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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查证责任与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边界

发布日期:2011-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摘要】中国刑事审判中法官具有调查证据的必要,其目的是澄清心证与查明案件事实,甚至必要时对被告进行客观照料。但是法官的查证责任并非是承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是同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的证明责任存在严格区别。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查证责任与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进行边界划分,只有在控辩双方履行必要的证明责任后,且在特殊的条件下,刑事法官方能依职权调查证据。
【关键词】刑事法官;查证责任;证明责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法官作为国家与个人纠纷的终结裁决者,因其判决可能涉及被告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故他必需严格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运用法律。就此而言,刑事法官在证据事实方面承担着“查证责任”,且根据该责任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的“判定责任”与积极的“调查查明责任”。前者是指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在“听证”以后运用经验与逻辑法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定,从而确定案件事实;后者指法官不仅应当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进行判定,在必要时还应当运用职权直接调查证据,查明案件情况。[1]

  消极的“判定责任”,是所有事实审判者在断案时必然都会面临的客观义务,它是内心确信是否确立的首要前提。当然,只有当法官行使消极查证责任后,如果内心对相关案件事实、证据未臻明确、不具确信,才会催促法官采取积极地调查措施查明案件情况。因此,为凸显法官积极调查证据的责任,我们仅把上述积极的“调查查明责任”视为查证责任。刑事法官是否承担查证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与诉讼类型相关,一般认为,英美两国法官没有查证责任,而德法等大陆法系的法官积极调查证据。然而事实上,因为众多原因,英美法官尤其是职业法官单独审判案件时仍然会适度地调查证据。[2]

  中国96年刑诉法改革后践行的“控辩式”刑事庭审模式,仍未否定法官的查证责任,譬如讯问被告、询问证人,根据辩方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事实上,中国刑事法官在审判中适度调查证据是合理的,他们不能成为完全消极中立的仲裁者,无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或澄清心证疑惑,还是为了照料弱势被告。[3]因为“在控辩双方对证据出现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让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而解决争议,势必要求法官在未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做出裁判,这无疑会增大出现冤假错案的几率,也不符合诉讼逻辑。应当看到,完全将诉讼的控制权交付于控辩双方,未必就有助于正义的实现。法官在对证据出现疑问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帮助哪一方获得诉讼利益,而是为了解除心中的疑问,加强其做出裁判心证的一种必要手段。虽然客观上必然有控辩一方要从法官的证据调查核实活动中受益,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法官进行证据调查核实的必要性。”[4]

  然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刑事法官查证责任的性质、范围,以及与控辩双方证明责任边界的区分应该予以澄清,否则容易混淆控审双方的职责,而且或者引发法官的过度职权主义与中立性地位的丧失,或者导致法官的一味消极被动,以致放弃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之责。

  二、刑事法官的查证责任并非是证明责任的表现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说明中国刑事法官在庭审中,确实承担一定的证据责任与权力。也正因此,这种责任就一度被认为是证明责任。如有教科书就指出,“法院负有调查核实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责任。”[5]也有学者指出,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应当承担获取证据、提出证据、审查认定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和其它应行证明事实的分内事务和做不好分内事务所引发的后果。[6]

  事实上,这些论述都是对证明责任的误解。不过近年来,中国学界主流意见逐渐统一,法官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它是检察官的责任,间或被告也在小范围承担证明责任。即便龙宗智教授把证明责任进行中国语境式的开拓性解释,认为在审前程序中侦查人员承担辅助性的证明责任、被告承担延伸性责任、弹劾制侦查观与审前程序诉讼构造中的证明责任,以及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但并没有认为法官应该承担证明责任。[7]因为证明责任是“控诉或辩诉一方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要承受其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接纳的风险。”[8]

  由上可见,证明责任是对诉讼主张的支持责任,因此是一种风险责任,法院作为裁判者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我们必须取得的共识,尽管不否定法官调查证据的责任。我们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法官不是因为证明的需要,而是澄清心证疑惑或核实证据而负调查职权,包括对事实、证据的调查。就此而言,法官能动调查的目的是说服自己的良心,审查控辩双方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而证明责任则是控辩双方向法官承担说服义务,说服法官案件事实已经满足证明标准,希望后者按照他们的诉求下判。因而证明责任必然存在说服者与被说服者,是一种指向他者的证明,即他向证明;而法官独立裁判,没有说服对象,[9]其调查证据是一种自我证明,即查明。

