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法制与科技法学的学科建设
摘要:本文从现代科技发展对社会经济和法制建设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切入,对于科技法制建设的时代需求、科技法学与科技法制建设的关系、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和科技法学科发展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分析,指出科技法制建设是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集中体现,科技法学是一个同当代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新兴交叉学科,需要科技界与法学界共同予以关注。
关键词:科技法制;科技法学
刚刚过去的20世纪,人类在科学技术方面取得的辉煌成就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以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不断扩大为代表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科技创新能力为重要支撑的科技实力、经济实力乃至综合国力的竞争也变得更加激烈,关注科技创新与发展,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共识。在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今天,研究探讨科技法学和健全科技法制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科技法制——时代与发展的呼唤
面对国际上科技经济一体化、世界经济发展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竞争进一步加剧的总体态势,我们不论是对科技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之关系的认识,还是对于科教兴国战略的理解,都应该比过去更加深刻。这些认识和理解,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1、知识经济的核心是科技创新。从总体上来看,知识经济是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表现。知识经济之所以从最发达国家先形成气候,其原因即在于此。然而,我们更应该看到,知识经济是无国界的,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灵魂或核心,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不竭的动力,并非发达国家的专利。
中国科学院院长路甬祥认为,[1]人类已经历了数千年的农业经济和200余年的工业经济发展阶段。近半个世纪来,计算机、晶体管、集成电路、个人电脑、全球网络、多媒体通讯等相继出现并迅速发展。一般认为,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已进入了信息化的时代,以微电子与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当代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科学技术已成为第一生产力,成为人类文明的基石和动力,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改变着人类社会的面貌。
显然,导致知识经济的产生这种革命性变革的,不是别的,正是以科技创新为基本特征的新技术革命。科技创新,是知识经济的生命和核心,没有科技创新,也就不会有所谓的知识经济。然而,创新是具有风险的,知识是可以为社会所共享的。没有国家的扶持,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确保这种扶持,并建立相应的知识产出与收益回报机制,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知识经济的社会运行,是难以为继的。
2、科技创新呼唤科技法制建设。在以竞争性和法制化为基本特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创新的法律环境,对于知识与科技的创新活动及其成效,影响极大。科技创新,呼唤科技法制建设。
随着科技进步和科技经济的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社会经济运行中的科技、知识含量也在不断增加,知识经济也在相伴而生。相应的科技法律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强。
首先,科技知识的社会共享化属性,要求政府对科技工作尤其是基础科技工作的扶持,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众所周知,今天所享有的有线通讯、无线通讯等许多为我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方便的科技创新成果,其基本原型和原理知识,就是贝尔、麦克斯韦尔等早年的发明和创新成果。①基础科学知识和其他公用性科技知识,是一个国家科技人才的培养、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础,需要国家长期稳定的投入与扶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计划、重大基础研究计划(攀登计划)和正在实施的国家知识创新工程,正是这种投入与扶持的具体体现。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周期较长,其效果的显现所需时间更长,需要长期稳定的支持。为了确保国家在某些重大基础科学领域处于主动地位,为了使全社会科技进步有一个坚实的基础和平台,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确保政府的扶持和科技投入。
其次,科技创新的与知识经济的社会运作,呼唤顺应科技发展规律、公平有序的科技法制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产权关系的明晰是对市场竞争主体间关系的基本要求,投入的市场回报和价值的实现,是市场竞争主体的基本权利。而这些,都有赖于法律的确认和界定。按照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设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少数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以外,其他研究开发机构一律推向市场。2000年,242个原国家行业部门所属研究开发机构整体进行战略性改组,分别改制为企业或企业集团,或者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服务机构或中介机构。这些机构连同其它科技先导型企业,将以其适应市场需求的科技创新成果开拓市场、并在市场上取得其研究发展所需的资金和条件。