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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7-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当前,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共识,但在实际操作中依然面临困难。笔者结合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试对当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并就如何健全与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予以探讨。

  一、当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善,影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有效开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警关系作了分合式的规定,这是非常合理的,并对检警分权制约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虽然对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作了原则规定,但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诉讼定位、程序未作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同时,也未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的配合义务,这就在立法层面上留下了缺陷,致使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成为检察机关的单向行为,侦查机关对引导取证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予采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配合的程度。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支撑,检察机关致力于扩大引导侦查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的努力常常会遇到阻力。如有的检察院在向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公安机关在办哪些案件,哪些案件需要提前介入,检察院无从得知,无从介入,更无从引导。有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制定工作联系制度后,由于没有约束力,虽有若无,公安机关可以认真执行,也可以敷衍了事。总之,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方式难以得到公安机关的普遍认可和配合,因此,引导取证工作就难以摆脱被动状态,不利于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和诉讼效能的提高。

  目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要方式,仅限于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但对于何为“其他侦查活动”,法律未予进一步明确。从检察介入侦查的环节看,一般只限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在案件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要求。从介入的案件范围看,仅限于重大案件,强调的是在“必要的时候”或“根据需要”。而对于哪些案件才属于重大,以及实践操作中应如何把握“必要的时候”或是“根据需要”的度,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故容易导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随意化。

  作为司法解释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也未作出具体而带操作性的规定。

  (二)工作机制不规范,影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效果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其他活动一样,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实施细则,然后在法律及有关制度的框架下实施,避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的随意性及盲目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的不规范不完善,以及考核监督机制的缺失,影响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目的设定不明确,把引导侦查取证扩大理解为领导侦查、参与侦查,因而在介入过程中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参与侦查并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名,损害了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主导权,影响了检警关系的法律定位。

  二是人员选派的随意性,没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需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时,临时指定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缺乏系统管理,形成随意性。因无人专管,易造成工作中缺乏责任心和系统性。又因个别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人员的素质不高,看不出问题,提不出好的取证建议,起不到引导取证的应有作用。

  三是操作过程的不规范。具体表现为:1、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有的检察人员未经部门同意,直接同侦查机关承办人联系,使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变成了个人行为。有的检察人员没有正确理解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定位,以指导者自居,把个人建议变成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正式表态,越权操作,一旦建议被否决,容易引起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误解。2、介入侦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不规范。对于所参加的案件讨论、现场勘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往往没有书面记录,工作方式过于简单草率。所提出的介入意见没有统一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情况意见表》的格式,并经科室领导签字认可,然后再书面反馈给公安机关,而是以口头沟通的方式取代。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介入的承办人怕走程序嫌麻烦,不愿意提交集体讨论研究,而是仅仅将个人意见作为部门意见告知公安机关。有的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因介入者个人意见而未按法定程序不适当地“消化”了。事后,虽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介入人员的结论性意见有不同的看法,但没有正式法律文书为依据,也就无法提请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复议。显然,这种未经诉讼程序对案件处理随意表态的做法,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四是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中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当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有许多问题需要同公安机关沟通和协调,但因制度缺失而难以协调。

  (三)配合与制约关系难以正确把握,履行监督职责受困

  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在配合中监督,在监督中配合,两者不可偏废。但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易被淡化,只留下“互相配合”。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任务决定了既要引导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又要引导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取证,及时纠正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保障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就需要在引导中配合,在引导中监督,但在实际办案中强调监督往往疏忽配合,重视配合又忽视了监督,难以正确把握配合和监督的平衡点,从而无法较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规范和完善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的构想

  (一)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遵循的原则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作为一项创新的工作机制,其旨在使检警关系达到最佳结合点,从而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一是依法引导原则。这是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前提。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一项司法活动,应在法律约束下进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行。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当由检警双方的领导机关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作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规范性规定,如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目标、任务、双方的权利义务、配合和监督的关系、案件范围、时间、程序、方式等等,在法律及有关制度的框架下实施,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

  二是履行监督原则。侦查监督是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目的之一。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不仅是加强检警之间的互相配合,也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必须立足于监督,在监督中加强配合,在配合中依法监督,防止引导取代监督的现象。

  三是各司其职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各自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与协助,既不能超越职权互相代替,也不能不尽职责相互推诿。

  四是适度引导原则。这是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关键。在检警分合架构下实行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活动,而检察机关只是引导侦查活动,在主导和引导之间的界限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淆。因此必须把握引导的适度性,做到“引导不领导,引导不主导,引导不越位,监督要到位”。如果把引导变为主导,则有可能使引导侦查演变为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行为,使检察行为与侦查行为相竞合,这显然会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

  (二)完善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的构想

  1、完善相关立法,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介入侦查的任务、时间、范围及方式及效力

