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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的限度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6-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律信仰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业不言而喻。然而法不是永恒的,法存在的唯一理由是保障人民最基本的发展。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认为,从古至今法治就是一个理想。而何为真正的法治却只能来自人类社会的经验,也许从未实现过。美国学者恩迪科特认为,法治只是一种理想,从未被哪个社会完全实现过。法律信仰的需要是一种理想与现实之间张力的需要,这种张力让法律经历漫长的发展变化,总是处于锻制之中,向着完美的方向不断发展。首先,法治观念的历史发展不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次,法制观念先行,制度建设则是后来的事情,需要一系列复杂的活动;另外,法治观念也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1]正因如此,我们在倡导法律信仰的同时,也必须正视法律信仰的限度问题,否则,就可能导致信仰与狂信之间的等同。本文试图对法律信仰的限度问题作一探析,不当之处尚祁方家指正。

  一、纯真的法律信仰与信仰的盲目性

  信仰一般强调的是个人对于其信仰事物的极度相信和尊敬。因而信仰中或多或少就有某种盲目性,盲目性的结果就是人们丧失了对信仰对象的批判性。宗教的信仰本身就有这种属性,人对宗教的信仰越虔诚,人们自身的主体性就受到越多的压抑,所谓神灵越伟大,人就越渺小。法律信仰是不是也要按照这个思路确立信仰呢?这是理解法律信仰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现代法律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并要求我们以理性的态度对待法律。但当我们以理性对待法律时,还会产生对法律的那种如宗教般热诚的信仰吗?但问题又折返回来,我们所期待的是那种宗教式的信仰吗?现代社会的进步之一就是破除了基于宗教狂信的无知,而建立了基于理性能力和知识的理性有限性和理性自知之明。因而不能依托宗教的无知和狂信来建构理性的法律信仰。

  现代法律的高度复杂性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我们每个公民作为法律的门外汉不能对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有太多详细的了解,社会分工和专门化也决定了这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何况法律中的许多领域也往往远离日常生活,理性的人们也会对他们漠不关心。所以,我们实质上是在理性的无知的基础上开始了谈论对法律的信仰的。我们之所以有法律信仰的前提,并不是需要我们对法律的细节了解多少,而往往是我们只需要对法律有十分概括的感受和了解。每个普通公民实际上并不是因为他对法律精通才开始其法律信仰之旅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法律的无知并不绝对构成法律信仰的障碍。它本身反而是公民形成法律信仰的外部环境。现代社会中公民对法的无知是应该面对的一个事实。这是公民的一种自觉的无知,理性的无知。当人认识到自身对于法律的无知,他也可能对法律这个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有格外的尊重。只要法律职业关于法律的表演能够让人们信服这是一个公正的过程,对法律的信仰就可能确立。法律信仰的核心就是如何建立一种关于法律的合理想象,即让人们相信这个法律过程是正当的、合理的。

  法律是一个关于社会秩序治理的精致工具,法律被浓缩为一个象征符号,一个关于民族国家、爱国主义、社会公正、个人自由的象征符号。这个符号使法律充当了社会整合的工具,使人们处于一个法律共同体中生活,享受由于共同生活而带来的福利和归属感。而建立这样的符号可以借用或立基于人们对于法律的无知。在这种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工具,法律信仰则是实现统治的精神工具。法律信仰本身也成为意识形态。它让人们相信法律是达到正义的唯一正确的手段,而为法律的献身是每个公民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当然,对法律的无知也可能促使人们对法律可预测性的无知和怀疑,这样个人就会有意识地回避法律,疏远法律,甚至对抗法律。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无知是不利于法律信仰的确立的,因而无知也可能瓦解信仰。公民是在整个社会环境中逐步形成法律信仰的,社会生活的传统、信仰、对社会的认同感,对日常法律生活的参与程度等都会影响到公民的法律观念和信仰程度。

  从宗教信仰过渡到法律信仰,固然是有其历史渊源,也有其便利性,但现代的法律信仰并不是建立在宗教信仰之上的,尤其是它不是建立在宗教的无知和盲从的基础之上。法律信仰要求大众对法律的忠诚和对法律的严格服从。这种忠诚和信仰可能会导致对法律性质和功能缺少批判和反思。从信仰的本来属性看,它要求人们放弃对信仰对象的怀疑和批评,而绝对地尊崇和服从信仰对象。这样就丧失了自己的自主性和主体性,成为信仰对象的盲从物。但这不是法律信仰的正常要求。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不同,它要求信仰的主体的自我反省精神,这意味着人相信现实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是永远需要完善的,而且人有能力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无限接近更为完善的法。法律在现实俗世的不完满性和可完满性与法律的超越性和神圣性之间永远存在着紧张关系,但正是这种张力表明了法律信仰区别于宗教信仰的特殊性。