  其次,法官并无诉讼主张或申明。唯有提出主张的控辩双方,才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与责任,以及当证明不充分或未达特定的证明标准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遵循控审分离原则,法官不能代行控方之责,提出检察官未申明之主张,而必须恪守无诉即无裁判、不告不理的公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官调查证据,其目的并非是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是查明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而已。

  再次,法官居中裁判时,与案件并无诉讼利益。控辩双方作为对抗的主体,具有鲜明的利益要求与很难化解的权益冲突。刑事庭审的证明主体只能是控辩双方,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如何分但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解决的问题,而实体法是用来规范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而法官是依据它来对案件作出判决,与实体利益没有关联。因而,实体法永远不可能责令外在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判者承担证明责任,即是说,证明责任从来就是当事人的事,而与审判者无关。[10]

  因此,传统上认为中国刑事法官承担证明责任,实质上是混淆了“查明”与“证明”以及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与证明责任的界限,脱离了证明责任的基本前提,因此,“以这种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必然导致已经处于‘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中的裁判机关继续承担本应由检察机关独立承担的追诉职责,从而损害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对所谓法院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必须坚决否定。”[11]

  三、刑事法官查证责任与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三种界分模式

  如何确定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证明责任与法官查证责任的边界,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在控方举证存在不足的情况下,何时法官需要依职权进一步调查证据,何时根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有时难以进行条分缕析的界分。毕竟,法官是否调查证据与其自由心证紧密相关,很难一般化。不过,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模式与学者的研究可供参考。

  (一)仅抽象规定法官调查证据的条件

  法官查证条件的抽象规定,几乎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如德法日意诸国。日本刑诉法第298条第2款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因此可见,日本法官调查证据的条件是“必要时”,但根据松尾浩也教授的解释,法官调查证据一般只能是有利被告的证据。中国台湾刑诉法最近修改形成的第163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前提条件:法院为发现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这款规定有两层含义:前款规定了法官的裁量性查证责任,后款规定了法官的责任性查证责任。但是否调查证据的判断权完全委诸法官自由裁量,且条件过于宽泛。实际上,无论发现真实,还是公平正义、被告利益维护,其实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依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容易探究其概念内容,只能由实务依据具体事实类型化的方式进行判断。[12]中国刑诉法只有第158条规定了法官庭外调查证据的抽象条件——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至于询问人证与调取新的实物证据到庭,则根本没有规定。

  抽象的实践标准。美国纽约司法辖区的刑事法官在审判重罪案件时,为更好的发现案件事实与保护被告,法官可以介入到控辩双方的对抗中。法官调查证据的条件是被告是否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a standard of“meaningful representation”)。同样,法官调查证据的这一条件也是非常笼统的,需要法官结合庭审实践,仔细思考辩护律师的帮助是否有效。[13]

  对法官调查证据的条件进行抽象规定,优势在于其具有灵活性,但没有太多的操作性,它往往需要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模式也没有明确对法官的查证条件与控方证明责任进行界分。因此,法律必须在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之进行细化。

  (二)明确设定检察官“证明责任”的程度来界定法官的查证责任[14]

  根据法官对控方案件的起诉审查标准(足够嫌疑)与最终定罪标准(毫无合理怀疑的有罪确信)的不同,该观点认为控方对指控案件必须达到足够嫌疑,具有独立的证明负担,而从足够嫌疑到无合理怀疑之间的差距部分,法官具有调查责任,检察官负协力的证明义务。即是说,在这一阶段,当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未证明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时,法官不能立即判决无罪;反之,当检察官攻势如潮,被告无防御之力时,法官也不能径直为有罪判决。法官必须根据实体真实原则,注意有利、不利被告的证据。

  这种观点从理论而言,比较明确易懂。然而却存在操作的难度:首先,审查控方举证是否满足“足够嫌疑”必须有单独的庭前预审程序,且预审法官不能参加庭审,才能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其次是庭审中的技术操作问题,因控方的证明义务是协助型的,法官职权调查证据如何安排才不至于过度限制控辩的积极性?第三,足够嫌疑也是抽象概念,只能依实践中的案例来解释。

