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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子对法制的三大贡献

发布日期:2007-02-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文/邵宗日 董阎礼

  2006年秋,在荀子故里——山西安泽举行了首届荀子文化节论坛。

  笔者应邀出席,并作了即兴发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了荀子对人类法制文明建设所做的巨大贡献。

  最早的罪刑相适应观点

  荀子在其《正论篇》的论断“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又在其《君子篇》论断“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

  笔者认为,这就是荀子提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所谓罪刑相适应,是一句法律术语,其实也并不难懂。顾名思义,就是一个人所犯的罪与他被追究的刑事责任要相应,要成正比,刚好相当。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就像荀子举例说明的那样,“杀人者死”,就是杀人偿命,自古如此:“伤人者刑”,把人打伤当然要克以刑罚。这样罪刑相等地进行处罚,才符合立法本意,也自然会达到刑罚的目的。如此这般,被害人的委屈得以伸张,加害人也不得不接受刑罚,对其他人也是起到警示与震慑教育作用,牢固地树立了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这又如荀子所言,“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也就是说,违法者所受到的刑罚与犯罪相当,罚当其罪,则弘扬了法律的威信,否则,法律就会受到侮辱。试想,如果连神圣的法律都受到侮辱,还有什么值得信赖?

  所以,笔者认为荀子在两千多年前,就能提出罪刑相适应的观点,他不仅是中华民族的骄傲,也是全人类的光荣。荀子提出罪刑相适应观点比被称为“犯罪学之父”的贝卡利亚早1800多年。

  由此可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法制建设中的重中之重,也由上述看出,我国贤哲之人荀子提出此观点,并论其利害关系,影响了后人的立法。今天,我们有理由盛赞荀子是世界级的法学大师。

  预防犯罪的独特见解

  在谈到预防犯罪上,荀子言简意赅地指出“防为上,救为下,戒次之。”

  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是重打击、轻预防,重实体、轻程序。这一点,从一些标语即可见其指导思想,比如:“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建设和谐社会。”

  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应该把“严厉打击”改为“积极预防”。最近,在北京某小区已经张贴出了这样的标语,这个可喜的变化,充分说明预防犯罪的思想已经上升到理性层面。

  “犯罪的是社会而不是人。”

  这句法律名言告诉我们,人是社会环境的产物。人的犯罪是果,因在社会环境。人为什么会犯罪,古往今来,中外法学家的理论有上百种,但其中最受推崇的就是“缩小贫富差距,增加就业岗位,完善社会保障”。

  当然了,犯罪还有其他原因。因为犯罪是不可避免的,但可以预防。

  从上世纪20年代到80年代,我国的刑法学界的口号是“净化社会,减少犯罪,最终消灭犯罪”。

  但社会实际情况与此相反,犯罪率居高不下,大要案持续上升。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的口号已由原来的“最终消灭犯罪”改为“最终控制犯罪”。

  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控制就是预防犯罪。如果仅仅打击,有多少警力能够用呢?如果全社会都树立预防犯罪的观念,那么就形成了“民力无穷”的良好态势。现在,一些地方以为安装了报警器、电子眼等器械,便可高枕无忧了,实践证明,狡猾的犯罪分子采取技术犯罪的手段照样得逞。观念预防是最可靠的预防。

  何况,即使打击得再有力度,也是事后措施,已经滞后了。因为社会危害已经造成了,给被害人及亲属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和巨大痛苦。作奸犯科者必受惩罚,而国家则要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投入到刑罚执行与改造过程中。

  所以,打击永远是滞后的,被动的,是迫不得已的 ,而且代价是巨大的,是下下之策。恰如学者说:“刑罚是不得已的恶。”

  因此,按照荀子的预防理论来预防犯罪,才是最佳上策。这是第一个层面的意思。

  第二个层面的意思是,一个人有了轻微的犯罪,或者有了犯罪的苗头,如果及时挽救还算亡羊补牢。

  最可怕的就是第三个层面的意思,即必须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司法惩戒,因为社会危害已经造成了。

  故此,我国于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表明了对犯罪预防重要性的认识。在这种良好的背景下,以研究预防犯罪为内容的犯罪学科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一些研究犯罪预防的学术机构纷纷成立。  2005年,教育部已将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在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开设。

  以上谈的犯罪预防,只是简单谈了刑事司法领域。其实,我国经济方面的犯罪近年来居高不下,表现出来的主要是买官卖官的职务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比如官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等,践踏了庄严的法律,污染了社会风气,影响了党的形象,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正因如此,近年来我们国家不断在立法上完善,教育等其他手段相结合,综合治理,重在预防。