  二、法律的社会必要性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人类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隐含着难题和危机,包括法治。如何确保代议制下的民选机构能忠实表达民意,如何防止并消除法律形式主义可能导致的恶法,如何调和封闭的理性规则与开放的社会情感之冲突,如何避免形式背后隐含的实质不公?等等。实际上,作为一种治国方法,法制本身只是一个相对的“善”,它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昂格尔就指出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映。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冷冰冰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更为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2]在举国上下都在为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而欢欣鼓舞的时候,我们却要警惕不要陷入对法律的盲目信仰和法律万能主义之中,如果我们抓不到法律的灵魂,也许就会成为法律的奴隶,记住昂格尔的提醒,具有重要意义。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的确立,是我国政治的重大进步,但是我们是否应该思考这样的问题,即我们要建设的,是怎样的一个法治国家?我们能否吸取西方法治模式的教训,在建设法治的同时保留我们文化中在社会规范建构和社会矛盾处理方式方面的精华?法律不外乎是凭借人类追求秩序和可预期的观念而发生的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庞德认为法律存在着三方面重要限制:1、法律实际上只能调整行为,因此只能及于人的外部,而无法及于人的内心;2、法律制裁只能依靠强力对人的意志施加强制,强力的局限性导致法律的局限;3、法律规则无法自动运行,只能求助于外部力量,不免受制于外部条件,包括人、物质条件、社会心理因素等等。而这些外部力量和条件的局限,或它们与法律的脱节甚至冲突,也导致了法律的局限。[3]

  (一)法律与道德

  同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法律无疑需要道德的支持,但在许多时候,法律会失去这种支持而受到道德合理性的挑战。其中一种情况是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要求在一定范围内法律的绝对适用性,而不能拿环境作借口,如许多情况下的义愤或过失杀人案件。但道德往往会导致人们对依法做出的判决持有不满。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谴责的东西不一定就是法律所赞成的,而这种东西往往并非道德上无关紧要的东西,如同性恋、见死不救等。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律往往要去处理那些必须在“好人”之间选择一个“倒霉蛋”的问题,如无过错责任,毕竟现代民事侵权制度已经从寻找过错走向“合理分配危险”,而人们还要用过错观念去理解一个侵权赔偿的判决。

  制定外在的规则来改造社会,忽略社会本身形成的自我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方式和规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弊端。我们必需对此保持足够的警醒。相对于“人治”和“无为之治”,法治无疑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和科学性。然而,法治本身只能是一种有缺憾的制度文明,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法治的局限性根源于作为主体的人类的“无知”(有限理性)和人性的变幻莫测(善恶兼容)。片面地不切实际地夸大法治的功用则是不足取的甚至会产生负面的破坏性效应。法律和道德永远是一对令无数哲人和智者煞费苦心依然无法完全破解的矛盾,二者的冲突和交融是极其错综复杂的。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在中国的社会意识形态中普遍存在。一直以来,国内公民没有养成尊重法律和法院解决的习惯,就像武侠小说中江湖侠客,只要有武功,对任何其他人的行为都可以审判,例如他人通奸,与之毫无关系的大侠也能替天行道。发生群众抓住了小偷,经常不是交给警察,而是大伙群体出气这样的事情,是法律道德化的表现。在这里,道德标准已经过多的干涉了法律领域,道德标准甚至已经替代了法律逻辑,这与其说是法治的人性化,不如说是法治的一种潜在的危害。这样的现象说明社会权力仍然源自道德的力量而不是法律,对法治会形成致命的打击。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民众对于辛普森案件的态度真是值得国人咀嚼和反思的。法治需要一个客观的技术化过程和客观的思维。对于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的问题其实是道德法律化的倾向,道德与法律有诸多相似之处,公平、正义、合理等都是它们的共同的价值标准。然而,如果一切公序良俗范畴的“孝道”、“见死不救”等现实问题都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诚如菲希特所说,倘若社会中人人遵守道德,那么法律就无用了。[4]

