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立法审议程序的论辩维度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观出发,提出了商谈式立法的概念,论证了立法审议过程中论辩的重要性;就我国立法审议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沿着哈贝马斯的理论脉络,讨论了我国公共领域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审议程序中的论辩难题;最后在厘清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观的基础上,讨论了立法审议程序中论辩维度的构建,提出了一种程序性论辩方案。
【关键词】商谈式立法;理想的商谈情境;立法审议/论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商谈式立法与立法论辩
(一)商谈式立法的提出
交往理性(communicative reason)是合理解决哈贝马斯所辩护的真理、道德和法律问题的途径,其特征是通过所有相关人员的自由和公开讨论获得一个最后的决断,这个决断依赖于更佳论证的力量,而绝不依赖于任何形式的强迫。[1]哈贝马斯指出:“交往理性概念的内涵最终可以还原为论证话语在不受强制的前提下达成共识这样一种核心经验,其中,不同的参与者克服掉了他们最初的那些纯粹主观的观念,同时,为了共同的合理信念而确立起客观世界的同一性及其生活语境的主体间性。”[2]
与实践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同,交往理性不是一种排他的、独白的、单维的理性,而是一种包容的、对话的、多维的、程序的理性。交往理性不是一种远离生活世界的、从形而上学的实在论出发的、囿于意识哲学的个人自我意识的理性,而是一种面向生活世界、能够超越特定的文化形式以及通过开放性的话语论辩来建立共识的理性。
交往理性认为,规则的有效性依赖于主体间的接受。通过商谈而形成的规则,其正当性不在于规则是否符合某种实体性标准,也不在于是否出自某种权威,更不在于个人的主观偏好,而在于相关人们参与规则的形成过程,在于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在于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
根据交往理性,立法不能被视为是作为社会精英的立法者向社会大众颁布的法令,立法毋宁是立法者与守法者共同意志的体现。在交往理性的视野下,守法者同时也是立法者,遵守法律即是在遵守自己的意志。这种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上的立法可以被命名为商谈式立法。在哈贝马斯那里,“商谈”这一概念有着特殊的含义。它指的是在不受强迫控制的环境中的交往:“(商谈)是一种从经验和行动分离出来的交往形式,商谈的结构使我们确信,只有主张、建议或告诫等暗含的正确性主张才是讨论的唯一对象。讨论的参与者,议题和见解除了必须接受对有关正确性主张的考验之外,不受其它约束,除了更佳论证之外,不受其它影响;因此,除了共同协力寻求真理之外,也无别种动机。”[3]因此,商谈指的是一种理想化的交往形式。商谈式立法从静态来说便是经由一种程序主义的自由平等无强制的理想商谈而获得通过的法律;从动态来说便是指在一种自由平等无强制的理想商谈情境中从事的立法行为。
商谈式立法的正当性在于它为立法提供了合法性证成。法律何以有效?哈贝马斯认为既不能如自然法学派那样用道德来论证,也不能如实证主义法学那样用承认规则或权威来论证。依哈贝马斯之见,法律的有效性可以用商谈原则来论证,商谈原则指的是如下规则: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4]将这句话转换成日常语言,其实就是指“有效的”规范仅仅是那些具备“可接受性”的规范。这里的规范,既可以指道德规范,也可以指法律规范。
这项原则具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在现代社会,形而上学进路的规则正当性基础业已坍塌,因此,对于遵守规则的人们来说,只有他们所同意的规则才具有正当性。第二,只有相关的人们从参与者而不是观察者的视角经过实际商谈而认可的规则才具有正当性。这项原则首先强调的是人们自我制定规则,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意味着自我立法,只有人们既是守法者又是立法者之时,法律才不会成为外加的强制或负担,才会成为内心的价值和意义载体。但是,社会规则涉及的不仅仅是个人的信念和行为,而且是众人的信念和行为,因而自我制定规则或自我立法并非是指单数的人自我制定规则,而是指复数的人通过商谈形成他们所遵守的规则,因此人际商谈就成为正当性规则得以形成的源泉。第三,按照语用学的原理,如果人们承认了某种有效性要求,就应对自己的承诺采取未来完成式的姿态,就应承担言语行为中语内力量所产生的义务;如果通过商谈形成了某项规则,相关的人们就应遵守该规则,即便这样做会带来某些对自己不利的结果亦复如此。由此,从商谈原则可以引申出另一项原则:一项有效的规则意味着,当所有的相关人们一般地遵守这项规则,对自己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带来可能的后果和不利的后果时,他们能够无须强制地接受该后果。[5]
商谈原则使应然的有效性问题变成了可接受性。当这种有效性受到质疑的时候,言语行为的一方应该针对质疑给出充分的理由。如果言谈者无法给出充分的理由,那么他就必须改变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商谈原则使有效性的问题可以从这个世俗世界内部获得解决,从而完全脱离了对彼岸世界的依赖。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在自由的政治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中,他们作为承受者必须服从的那些规则,恰恰是他们自己赋予权威的。”[6]人们之所以接受法律,并把它看作是正当的,是因为这种法律是他们自己参与制定的,是他们自己为自己立法。也就是说,守法者同时也是立法者。
