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
(一)权利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 ①。
由以上权利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两大内容之一。这是因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权力义务的统一体,如若离开了权利或者义务的一方,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领域,它所调整和涉及的社会领域几乎无所不包,并且其他领域对行为的自由度加以的限制也往往为法律所肯定,我们也正是从这一特定意义上讲,权利是一种社会法律关系的产物,是一种合法关系的存在。与权利最为密切的伴侣是义务,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每个具体法律关系中,它的参与者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义务和权利一样,也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它与权利一起,形成了法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指出:“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②其次,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这也就是说,权利的享有者,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都是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能,而且在这些作为与不作为中,包含有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有意志地选择活动。而权利主体是选择作为,还是选择不作为,都是与其可能获得的某种利益相联系的,如若能够获得某种利益,便证明权利主体依法享有了权利,反之则不然。同时,依照上面所述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即也要对应地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也就是说,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某些利益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或让渡,以确保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而且这一义务主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等等。第三,权利是依赖于国家法律而存在的,即权利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密不可分,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权利以法律为其存在形式。如前所论及的,权利所示的某种权能,是主体享有并有权通过其意志行动去实现的。实际上,这里面就自然而然地表明了权利从其实体内容上来讲,必然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从其存在的形式上来讲,必须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换句话说,权利的存在形式只能是国家的法律规范。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③ ”可见,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确认,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任何权利主体所理应享受到的权利,都将会化为泡影。
(二)权力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在作出会影响同一社会制度内其他人的行为的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者潜力”。④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根据以上的概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该权力所及的对象对于这种管理必须尊从,而且这种权力的能动的支配力量,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对于那些不服从支配的人,具有强制其遵循的效力。如,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负有代理国家行使征收税金的权力,纳税人必须照章纳税,如若漏税、逃税,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依法处罚的权力。其次,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权。因此,掌权人手中的某一项具体权力,并非权力行使者本人所固有的私权。如,国家工商管理干部有处罚假、冒、伪、劣货物销售者的权力,但该权力是国家赋予每位工商管理干部的职责及其处置力,而非某一工商管理干部自身所固有的私有的权力。这也就是说,该权力行使者今天是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干部,负有此项职责,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力,如果明天不再是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干部,那么便不能再行使此项权力。可见,权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此外,权力的这一特征,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是职业性权力,即由职业而产生的一般公职权力,如企事业单位中的会计、出纳、仓库保管员、检验员、营业员、调度员、统计员等一般从事某一具体工作的人员,因其职业所享有的并行使的某一具体权力;二是职位性权力,即由一定职位而生的公职权力,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司长、处长、科长等等所依其职务等级的不同而享有并行使的某一具体范围的、某一具体方面的权力。⑤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一方面,权力主体(应当是行使权力的主体,笔者注)是个人,因具体职责而产生的权力是由从事该职业或就任该职位的人所拥有;另一方面,个人作为权力主体其权力具有代表性,真正的权力主体是国家及其所属机关或具体群体,个人的这一权力并不真正属于个人,他们履行的具体职责是国家或群体权力的一部分,他对该项权力只有相对的行使权或履行权,而无处置权和占有权,一旦将他与该职位或职务相分离时(如退休、免职、撤职等),他便不再拥有这类权力。⑥ 正是由于权力的这种非个体性和具体行使权力主体的个体性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必然决定了权力行使主体在具体行使权力时,往往处于某种“私心杂念”,而“离经叛道”,干一些权力“私有化”的事情,从而出现权力对其“母体”它所代表的国家利益的损害和否定,即由权力异化所出现的“双重性”。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也正是这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涵盖并构成了一国的政治制度的本质和法律制度的特色。