对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解决。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和谐 法的价值 可持续发展

    一、对和谐的分析

  (一)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之一,同时,对我国也意义深远:更好地调和各利益主体的关系,使社会关系更加融洽;推进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对自然资源地保护,更好地实现了当代以及后代人的利益,等等。只有在实践中采取措施做好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才能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和谐社会号召的提出要求我们对“和谐”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和谐的自身分析

  1、和谐的概念在不同的词典中对“和谐”有不同的解释,但这主要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它们对“和谐”本质的认识基本相同。和谐即是指各个差异部分通过某些特定的调节方式使相互之间能够协调的一种良好状态。在法的领域内的和谐,就是指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及实现来促成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协调。

    2、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区别可持续发展,是指一部分人的发展不会对另一部分人的发展构成侵害——代内公平;也指当代人的利益满足不能对后代人的利益构成危害——代际公平。可见,可持续发展追求的目标是公平(或正义)。它是通过和谐手段来实现的,即通过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来实现对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追求。因此,和谐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手段。但这是从实践层面而言的,如果从理论层面上,和谐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原则而存在。其中,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所在。这主要是由于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公平主要在于对现有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上,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才能实现自然资源在代内和代际之间的有效配置,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3、和谐的作用

  (1)对人的作用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权利主体借助法律赋予的种种优越条件来保障自己私益的取得。在这种环境下,各权利主体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必然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和谐可以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以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和谐这种作用的施展只有靠法律才能完成,把和谐的思想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贯注于法律中,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来把和谐应用到解决人与人之间冲突的领域。

    (2)对社会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和谐对人的作用的间接表现形式,即和谐通过变革法律的形式 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必然会使社会秩序安定。因为社会的构成单位就是人,部分的协调会使整体处于平衡的状态。同时,和谐也可以对社会的直接调控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如对社会经济、文化领域的宏观调整。但是,通过对人的作用来构筑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根本的、基础的。

    (3)对自然的作用这是可持续发展的最根本的要求。现行的法律调整范围主要限于人们内部的关系,却很少涉及外部领域——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长期对自然的忽略已使我们遭到了自然无情的报复,如温室效应、酸雨等现象的发生使我们逐渐认识到处理好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因此,自然状况的恶化严重威胁到人类的切身利益。和谐理念的发挥要求现行法律由权利本位向生态本位转化,把人们的绝对自由限制到相对自由,以适应实践变化的需要,这就象以前法律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一样,需按照实际情况的需要更新法律。这样,和谐通过法律来实现自己对人和自然关系进行协调的价值,以更好地利用现有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法的价值的局限

  (一)法律的优越性从上文所述来看,和谐对人们的作用极大,但如果要求人们实现和谐,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和谐作用的发挥与法律紧密相连。目前,其它实现社会管理的方式,如道德、宗教都不能超越法律,而成为社会主导的管理方式。这主要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以下优越性:

  1、强制性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管理方式的最显著特征,也是法律的最大优越性。法律是有阶级性的,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统治阶层利益,是统治阶级实现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手段。当有人触犯法律时,就代表着其活动与统治阶级的意志相违背,统治阶级就会利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甚至军队的力量来使违背者的行为得到规范,而单纯的个人力量是无法与强大的国家力量相抗衡的,在国家的强制力面前社会成员必须而且只能服从。这是道德、宗教等所不具有的,它们只能靠人们内心的伦理观念来使人们自觉行为,如有违背,则只能通过行为人内心的愧疚、社会舆论等柔性手段来进行规制。

    2、规范性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准则,明确、系统的法律条文才能较好的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导向作用。这就决定了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模式及结果通过明确的条文表述呈现在人们面前,昭示天下,就可以使人们在行为时参照法律来衡量自己行为的正当性,也有利于别的主体对其监督,同时,法律的规范性也影响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人们对漏洞百出、含糊不清的法律必将持否定态度。