(二)立法审议程序中的论辩维度是立法商谈的集中体现
在交往理性指导下的商谈式立法要求把立法视为是一种对话。这种对话既发生在立法程序之中,又发生在立法程序之外。前者指的是正式立法程序中的商谈,后者指的是发生在正式立法程序之外的社会商谈。程序之内的商谈必须建立在程序之外商谈的基础上,而程序之外的商谈所汇聚的民意也只有借助于程序之内的商谈,才能正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变为国家法律。实际上,这里就产生了三个层面上的商谈制度形式:一是政治性的代议民主的议会商谈,即民主制度下的议会辩论。二是非政治性的公共领域的商谈,即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舆论。三是公共领域商谈与议会商谈所产生的相互影响。
虽然,哈贝马斯反对传统共和主义那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政治观,认为在主体间性或多主体的框架下,国家政治场域与公民商谈所形成的公共领域一样,都具有非中心、非决定性的地位,公民的公共自主(即公共参与)并不一定,也不可能全部在国家政治性的议会制度中得以实现,从而强调了程序之外商谈的重要性。但是在此必须指出的是,程序之内的商谈仍然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因为它掌控着程序之外商谈的命运。这一点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程序扮演了一个权力转译器的功能,只有经过立法程序的转译,公民意志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公共的意见形成过程、建制化的选举过程、立法的决定之间形成了交往之流,这种交往之流的目的是确保能够通过立法过程而把舆论影响和交往权力转译为行政权力。”[7]从这个意义上,程序之内的商谈就构成了立法商谈的关键环节。
依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主要有四个步骤: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议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的公布。其他的立法程序一般参照执行。在这一立法过程中,毫无疑问,立法审议又占据着中心地位,它是保证立法质量,体现立法民主的重要环节。从这个意义上,立法程序之内的商谈其实就是立法审议过程中的商谈,归根到底就是要在立法审议的过程中加强对话和论辩。
二、我国立法审议程序中论辩维度的缺失
(一)作为基础的公共领域中存在的问题
生活世界中的公共领域是商谈行为发生的舞台,也是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的转译器,是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沟通桥梁。公共领域是那些允许市民之间公开的和合理的辩论以形成社会舆论的社会机制,是“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8]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有三个构成要素,即公众、“公共意见”或“公众舆论”、公众媒介和公共场所。公共领域的第一个构成要素是由超脱于个人或集团(利益集团)私利之上,亦不受国家或其他政治权力(公共权力)约束或为其服务的私人自愿组成的、拥有一定规模的“公众”。公共领域的第二个构成要素是以批判意识为核心,以对国家权力进行批评与监督、控制为主要特征与目标的“公共意见”或“公众舆论”。公共领域的第三个构成要素是公众赖以表达、传播自己意见并使之对以国家权力为主体的公共权力形成影响、约束乃至监督、控制的媒介和场所,可以统称为“公众媒介”与“公众场所”。在现代社会中,它们主要表现为报纸、期刊和广播、电视等,而在历史上,它们曾经以沙龙、剧院、宴会、咖啡馆乃至街头集会、广场演讲等形式出现。[9]
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领域以公民社会为基础,以媒体为主要载体,是公众互动交流所形成的网络空间。借助这种交流之网与交往之流,公共信息得以交流,公共舆论得以汇聚,公共意见得以表达,公共共识得以达成,公共意志得以输出。公共领域是民意的“蓄水池”、民权的“震荡棒”、民情的“传感器”以及民声的“共振板”;它也是社会沟通的“交汇点”、社会危机的“预警器”、社会不满的“溢洪道”以及社会整合的“策源地”。[10]公共领域为普通民众提供了立法商谈最重要的社会空间,它是连通生活世界和系统间的重要枢纽,它构成了公平立法的理性和民意基础。首先,由于公共领域扎根于生活世界,公民在其中进行交往采用的又都是最具理解性的日常语言,在交往理性的驱动下,在相同的生活背景中,公民最容易在彼此共同关心的问题上形成相互商谈和对话的兴趣,可以说,公共领域激发和培育了公民“自主性参与”的意识。其次,由于公共领域能够汇聚和吸收来自社会各方的信息、意见,并通过社会舆论形成一定声势,当这些信息传达给立法机关时,就能够促使未来的决策过程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保持开放性和敏感性,就这个意义上说,公共领域担当了政治系统的预警装置,缓解了政府与公民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保障了系统不偏离或者凌驾于生活世界。诚然,公共领域无法替代议会统一意志、形成立法决策的政治功能,但毋庸置疑的是,如果缺乏第一阶段“民意”的洗涤而直接进行议会立法,那么这种立法不仅剥夺了作为公民“自我立法”的权利,而且是在沙漠里造房子,是脱离生活的产物。[11]