归纳起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捍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国家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国家机器的设置和运行,实际上就是权力(即公权力)的产生和行使的过程。可见,如若没有对权利主体利益的巩固和保障,也就失去了设置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客观基础和必要条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要。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例如:顾客同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顾客支付货款,享有购到货真价实的商品的权利,商店收取货款,负有将货真价实、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让渡给顾客的义务。既便是这样再普通不过的法律关系的维系,也必须依赖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靠国家法律赋予自身的公权力国家工商管理权力督导其权利、义务的实现。试想,国家如若不设置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机构及人员来行使这部分公权力,那么,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将会被亵渎成何种样子。由此可见,权力是国家强制力的象征,使统治阶级意志的物化(哲学意义上的物,广义的物),是权利主体实际享受权利所赖以安身立命的后盾。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尽管由于受统治阶级意志的左右,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所依法规定的权利主体部分和享有权利上的差异,但丝毫不影响权利与法律这种难以割舍的依存关系。)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如若国家的法律仅仅规定和确认了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国家公权力应当如何行使,那么,权力要么会显得苍白无力,要么会变成洪水猛兽。由此可见,权力与权利离不开法律这种形式和载体,法律离不开权力与权利这两部分主要内容。简而言之,法律同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高度统一,谁也离不开谁。
其四,权力的变异性,决定了权力与权利既有相互依存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冲突和对立的一面。就法律意义上来说,权利的主体一般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而权力的主体则只能是被授予某一项权力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权利行为一般是权利主体个人意志支配下的民事行为、经济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而权力行为则是代表国家行使的立法、司法、执法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公务行为;权利行使一般体现的是权利行使者自身的利益;而权力行使则体现的是国家利益,不是行使者自身的利益。当然,这些本质上的区别,都是在权力没有“变异”的情况下才表现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权力与权利可以说是统一的。但是,权力一旦“变异”就必然产生权力与权利的矛盾和冲突。
公民通过选举、立法形式赋予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某一项公权力,本来是为了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但因权力“变异”,就难避免出现政府机构及其成员滥用权力,侵犯、压制公民权利的事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在政治上,不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遵守党和国家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以言代法、独断专行;(2)在生活待遇上,不按国家规章制度办事,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3)在人事关系上,利用手中的权力,大搞任人为亲,提拔亲信、安插亲友,以我划线,培植唯命是从的“接班人”;(4)在工作作风上,官僚主义盛行,依仗权势,违法乱纪,肆意挥霍国家财物等等。总之,司法腐败,吏制腐败和行政腐败等等权力腐败现象,均属权力“变异”。其危害甚烈。
(四)权力腐败的危害及其防治的对策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对目前国家机关内部存在的腐败现象,进行了猛烈的揭露和抨击,他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我们党是任何敌人都压不倒、摧不垮的。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腐败现象虽然只是发生在个别公职人员的身上,但是其危害甚烈,其中最本质、最严重的危害是:损害民众的合法权利,损害执政党的形象,损害政府的形象,影响民心背向,危及国家的团结和稳定。这些绝不是笔者的危言耸听,而是真真切切的事实。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权力曾带来过国家的繁荣昌盛,权力也曾带来过国家灭亡,这说明了,正确行使权力,可以为保障权利服务,使民众安居乐业,人心归顺;滥用权力,可以使权力变成践踏“权利”的工具,使民众陷落于水深火热、生灵涂炭,不可聊生,人心思变、社稷倾覆的境地。一句话,权力的依法行使,可以产生巨大的推动社会前进的积极力量,反之,权力的滥用,便可以使其成为滞止社会发展的消极力量。因此,对权力腐败所造成的危害,绝不可等闲视之。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严肃指出:必须“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
当然,促成权力“变异”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既有社会大背景的客观原因,也有掌权者自身素质的主观原因,既有外因,也有内因。但择其主要的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权力至上”观念的根深蒂固。只要我们认真剖析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因滥用权力,腐败堕落,被押上审判台的贪官污吏,无一不是视国家的法律为儿戏,在他们的眼里,什么叫“法,法就是我,我就是法,我是老大,法是老二”。笔者曾痛心的从某报纸上看到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县委书记,臭骂县法院院长:“你吃了我的,喝了我的,拿了我的,你不听我的,你给我滚出去”!这个县委书记何以气壮如牛,他自以为他坐上了该县的第一把交椅,“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我是县里第一把手,法院院长,就应当听我第一把手的。”如若不是法律意识淡漠和“权力至上”观念的根深蒂固,又是什么?!
