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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看管职责的行使面临窘困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司法警察;看管职责;窘困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看管工作中面临的问题与困惑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看管任务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有:

  1、看管期间,一些被告人采取各种手段与同案犯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以期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干扰了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面对这种情况,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往往束手无策。《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中规定:对一名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应适当增加看管警力。对同案被告人,应保证一人一室。但实际工作中,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由于历史欠账较多以及对司法警察工作的轻视,警力不足、看管条件有限成为一个十分普遍的问题。上述规则中规定的对看管条件的要求根本无法满足,从而导致看管期间对被告人的控制时常出现疏漏。被告人利用被看管期间的漏洞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案例时有发生。那么,当司法警察执行看守任务时,发现被告人进行串供,在告诫无效的情况下如何制止?是否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可以使用何种强制措施?对于被告人的串供行为如何处理?其应受到何种处罚?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中规定:当被看管人员有违章或违法行为时,要及时予以告诫并制止,同时汇报值班领导。但上述规定仍显过于抽象、可操作性差。

  2、在司法警察对被告人进行看管的过程中,被告人不服从管理,甚至对法警进行辱骂的情况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刑事诉讼中,特别是一些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他们主观恶性大,对社会充满敌意,他们将对抗看管作为其发泄不满的一种手段。当发生上述情况时,执行看守任务的法警突出的感觉是处置依据及处置措施明显不足。虽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看管期间,被告人严重违反看管场所规定的,司法警察可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规则并没有明确强制措施的内涵,即强制措施都包含了何种措施、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等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在看管工作中,强调人性化管理,禁止体罚被告人,执行任务的法警对是否可以使用、如何使用、使用何种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与体罚人犯有何区别感到更加困惑。因此,法警在面对被告人的种种违规行为时,往往除了训诫之外不敢使用其他方法对被告人的行为加以制止。如何有效遏制这种事态的发展,确保看管工作的万无一失,已经成为各级法警组织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看管任务时所面临的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不能及时解决看管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

  1、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对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对看管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却没有及时规定,使执法机关执法无据,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处罚,其行为的结果也妨碍了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

  2、近年来,为规范看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相续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等。但这些文件中一些规定过于抽象,实际工作中难于执行。同时,对工作中不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没有规定。例如,虽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规定对被看管人员违反规则的行为,法警应当予以训诫并制止。但上述规则并未进一步明确,法警在对被告人训诫无效时如何制止、是否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如果可以的话,能够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对严重违反规则的被告人如何处罚,是否仅仅限于制止,等等一系列措施都没有明确。

  (二)各级司法警察缺乏履行其职责的必要权力

  长期以来,司法界普遍认为司法警察从属于法院、服务于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被边缘化。看管工作更是被当成刑事审判的辅助工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仅规定了法警的职责,而没有赋予法警履行职责的相应权力,这也是导致当前法警看管工作开展困难的根本性原因。

  1、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种,其应具有与履行其职责即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相适应的各项职权。但我国的现行法律所赋予司法警察的职权并不完全,造成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一些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对其他被告人也不能起到警示、威慑的作用。

  2、司法警察执行的看管工作和看守所执行的看管工作一样,也是对被告人的一种羁押形式。但与公安机关相比,法警具有的处罚权相对短缺。同时,由于看管工作具有的临时性特征,法警具有的有限的处罚权也往往无法行使。

  三、解决问题的主要对策

  面对当前看管工作中的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相关部门应立即着手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的完善工作,尽快弥补法律的盲区。

  1、对看管期间被告人的“串供”行为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定专门的罪名,用刑罚的方式加以处罚。被告人的串供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妨碍了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破坏了我国的司法审判秩序,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建议立法部门对这种行为规定专门的罪名,以遏制此种行为的发生。

  2、对现行的《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司法警察看守规则》中一些模糊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必要时制定实施细则,改变实际工作中法警面临的“无法可依”的局面。

  3、为保证司法警察充分履行法定的职责,就必须赋予其与职责相当的司法行政执法权。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担负着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审判顺利进行的重任。法警在履行职务期间,凡发现妨碍司法秩序、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调查权,对可能构成犯罪且证据充分的将调查结果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还应赋予各级法警组织进一步的行政处罚权。在看管工作中,当被告人违反看管纪律,经训诫仍然不能改正的,法警应有权做出进一步的处罚。法警组织按一定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可移交看守所执行。从而根本上改变对刑事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违纪行为处罚不力的局面。




【作者简介】

郑天玲,女,单位为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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