而要使科技创新能够形成这种良性循环,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是不可设想的。有人评判,如果没有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没有长达200多年的知识产权保护历史(美国1790年、英国1632年、法国1792年分别颁布实施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专利法)[2],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知识经济也许不会发生在今天的这些发达国家。今天,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的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基因专利的问题、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其它法律问题等,都有待法学研究和立法做出相应的回答。
第三,科技创新需要一种适宜创新的文化氛围,更需要一种适宜创新的法律环境。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不仅应成为法律所确认的原则,而且应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所体现。科技人员权益保护制度、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技奖励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的确立,正是构建适宜科技创新的法律环境的具体工作。
另外,某些科学技术的负面作用也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适当的限制。早在198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邀请联合国大学就科学和技术发展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积极和消极影响进行研究,试图通过此项研究提出相应的法律方面的建议。[3]近年来,生命科学领域里的许多重大进展如基因工程与技术、克隆技术的应用等,也正在面临许多新的法律问题。
3、应对知识经济的挑战,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离不开科技法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信息是知识的表达,知识的传播与转移,完全可以通过现代信息传播方式来实现。信息高速公路的开通,更是为知识的传播与转移插上了翅膀。今天,人们通过因特网,即可以完成计算机软件类商品的交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贸易。如果说,传统的海关,还可以对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有形产品的贸易实施监管,那么,对于主要依赖信息传播方式实现的知识产权贸易这种知识经济运作的中心环节,如何实现监管,建立什么样的运作规则等,都有待相应的立法做出相应的回答。
二、健全科技法制——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依法管理各项国家事务,使有利于人民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转移而转移,以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当家作主根本利益的实现。科技事业,作为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事业,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作为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基础和关键,在国家管理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健全科技法制,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在要求。
(一)科技法制的渊源与背景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当今世界,科技活动已成为人类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科技法律规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相当久外远的时期。纵观当今世界,科技进步速度较快、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科技立法也较为完备,科技法体系已经建成。如日本的《科技六法》收录科技法律、法规222件,另有科技条约31件,我国科技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文译本长达134万字,其中大部分颁行于五、六十年代。[4]近几年,有关信息高速公路方面的科技立法,不论是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其速度都在加快。科技法在保障和促进科技进步,进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正日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科技立法也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二)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历程与阶段
我国的科技法制建设,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5]:
1949年10月至1976年12月为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初萌期,50年代初,60年代初期分别颁布了一批科技法规,1966年至1976年陷于停顿状态。
1977年1月至1984年12月,全国科学大会后颁行了四个科技奖励条例和一些科技法规规章,科技法制的春天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春天同时到来,科技立法处于复萌期,其特征是,这时期较为零散,还不是有意识地进行系统的科技立法。
1985年1月至1993年1月间,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技术合同法》等重大单行科技法律和有关法规相继出台实施,并对专利法等进行了修改,有关智力劳动成果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成,标志着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已正式起步,并开始取得成效。在此期间,全国第一次、第二次科技立法工作会议相继召开;中国科技法学会正式成立并召开首届学术年会;科技立法作为软科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已正式列入国家研究发展计划。由于科技法学及相关软科学研究的兴起,系统构建科技法制体系的任务已明确提出,并体现在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政策指南(科技白皮书)》上[6]。