  (三)刑事法官承担证据调查责任的具体标准

  首先,控方通过举证使案件事实得到基本证明,法官因加强心证达到证明标准的需要而调查证据。其次,控方举证使案件事实获得形式证明,即案件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且综合若干证据的证明作用看,已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法官对某个或某些证据的可靠性、合法性存在一定异议,而依职权调查证据。最后,控方举证使案件主要的定罪与量刑事实获得证明,但影响量刑的某些情节需要法官依职权调查,以保证“量刑适当”。[15]

  应该说,这些稍显具体的界定标准确实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明与形式证明的含义、两种证明如何区别也存在理解困难。同时,该观点没有设定法官对有利被告证据的调查标准,仅仅是对控方证明责任与法官查证责任的区分。然而,鉴于被告具体承担何种证明责任现在争议较大,尤其是其举证能力不足,而法官对被告又有照料义务,因此还是有必要界定法官的查证责任与被告证明责任的边界。

  不过由上面分析可见,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调查证据确实困难重重。我们知道,法官审判案件,若要正确定罪量刑,必须审查控辩双方的主张是真实的、合理的,这就要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信程度进行判断。若法官经过消极查证,即根据过往审判经验、社会常识、逻辑推理,已经获得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可靠,则其没有进一步积极调查证据的必要。但是这仍有操作的难度,法官要判断控方证据是否可靠、案件是否真实,往往要在控辩双方举证完毕、甚至在综合法庭辩论的基础上进行判断,而法官补充型的调查活动有些却是发生在控辩双方举证的过程中,如讯问被告、询问证人。

  四、合理划分中国庭审中控辩双方证明责任与法官查证责任的界限

  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与法官查证责任的分界需要从两个层面入手:一是要明确公诉人与被告对其主张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以及达到的证明标准或程度;二是在此基础上,法官需要调查证据的条件。

  (一)控方应证明的主张及达到的程度

  控方证明责任与法官查证责任的边界划分最为重要。在现代性审判中,控审分离已经成为诉讼公理,法官不能代行控诉之责,公诉人也不能推卸责任于法官。如前所述,中国刑诉法目前由于法律规范的缺乏,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不明。因此,法律修改时,必须明确规定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包括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且应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一是控方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说服法官相信被告有指控之罪,且基本或大致能够达到无合理怀疑、确实可信或确实无疑的程度,而无需一定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二是控方对被告应该适用何种刑罚等量刑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需达到较为合理可信的程度;但是存在加重、从重、判处死刑的量刑情节,同样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到基本确实可信。因此,控方对案件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法定从重、加重情节需有证据证明到基本确实可靠,而对于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事实与情节有证据证明到基本合理可信,且所有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三是控方对于控诉证据的证据能力等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特别是当被告方提出异议,如是否存在刑讯取证,此时控方必须通过证据证明,且应达到较为合理可信的程度。

  (二)被告履行证明责任的必要程度

  一般情况下,被告在刑事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是在例外情况下需要举证证明相关主张,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因此,被告的证明责任必须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如积极的辩护主张(正当防卫、不在犯罪现场等),以及排除控方证据的一些程序法事实。而且,被告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合理的可接受性,无需达到确实无疑。此时证明责任转移给控方,由控方对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然,被告方申请法官调查证据时,仍有举证的必要,否则无合理的根据,法官不会依职权调查证据。即使被告没有申请法官调查证据,但要法官对控方证据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而核实该证据,他仍有举证必要。

  (三)法官调查证据的条件

  1.法官对控方证据的调查。只有在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后,且达到形式证明或基本证明,法官为核实某一证据的真伪、化解证据链之间的一些非基本的证据矛盾、加强心证的需要,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定罪与罪重情节)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此时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因此,控方履行证明责任达到的标准与法官作出裁判的标准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部分,法官可以调查证据。因为控方证明案件时所达标准与法官达到确实无疑的心证之间必然不完全重合。且有时控方虽然宣称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了判决的标准,但因主体之间的差异或辩方的强烈异议,法官可能认为还需进一步调查。

