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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权的监督

发布日期:2011-0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绝对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导致法无权威,损害法律尊严,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要正确体现审判的公正价值,阻却擅权专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不能不对审判权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监察和督导。
  一、监督的客体
  一切权力都需要监督,审判权也应当成为监督的客体。而且审判权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更必须要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
  1、审判权的公正性
  公正是审判的生命。在刑事审判中,法官要运用审判权确认犯罪、惩罚犯罪,要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既不冤枉一个好人,又不放纵一个罪犯,才能体现刑法价值。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官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忠于事实和法律,居中裁判。法官各类裁判在形式上都有其法律根据,但实质上是否公正,法律本身不能作出回答,需要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评价,也即需要社会实践的检验。
  2、审判权的权威性
  审判权是一切法律诉讼案件的最后裁决者。审判权的后盾是国家强制力,具有其他权力不可比拟的威慑力。刑事审判可以决定对人的生杀予夺,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人身利益和经济利益,经济审判可以主宰市场主体的命运,行政审判关系到公民的自由权利及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非经特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变更,裁决的内容必须付诸执行。而且审判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和国家主权范围一致,即使是一个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国内其他地方只要与案件有关的也同样应当执行。审判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一旦司法腐败,则公民可能连这最后的信心也会丧失。如果没有监督,审判权的这种权威有可能成为决堤之水。
  3、审判权的独立性
  独立审判是宪法赋予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这是保证审判权的公正、权威所必需的。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官的独立性突出,个人角色更明显。在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全面的监督,审判权的无限扩张有可能异化。因为,审判独立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独立,并不排拆监督。相反,恰当的监督正是独立审判的有益补充,是矛盾的对立统一,放权不能放任。如果审判权已经受到各方面的牵制,不能做到独立审判,也就无所谓全方位的监督。
  二、监督的内容
  对审判权进行监督,也就是对审判权运作主体、运作过程和运作结果的监督,主要指对人的监督和对案件的监督。
  1、对人的监督
  审判权是由有意志的人来行使的,在将案情和法律条文相对照的时候,人的意志因素有很大的影响。因此,监督工作也应以人为本。对人的监督,包括对审判人员思想意识、政治水平、道德风尚的监督,核心是廉政监督。“公生明,廉生威”,审判权不应当成为利益交换的筹码。由于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仍时有发生。少数法官以案件处理的偏向性、案件处理的效率差异来换取不正当利益。《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立了“禁止单方接触”的原则。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说情人通过各种途径、以各种名义与法官接触的现象屡见不鲜。除了加强廉政监督外,对法官还要进行审判作风监督、政治业务素质监督。应当造就一支适应“控辩式”庭审的专家型法官队伍,新时期的法官要求政治强、业务精、效率高、法律知识丰富、分析决断能力强,不能凭老经验办案。要求树立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克服衙门作风,解决好“为谁服务”的问题,用好审判权。这些不仅属于法官内务管理范畴,而且也应接受社会的监督。
  2、对案件的监督。
  对人的监督与对案件的监督也互相促进、有机统一的,通过强化对人的监督,可以保证司法公正;通过对案件的监督,也可以提高人的政治业务素质。对案件监督的核心是公正问题,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这是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目的,也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系到诉讼主体的人身利益、经济利益及至政治利益。对实体公正的监督包括当事人对结果采取的对策(如上诉、申诉、申请复议)和各方对结果满意程度的反映。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程序并不仅仅是实体的形式,科学的程序以公正为根本精神。由于审判权具有国家强制力,为防止其错用、滥用,必须规定严格的程序。我国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为代表的程序法比较完备,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关键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比如,在错案的认定上,往往只认定结果错误的案件,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多有忽略。在立案上,少数法院利用当事人不知管辖权异议的空子,乱争管辖。在执行上,更是程序混乱,形成普遍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
  三、监督的主体
  审判权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决定了对其进行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实践表明,监督的渠道越多,越有利被监督者严格依法办事。审判权的多元主体监督包括:
  1、诉讼参与人的监督
