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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的司法观

发布日期:2011-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西方社会法学认为司法乃至所有的法律活动,其目的都在于解决社会纠纷,协调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并不是事先由某些人制定的,而是在解决社会纠纷中被发现的事物的“理”,所以不是先有立法,后有司法,恰恰相反,立法机关制法或国家制定法,是在归纳和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它们只不过是用科学的语言表达司法经验并使之系统化而已。因此,司法的地位不是依附性和次要的,它肩负着解决纠纷和发现法律的双重任务。显然,这一司法观,对于我们准确认识和实行司法改革都有着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社会法学;司法观;法律观;司法改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界围绕着司法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讨论和改革,每一届司法机关的新任领导都会提出一些新的理念和改革措施。但如果对这些论述和改革措施加以审视,则可以发现其似乎还停留在西方传统的司法观念上。而我们知道,这一观念自20世纪以来,已经受到西方社会法学的质疑和批判,因此,对西方社会法学的司法观的评析或许不是无意义的。

  一、社会法学视角中的司法

  西方社会法学家中对司法问题的论述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一)司法活动是认识和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

  社会法学家并不把司法看成是适用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活动,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认识司法,认为它根源于社会纠纷,是用和平的、权威性的办法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如埃利希指出:“从功能上考虑,法院就是非属争议当事人的一个人或者一群人,他们的职责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给予裁断意见从而带来和平。”[1]卡多佐进一步指出,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定者,其任务就是通过审理案件的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而要如此,其工作的  关键是查清事实,寻找事物的“理”,而不是寻找“法律”。因为,事实查清了,是非分明了,该案怎么处理的主意自然就有了。只有在说明这一判决的理由时他也许会提到成文法中的相关规定或已有的先例,但那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卡多佐在谈到这一过程时形象地把它比喻为挑选近似的彩色牌游戏。他说:“这是一个寻求和比较的过程……他们对自己职责的理解就是,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适用的原则。”[2]这意味着不是先有法律后有司法,恰好相反,先有司法后有法律法律就是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的,甚至就是司法活动本身。因此,卢埃林说:“那些负责这种事务的人,无论是法官、警长、书记官、监管人员和律师,都是官员,这些官员关于纠纷所做的事,在我看来,就是法律本身。”[3]弗兰克说:“就任何具体情形而论,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形的一个已在过去做出的判决;或者是(2)大概的法律,即对一个未来判决所作的预测。”[4]

  (二)“司法”起源于史前社会的纠纷解决

  着名的法人类学家霍贝尔在《原始人的法》一书的第六章介绍R.F.巴顿研究菲律宾的“原始”民族伊富高人的成果时,论述了史前人类的“司法”问题。他告诉我们在尚没有现在意义上的国家也没有法院时,社会纠纷的解决所依凭的是穿梭于纠纷者之间从事斡旋活动的调停者或中间人,伊富高人把他们叫“莫克鲁”。他们大都是该社会中上层阶级“卡登扬”中的有威望的人。他们虽然是由原告选择的,但并不是原告的辩护人,而是秉公办事和能主持正义的人。他们不具有官职,也没有办公地点。他们在执行职务时手持一把钢刀穿梭于纠纷当事人之间,传递话语,沟通关系,促使他们耐心听取对方的意见,并按照一般公认的标准达成协议。他们代表着大众的利益,监视着裁判的公正完成。他们不是法官,因为他们不作判决;也不是仲裁人,因为他们不宣布裁决,仅仅是有力的中间人,是权力有限但常常具有强大说服力的调停者。其调停的结果,虽然从理论上说不具有威慑力,但从实际上看却具有无形的影响力,因为不遵守者将难以再在此社会中生存下去。霍贝尔认为,“莫克鲁”是司法的一种原始形态。他们又是整个社会的官方或半官方代表。在调停他们所属的部族的争吵和纠纷时,他们又是社会利益的表达者。所谓的自助形式的作用是有限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使用社会调停者这个正确的解决方法。