  荀子的犯罪预防观点,对预防未成年人失足更具指导意义。众所周知,毒品泛滥、环境污染、青少年犯罪,是目前困扰世界各国发展的三大难题。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是青少年犯罪群体中需要预防的重中之重。因为他们在生理上尚未成熟,心理上尚未断乳。他们的生存资源、教育资源,都掌握在我们成年人手里。他们缺乏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既可能成为是非不分、鲁莽草率、不计后果的犯罪人,又可能因缺乏防范能力成为被害人。

  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被害,是我们成年人的法定义务与义不容辞的责任。

  由此不难看出,荀子的犯罪观点对有效地预防各类犯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际价值。正如几千年前贝卡利亚的科学论断:“预防犯罪比打击犯罪更有效,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目的。”

  “人性恶”与立法

  人性到底是善,还是恶?争论了几千年,至今尚未见分晓。就如同哲学上的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但是,荀子的人性恶观点,恰与西方的立法初衷不谋而合。

  “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还要法律干什么?”西方一些国家多把人之初性假设成恶的。为了防止人做坏事,设计一系列优良的法律制度进行强制规范。经过实际证明,在这种假设下的立法达到了预期目的。

  去年,笔者在北欧访问。瑞典的一位学者感慨地说:“法律为人设计了最低的行为底线,其行为只要不逾越这条底线,国家是不管的。这就要求人们在一定的规则内进行活动。通过这些规则,把一些不愿意服从法律的又不得不受其束缚之人,首先改造成准君子,即使是伪装也得遵守法律。习惯成自然,久而久之,使他们变被动为主动地遵守法律,最终成为真君子。”

  与之相反,我们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总相信人之初,性本善。比如,我们经常在电视上见到这样的场景,一些干部拍胸脯信誓旦旦地说:“我以良心担保、我以人格担保、我以党性担保!”对此,人们形象地讽刺为“拍脑门决策、拍胸脯保证、拍屁股走人”。一些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半拉子工程”不都是这样炮制出来的吗?一旦东窗事发,良心、人格、党性又能担保什么呢?可悲复可叹。

  “人是不可信的。”对于这句话,我们中国人的感情往往很难接受。那要相信什么呢?当然是相信法律制度。可以这样说,一些干部落马,甚至走上断头台,往往是制度漏洞作孽者和受害者。“河北第二书记”李真在遗书中曾写道:“如果早两年处理我,我没有现在严重,再晚两年处理我,我比现在还严重。”

  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曾经有过精彩的论断:“制度是带有全局性的,制度优良,坏人无法干坏事;如果制度不好,好人也有可能干坏事。”

  因为人自私的本能在没有法律强有力的约束之下,就必然要干坏事。荀子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性恶。性恶论在名声上自然没有性善论那么入耳。其实,就如同性善论并不能使人自动行善一样,性恶论的含义也并非准许人随意作恶。性恶之恶就其本义而言,是指人类作为一种生物,所本来具有的生存本能,既是生存本能,就没有必要否定它,回避它。

  荀子出生与成长的三晋大地,既是战国时期法家的策源地,又有战国初年魏文侯重法尊儒的成功治国之道以及赵烈侯儒法并用的社会改革实践。这一时期法家学派的著名代表如李悝、商鞅、申不害、韩非等,无不出生或活动于三晋大地,他们的法制理论和实践,为确立统一的封建国家政权奠定了根基。同时,魏文侯在位期间,既倚重李悝等法家人士变法革新,又尊奉卜子夏等儒家学者“为王者师”,魏文侯重法尊儒的治国之道不仅使魏国成为最早称雄的一流强国,也对其他诸侯国产生了影响。

  荀子就出生成长于这个时代。他先后数度游齐,并长期居住于齐,在稷下学宫“最为老师”、“三为祭酒”,度过了他的鼎盛年华;还曾游燕、游秦,并两度游赵、游楚,最后卒于楚。可以说,荀子“隆礼重法”的政治学说,便主要是对于齐鲁大地的儒家文化以及秦与三晋大地上的法家文化所作的批判性总结和创新性整合;而商鞅以来的秦文化实际上是三晋法家文化移植的产物,所以从根本上讲,荀子学说是三晋文化与齐鲁文化相互交融的结晶。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2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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