  当事人本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最关注案件的处理结果。而且由于当事人亲历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对处理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最具有发言权。因此,充分发挥当事人监督的积极性,赋予他们监督的实权,是审判权监督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监督权利的延伸,就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也享有相应的监督权。
  2、法院内部监督
  裁判虽由具体法官承办,但都以法院的名义作出,体现法院集体的意志。法院内部监督具有熟悉业务、反应迅速的特点,具有监督优势。法院内部监督层次较多,有法官和书记员的互相监督(以往强调法官对书记员监督多,书记员对法官监督少,由此出现法官“独人”办案现象),有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监督(法官在审判中权利应是平等的,而实际上存在行政级别高的法官与其他法官不同权的现象,违背“禁止法官之上法官”的原则),有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监督,有院长对法官的监督,有法院纪检、监察、政工部门进行的监督,有审判程序自身的监督(如审判监督程序、对不服裁定的复议),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现在有一种动辄将案件向上级法院请求再作处理的不正常倾向,不符合二审终审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违背了监督的本意。还有的上级法院考虑与下级法院的关系,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并不能充分做到有错必纠)。
  3、国家机关间的监督
  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机关是国家政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国家机关间具有相互制衡的职能。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但是三机关之间的监督机制是存在的。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法院要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院长由人大选举产生,审判员及庭长等司法职务由人大任命。人大监督在以往有的流于形式,有的仅侧重于对个别案件的监督;有的监督不顾诉讼程序,进行直接干预,忽略了监督的重点应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多侧重于刑事,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监督大有潜力可挖。如何处理好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关系问题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在控辩式庭审中,控辩双方地位是平等的,都是“运动员”;而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公诉机关又是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裁判员”。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和法院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分工协作的关系,对相关事务也具有监督职能。这些监督都首先要符合各自的职能,过去曾有的“公检法联合办案”和现在少数地方存在的审判权“提前介入”都会使监督徒有虚名。
  4、党委的监督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包括党对审判权的监督。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障审判工作坚持正确的方向。党委的监督主要是对审判工作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监督,以及对党员法官的监督,不是直接过问具体案件。
  5、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和内在属性,邓小平说“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擅权专断、以权谋私都是对民主的背离。民主既是监督的实质和目的,又是监督的手段。因此,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舆论监督是基本主体的监督,应该是广泛和有保障的。邓小平还说“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鸦雀无声”。审判工作关键要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对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尽量公开审判,允许拍照、录像,让新闻媒介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公开宣传报道。这不仅有利于宣传法制,而且增强办案透明度,提高法院的威信。对群众反响大、舆论监督尤其是批评的意见,要作为动力而不是阻力,认真听取并作出积极的反馈。
  四、监督的要求
  要真正发挥各种监督形式的作用而不使之流于形式,对监督活动本身也应当进行规范。
  1、要坚持监督的连贯性
  审判活动是包含从立案、审理、执行直至结案等若干环节的连续过程,监督的过程也应与此相适应,不应只局限于某一方面(如仅对案件审理结果进行监督)。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关应从源头抓起,在立案时即可以实行诸如审限监督制度、案件质量跟踪制度等监督制度,在结案后还可实行卷宗质量检验制度等。实行连贯的监督,不仅可以发现问题、查处问题,还可以预防问题的产生。
  2、坚持监督的规范性
  一时一事的监督和个案监督虽然也能产生一定的效果,但其结果却具有不稳定性,唯有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才能使监督工作有章可循。邓小平曾经说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监督工作也是如此,不仅监督活动要制度化,对监督、制约审判权行使的具体措施也要制度化。坚持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可以保证监督工作能持续、有效地发挥其职能,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3、要坚持监督的有效性
  在健全各类监督制度的同时,应当维护监督的权威。首先应当明确各种监督形式的效力、对监督的处理反馈程序,尤其要明确专门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即使是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应赋予监督者一定的独立性,唯有如此才说得上是真正的监督。其次,要根据监督的结果进行相应的处理,不能只监不督。根据对监督对象的监督情况,运用道德、纪律、行政、法律等各种必要的手段进行处理,如建立干警待岗制度、诫免谈话制度等形式,做到奖惩分明,最大程度地发挥监督的效果。
作者: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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