  (三)司法机构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关系

  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埃利希认为,法院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在国家产生之先和国家之外,存在着许多非国家的“法院”。他说:“法院并不是作为国家的机构而产生,而是作为社会的机构而产生。法院的最初功能不过是依据彼此间建立起紧密联系的氏族或者家族授予的权威来裁决这样的问题:不同联合体之成员间的争端是否可以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调解,或是犯罪人必须通过流血的方式来赎罪,并最终决定赔偿金的幅度。直到后来很晚的时期,国家才设立法院,以便处理直接涉及国家的事务,例如对国王生活的攻击、通敌、军事命令的违反等。稍后,国家也获得对前种类型法院的控制权;尽管刑事法院广泛入侵了曾经是纯粹的社会事务的范围,但是国家的司法与社会的司法的区分一直延续到今天,它体现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和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区分上。但是,法院从没有彻底转变为国家的机构。社会始终拥有——并且直到今天仍然保有——自己的独立于国家的法院”,[5]例如“荣誉法院、纪律法院、仲裁法庭,社团法院,调解法庭”等。[6]

  (四)司法之“法”来自社会

  社会法学家的一个基本观念就是法律扎根于社会。其创始人埃利希在其《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的序言里说:“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7]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或“活的法”来自社会和生活,是社会组织的内部秩序。而司法是基于一些人对这一秩序的破坏而引起的纠纷。由此产生了另一种法规范,即裁判规范,它们是审理纠纷的过程中在认识“活的法”的基础上由司法者创造的。司法者从许多法律事实中寻找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事例,“予以一般化和化而为一”(universalizedandreducedtounity),从而发现法律规范和进而抽象出法律命题。他说:“法律命题是由法学家主要基于从法院的裁决中发现的裁判规范而创设的。当法官给出裁决理由时,他就通过拘束未来案例的形式表达了裁判规范。”[8]“法官总是从法律事实———即从习惯、支配和占有关系、意思表示,以及主要从契约———中获得法律命题,这些法律命题或者建立在法官自身知识基础上,或者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一旦给定这些事实,规范也随之确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不可能分开的。”[9]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也阐述了同样的观点,他在该书一开始给自己提出同样的问题。他说:“我们的第一个追问应当是:法官从哪里找到体现在他的判决中的法律?”他的回答是,法要“从生活本身”去寻找,法“在法院处理的诸多事实的背后”。他说:“法律产生于存在于事物之间的事实的一些关系。和这些关系一样,自然的法律也处于永恒不断的新生之中。我们不再必须从理性推演出来的文本或体系之中,而是从社会效用中,从某些后果会追随某些假定而来的必然性中寻找法律的渊源。……规制的含义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这里有发现法律含义的最强可能性。同样,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要。”[10]

  (五)真正的“司法”承担着“发现”和创造法的任务

  社会法学家坚决批判那种把司法视为法官机械地适用成文法的观点,认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有“立法”的自由。社会法学就是从欧洲的一场“自由法运动”开始的,埃利希就是这一运动的主要代表之一。他认为法官在司法中不是如概念法学家所描绘的那种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起着发现和创制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基于此,他提出了“规范的自由发现”(thefreefindingofnorms)的着名命题。所谓“规范的自由发现”指的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如果遇到已有的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就应当本着正义精神和遵循创制法律规范的正确途径去寻找新的法律规范,以补充已有的法律规范。他说:“在每一个发展阶段中,社会和法学家一样积极。每一个法律命题都是源于对社会所提供之素材的塑造,但这种塑造却是由法学家完成的。经一般化与化而为一之后成为法律命题的,的确是已盛行于社会的规范;但归根到底,要由法学家来决定对哪些予以一般化和化而为一;在他的领域内,纷繁多样的家庭秩序中,他要将哪一种作为模范秩序,在其他类型家庭秩序中产生的争议均按照此标准来裁断;各种各样的契约内容,哪一种将作为标准,用以裁断所有类似的契约。规范之自由发现的目的不过是在联合体内秩序不能解决诉讼的裁断时补充并取代它。”[11]这是因为,用于裁判的法律规范虽然已有成文法典作了系统的规定,但毕竟是有缺陷的,是跟不上社会的发展的;还因为法学家的队伍很庞大,有立法者、法学教师,法官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他所处理的只是具体案件,因而只能对个别案件立法,无须也无法包揽其他法学家发现法律之任务。