    3、全面性法律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的工具,这种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所以反映在法律上,要求法律的规定也要全面。比如在主体方面,不但要规定自然人等私权利主体的行为,还要规定政府等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在调整对象方面,不但要规定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还要规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实施范围内,不但要规定国内的各种行为,还要规定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某些行为,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应适时将一些新的领域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使法律能够全面得影响人们的行为。

    4、程序性这主要体现在对纠纷的解决上。法律中包括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种程序机制以解决在不同领域内发生的纠纷,这比道德和宗教要明显得多。法律在程序的规定上也设定了一系列的权力义务一使公正得到彰显,同时也是对实体规范上规定的权力义务实现的保障。

    (二)法的价值的局限法律的种种优越性决定了它是实现社会管理的最优手段,同时,我们也应该对法的价值予以比较清晰的界定,进而使其对法律的运行进行宏观指引,实现法律的目的。

    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蕴涵的目的和使命,也就是从终极意义上看法对人类、对于立法者所能满足其需要的那些东西。或者说,是人类、立法者认为法律能够体现、能够承载、能够实现他们的种种理想或者追求,这些理想和追求就是法的价值。

    为了满足社会的变化发展需要,法的价值需要纳入新的部分以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才会对法律的适时性变更进行指导。随着可持续发展时代的到来,法的价值也被分成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可持续发展之前的时期,此时法的价值主要有秩序、自由、正义、效益四个方面; 后一阶段是法的价值应符合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要求进行更新(具体指把和谐纳入法的价值范畴,这在下一专题进行论述)。之所以要对法的价值进行更新,是指单纯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在可持续发展时代要求下不能满足要求,显示出它们各自的时代局限性。

    1、秩序法律对秩序的建构首先是建立和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其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这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并用文明的、公正的和理性的方式制止冲突,解决矛盾;再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可见,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下,秩序没有体现出对自然秩序的确认和保护,它只局限于人类社会内部关系的调整,却忽略了与人类密切相关的自然秩序。作为人们行为准则的法律没有把对自然秩序的保护纳入价值范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也不会体现出对自然秩序的保护。

    2、自由法律上所谓的自由就是指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传统法律“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认为“法无禁止皆自由”。作为传统价值定位之一的自由就成了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一切事情的权利,也就是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它与“非持续发展”模式是相适应的。 在这种绝对自由的纵容下,私利主体打着“自由”的旗帜无止境的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转嫁消耗到自然资源上以降低成本,使自然环境的保护只能成为一个口号。

    3、正义正义即公平,人们对公平的追求由来已久。在阶级社会里,通过民众的斗争,取消了奴隶主与奴隶、君主与平民之间的等级关系,赢得了公平;在近代社会里,女权主义的兴起要求男女平等,反对种族歧视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逐渐形成了性别、种族之间的公平。现代社会里,公平在各个领域里都发挥着作用,法律把公平作为自己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必然的。但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下,法律对过公平的体现仍有欠缺,即这种公平限于当代人内部之间的公平,却忽略了人与外部系统的公平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代际公平)。现在倡导的公平依然是片面的。

    4、效益效益原为经济学上的概念,研究的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即怎样实现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的收益,也可以是收益相同的情况下采取最小的成本,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较经济法律中的效益,也反映了成本和收益的关系。人们通过对现有资源的利用来获得自己想要的利益。但过分地强调效益,使人们在对未来已稀少的自然资源进行最大限度得开发、利用获得私利的同时,也对自然资源进行了毁灭性的破坏。人们以为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但实际上,这成本是巨大的。它造成了自然资源的匮乏使人们的再发展处于缓慢乃至迟滞状态。因此,效益价值在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上不够。

    三、和谐成为法的价值的必然性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法律的变革,体现在法的价值领域,主要是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手段——和谐列入法的价值。和谐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有如下三点理由:

  (一)在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和谐对法的价值起补充作用和谐对法的价值的补充,主要在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方面。而对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它只是在现有法律已做出规定的基础上再予以强调。

    1、和谐对秩序的补充现有的秩序价值着重强调的人类内部社会秩序的调整,缺乏对生态秩序的调整。和谐内涵之一就是要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因为对自然的保护与我们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自然是我们生活生产的基础,为我们的发展提供了资源,使人类的延续成为可能。但是由于长期对自然的忽略,对生态秩序的破坏已向人类敲响警钟,当代社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挽救自然,也是拯救人类自身。把和谐纳入法的价值,就是把对生态秩序的调整提到人们活动的日程上来,使原有的秩序价值的不足之处得以修正,这也是法律适应时代要求的必然选择。

    2、和谐对自由的补充自由价值强调对个体利益的最大实现,基本上赋予了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绝对自由。虽然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不全面的。现行法律缺少对自然利益保护,这也造成人类在行为时也缺少相关的限制。把和谐纳入法的价值可以比较好地处理人在发展自身的过程中对自然的尊重,也会对现有法律已规定的处理人类内部关系的基础上更好地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和谐通过把人们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转化成受其它利益要求限制尤其是自然利益限制的相对自由的途径,实现整个人类社会内部以及人类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发展。

    3、和谐对正义的补充正义(公平)价值主要是代内公平,即它调整的范围基本限定在当代人之间,而没有考虑到代际公平。代际公平强调的是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求当代人不要把目光仅局限于眼前利益而使后代的发展受到阻碍。和谐对公平的体现比较全面,不仅规定了当代人与人之间公平的实现,还强调了当代和后代之间公平的实现,主要在于对自然资源的公平配置。

    而且,正义和公平观念基础是个体之间相互独立、相互比较,只是在个体的权利义务之间形成一种形式的、表面的平等;而很难在深层和实质上达成共识。和谐强调一种内在的、深层的一致性。和谐不仅要求个体之间分配的合理性,更要求主体之间互相配合和合作。

    4、和谐对效益的补充效益价值主要解决的是对资源有效合理的利用。这里的资源可有两层含义: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法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规定的比较全面和完善,但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及保护方面则处于缺失状态。和谐可以弥补这方面的欠缺。和谐提倡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同时,要保护自然环境,以使有限的自然资源得到最长时间的利用。这比社会主体片面强调个体利益最大化,不惜以自然资源的巨大损耗为代价要进步的多。和谐强调的效益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的效益,是人类社会应该追求的终极效益观念。

    (二)和谐精神在各法中都有体现法的价值是从各法中抽象出来的,对法的实现有宏观指导意义,它在各法中都有体现,贯穿于各法。和谐在各法中也有体现。私法(如民法)调整的是交易个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微观领域的关系,它通过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指导个体行为,使各交易主体在交易中不损害对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公法(如行政法)调整的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宏观领域的关系,它通过对公权力的合法行使来实现国家管理社会的目的,同时,对私权利也赋予一系列的保护机制,但是,公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通过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有效配合达到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和谐;社会法(如经济法)既有私法领域的关系,也有公法领域的关系,前者表现为各私利主体通过自由竞争等手段获取利益并促成主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后者表现为国家通过一定的干预手段如税收来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使个体和整体之间协调发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经济法也对自然资源及环境加强了保护力度(如环境法),促进了人与自然的和谐。

    虽然和谐精神在各法中都有体现,但是,并不是全面、清晰的,我们努力的目标是把和谐在各法中更加清楚的表现,同时加大实现和谐的规范性条文,以使和谐能够全面展现,这也是时代的要求。

    (三)和谐成为法的价值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追求之一,实现和谐社会主要在于法律的运用,具体而言,就是把和谐蕴涵在法律里,使其成为法律价值的一部分。之所以把法律作为实现和谐社会的基本手段,是由于法律具有其它社会管理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相关内容已在第二专题进行了论述)。