可见,就立法而言,公共领域的意义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可惜的是,目前我国公共领域的发展很不成熟,甚至是畸形的。其面临最为严重的问题是公共领域缺乏自主性,而依附于权力系统。我们试以在公共领域中扮演最重要角色的公共媒体观之。
我国的公共媒体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作为国家权力的角色。首先,从对媒体的政治定位上看,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其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各种媒体从它的诞生之初就注定是以宣传和服务于党和政府为己任的。其次,从媒体机构的设置上看,纵向方面,我国媒体体系完全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分为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基本与政党、政府的级别划分相吻合;横向方面,绝大多数媒体是机关型、行业型,直属于政党、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准政府部门性质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无论何种类型的媒体,都将受到对应的各级党委宣传部门的最终领导。所以,媒体尤其是新闻类媒体走的都是“体制内”的道路。由此,媒体扮演的角色已经清晰可见,其实际角色是充当了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延伸。其二是作为社会力量的角色。应当说,在中国的社会语境中,国家权力的角色虽然是媒体扮演的重要角色,但还不是媒体的唯一角色。媒体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家权力,但它却不完全等同于国家权力,它的触角能伸向国家权力无心或无力达及的社会生活最末端的角落。此时,媒体担当的角色,我们可以称之为作为社会力量的角色。当媒体扮演作为社会力量的角色的时候,由于较少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牵制,更可能呈现出相对独立的经济体的各种特性。出于对自身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考虑(如吸引读者、提高销售量),媒体必然要培养出符合民众口味的特性,简言之,市场和民众塑造了媒体的某些性格。[12]
媒体通常集两种角色于一身,只是因媒体的级别、种类的不同,其角色成分含量有所不同。作为国家权力的角色,由于权力扩张的特性,时常会干涉作为社会力量的角色的扮演。而作为社会力量的角色,由于其呈现出相对独立的经济体的各种特性,在迎合市场、民众需求的同时,常常无意识间介入了对国家权力的评判,甚至干扰或打乱作为国家权力的角色扮演。不幸的是,我国媒体基本处于体制内的现状,决定了在有角色的冲突时,作为国家权力的角色始终能处于优势地位。[13]在我国,公共媒体更多时候扮演的是政府喉舌的角色,作为公共领域的功能几近丧失,这也是我国现阶段民意表达不畅的根源。
(二)立法审议程序中的论辩难题
在正式的立法制度层面,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谓的系统层面,我国也存在不少问题,我国采取的是人大代表立法制度,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是由于我国采取的是人大代表兼职制,从立法商谈的角度看,这一制度存在诸多弊端。
1.论辩动机的欠缺。首先,兼职容易使代表发生经常性的角色冲突,无法形成稳定的代表身份和角色认同感,以致在实践中往往被看成一种符号的象征。现代社会是由不同的利益群体构成的,不同的利益群体都有政治上的表达。为了协调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就需要各群体都有自己的代表,而且代表的数量要与该利益群体的人数相当。在兼职代表制下,代表的身份大多数是重叠交叉的,他本身是一个利益群体的成员,却要代表另一个利益群体说话,其动力何在?其次,由于我国采取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间接选举的制度,代表与选民关系脱节,选民无法直接决定代表人选,代表亦不需要直接对选民负责,代表与选民之间的关系往往是居高临下的、单向度的关系,很多时候只是出于道德良知或政治责任感而发生。最典型的例证是许多选民不认识代表,百姓有困难也很少找代表。有学者在调查“如果你的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正对待,你会选择什么方式”时,选择找人大代表求助的仅为3.11%,上海学者陈映芳的调查结果仅为0.2%。[14]再次,在兼职代表制下,绝大部分人大代表的工作是义务的,其经济利益、政治待遇必然受制于所在的生产、工作单位。因此,当执行代表职务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代表行为取向往往偏向后者。法律规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但在实际中往往受到影响。如在每年举行人大会议时,都会出现一些代表因本单位有事而请假不能参加代表会议的情形。在会议期间,也会有少数代表不安心参政议政而忙于项目、资金,搞公关活动。因为本单位工作的好坏,直接与代表自身利益相关,而代表工作的好坏,则不会直接影响代表自身的利益。