自1993年以来,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在“七五”工作的基础上,有了重大的突破。其主要标志是,具有科技基本法性质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经正式颁布实施(1993年7月2日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科技法制建设开始走向主动性、预见性、系统性立法阶段。科技进步法的配套法规,陆续出台并开始实施。
(三)科技法体系的建设与科技法学研究
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科技法制建设的情况,大多也经历了从零散的科技法规范的制定、到单行或专门科技立法、再到系统化法制建设的过程。60年代以前,除了旨在保护智力成果权益的知识产权法以外,各国的专门科技立法较少,大都散见于其他立法之中。“60年代以后,各国开始制定科技基本法。这一工作是从实行判例法传统的英国和美国开始的。英国于1965年制定了《科学技术法》,规定了国家的科技发展目标、组织形式等,成为英国科技活动的基本准则。美国于1976年在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政策、组织和重点法》,确定了美国科技政策制定的准则、实施范围与步骤、政府职责、重点领域及科技计划实施的组织形式等。此后,法国等欧洲国家、日、韩等亚洲国家、墨西哥等第三世界国家以及俄罗斯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本国的科技基本法,并加紧各方面的配套立法,走上专门化、体系化的发展道路。”[2]
我国的科技立法,随着科技进步法作为科技基本法的颁布实施,开始进入有规划、系统性、着眼于科技法体系的建设阶段。相应地科技法学研究,也已不再拘泥于某个单行法的研究或者某个专门法律问题的研究,而将研究领域扩展到整个科技法体系的研究。
作为健全我国科技法体系的初步构想,笔者认为,除了宪法的有关法律规范外,我国的科技法体系应当是由科技基本法和15个方面的专门科技立法以及相应的配套法规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科技法体系。这15个方面与科技进步法相配套的科技法律分别是:国家科技管理法,农业科技进步法,企业科技进步法,科技促进社会发展法,国防科技进步法,科技教育普及法(科普法),高新技术产业振兴法,基础研究与科学基金法,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合同法(已被吸收到合同法之中),研究开发机构法,科技工作者法,科技保障法(或科技投入法),科技奖励法,国际科技合作法,科技审议监督法。在科技法体系中,除了国家科技法律、科技行政法规、规章、有效的司法解释以外,地方性科技法规规章,也是其重要的构成部分。
广义的科技法与科技法研究包括知识产权在内,是我们应有的共识。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们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台湾地区一年一度的智慧产权法研讨会,2000年改为“科技法研讨会”[7],其内容包括许多知识产权问题的研讨,许多新的知识产权问题也的确都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
三、科技法学—— 一个亟待发展的交叉学科
法学理论的研究与学科发展,是法制建设的基础,也是铸就法治精神、培养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科技发展、技术创新需要加强科技法治,科技法治是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集中体现,科技法学这一新兴交叉学科的研究与学科建设,亟待加强。
(一)法学科的整合与分化中科技法学的地位
80年代,在我国随着科技与法律的历史性联姻,科技法在中国诞生,科技法学作为一个新兴交叉学科业被学术界接受,[8]中国科技法学会和一批科技法研究机构相继成立,科技法学开始登上大学的课堂,[9]一些全国性和国际性科技法方面的学术会议相继召开。然而,其在中国大学的发展却不那么顺利。在大学,学科的建设与发展是同学科点的设置密切相关的。许多大学关心的是能否能他增加高层次学位学科授权点,至于该学科研究与发展真正的意义和价值等专业性问题,则很少考虑。另外,学科的建设与发展同学位授权点的设置的关系在大学里的表现,也直接影响到社会对学科的认可。这已经成为受“名正则言顺”训导的人们的思维习惯。随着法学科的调整,科技法学作为1988年新增加的研究生学位授权点专业被取消,研究生的培养也只能作为一个方向,有的放在法理学,有的放在经济法学。这些,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对于科技法学作为新兴交叉学科的淡化作用,而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以及科技工作特殊的内在规律性、科技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等,都对建设和发展科技法学科提出了急迫的需求,即从社会需求和发展前景来看,科技法学科的建设与科技法学研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或者说“只能强化,不能淡化。”
近年来,随着台湾地区科技产业的兴起与发展,科技法律人才的需求不断增加,科技法学在台湾也得到了较快的发展。除了半官方性质的资讯科技策进会所属科技法律中心以外,台湾的交通大学、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也设有科技法研究机构,承担科技法的研究工作,培养科技法学研究生。从2001年开始,东吴大学法学院也开始招收科技法的研究生。科技法学在台湾已经成为一门显学。[10]
(二)法学科传统的分类方法及其对科技法学的影响
部门法的分类方法主要的可以表述为:依据调整对象的和调整方法的不同而将法律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同时又要考虑到现有的法律学科的划分和现有立法的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的法学科。然而,在实际的划分过程中,每位学者则各自又有自己的划分标准和方法。而这种划分标准和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又同该学者的学科背景和知识背景密切相关。
另外,学科的划分与认可,本来也应当是各个学科(含原本还没有被大多数人认可的学科)自由发展的结果。许多原来并不被认为是一个学科专业的,现在已经成为非常热门的学科专业。如计算机及其软件、网络工程、信息管理等学科专业的设立,大都是随着社会的需要和研究工作的开展而兴起的。原本搞数学和计算数学的部分人转来研究计算机及其软件;原本搞计算机或者通讯或其他专业的转来搞网络工程;原本搞计算机、管理学和其他学科的人转来搞信息管理等等。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创立了这些原本没有的许多新学科。这是科学发展的一种常态,一种趋势。