  “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可能导致的结果是恶法,使大众从心理上也难以认同,结果要么就是触犯法律者太多而致使群众叫苦不迭,要么就是难以操作而导致法律条文虚置,对法治更难产生良好的效果。法律需要信仰,法律信仰是法律发展的精神动力。中国古代也是一个德治作为具体内容的人治国家。中国古代的德治实质上是人治。它把德的地位强调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孔子的“为政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的“以德服人”,董仲舒的“先德后刑”。中国古代法律及其解释的代表《唐律疏义》就宣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道德与法律是并存的社会规范,将道德置于法律之上,把法律作为道德的工具,可以说是中国的传统。强调法律信仰,显然有助于我们矫正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误解。法治原则上不能干涉和侵蚀道德的调整范围,道德自律领域往往是与法治无涉的。企图将社会的各个领域甚至包括邻里关系在内的私人生活领域统统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这种“致命的自负”何尝不是法治的悲哀!

  (二)法律与事实

  事实一旦确定,就成为不可回溯的历史,而那些关于心理变化的事实更加的令人难以捉摸,而法律审判无时无刻不在对此加以评价。“事实上我们总是不能期望有足够的把握来确定事实或事实状态,从而为根据假设采取行动提供了依据。”[5]所以法律不得不确立一些规则,如物权登记、拒绝传闻证据等。而对另一些案件如精神伤害、感情伤害,法律即使无法不予过问,也应谨慎从事。庞德认为“无罪推定”的制度基础也包含对“事实”问题的考虑,“经验表明,如果要在普遍安全和个人生命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这些东西是必要的。”尽管这些充满经验与理性智慧的制度、规则缓解了法律在这一方面的局限性,我们还是不能说所有的法律与事实的冲突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解决。

  (三)法律与社会心理

  法律必须寻求的一个重要的外部依靠就是社会心理,它使法律即使在个人自我扩张本能的反抗之下,也完全有力量作为一种行为动力而发生效力。在雇工赔偿问题上,二十世纪美国法院普遍认为应严格限制雇工得到赔偿,但当时社会心理普遍认为雇主和大企业应该担负工人的人身损耗费用,导致了大量由陪审团调查的一审同类案件的判决被上诉法院驳回。庞德分析了美国“刑讯逼供”现象的长期存在,他看到,法典中关于对犯人的绝对保护的规定与实际中警察与检察官对犯人的暴行严重相悖。庞德认为原因在于公众对官员压迫个人的不满还未强大到“足以在行动上支持法律来反对普遍安全中的社会利益对有效控诉的要求。”庞德还分析了19世纪美国许多州逐渐将审判权从法官手中转移到陪审团手中的现象,表明了当时的法律在很多地方缺乏社会心理的保证,这些普遍存在的现象同样说明了这个道理。

  三、法律信仰的必要性与信仰过度的危害性

  依法治国已被确定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有人把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画上等号。笔者认为依法治国只是法治国家的不完整命题,仅仅依靠依法治国,并不足以到达法治国家的理想彼岸。依法治国只能涵盖亚氏定义中的第一重意义,并不能保证所依之法是本身指定得良好的法律。把依法治国等同于法治国家,容易导致对法律的迷信,会产生不利的后果。第一,它支持了法律万能论的主张,由于法律是权力的载体,法律万能就意味着权力万能。有了权力万能的思想,权力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私人领域)就会堂而皇之、鲜有顾忌。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会使法治国家的目标偏转为警察国家。第二,它扼杀了人们对法律的批判精神,容易导致以立法者的头脑代替全社会的头脑,指令整个社会处于一种集体无意识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治国者所依之法很难保证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西方法治观念,是在深厚的自然法背景下孕育成长起来的。自然法思想的要旨在于,立法者所指定的现实法要服从于体现了神意或正义的自然法。在自然法背景下成长起来的法治观念,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持有一种天然的警惕态度,正是这种可贵的警惕态度,使反抗暴政的权利(抵抗权)成为每个公民依据自然法而取得的天赋人权。这样的法治观念,不仅要求治国者要依法治国,而且还要求治国者必须依良法治国。