2.论辩能力的欠缺。立法商谈的结果与参与者的交往理性能力密切相关。交往理性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作为一般理性应有的怀疑、批判的反思精神,这要求参与立法的人不能对一切现存的社会规范无条件服从,应当有自己独立的思考。如果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而是人云亦云,无疑很难形成有效的互动对话,因为那将是一方单方面说教和灌输,根本不可能形成“共识”。其次,交往理性还表现在能够用语言来表达“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因为商谈如果要成功说服他人,形成共识,言说者就必须保证其商谈的言语、行为等符合商谈的一般话语规则,显然,这一要求与商谈者的文化知识、教育程度、语言表达、修辞能力、逻辑能力等密切相关,试想一个连语言表达都困难的人,如何在商谈中获得他人理解。
因此,人大代表需要有较高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思想觉悟,需要充分和正确地掌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法规、国体政体、权力机关的工作程序、监督的方式方法、议案建议的提起等许多方面的知识和行使监督、评价、决策的能力。在兼职代表制下,代表们来自于各行各业,他们并不都能很好地理解立法的目的和原则;有些代表参政议政能力差,代表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将“人大代表”误认为是一种“荣誉称号”,缺少主动行使权利的激情。
3.论辩时间的欠缺。兼职人大代表的时间是无法保证的。以全国人大为例,全国人大每次会议都有十几项议程,按现在的会期,根本满足不了审议、讨论的需要。按每次开会14天,每天开会8小时计算,每位代表所能分配的时间平均还不足3分钟,除去听取报告及其它活动,审议、讨论时间所剩无几,以至于有的代表对法律草案的概念、基本原则还没有来得及理解,就要投票表决,更不用说进行高质量的审议或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了。[15]因此,在法律的表决通过上,人大代表只具形式意义而无实质意义,即充当了一个“凑数”的角色以达到通过的法定人数。
4.论辩情境的欠缺。按照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观的要求,立法商谈应该是自由平等的商谈。可是由于我国人大代表兼职制,人大代表除了平等的代表身份之外,还有一个带有社会等级烙印或官僚体系烙印的日常身份,比如省长、厅长、校长等,而且这个日常身份显然要比代表这样的临时身份更重要,这就形成了我国人大的“行政化倾向”。行政机关里上下级之间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这显然与人大平等的商谈、自由的论辩的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立法商谈是一种对话,但绝不仅仅是普通的交流聊天,而是一种试图说服他人接受自己主张的过程,由于需要“以理服人”,因此,立法商谈带有强烈的思辩性,甚至常常伴随着激烈的论证交锋。然而实践中,由于人大的行政化倾向,立法商谈的辩论性、对抗性特征无法体现,人大的发言基本上流于领导讲话式的单向交流。
三、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观与立法论辩程序的构建
(一)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观
如前所述,如果规则的正当性源于主体之间的商谈互动,那么商谈的条件和程序就至关重要。显然,如果商谈的程序不合理,对于商谈参与者施加某些限制和强制,参与者不能平等和自由地发表意见,或者参与者在商谈中心口不一,缺乏真诚,那么,作为协商结果的规则就不会具有真实的正当性。因此,通过商谈而形成的规则,其正当性不在于规则是否符合某种实体性标准,也不在于是否出自某种权威,更不在于个人的主观偏好,而在于相关人们参与规则的形成过程,在于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在于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由于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很大程度取决于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哈贝马斯提出了商谈的“理想商谈情境”这个概念。理想的商谈情境包括以下四项条件:
1.一种商谈的所有潜在参与者均有同等参与话语论证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发表任何意见或对任何意见表示反对,可以提出质疑或反驳质疑。
2.所有商谈参与者都有同等权利作出解释、主张、建议和论证,并对话语的有效性规范提出疑问,提供理由或表示反对,任何方式的论证或批评都不应遭到压制。理想话语的另两项条件必须保证商谈活动的参与者真正享有话语的权利,而不是表面上享有这种权利,实际上却处于某种交往强制之下。
3.商谈活动的参与者必须有同等的权利实施表达式话语行为,即表达他们的好恶、情感和愿望。因为,只有个人陈述空间的相互契合以及行动关联中的情感互补才能保证行动者和商谈参与者面对自身采取真诚的态度,坦露自己的内心。
4.每一个商谈参与者作为行为者都必须有同等的权利实施调节性话语行为,即发出命令和拒绝命令,作出允许和禁止,作出承诺或拒绝承诺,自我辩护或要求别人作出自我辩护。因为,只有行为期待的相互性才能排除某种片面要求的行动义务和规范判断,为平等的话语权利和这种权利的实际使用提供担保,解除现实强制,过渡到一个独立于经验和行动的话语交往领域。[16]