  但是,在法官查证责任与控方证明责任的界分中,我们还需进行细化:一是法官能否依职权调查不利被告的证据。我认为,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法官可以在庭上与庭外核实不利被告的证据,但不能依职权收集或调取不利被告的实物证据,或传唤不利被告的证人(即控方没有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或庭审未宣读其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尤其法官不能依职权向检察机关或有关单位、个人调取不利被告的证据。因为刑诉法规定,控方庭上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并补充侦查,然后再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如果法官可以收集新的不利被告的证据,其职权因素过大,导致控辩式庭审中的法官仍然回到以前的超职权主义,混淆控审之间的职能划分。而且,法官也不能要求控方庭后移交未经庭审质证的不利被告的证据,如证人的书面证言。

  但是法官对控方证据的核实,仍然必须再进一步界定。比如在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争议较大,且该证人非常重要,经控方传唤后,仍拒不出庭,此时怎么办?当前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其证言就不可用,且传唤证人出庭是法官的职责,此时法官为核实该证据的需要,可以强制证人出庭。如果证人坚决不出庭,法官可以庭外调查核实该证据。如下面一则案例:

  贪污案。一个重要证人,证明她交给了被告20万元,涉及到被告是否贪污了20万元的重大事实。庭审宣读了其书面证言。但这是个一对一的证据,她本人也有重大嫌疑。但是这个证人以患病为由,就是不出庭。辩方坚持要她出庭,法院也确实尽力了,可是她躺在医院里输氧,就是不动弹。[16]

  在这一案件中,根据中国目前的诉讼环境,法官不可能直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能力,此时法官为核实该证据,可以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到病房找她质证。然而,既然必须增强控方的证明责任,只要对该证据有争议,控方就需传唤证人出庭(履行证明责任),那么,公诉人拒绝传唤或传唤后,证人拒不出庭,法官能否强制证人出庭或庭外质证呢?我们认为,此时法官可以不采信该书面证言。除非控方传唤证人出庭确有难度,且申请法官传唤证人出庭或庭外质证,法官可依职权核实该证据。

  因此可以说,在控方严格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一旦辩方对控方书面证言存在合理的异议,或法官认为心证不明,而需要对控方证据进行核实时,除非公诉人传唤证人具有困难,且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否则法官因心证不明应该做不利于控方的推断,但首先应向控方行使释明权。但由于中国刑事审判并没有严格区分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对证人也没有实行严格的交叉询问,因此例外的几种情况下,法官可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如该证人是污点证人,控方传唤出庭可能反而削弱其主张,此时法官可职权传唤证人出庭。如证人是警察。对于侦控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争议,以及随之带来的该行为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控方本应该传唤警察出庭。但鉴于当前警察不出庭的现状,警察取证行为存在问题太多,且侦控机关具有利益相关性,若完全因控方不传唤警察出庭而否定其证明能力,刑事审判可能都无法进行。因此,法官既可以依控方申请,也可依职权传唤警察出庭,甚至在庭外进行核实。如果警察不合作,应做不利控方的推断。当然,无法核实时,也应做不利控方的推断。另外,对于法官可依职权传唤出庭的特殊证人,他也可依辩方申请传唤该证人出庭,但必须提供相应的理由。实物证据一旦存在争议,控方一般调取到庭具有难度或无法调取到庭(如对现场的勘验),法官可依职权或控辩双方申请调取或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二是法官庭内对被告的讯问与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询问。这是法官典型的核实证据的行为。法官可以根据控辩双方询问、讯问的情况,或者根据心证的程度,决定有无需要澄清的问题,他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讯问完毕后,补充提问。对人证的调查具有及时性,除非特殊情况,不能再传唤证人、被告出庭作证或陈述,因此法官的询问与讯问必须在调查被告与证人的过程中进行。当然,法官最好不提问,对事实陈述不清或证据信息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尽量指示控辩双方继续提问;而且法官即使发问,也最好在其他人员提问完毕后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控辩双方所提问题被告或证人无法理解,或者不知如何回答,法官可以介入提问。但法官一定不能代替控辩双方首先提问或积极接手提问。并且在特殊的时候,比如庭审出现新情况,需要再次对已经出庭的证人、被告进行核实,法官可依职权或控辩双方申请传唤证人或要求被告再次出庭,此时法官仍然可以提问,但尽量指示控辩双方提问,法官保持补充调查者的角色。