  一是明确检察介入侦查的任务。检察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1)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批捕、审查起诉做好准备;(2)通过参与现场勘查,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3)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是明确检察介入侦查的时间。检察介入侦查的时间可区分不同的情况:(1)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或在本地区有影响的刑事案件立案后,检察机关可以派员介入侦查,侦查机关也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2)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3)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三是明确检察介入侦查的范围。检察介入侦查案件的范围,应包括五类案件:(1)重特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2)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3)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的刑事案件;(4)立案监督案件;(5)侦检双方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刑事案件。

  四是明确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方式。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种类:(1)从被引导刑事案件的特征看,可以采取重点引导和一般引导的方式,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新罪名案件是重点引导的对象。(2)从引导的时间看,可以采取先期引导、期间引导、后续引导方式。(3)从引导的刑事案件的数量来看,可以采取个案引导和类案引导。(4)从引导侦查人员参与侦查活动的程度看,可以采取直接引导和间接引导方式。(5)从引导人员提出建议的方式看,可以采取口头引导、书面引导方式。(6)从引导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引导、集体引导,等等。笔者以为,根据当前的工作实际和现状,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带根本性的引导,以促进此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是执法理念的引导。正确的执法理念是司法实践的指南,是司法公正价值实现的基础。对侦查机关侦查理念的引导,是为了帮助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树立以下执法理念:1、无罪推定精神和疑罪从无原则。2、对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执法观念。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程序正义和人权保护的思想。只有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确立先进的司法理念,才能自觉地在侦查过程中杜绝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滥用侦查权的违法行为。实现执法理念的引导,既可以采取通过相互交流,在角色转换中引导检警双方的换位思考,也可以通过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判的方式来实现。

  二是个案引导。通过介入侦查发现个案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补充侦查提纲或提供法庭审判证据通知书,使侦查机关的取证符合公诉出庭指控犯罪的要求。从检察机关当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现状来看,主要是侦监引导和公诉引导两条途径。引导的方式主要是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和《要求提供法庭审判证据通知书》,但侦监、公诉部门之间因对证据标准的掌握不同,在引导取证中有时口径不一致,或因沟通不及时,引起侦查机关的疑惑,因此在引导取证中加强侦监、公诉部门之间的联系和沟通非常重要,必要时应共同引导取证。

  三是类案引导。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进行:1、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的方式,互相通报工作情况,总结前期工作,研究解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遇到的问题或困难;2、对公安机关认为难以把握的案件共同制定证据采信规则,包括立案证据参考标准、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起诉证据参考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优势证据采信规则,从整体上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

  介入侦查的途径主要是听取案情介绍,查阅案件材料,旁听审讯或询问,参与勘查,参加案件讨论,对侦查活动提出建议。引导取证主要是从审查批准逮捕和出庭公诉的不同证据标准出发,提出查清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收集、固定、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侦监部门引导取证主要是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意见书”,公诉部门引导取证的举措主要是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通知书”和“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取证人员须遵循“引导而不主导、参与而不代替、讨论而不定论”的原则,注重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

  五是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效力,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建议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或补充侦查的,如果影响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可以拒绝受理。

  2、明确规定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体资格及权限设置

  由于侦查工作是一项独特的工作,专业性和保密性都很强。因此,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应当对介入者的主体资格条件设定严格的标准。笔者认为以主办检察官或主诉检察官介入为宜。

  主办、主诉检察官,是指从检察官队伍中选拔的,具有较高的政治、道德、业务素质,能独立承担批捕、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职责的检察官。由于主办、主诉检察官对引导取证具有相应的职权,有利于保证司法效率、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而且,由主办、主诉检察官具体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有助于证据符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庭审的要求。

  笔者以为,为了充分发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效能,进而提高办案效率,应明确规定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主体的权限:一是参与侦查活动权。参加现场勘查、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二是发表意见权。可以参与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讨论,从控诉需要的角度,对侦查方向和思路,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等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宜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发表意见;三是要求提供证据权和证据取舍权。可以制作《补充侦查意见书》、《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通知书》等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补充、固定或提供有关证据,并对上述证据有取舍权;四是调阅案卷材料权;五是纠正违法权。如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报经检察长批准,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意见。

  3、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工作机制

  为了保障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严格执法,必须强化制度的约束作用,建立一整套与此项工作相应的制约保障机制。笔者认为,这套制约保障机制应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是办案信息交流制度。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知情权,加强公检两家的相互沟通和信息交流,侦查机关应当将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情况或报送备案材料,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对符合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适时介入,引导取证。

  二是引导取证的反馈制度。对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必须如实填写“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情况意见表”。经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中应予以反映。同时,对于经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但公安机关最终未报捕,而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的案件,也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其处理是否得当。

  三是补侦情况报告制度。凡是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后建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补侦的情况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认真分析经补充的证据材料后,及时将意见告知公安机关。

  四是疑难案件请示制度。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遇到把握不准的复杂情况和重大问题,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按照三级审批制的原则进行审查后,再将意见告知公安机关。对于个别重大复杂案件,经检警双方协调仍不能达成统一认识的,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作者简介】
马明星,单位为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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