  卡多佐也阐述了同样的观点,他认为“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仅是发现法律,而且要创造法律”。[12]因而作为“活的法律的宣示者”的法官,承担着立法者的神圣责任。“他们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们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13]应当“从各种社会因素中寻求光明,这些因素就藏在法院处理的诸多事实的背后,是一些活跃的力量”。[14]他转引格梅林和热尼的话说:“表现在司法决定和判决中的国家意志就是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为手段来获取一个公正的决定,作为指南的是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掂量,并参照社区中普遍流行的对这类有争议的交易的看法。除非是为某个实在制定法所禁止,司法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与商品交往所要求的诚信以及实际生活的需要相和谐;而在掂量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应当帮助那种更有理性基础并值得保护的利益,直到其获得胜利。我们应当追问理性和良心,从我们最内在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而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关注社会现象,确定它们保持和谐的法律以及它们急需要的一些秩序规则。正义和一般效用,这是指导我们进程的两个目标。”[15]

  (六)司法解释实为解释性立法

  既然司法活动在某种意义就是立法活动,那么,怎样理解“司法解释”呢,社会法学家的普遍认识是它们不过是司法的一种技巧或借口,是以解释名义所进行的立法。卡多佐在论述法律解释在司法中的地位时指出,法官作为“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无疑会用到的法律解释无非有两种:一种是有“文本”的解释,它所要求的只是揭示法律文本中的深层含义;另一种是无“文本”的解释,即疑难案件中所使用的解释。疑难案件意味着从已有的成文法中找不到现成答案或不能通过一般的逻辑推理方法解决的特别案件,它们往往是社会新出现的纠纷或极端复杂的、非典型的社会纠纷。这类案件仅仅依据已有的成文法通过一般推理的办法难以解决,它必须发挥法官的积极性,根据其对法的精神的理解和对具体事实的认识,用“解释”的办法来解决。显然这种“解释”已离开了“解释”一词的原义。他说:这样“解释就扩大了,解释就变得不再仅仅是如何确定那宣布集体意志的立法者的含义和意图的问题。解释补充了这个宣言,填补了它的空缺,而使用的过程和手段就是那种曾建构了习惯法的司法的过程和手段”。[16]他认为这种“解释”类似于立法者立法时所做的工作,是在确认或制定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或创制判例法,因而有的学者把它称之为法官的“立法”。不过这种“立法”并不同于立法机关的立法,它不是从零开始,不是在一张白纸上绘画,而只是填补已有法律的空白。这就决定了他们只能在成文法的有限的空间里有所作为,正如霍姆斯所指出的,“他们只是在间隙中这样做;他们被限制在克分子之间运动。”又如“法律中的空白”理论的学者所主张的:“对于各个案件,由制定法所提供的一般框架应当通过解释——即贯彻制定法的一些原则——的方法来填补。毫无例外,在每个案件中,法院的事务都是为制定法提供其所省略的东西,但又总是通过解释的职能来完成。”[17]这就是说,卡多佐认为,法律解释是与真正的立法性质不同的一种“立法”,是一种解释性立法。

  (七)司法的关键在于经验

  我们知道,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提出了一个着名的命题:“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实际上这句话所指的正是司法,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作出裁决。因为他认为,正确裁决的得出虽然离不开逻辑思维,但它决不是仅仅通过三段论推理就能完成的,而是必须由有丰富社会经验者来进行的一项工作,并且在进行这一工作时,所参考的标准渗透着丰富的历史经验。他说:“证明体系的逻辑一致性要求某些特定的结论是一回事,但这并不是全部。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所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法律蕴涵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的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着定理和推论的教科书一样对待它。”[18]

  霍姆斯的后继者———其他的现实法学的许多代表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如卡多佐说:“普通法的运作并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定真理中演绎推导出结论。它的方法是归纳的,它从具体中得出它的一般。这个过程已经为芒罗?史密斯令人钦佩地表述如下:‘在以规则和原则的形式清晰表述社会正义感的努力中,发现法律的专家们所用的方法一般都是实验性的。判例法的规则和原则从来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作为可资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法律实验室———司法法院———中被不断地重复检测。每个新案件都是一个实验。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以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被重新塑造。’”[19]这就是说,司法不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而是从具体中寻找一般的实验。弗兰克也认为,由于司法活动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案件事实,又由于“事实认定是司法工作中最困难的部分”,[20]因而在这一活动中逻辑思维作用不大,所以,“初审法官是否接受过良好的职业训练、思维是否清晰、听审证词时是否勤勉尽责以及是否诚信,这些都不重要”。[21]应该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法学家鄙视逻辑和只重视经验,因为他们在多处强调了司法工作者要经过严格的职业培训,有高素质的逻辑素养。如霍姆斯说,法律“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发展过程”。它已形成了一套合乎逻辑的概念和方法,因而要从事司法工作没有一定逻辑素养是不行的。所以“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别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22]