  三是控方申请法官保全有利不利被告的证据。加强控方的证明责任,意味着公诉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因此证人必须由控方传唤出庭,在目前证人普遍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措施,至少法律应规定大案、要案、疑案中的关键证人应出庭。但是,对于特别重要的且其证言存在争议的证人,因生病、路途遥远、即将死亡或即将出国无法在审判时出庭,控方可以申请法官并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庭外核实、保全该证据,避免庭审无法对该证言质证。同时,对于有争议的实物证据,为避免其毁坏或遗失,控方同样可以申请法官庭外调查核实。法官的这种核实、保全活动,最好在庭前的庭审准备阶段进行,避免庭审的延误。当然,特殊的时候,也可以在庭审中进行,但不能在庭审完结后调查证据。当然,鉴于控辩式的庭审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庭审对抗,因此检察官一般不会庭前收集或庭审中出示有利被告的证据,如果他没有收集,也可以申请法官保全该有利被告的证据。当然,鉴于检察官具有客观公正义务,若控诉卷宗中存在有利被告的证据,控方应该在庭后向法官移送该证据。

  2.法官对有利被告证据的调查。当前中国刑事被告方取证难、阅卷难,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或照料被告的需要,法官有必要调查核实有利被告的证据。这分几种情况:一是在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时候,对有利于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特定事实,并证明到了合理的可能性后,法官为判断其真伪,可以庭内或庭外核实该证据。

  二是被告为履行证明责任或提出无罪、罪轻的证据,法院还有保障被告一方收集证据和提出证据的义务。[17]因此在审判阶段,被告方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向侦控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进行鉴定、传唤有利被告的证人出庭等。

  三是鉴于对被告的照料地位,即使被告方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法官也可依职权或申请传唤有利被告的证人出庭、调取实物证据到庭,并庭外调查核实有利被告的证据。

  总之,与调查不利被告的证据相比,法官为履行照料义务,更需积极调查有利被告的证据,或者帮助其履行证明责任,或者查明有利被告的事实。当然,即使被告方申请法官调查有利被告的证据,也有举证的必要,即提出相关的证据调查线索、存放地点等。




【作者简介】
陈如超,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注释】

[1]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2]英美两国刑事法官庭审时的查证情况,可以参见陈如超:“英美两国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评析”,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3]法官对刑事被告具有客观照料义务,这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有所表现。如根据松尾浩也的观点,日本刑事法官庭审依职权调查的主要是有利被告的证据;与之相反,即使检察官举证活动不充分,法院也不具有对此加以补充的义务。除非法院偶然获取了重要证据,且检察官又因明显的疏忽,没有对此证据提出申请调查这样双重偶然的情况下,作为例外,法官负有督促检察官举证的义务。参见[日]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上册),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329页。而在美国纽约州对重罪案件的审判中,若辩护律师的表现很糟糕,其无效帮助就可能打破控辩双方平衡的假定,此时法官若不积极调查证据补偿辩护能力的不足,则被告有权提起上诉。因为被告的辩护权受到联邦与州宪法的双重保护,因此辩护权行使不好,不仅是对抗制的不足,也是被告宪法权利的缺陷。
[4]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5]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6]裴苍龄:“构建全面的证明责任体系”,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龙宗智:“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8]孙长永等:《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9]当然,这是从严格的责任角度而言。某种程度上,法官的判决仍需说服控辩双方,所以判决应该详细说理,但这种说服责任与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仍然存在区别。
[10]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11]孙长永等:《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页。
[12]何赖杰:“新法之刑事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载黄东熊等:《刑事证据法则之新发展》,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24页。
[13]See See Martin Marcus,"Above the Fray or Into the Breach:the Judge's Role in New York's Adversary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57 Brook.L.Rev.1193(1992),p.1197.
[14]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179页。
[15]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16]张军等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7]孙长永等:《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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