二是执政意识的淡漠和“权力私有”观念的错位。我们应当承认,政府官员也是人,也有一般民众所有的“七情六欲”,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分析那些国家公务人员只所以走上“腐败”的歧途,其中令人痛心的一点就是执政意识的淡漠。他们不明白他们手中的权是谁给的。他们忘记了毛泽东同志所谆谆告诫全党同志:我们的权力是谁给的,是人民给的。时刻不要忘记为人民服务。因而,在这些人眼里,他们手中的公权力,就是自己的“私权利”,“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不捞白不捞”。于是乎,他们千方百计地“滥用权力”,大搞“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贪污侵吞”等等,无所不用极其。特别是在当前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有个别领导干部经不起物欲横流的刺激,使其人生的价值取向偏航,拜金主义、利己主义日趋滋长,金钱占有欲恶性膨胀,把追求个人和家庭的物质享受,追求自我需要的满足,作为自己人行为的主要目标,不能正确地对待职位、地位和权力,不能抵制一切腐朽思想和作风侵蚀,经受不住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考验。因此,难免在我国的执政者队伍中出现了象陈希同这样的权势显赫的腐败分子,也难免出现了令人叹惋的“五十九岁现象”,即有些投身革命工作几十年的老干部,在临近离退休之前,想凭借手中的权力大捞一把,最终因贪污腐化而被法律送上“断头台”。
三是对权力缺乏有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历史已经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然导致腐败。这是因为,任何权力都具有潜在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有权力的人们在运用权力时,非走到限度决不停止。由此可见,权力很容易被滥用,一旦被滥用,最终必然导致权力腐败。因此,只有使权力在法律的制约下,才能控制权力的扩张和预防权力的腐败。才能使权力在社会发展中发挥其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
尤其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掌权者手中的权力是人民通过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赋予的,权力的主体是人民,而绝不是掌权者个人,权力行使者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必须用来服务于人民,以权力来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权利。绝不允许掌权者个人借助人民的权力来为个人谋取私利,以权谋私,其实质就是践踏和侵害人民的合法权利。因此,权力的实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严格接受法律的制约与监督。只有将权力置于法律的制约之下,才能够有效地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与蔓延;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正如江泽民同志在1993年8月中纪委二次全会上所指出的:“腐败现象是侵入党和国家健康肌体的毒瘤。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府,葬送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因此,反腐败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对于如何制约权力,惩治权力腐败,邓小平同志对此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正确思路:“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同时他还强调“廉政建设还是要靠法律,搞法制靠得住些”。法制建设具有思想教育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宣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基本治国方略。这一治国方略的中心思想就是要运用法制的手段,正确运用和有效地控制权力,确保国家公权力的能够在国家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运行,以防止和克服权力“变异”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保证每位公民的法定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切实实得到实现。具体来讲,要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必须在坚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过程中注意做好如下三个方面工作:
首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在人民主权国家,由民意机关制定法律,由政府负责执行;政府的一切设置及活动,均由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框定;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违法或无法律根据时,有权提起诉讼;因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赔偿。依法行政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深化和发展,是人类政治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成果。因为,它是对封建行政专制权的进一步否定,它有效地限制了强大的行政权力对法律和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可能性。可见,依法行政的过程,就是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过程。
其次,必须建立和健全强有力的监督机制。要保证行政权力的依法高效运行,除了强调行政机关自身必须依法行政之外,还必须强化对权力的外部监督和制约。毛泽东同志早在40年代就坚持党和政府只有在人民群众监督之下,政权才能立于不败之地的正确主张。1945年9月毛泽东同志与民主党派人士黄炎培谈话,当黄炎培问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如何跳出历代统治者从艰苦创业到腐败灭亡周期率的支配时,毛泽东同志回答:“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让人民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可见,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建立健全对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制约监督机制,如果设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就很难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完全按照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办事,就必然会出现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就我国当前的情形来看,主要是应当加强以党的监督为核心的立法监督、司法监督、政协监督、行政监督、经济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建设,以便从各个角度、各个侧面,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实施全方位的层层监督。这也就是说,只有建立健全专门的监督机构和有效的监督制度,形成一个严密的监督体系,才是制约权力,防止和克服权力滥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三,要用严刑峻法惩治腐败,加大打击力度。在反腐倡廉问题上,我们党向来是旗帜鲜明、态度坚定的,并一贯坚持从严的方针。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刑事犯罪,总要依法杀一些人”。“1952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春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的作用,要多杀几个,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⑦邓小平同志的这段论述充分说明了我们党对一切腐败现象,一贯坚持严刑峻法的惩治方针。我们在当前反腐败斗争中应当积极借鉴我国古代优秀思想家、政治家的治国良策和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严格用法律规范权力执掌者行使权力的行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不管职位多高,功劳多大,只要滥用权力,触犯法律,就应当依法受到严惩,绝不允许任何人践踏法律。只有在严刑峻法的氛围中,使法律的公正和无私,虎虎生威,使有权者不敢以权谋私;使执法者不敢贪脏枉法;使身居高位者也不敢以身试法。使国家权力的行使真正能够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运行;使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48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②《马克思恩格斯》第16卷,第16页。
③《克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71页。
④黄稻主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第47页,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⑤林 著《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第1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⑥林 著《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第1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⑦《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53页。
严军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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