  (八)国家制定法只是司法的一种权威性参考

  由于社会法学家认为真正的法来自社会,因而普遍轻视国家制定法,否认它们对司法审判的作用,或者否认它们是司法的唯一准则和主要的准则,如埃利希说,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不仅仅是国家制定法,而是包括许多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他说:“在原始发展阶段,法律与道德、宗教、伦理习俗、礼仪规范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差别,司法机构不加区分地适用它们。罗马的法学家和德国的法官就会毫不犹豫地诉诸道德、伦理习俗和礼仪。……罗马人的裁判官、法兰克和日耳曼王国的国王,英格兰的御前大臣依据公平或者道德作出裁判,即他们依据非法律规范作出裁判,而且有些时候这些裁判甚至违反了已制定的法律。的确,法律命题随即从这些裁决中产生出来。”[23]或者甚至认为它们只是以往审判经验的概括和结晶,即公理化、系统化了的法律知识(霍姆斯),[24]因而对审判并不起决定作用,而只是影响审判结果的一种客观因素(弗兰克),[25]或权威性参考资料(庞德)等。[26]

  二、社会法学法律观有机构成中的司法观

  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观就有与之相适的司法观。显然,社会法学的司法观也是受其法律观制约的。关于社会法学的法律观笔者曾有所探析,现再作一概括,其主要的观点就是:(1)法律扎根于社会,产生于社会纠纷之中;(2)真正的法或“活的法”是社会生活的内部秩序,它是社会自发生成的,非精英人物所创造;(3)法律与国家没有必然关系,也不是来自国家的立法权,立法而成的法规或法典,实即公理化、系统化了法律知识,它不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和主要部分,甚至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而只是纸上的法律;(4)司法或权威性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对法律的发现和创造有着巨大的作用,法律,特别是裁判规范正是这一活动的结果;(5)法有着多元和复杂的结构,有社会自生的社会法,有由法学家创造的法学家法,其构成要素有规则,也有原则,有形式的方面,也有价值的因素,绝不仅仅只是一个规则的体系;(6)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是相对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27]可以看出,西方社会法学的司法观正是其法律观的有机构成部分。

  如果将西方传统的或分析法学的司法观与社会法学的司法观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前者把法律与国家联系起来,认为法律产生于国家立法权,因此国家制定法之外无“法”可谈,后者则否认这一点,认为法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国家制定法只是实在法的一小部分,国家法之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和学理法等;(2)前者认为司法从属于立法,是落实立法中产生的规则的手段,后者则认为在法律的产生过程中司法比立法有更重要的作用,因为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现”社会中的法律,也才能创造法律规范;(3)前者认为司法的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后者则认为,是查清事实;(4)前者从国家制定法那里寻找“法律”,认为法就是成文规则,后者则从案件事实、从社会生活中找法,认为法就是事之理;(5)前者要求法官墨守成规,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机械地按规则办事,后者则允许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甚至“立法”的自由;(6)前者认为司法活动的关键是逻辑,只要严格遵循从一般到个别的逻辑规律进行推理,就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后者则认为,恰好相反,由于司法的主要任务是查清事实,因此成功的关键不是逻辑,而是经验;(7)前者要求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扰,司法活动不接受道德、政治价值观念,司法者远离普通人,后者则否认这一必要性;(8)前者追求的只是形式的合法和形式正义,后者追求的更侧重于价值“合理性”和实质正义等。

  从以上比较中可以看出,社会法学的司法观虽然有缺陷和不足,但它比传统的司法观视野更广阔,因而其观点会更全面、更符合实际。的确,如果不从社会纠纷的角度解释司法,是很难解释清它的任务和历史的,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观来理解司法,即割断司法与社会的关系,把司法只是理解为国家权力中孤立存在的通过处理案件落实制定法的权力,就必然模糊了司法的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也必然模糊了其真正的价值目标———正义;而且,也无法回答法律规则归根结底从何而来的问题,除非唯心主义地把它们解释为少数精英人物的天赋智慧。这样一来,从表面上看,它似乎是把司法活动神圣化,实际上是把它神秘化、非社会化,司法可能由此被扭曲和异化。