(二)立法审议程序中论辩维度的构建
1.一种程序性的论辩方案。根据哈贝马斯理想的商谈情境的启示,结合立法审议的特点,我们可以构建一种程序主义的方案。大体而言,如果一项立法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并且这些理由得到了(或可能得到)清晰的表达和公开的评价,那么这个立法就具有合理性。说得准确一点,在一个完全公开的讨论过程中,有理性和有能力的人对某个观点进行了清晰的表述和评价,平衡了各种原因,形成了自己的观点,那么当且仅当这些原因和观点可以最大化地支持该判断时,该观点就是正确的。观点的合理性是根据讨论过程的合理性来界定的。讨论过程的合理性可以依两个标准来界定:(1)讨论过程的参与者在进行讨论时,仅仅依据规范的、与主题相关的理由和论据;在评价这些论据时,仅仅依据规范的、与主题相关的标准。(2)依据公开提供的理由和论据来形成合理的一般性判断。[17]
第一个标准要求在讨论过程中,立法者必须集中讨论规范意义上的相关证据、理由和论据,以及这些因素的价值标准,而不能跑题分心,不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讨论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理由和论据与主题具有相关性,并且它们可以引导参与者得出结论,那么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就是合理的。[18]
第二个标准对立法审议过程中立法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保证条件作出了规定,这就是讨论过程的控制工程。在讨论过程中,公共实践理性要求:(1)有认真的目的。也就是说,对于真正的问题有认真的态度,遵守公开的讨论过程并将其作为集体表达的方式。这包含着真正愿意参与讨论,希望大家都诚实无欺。(2)愿意站在每个参与者的立场上,重新考虑他们的论点和论据,当人们合理地指出了错误,要勇于承认。(3)愿意作出努力以避免“跑”的太早,避免对别人的建议和论据得出不成熟的判断和解释。(4)愿意自始至终的坚持参加讨论,即便讨论过程已经变得步履蹒跚或者可能搁浅了。[19]
具体到讨论过程的参与者,他们必须做到:(1)某一场域中的话语受到讨论过程中推理的限制。“此处的要点是,这种推论过程首先是一种映射性推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理由和论据得以表述和评价,在此基础上形成判断。这个过程的目的不是个人的(或集体的)自我表述,不是对确信进行解释,也不是向其他参与者妥协或皈依。这个过程是推论性的和讨论性的。它不是单纯的讨价还价,也不是单纯的谈判。它是为了揭示、探究和评价某些判断依据和规范,以使其他参与者接受(至少不能合理地否定)。”[20](2)公开表述出来的理由必须能被全体参与者认可和评价。(3)对于那些为判断和规范所提出的建议以及为之所进行的论证,必须认真对待。(4)参与者如果已经同意了某些规范和判断,那么他们必须接受其内涵,必须让它们适用于合理的、连贯的方案。(5)所有的建议必须被看作可以废止的,并且对别人的批评是开放的。[21]
除此之外,讨论过程的自身结构也要受到限制。例如:(1)不能专断地限制人们参加讨论;并且,从理想来看,所有成员和相关团体都应有机会参与。(2)所有的参与方都有平等机会。(3)理想地看,思辨推理不应该走走停停,而应该具有延续性,直到一致意见已经形成。当然,这种一致意见建立在对理由所作的公开表述和评价基础上。然而,如出于实际需要,可允许人们提前终止讨论。[22]
2.作为论辩基础的配套制度。当然,“理想的商谈情境”不会凭空存在,它其实依附于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系列建制。在此我们择其要者而分述之。
第一,保障个人的商谈权。无论是立法参与的组织化,还是公共交往的健全,利益代言人制度的完善,最终都将落实到公民的表达权和政治参与权的法治化问题。就表达权而言,尽管我国宪法早已昭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六大政治自由,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制度化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途径并不通畅,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了极端的表达方式,近年来日渐突出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即为这种非常态的社会表达作了注解。就立法参与权而言,根据商谈原则,立法过程应向所有人开放,参与商谈的,绝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本身,甚至不限于提案主体、法案起草主体,而应该包括可能受立法影响的一切人员。这项原则与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宪法》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而我国《立法法》第5条更是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但是,遗憾的是,理论与现实存在着巨大的裂缝,目前能真正参与立法商谈的主体十分有限,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权更是无法保障。[23]