    法律适应实践需要,把和谐纳入价值体系,及时更新变革法律,实现良法之治,即法治。法治是蕴涵了和谐的法律的动态运行过程,是对法律的具体实施。和谐社会应是一个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经济关系和谐的社会,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要有一个能够妥善协调和处理矛盾冲突,公平分配利益,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社会规范,而法治之良法的品质以及法治所追求的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有利于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处。

    四、和谐价值实现要求的条件

  (一) 立法层面

  1、立法权限需要清晰界定我国立法主体具有多元性,所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也多种多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这期间由于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必然使这些规范性文件产生冲突,人们在适用时也难以把握,甚至可能有人利用法律的冲突之处行使不当行为。明确立法权限要求:(1)对可以立法的机关作出清楚规定,取消一些不具有立法资格机关的立法权,以防止鱼目混珠,造成立法状况的混乱;(2)对有权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加以明确界定,以使所立之法效力层次清楚;(3)各机关对自己所立之法有清理、加工等任务,以使所制定的法拥有应时性。

    2、体现和谐价值在立法过程中,要注重对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规定,尤其是对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定,主要强调的是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环境的保护以及物种多样性的存续等,强调的是代际之间能够协调发展,因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处理为我国法律的薄弱之处,急需适应社会的需要予以强化。这也将成为评价现行法律是否是良法的标准之一。

    (二)司法方面

  1、提高法官素质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构,在人们心中具有权威性的。但这权威性的构建需要法官的表现来完成,因为审判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活动来实现的。如果法官个人素质不高,将使民众对我国审判的权威性产生质疑,因此,丰富法官的专业知识,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用先进的法治理念来充实法官,是防止司法腐败、开展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所在,也是一部良好的法律实现其价值的关键之处。

    2、保证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必须公正,才能达到国家对社会生活的有效管理,才能使民众的要求得到满足,否则,则可能引起一定程度上社会秩序的混乱。这种公正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需公正这主要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而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严格办案。这点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2)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需公正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是独立的,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此,必须“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权对行政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独立,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外在联系;必须改革法院现行的行政化的运作机机制,割断法院体系与行政体系的内在联系。”

    (3)司法程序需公正这主要指需对司法程序中不合理之处加以修正,以使其更好地体现公正。我国司法程序设置不合理之处,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必须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而不管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成立。

    (三)守法方面守法主要是从公民的角度而言,公民对国家制定的法律有义务遵守。为了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普法教育,以使公民的法律认识提高,这在我国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传统的国家而言是巨大的进步。公民的法治观念是对法律价值实现的重要精神支持。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把和谐纳入自己的价值体系,更好地体现了人们的利益,为人们对法律的支持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时,公民作为社会成员的一分子,也必须支持法律的有效实施,这样,不仅公民自身可以使利益需求得到满足,而且也会对整个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起到推动作用,同时有利于子孙后代的发展延续。

    和谐成为法的价值是法律对现实生活的反映,这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它促使我们完善相关的配套工作以使和谐作用的发挥能够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蔡守》 秋 万劲波 刘澄 《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可持续发展观——兼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年第4期。

  [2] 邹平学 《论法的价值》《当代法学》03年第8期。

  [3] 王海茵 《可持续发展理念与法律价值的完善》《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4年第2期。

  [4] 白莹 《试论可持续发展与法的价值》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04年第2期。

  [5] 何志鹏 《法的和谐价值:可持续发展时期的新要求》 参见网上资料。www.ahu.edu.cn/~fxy/lawreview/lrz/fdhxjzh.htm。

  [6] 王称心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分析》 《法学杂志》05年第3期。

  [7] 方乐 《可持续发展与法律价值完善——中国法制可持续现代化的途径探究》 《法学论坛》05年第1期。

  [8] 罗豪才 宋功德 《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 《中国法学》04年第6期。

    孙菁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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