  三、社会法学司法观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社会法学的司法观的启迪意义是很明显的。首先,它使我们从国家主义的司法观先解放出来,把司法放在社会历史的大背景中来思考,因而不再把司法只是看成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的运作过程,而且是附属于和服务于另一种国家权力———立法权———的部分。它使我们对司法的性质和任务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使我们懂得了司法是与社会纠纷这一恒久的社会现象相伴随的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它承担着解决纠纷和发现“法律”的双重任务。前者是为了当下矛盾的解决,后者是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积累经验和知识。这两项任务是同时进行的,具有一石二鸟、一箭双雕的功能。因而那种把司法只是看成“适用法律”的观点是片面的。在司法中不是先有法律,后有判决,因为解决纠纷的法就在事中,而每一个具体的社会纠纷都是特殊的,所以不可能事先就有一个解决的方案,只有我们在充分研究其事实的基础上,才可能参照以往的经验,对其性质作出判断,并寻找到解决纠纷的办法。既然如此,司法工作首要的,也是最重要和最困难的就是查清案件事实,事实查清楚了,解决这一案件的“法律”也就找到了。

  其次,它告诉我们,解决纠纷的法不在事之外,而在事之中,因此,司法工作要完成“发现”和创造法律的任务,就必须在研究事实上下功夫。而对事实的认识不可能仅仅通过逻辑推理的办法获得,必须凭借逻辑之外的知识和经验,所以,司法的关键不是靠逻辑,而是靠司法人员积累起来的丰富社会经验。逻辑所能解决的只是一般或典型问题,任何案件都会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会有一般所包括不进去的东西,由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即疑难案件更是如此。因此,仅仅依靠以往总结出来的法律知识或一般的法律原则和通过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办法是不能找到具体案件的法律的,必须把纠纷放到所在社会的大背景中来认识,凭借我们积累起来的丰富的人文素养和社会经验来识别它。既然如此,我们在法治建设中,选拔和培养法律人才时就不能只重视提高其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其成文法知识,而应该关注其人文素质和社会阅历,让他们深入观察社会和积累社会经验。这样才能培养出合格的法律人才。

  最后,它告诉我们,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机制不仅存在于国家中,而且存在于非国家组织之中,就国家中的“司法”机构———法院来说,也有中央的、地方的,基层的、中层的和高层的之分。这就意味着它们是有差别的,工作的重点和方式应有所不同,不能以一种模式要求它们,应注意它们的特殊性。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它们之间又存在着分工合作的关系,这不仅表现在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标准是相通的,即所在社会占主流的价值观念或意识形态,而且解决纠纷的诸环节能组成一个链条,环环相扣,一个接着一个。如果我们把国家的解纷机制叫“公了”的话,那么则把民间的叫“私了”。我们应认识到,二者是相辅相成而不是互相对立的。因而,不能褒一个,贬另一个;扶一个,压另一个。而应该共同扶持,合理配置,尊重群众的选择。一般说来,应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基层,因而应尽量发挥基层“司法”机构的作用,国家的“司法”机构只是解决非国家的“司法”机构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国家“司法”机构内部,也应尽量发挥基层“司法”机构的作用,上层“司法”只是解决重大的案件和研究带有普遍性的纠纷解决的政策和法律。总之,各种“司法”机构应当分工不分家,并且能够同心协力地追求“司法”的价值目标。




【作者简介】
严存生,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注释】
[1][[2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2'>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2][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9页。
[3][美]卢埃林:《棘丛》,美国欧欣阿纳出版公司1960年版,第12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4页。
[4][美]弗兰克:《法律与现代精神》,纽约出版社1930年版,第46页。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5][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页。
[6][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页。
[7][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
[8][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383页。
[9][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10][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5、76页。
[11][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1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5页。
[13][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0页。
[1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
[1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5页。
[1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
[1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1页。
[18][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9][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页。
[20][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21][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22][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23][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页。
[24]参见[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6、417页。
[25]参见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七节。
[26]参见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六节。
[27]参见严存生:《西方社会法学法律观探析》,载《学术研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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