第二,要加强公共领域的功能。要重视公共领域的公众交往。在人大的立法参与中,由于代议制民主的局限性,真正能进入“庙堂之上”掌握话语权的主体毕竟是少数个体。但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我们完全可以利用公共领域提供的开放性、多样化的平台表达自己的主张,通过形成公共舆论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商谈施加影响。由于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公共空间,因此,公共领域可以发挥承上启下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可以对国家权力进行民主监督和控制。公共领域最初就是从“文学公共领域”转向“政治公共领域”,并以国家强制性权力的“对手”身份而出现的,它通过团体代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组织和传媒基础,“使相互竞争的意见和有代表性的多种意见能够公开表达”,[24]进而形成民主开放的“公共意见”,对政党活动和公民选举产生重要影响,从而实现对国家权力和司法活动进行批评和民主控制的功能。另一方面公共领域可以收集民意。在公共领域中,通过报纸、电视、期刊、网络等传媒,来对国家重大问题进行民主开放的公共讨论和理性批判,并形成一定的公众舆论,进而影响民主选举、政府决策和公共事务,强化了公民知情权、表达自由权、民主参与水平和对话协商能力,促进了政治生活的公开化、民主化和法治化,从而建立和强化了公众信任民主参与网络与合作规范。公共领域也能够促进社会的协调整合,通过平等对话协商和公共讨论,来达致多元利益的沟通和冲突的自主化解,从而促进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
第三,对人大制度进行适当改革。这里首要是要推行人大代表专职制,如前文所述,兼职代表缺乏为民代言的动力机制,最坏的情况是出现人大代表与选民争利,最好的情况下,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基本上也是依赖于代表的政治责任感和道德良知;兼职代表无论在立法能力上还是立法时间上,都无法胜任现代社会日益繁重的立法需求;最糟糕的是,兼职代表的双重身份造成我国人大的严重行政化倾向,使得自由平等的论辩机制成为梦幻泡影。基于以上理由,在我国立法系统内部实行人大代表专职制已是刻不容缓。
【作者简介】
唐丰鹤,浙江财经学院,讲师。
【注释】
[1][英]安德鲁•埃德加:《哈贝马斯:关键概念》,杨礼银、朱松峰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2][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Jürgen Habermas,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1Reason and the Rationalization of Society,Boston:BeaconPress(1984):25.
[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32页。
[5]高鸿钧:《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上),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6]同注[4],第46页。
[7]同注[4],第372页。
[8]同注[4],第446页。
[9]陈勤奋:《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及其特点》,载《厦门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10]高鸿钧:《作为童话与神话之间的民主》,载《清华法治论衡》第11辑卷首语。
[11]王琼雯:《商谈法律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商谈机制》,载《理论探索》2009年第3期。
[12]张艳:《变动中的媒体角色与司法》,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3]同注[12]。
[14]林龙:《百姓有难为何不找人大代表?》,载《浙江人大》2004年第8期。
[15]苗连营:《立法程序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16][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1卷(德文版),第47页,转引自[德]得特勒夫•霍尔斯特:《哈贝马斯传》,章国锋译,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80~81页。
[17]杰拉尔德•J.鲍斯特玛:《适于法律的客观性》,杜红波译,载[美]布莱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18]同注[17]。
[19]同注[17],第129页。
[20]同注[17],第128页。
[21]同注[17],第128~129页。
[22]同注[17],第129页。
[23]比如在2006年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过程后,中国人大网作为征求公众意见的主力渠道,共收到79873人提出的187744件意见,超过此次征集意见总数的97.86%。其中,仅有1138位农民工提出了2475件意见,这意味着,每300件网络意见中,仅有不足4件来自农民工。
[24]同注[4],第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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