  无可否认,随着18世纪以来自然法在西方世界的衰落,西方一些国家的法治实践开始与自然法所标明的法治方向渐行渐远,“恶法亦法”所体现出来的急功近利式的法治在这些国家甚嚣尘上。在国家利益、民族精神之类的旗号下,这些国家的民众对现实法的戒心全面让位于对现实法的服从。德国能够成为两次世界大战的元凶,使“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与德国民众失去了对现实法应有的戒心,恐怕不无关系。而二战以后自然法在西方的复兴,实际上也是思想界对近两个世纪以来西方法治观误入歧途的反思。

  中国历史上秦王朝的兴亡史同样反映出了依法施治的局限。在令行禁止方面,秦王朝的成功可以说是空前绝后的。但这种成功不仅没有确保秦王朝江山永固,反而使其二世而亡,还令其背上了“暴秦”、“严刑峻罚”的千载骂名。中国近两千年来,历朝历代统治者均慎言“尊法”,这与秦王朝把法律的功能推向极端产生的负面影响有很大的关系。秦王朝在法治方面的实践,形成了中华民族法治文化的历史渊源,长久地影响了中华民族对治国方略的选择。这也说明,对于理想的法治国家而言,保证法律的优良比依法办事更为重要。因此,对立法者与立法机关而言,同样有一个监督与制约问题,以保障其所制定的法律是良法而非恶法。

  法律毕竟只是一种为人所用的工具,是一种可以载道之器。当前,各省讲“依法治省”,各市谈“依法治市”,接下来的是“依法治村”、“依法治校”等等。它们的含义是依据制定的规则治理某个地域或者行业的意思。而像“依法治水”、“依法治火”、“依法治生”等口号的含义实际上都可以概括为“依法治民”。在法律之器已失其道——法律成为“恶法”的情况下,“依法治国”、依法办事“、有法必依”之类的路标,只会把一个国家引向法治国家的反面。从这种意义上说,仅仅强调依法治国是不够的,片面强调有法必依则是有害的。古人讲“德主刑辅”,今人讲“以德治国”,确实有其道理。因此,我们应当科学地制定立法程序,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使各类立法都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良法”背景。

  法律并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也不是一切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法律问题。我们在享受法治带来的福祉的同时,也应该注意消解法治的“话语霸权”所遮蔽的潜在的破坏性和灾难性,警惕过于张扬的膨胀的法治观念对市场逻辑和私人领域自治性的吞噬。法治活动最重要的是要尊重立法的规律和司法的个性,实现“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合理兼容。“用法律创造社会秩序”是我们从历史上的法家老祖宗那里继承下来的衣钵。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自认为是现代法治构建者的人们,期望用法律来改造和建设一个精英们所认为的理想的社会。一个突出的例子是,据说在修改《婚姻法》时曾有学者拟创造“配偶权”的法律概念,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一方不忠时,被侵害的一方可以根据“配偶权”要求第三者承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或者要求法律对第三者进行制裁,理由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来防止轻率离婚,以减少由离婚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维护婚姻家庭法律秩序。“配偶权”可能会对第三者破坏婚姻的行为进行制裁,可能会维持婚姻减少离婚,但配偶权的成立是否会带来其它消极的影响,比如婚内强奸正当化等问题?这样的建议最终没有成为法律,因为它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常识,即有些领域是不能靠法律治理的,感情就是这样的领域。法律能够解决夫妻双方的情感吗?法律能够解决夫妻双方的隐私问题吗?“配偶权”的自身模糊性也表明了这样的立法是没有必要也不现实的。

  社会是一个有机体,人类社会一直在建立法律秩序和延续人类自身生活秩序之间矛盾着。中华民族在法治还是人治的问题上已经困扰了很久,在我们建构法治大厦的时候,让我们不要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从本质上讲,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也正是其对自己利益的珍视,同时,人们对能很好地保护好自己利益的法律制度也更倾向于宽容,从而可以部分化解由法律偏失所造成的消极影响,维持法律权威的神圣形象。在这一过程中,法治的自由精神得以逐步展开和扩展,而法治的制度实体也因敬爱而神圣。不要把法治定义为理想,它应当是我们寻求妥协理念的生活方式。不要把法治确定为至高无上的理想,它就是我们现实的可行性社会当中的一种生活方式。这样法治就会离我们越来越近。

  注释:

  1、吴玉章:《法治的层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25-131页。

  3、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9页。

  4、[德]菲希特:《菲希特全集》,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卷,第152页。

  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20页。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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