然而,这种情况在习惯势力和其他非科学因素影响较多的学术领域(请注意,这是事实而非应然)却表现得非常难以“容忍”。先是经济法学遭受“诘难”,后有科技法学学科点被取消,都是这种习惯势力和非科学因素的影响。
作为科技基本法的科技进步法,通过立法程序将我国推进科技进步的基本方针、基本准则、基本经验、基本政策和目标体制、上升为国家法律制度,同时,就科技工作的主要方面和基本制度做出规定,从而,为建立科学合理、协调有序的科技法体系确立框架、奠定了基础。这部科技基本法的出台并实施,为科技法学研究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也为科技法学的学科建设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
(三)科技法学学科的建设与发展思路
国家发展战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实施,对于科技法学的学科建设与发展都是极为有利的,当代自然科学发展与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与发展的经验,我们也是完全可以借鉴的。因此,对中国科技法学界来说,理清发展思路,顺应社会实际需要,努力建设与发展科技法学学科,才是正确的选择。
1、既定学科专业目录的“限制”,不应成为学科建设的根本性障碍。随着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不断提高,尤其是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法学在国际上格外被受到重视。联合国设专门法律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管理和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其重要的谈判议题并成为其重要的法律规则,近年来的纠缠不清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所产生的影响也是尽人皆知,知识产权法学科专业发展的社会需求也是清楚的。尽管知识产权法学也没有被正式列入研究生的专业目录,但其学科建设和人才的培养仍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北京大学、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设立与发展均得到了有关方面的支持和肯定。
2、重视和支持科技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结合深入研究科技发展与科技法治的实际,探讨科技法治的内在规律和特点,尽快确立起科技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为学科建设与发展奠定基础。社会实际需求是学科建设与发展的前提条件,具备独立的学科特点和基本理论也是极其重要的条件。近年来,科技法学在科技立法和科技法的实施方面,国家和地方确立了一些应用性研究课题,也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为我国科技法治建设做出了实际的贡献。但在科技法学理论的研究方面相对较弱。建议在这方面予以关注,国家科技管理部门也应当给以适当的经费支持。
3、重视和支持科技法学教学与研究机构的建设,是建设与发展科技法学学科的基础。在大学设立科技法研究机构,并开展相应的研究与教学工作,对于科技法学的发展与科技法制建设均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学科专业目录的限制,常规的经费和其他支持条件同“本子上”有的学科点难以相提并论,给这类研究机构的工作造成实际的困难,而他们的工作又是直接服务与科技工作与科技法制建设的,因此,对于这类研究机构的建设,科技与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4、注重科技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科技法学的教学,事关培养具有科技法律意识的新一代科学家和工程师以及管理者队伍,也是科技法学学科建设的应有之意。但是,由于缺乏科技法教学方面的研究,使得教学与教材建设工作存在不少问题,诸如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等。
5、注重科技法学队伍的建设。由于科技法的研究毕竟涉及许多科技知识和科技管理问题,是许多原有的法学研究与教学工作者所不熟悉的,而加盟科技法学队伍的研究人员,由于其学科背景的关系,尚未得到传统法学界的认可。其结果是,一方面从原法学研究队伍中进入的较少(远不如经济法兴起的时候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研究人员加入的多);另一方面,原本已有科技法基础的,也开始转向其他学科。因此,必须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并发展这支队伍,这是学科建设与发展的关键。
参考文献:
[1]路甬祥·迎接知识经济时代建设国家创新体系[N] 科技日报,1999 1 1(1)。
[2]罗玉中·科技进步与法制建设[A] 司法部 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59-272。
[3]C.G.威拉曼特里·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M].张新宝等译 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
[4]《科技六法》翻译组。(日)科学技术厅 科学技术六法[Z].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8。
[5]方明伦·中国科技法制建设的进程及沿革[A].段瑞春·科技进步的法律调节[C] 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344-351。
[6]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白皮书第3号[Z].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8 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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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倪正茂·科技法学导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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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庆存·科技法学在台湾的兴起[J].科技与法律,2001,(1):108-111。
郭庆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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